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 發布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15年7月18日
- 公布時間:2015年7月20日
- 施行時間:2015年9月1日
公告,條例,條例草案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相關報導,
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頒布施行《福建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的公告
《福建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5年7月18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7月20日
條例
福建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電信設施建設,維護電信設施安全,保障電信網路安全暢通,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及其毗鄰海域內電信設施的建設與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電信設施,是指組成公用電信網的所有設施,包括通信光(電)纜、通信管道、通信桿塔、通信分線箱(盒)、通信交接箱(間)、公用電話亭、通信基站、通信機房、供電設備、配套場地和安全設施等用於實現電信功能的通信交換設備、通信傳輸設備、通信配套設備和設施。
第四條省電信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市政、建設、公安、交通、環保、海洋、漁業、林業、無線電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做好電信設施建設、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信設施的建設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範圍履行電信普遍服務義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行政部門應當為電信普遍服務提供便利條件,在規劃、建設、用地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六條電信設施是公用基礎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和破壞依法進行的電信設施建設,不得以侵占、哄搶、破壞、損毀、盜竊以及其他方式危害電信設施安全。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制止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並向當地公安機關、電信主管部門或者相關電信設施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舉報。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查處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重大自然災害應急預案時應當統籌考慮應急通信保障。
省電信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重大自然災害通信應急保障預案,指導電信業務經營者建立健全電信設施重大自然災害應急預案,完善預警機制,確保電信設施安全運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保障電信設施安全和通信搶險工作提供便利。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制定本企業相應的應急預案,建立通信應急隊伍,定期組織應急演練,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第八條電信、環保、無線電管理等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電信設施安全、電信電磁輻射等相關知識的宣傳普及,增強全社會電信設施保護意識。
第二章電信設施建設
第九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電信設施的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電信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電信設施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編制電信設施發展規劃時,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並統籌安排電信設施共建共享,避免重複建設。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設施規劃和建設過程中,應當根據本省自然災害的情況和特點,對自然災害作認真評估,增強電信設施防禦自然災害的能力。
第十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適應經濟建設和民眾生活的需要,不斷提高電信設施的承載能力,加大革命老區、邊遠山區、少數民族地區、海島的電信設施建設力度,完善電信普遍服務。
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電信設施建設的監督管理,督促電信業務經營者提高電信設施建設效率,確保電信設施建設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一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將符合國家安全和電信網路安全需求的軟硬體、傳輸線路及配套場地、設施等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運行。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通信基站的電磁輻射進行檢測,並公布檢測結果,確保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環保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規劃、設計和建設車站、機場、港口、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城市軌道等交通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統籌電信設施的建設需求,事先通知電信主管部門以及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協商預留電信管線等事宜。
第十三條各類住宅小區以及旅遊度假、文化、體育、教育等建設項目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同步配套建設電信設施。
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涉及的通信管道、樓內光纖、設備間等電信配套設施,應當滿足多家電信業務經營者共享使用的需要。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農村電信基礎設施建設和城市老舊小區電信基礎設施改造,完善網路覆蓋,提高服務質量。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的電信配套設施建設,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進行建設項目的電信配套設施設計,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應當對涉及國家標準的內容進行設計審查。
第十五條用戶有權自主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
住宅小區、商住樓、辦公樓等民用建築的開發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區域內的配套公用電信設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條件,不得收取接入費、使用費等性質類似的相關費用。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與住宅小區、商住樓、辦公樓等民用建築的開發者、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簽訂具有排他性條款的協定,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服務或者妨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項目配套的電信設施。
第十六條新建架空電信線路走廊需要砍伐林木或者其他高稈植物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與所有者簽訂砍伐和砍伐後及時綠化但不再種植林木或者其他高稈植物的協定,依法辦理砍伐手續,並一次性給予所有者補償。
因鋪設海底電纜需要使用海域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使用海域相關手續,對該海域其他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相應賠償。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或者資格的單位承接電信設施建設項目。
第十八條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對項目配套建設的電信設施進行驗收,並在驗收通過後三十日內將驗收檔案報所在地電信主管部門備案。未經驗收、驗收不合格或者驗收檔案未經備案的,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將其接入公用電信網。
第十九條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鐵塔、桿路、基站、傳輸線路、通信管道、室內分布系統等電信設施應當實行共建。
已有鐵塔、桿路、傳輸線路、通信管道等電信設施應當開放共享,不具備共享條件的應當採取技術改造、擴建等方式進行共享。
省電信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電信設施共建共享辦法。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執行電信設施共建共享有關規定,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建設通信基站,應當首選設定在非居住建築物上,並注意與城市和周圍的景觀相協調,發射天線採用小型化、隱蔽化的建設方案。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公共機構以及交通樞紐、場館、旅遊景區等公共服務場所,應當為通信基站、通信機房及配套電信設施建設提供場所。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電信設施保護
第二十一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電信設施保護,制定電信設施保護和管理制度,加強對電信設施的維護管理,落實安全保護措施,對電信設施進行經常性巡查、維護和管理,並與有關單位共同做好聯防工作,防範、制止危害電信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電信設施的安全保護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架空設施保護區:市區內、外架空電信線路分別向兩側水平延伸0.75米、2米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
(二)埋設設施保護區:地下電信線路兩側各3米;水底電纜兩側各50米;
(三)海底電纜保護區:沿海寬闊海域為海底電纜兩側各500米;海灣等狹窄海域為海底電纜兩側各100米;海纜登入點岸線為海底電纜兩側各50米。
漁港內電信線路保護區由電信主管部門商漁業主管部門劃定。港區水底電信線路保護區由電信主管部門商交通主管部門劃定。
第二十三條因劃定電信設施安全保護區限制林權所有者生產經營的,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與林權所有者協商,按照有關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
在依法劃定的電信設施安全保護區內,電信設施投入運行後,已種植的植物因自然生長不滿足安全距離要求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按照約定進行修剪,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在依法劃定的電信設施安全保護區內,新種植林木等植物必須符合規定、約定;對不符合安全距離的新種植物,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依法進行修剪或者砍伐,不需支付任何費用。
因劃定海底電纜保護區範圍,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權的,應當依法對原海域使用權人給予相應補償。
第二十四條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電信設施安全保護區範圍內設定標識,並根據電信設施保護的需要設定警示標誌。警示標誌應當標明電信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和聯繫方式等。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定期對標識和警示標誌進行維護。
第二十五條禁止在依法劃定的電信設施安全保護區範圍內實施下列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采砂、取土、挖溝、掘井、鑽井、堆放垃圾,設定化糞池、牲畜圈、沼氣池,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等;
(二)點火燒荒、燒窯、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拋錨、拖網、采砂以及從事其他危及水底、海底電纜安全的作業;
(四)擅自挪動和損壞電信業務經營者設定的標識或者警示標誌。
禁止在電信設施上搭掛物品、拴牲口以及實施其他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在電信設施安全保護區範圍內,實施下列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或者通信質量行為的,應當事先會同電信業務經營者共同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城市軌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鋪設電力線路、廣播電視傳輸線路、燃氣管道、自來水管道、下水道以及設定干擾性設備;
(四)實施爆破、採礦活動;
(五)建設涉及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蝕性物體的場所;
(六)其他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或者通信質量的行為。
在電信設施安全保護區範圍以外實施前款行為,可能影響電信設施安全的,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的電信線路及其他電信設施;遇有特殊情況必須改動或者遷移的,應當徵得該電信設施所有人同意,由提出改動或者遷移要求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改動或者遷移所需費用,並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八條新架設的電信網、電力網、廣播電視網等線路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
在條件限制下無法按規定的安全距離施工的,後施工方應當主動與已建電信、電力、廣播電視設施的所有人協商保護等事項,依法辦理相關手續。造成原管線損壞的應當依法協商補償。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撓、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放置電信設施的場所進行維護或者維修。
第三十條電信業務經營者進行電信設施搶修時,在啟動應急預案的情況下,可以在城市道路、公路等公用設施上先行施工,並同時通知公路、市政以及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搶修任務無法在短期內完成的,應當在執行搶修任務的同時,依法徵得相關部門同意。搶修完畢後,應當按照不低於施工路段原有技術標準予以修復。
電信業務經營者在執行重大緊急通信保障和電信設施搶修任務時,需要通過管制地段的,有關部門應當準許通行。
第三十一條收購、運輸廢舊電信設施的單位,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收購、運輸廢舊電信設施的單位,應當查驗並留存出售單位、交運單位開具的出售、交運證明,並如實登記經辦人、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信息。有關證明和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禁止出售、運輸、收購無來源證明的廢舊電信設施。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規定,不按國家有關標準配套建設電信設施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妨礙用戶自主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擅自將未經驗收的電信設施接入公用電信網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將驗收不合格的電信設施接入公用電信網的,由電信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拒不執行電信設施共建共享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造成電信設施損害的,由電信主管部門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職權責令改正、賠償損失;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非法阻撓、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放置電信設施的場所進行維護或者維修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非法出售、運輸、收購無來源證明的廢舊電信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國家安全機關及其他通信網路運行單位電信專用設施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福建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近年來,我省通信業抓住難得的歷史機遇,主動融入福建跨越發展大局,實施“通信先行跨越”戰略,積極向部、省、通信集團公司爭取出台了一系列扶持政策和支持措施,有力推動了行業先行跨越發展。全省電話用戶總數、網際網路用戶數、電話用戶普及率、網民普及率、網站數量等指標均局全國前列。
在福建通信業取得顯著成效的同時,在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方面,還存在一些困難和問題:一是電信設施被破壞現象較為嚴重,盜竊、野蠻施工、車輛碰撞、人為破壞等毀損公用電信設施的現象時有發生。二是一些地方沒有將電信設施的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以及城鄉規劃,影響了電信基礎設施建設的同步推進。三是電信基礎設施重複建設現象較為嚴重,造成資源和資金浪費。四是電信用戶對通信服務提供商的自主選擇權得不到有效保護。
這些困難和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制約了我省通信業的發展。為適應我國加入WTO以及郵電體制改革的需要,原《福建省保障和發展郵電通信條例》於2002年3月28日廢止,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方面亟需根據新形勢的要求進行立法加以解決。
2012年2月2日,工業和信息化部與省政府簽訂了《關於支持推進福建省工業和信息化發展戰略合作協定》,其中明確:“福建省繼續推動地方電信立法,將通信基礎設施建設規劃納入城鄉規劃,加快‘寬頻福建’建設,優先支持三網融合技術研發,產業化、網路建設和推廣套用,加大黨政專用通信、應急通信投入力度,建設全省應急通信保障綜合管理系統”。時任省委書記孫春蘭、省長蘇樹林和省委常委、常務副省長張志南均作了指示,支持推動地方電信立法工作。
二、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電信設施建設的規劃問題
電信設施建設規劃是全省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後,電信設施的建設將與所在大型小區、市政工程等項目的建設同步進行,有利於解決電信設施建設難的問題,有利於保障項目投入使用後的通信服務,有利於資源共享,提高公共設施利用率,同時能節約土地,節約投資,避免重複建設。《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基礎電信建設項目應當納入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和村鎮、集鎮建設總體規劃。據此,《條例(草案)》第八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電信設施的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
(二)關於各類電信設施的規範建設問題
為解決項目建成後,通信能力能及時跟上,解決頻繁破路及通信基站設定難等亂象,《條例(草案)》在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了規定:一是規定規劃和設計車站、機場、港口、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城市軌道等交通建設項目,有關單位應當統籌考慮電信設施的建設需求(第十條);二是規定各類開發區、住宅小區以及旅遊度假、文化、體育、教育等建設項目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配套建設電信設施(第十一條);三是鼓勵政府機關、企事業單位開放樓宇資源,為通信基站、通信機房及配套電信設施建設提供場所(第十九條)。
(三)關於電信設施共建共享問題
推進電信基礎設施共建共享,是一項利國利民,也有利於電信運營商的政策。對於節約土地、降低能源消耗、減少電信重複建設、提高設施利用率意義深遠,這既是避免大規模重複建設,構建節約型社會的要求,也是降低運營商網路建設成本,並最終使更多的電信消費者受益的一項重要舉措。工業和信息化部、國務院國資委《關於推進電信基礎設施共建共享的緊急通知》(工信部聯通〔2008〕235號)提出了三點要求,一是已有鐵塔、桿路必須共享;二是新建鐵塔、桿路必須共建;三是其他基站設施和傳輸線路具備條件的應共建共享。據此,《條例(草案)》第十八條規定:“新建、改建或者擴建鐵塔、桿路、基站、傳輸線路、通信管道、室內分布系統等電信設施應當實行共建。已有鐵塔、桿路、傳輸線路、通信管道等電信設施應當開放共享,不具備共享條件的應當採取技術改造、擴建等方式進行共享。省電信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電信設施共建共享的目標、範圍和管理辦法,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執行電信設施共建共享有關規定,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四)關於電信設施保護問題
為解決電信設施被破壞現象較為嚴重的問題,儘量杜絕盜竊、野蠻施工、車輛碰撞、人為破壞等毀損公用電信設施的現象的發生,《條例(草案)》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了規定:一是明確規定電信設施是公用基礎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以侵占、哄搶、破壞、損毀、盜竊以及其他方式危害電信設施安全(第六條);二是規定了電信業務經營者在電信設施保護中的責任(第二十條);三是設立電信設施安全保護區對電信設施加強保護(第二十一條);四是對危及電信設施安全的行為作出了禁止性規定(第二十四條);五是禁止出售、運輸、收購無來源證明的廢舊電信設施(第三十一條);六是對危害電信設施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五)關於保障電信運營企業平等為用戶提供服務問題
長期以來,住宅小區、商住樓、辦公樓等城鎮民用建築的接入難問題,一直困擾著電信運營企業、電信用戶和電信監管部門。一些城鎮民用建築的管理者以牟取非法利益為目的,使用亂收費、簽排他協定等不正當手段,限制電信運營企業為電信用戶提供服務。接入上的不公平,直接影響了電信運營企業之間的公平競爭,限制了電信用戶自主選擇電信運營商的權利,嚴重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礙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依法從事電信設施建設和向電信用戶提供公共電信服務。”據此,《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住宅小區、商住樓、辦公樓等城鎮民用建築的開發者、所有者和管理者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區域內的配套公用電信設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條件,不得收取接入費、使用費等性質類似的相關費用。電信業務經營者在使用項目配套的電信設施時,不得妨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的使用,不得損害電信設施。”
《福建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草案)》及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5年3月30日,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分組審議了《福建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進一步明確了政府及相關部門的職責,對電信業務經營者的責任和義務、保障電信用戶自主選擇權、電信設施建設保護等方面作了規定,修改的內容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
會後,法工委對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了匯總整理,並會同財經工委、省通信管理局等部門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6月上旬,法工委組織調研組赴三明市開展立法調研,了解三明市及有關縣(市)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情況。6月30日,法工委組織召開了有部分常委會委員、法制委委員以及有關部門參加的論證會,對草案修改稿作進一步論證、修改。7月3日,省十二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三十次全體會議對修改後的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福建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二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電信知識宣傳和電磁輻射問題
有的委員提出,電信設施安全、通信基站電磁輻射等相關知識的宣傳主體還應該包括電信業務經營者,電信業務經營者要檢測人員密集場所的電磁輻射情況並公布檢測結果。通過調研我們了解到,我國現行的電磁輻射值防護標準是每平方厘米小於40微瓦,比歐美各工業化國家更嚴格,美國現有的標準是每平方厘米至少400微瓦,比我國寬鬆十倍。由此證明我國在制定基站電磁輻射值的國家標準時,已經充分考慮了它的安全性,有關電信設施的各項技術參數也是按照國家標準嚴格控制的。但是由於有關部門宣傳不到位,電信業務經營者自身也疏於宣傳,致使許多民眾認為通信基站的電磁輻射對人體健康有不良影響,從而阻撓電信設施建設,甚至破壞現有的電信設施。
為此,建議增加“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住宅小區、商住樓等人員密集場所的通信基站的電磁輻射進行檢測,並公布檢測結果,確保符合國家安金標準。”作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條第二款。
二、關於統籌安排電信設施共建共享的問題
有的委員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二款“並統籌安排電信設施共建共享,避免重複建設”和第十八條第三款“加強對電信設施共建共享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都是強調要統籌做好電信設施共建共享工作,內容重複。為此,建議將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省電信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電信設施共建共享辦法。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執行電信設施共建共享有關規定,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此外,還對草案修改稿的個別條款和文字進行了調整和修改,在此不一一說明。
草案修改二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相關報導
7月18日,《福建省電信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在福建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上獲表決通過,將於9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明確了多條支持移動通信基站建設的條款,從法律上破解困擾通信基礎設施建設領域的相關難題。
一是明確社會各界要支持電信設施建設。條例明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電信設施的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規劃、設計和建設車站、機場、港口、公路、鐵路、城市道路、橋樑、隧道、城市軌道等交通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統籌電信設施的建設需求,事先通知電信主管部門以及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協商預留電信管線等事宜;各類住宅小區以及旅遊度假、文化、體育、教育等建設項目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同步配套建設電信設施。
二是明確不得收取接入費。針對出租方漫天叫價的現象,條例設定了相應條款:用戶有權自主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並規定住宅小區、商住樓、辦公樓等民用建築的開發者、所有者和管理者應當為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區域內的配套公用電信設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條件,不得收取接入費、使用費等性質類似的相關費用。違者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是明確不得阻擾電信設施維護。針對電信設施維護難的情況,條例設定了相應條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撓、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進入電信設施的場所進行維護或維修,違者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四是明確出售廢舊電信設施須實名登記。為遏制電信設施被盜現象的發生,條例設定了相應條款:收購、運輸廢舊電信設施的單位,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公安機關備案;收購、運輸廢舊電信設施的單位,應當查驗並留存出售單位、交運單位開具的出售、交運證明,並如實登記經辦人、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以及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信息,有關證明和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禁止出售、運輸、收購無來源證明的廢舊電信設施;非法出售、運輸、收購無不源證明的廢舊電信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據悉,這是繼海南、貴州等之後全國第六個就 “電信設施建設和保護” 出台地方性法規的省份。福建省提出,以條例發布為契機,全力清除通信行業發展的阻礙,不斷改善通信行業發展軟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