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通信設施保護管理辦法

《淄博市通信設施保護管理辦法》是淄博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通信設施保護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淄博市通信設施保護管理辦法
(2009年10月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9年11月1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70號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通信設施的保護管理,保障通信安全暢通,維護國家和社會公眾利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通信設施的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通信設施,包括各類通信交換傳輸設備、線路設備、管道桿路、通信基站等設施和附屬設施。
第四條 市、區縣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通信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建設、規劃、無線電管理、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通信設施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通信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城市建設規劃。通信業務運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通信設施保護制度和措施,保證通信設施安全。
第六條 禁止損壞通信設施或者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下列行為:
(一)在地下電(光)纜兩側各3米範圍內,使用挖掘機、頂溝機、頂管機、定向鑽等機械設備施工。
(二)在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範圍內進行爆破、堆放易爆易燃品或者設定易爆易燃品倉庫。
(三)在埋有地下電纜的地面上進行鑽探、打井、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礦渣或者傾倒腐蝕性液體。
(四)在地下電(光)纜兩側各1米範圍內建屋搭棚,在電(光)纜兩側各3米範圍內挖沙取土和設定廁所、糞池、牲畜圈、沼氣池等能引起通信線路腐蝕的建築。
(五)損壞通信基站、電桿、拉線、天線、天線饋線、桿塔等通信設施。
(六)在危及通信基站、電桿、拉線安全的範圍內取土,在危及架空線路或者天線安全的範圍內建屋搭棚。
(七)攀登通信基站、電桿、天線桿塔、拉線及其他附屬設備。
(八)在通信電桿、拉線、天線、饋線、桿塔、支架及其他附屬設備上拴牲畜和搭掛電力線等非通信設施。
(九)向通信基站、電桿、電線、隔電子、電纜、天線、天線饋線及線路附屬設備拋擲雜物,向通信井(孔)內傾倒雜物。
(十)其他影響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的通信線路及其他通信設施;遇有特殊情況必須改動或者遷移的,應當徵得通信業務運營企業同意並簽訂協定,由提出改動或者遷移要求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改動或者遷移所需費用,並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通信業務運營企業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並按照協定約定的時間完成相關通信設施的改動或者遷移工作。
因政府公共基礎建設需要改動或者遷移通信線路及其他通信設施的,通信運營企業應當服從公共利益需要,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八條 在通信線路沿線附近建築施工、築路、興修水利、農田建設、植樹造林、砍伐樹木、運輸超高超大物件、架(鋪)設線路、敷設管道和進行挖掘作業等,不得危及通信線路和其他通信設施安全;有可能危及通信設施安全時,應當事先通知有關通信業務運營企業,並由從事該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通信線路設施,不得盜竊通信線路、設備等通信設施。
第十條 對影響到通信設施安全的樹木,通信業務運營企業應當通知樹木管理人或者所有人及時適度修剪。因發生自然災害、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影響到通信線路安全的樹木,通信業務運營企業可以先行適度修剪,事後應當及時通知樹木管理人或者所有人。對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樹木,由通信業務運營企業與樹木管理人或者所有權人協商,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通信設施周圍及沿線機關、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通信業務運營企業做好通信設施保護宣傳工作。
第十二條 對危害通信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制止和舉報。對保護通信設施、協助偵破案件、追回被盜通信器材和協助搶修通信線路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 執行特殊通信、應急通信和搶修、搶險任務的通信車輛,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暢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種禁止機動車通行標誌的限制。
第十四條 通信業務運營企業應當建立地下管網資料檔案,為社會提供服務。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規定的,應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由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擅自改動或者遷移通信線路及設施的,應當停止違法行為,承擔恢復通信線路及設施的費用,並由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處恢復通信線路及設施所需費用1倍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通信設施破壞、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違法行為未查處的;
(二)利用職務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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