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地名管理辦法

2012年4月9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地名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2年04月19日
  • 實施時間:2012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標準化、規範化,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山東省地名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銷名、使用、標誌設定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地名管理應當尊重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相對穩定。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地域範圍的地理實體名稱,包括: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指山、河、湖、泉等名稱;
(二)行政區域名稱,指區縣、鎮、街道辦事處以及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名稱;
(三)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指各類台、站、港、場和隧道(通道)、橋樑(立交橋、人行天橋)、堤壩、水庫、渠道、涵閘等設施名稱,以及公園、廣場、文化和體育場館、名勝古蹟、古遺址、紀念地、自然保護區等名稱;
(四)居民地名稱,指道路、居民區、門樓牌號碼、自然村等名稱;
(五)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築物名稱,指大廈、商廈、廣場、城、中心等名稱。
第五條 地名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地名工作的協調機構。市、區縣民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門。公安、建設、規劃、國土、文廣新等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地名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對具有歷史、文化價值或紀念意義的地名,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予以重點保護。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銷名
第八條 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反映地名的個體屬性,通名反映地名的類別屬性。不得僅用專名作地名或者在同一地名中使用兩個通名。
第九條 地名命名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地名規劃要求;
(二)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和經濟特徵;
(三)一地一名,名實相符,含義健康;
(四)一般不以人名、外國地名命名;
(五)不得有償冠名;
(六)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
第十條 使用小區、花園、園、苑、山莊、別墅等用作居民區通名,或者使用大廈、商廈、廣場、中心、城等用作商業、科技、辦公建築物(群)通名,應當名實相符,並與其建設規模、建設標準、使用功能、所處環境等因素相一致。
前款規定以外的通名命名,由市地名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十一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按下列許可權和程式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除依法應當由國家、省審批的外,由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審批;涉及兩個以上區縣的,經有關區縣人民政府協商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行政區域名稱,按照國家、省規定報批;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名稱,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在廣泛聽取民眾意見的基礎上研究擬定,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
(三)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由有關專業部門徵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四)居民區名稱,由建設單位報所在地的區縣地名主管部門審批,但是,本市中心城區居民區名稱,應當經市中心城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批。
本市中心城區主幹道名稱,由市中心城區地名主管部門提出命名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城市道路名稱,由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審批。
門樓牌號碼,由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向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申請編劃、製作、裝訂。新建居民區樓牌號碼應當與規劃許可證件一致。
(五)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築物名稱,由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報所在地的區縣地名主管部門審批,但是,本市中心城區具有地名意義的大型建築物名稱,應當經市中心城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新建居民區、大型建築物的命名,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向所在地的區縣地名主管部門辦理標準地名預先登記手續。
建設單位申請辦理標準地名預先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交土地使用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地名命名申請書。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地名命名申請,發給標準地名預先登記證明。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30日內,持標準地名預先登記證明到地名主管部門確認其名稱。地名主管部門經實地勘察審核無誤後,予以正式命名,發給標準地名使用證。
建設項目撤銷或者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的,標準地名使用證自然失效。
第十四條 因行政區劃調整、自然變化、城鄉建設等因素需要命名、更名或註銷地名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城鄉改造、開發建設立項時提出命名、更名或註銷地名的申請,並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對城市主幹道路和標誌性建築物的命名、更名,地名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專家論證或者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六條 辦理地名命名、更名和銷名手續,受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涉及公眾利益,需要組織專家論證或者徵求有關方面意見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經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註銷的地名,由地名審批機關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由區縣人民政府審批的地名,應當自批准之日起15日內報市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十九條 符合地名管理規定,經依法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本辦法實施前已由地名主管部門編入地名工具書或者仍在使用的地名,視為標準地名。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使用標準地名:
(一)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印發的檔案、公告、證件等;
(二)出版各類報刊、地圖或有關書籍,播出廣播、影視節目等;
(三)製作各類商標、牌匾、廣告等;
(四)設定道路地名標誌、門牌標誌、景點指示標誌、交通指示標誌、公共設施標誌、公共運輸站牌等;
(五)辦理郵政、通信、戶籍、營業執照、房地產註冊等事宜。
第二十一條 標準地名的書寫、拼寫、譯寫應當按照國家民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編繪出版地圖、電話簿、交通時刻表、郵政編碼簿、工商企業名錄等地名密集出版物,應當以地名主管部門匯集出版的地名資料為準。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地名主管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錄、地名志、地名詞典、地名圖等標準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門和單位出版標準地名出版物應當經市地名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市、區縣有關部門在辦理規劃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戶籍登記、房地產廣告登記手續時,涉及居民區、大型建築物名稱的,應當查驗標準地名使用證明;申請人未能提供標準地名使用證明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到地名主管部門辦理;對於尚未按規定編劃、製作門樓牌的戶籍登記申請,公安機關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和地名資料庫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資料完整,並提供查詢服務。
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第四條所列地名應當根據需要設定地名標誌。設定地名標誌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及有關技術規範。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地名標誌設定進行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地名標誌按照下列分工設定和管理:
(一)行政區劃界碑標誌,由民政部門負責;
(二)鎮、村標誌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鎮駐地道路標誌由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城市道路標誌由區縣地名主管部門負責。但是,市中心城區主幹道路標誌由市地名主管部門負責;
(四)居民區、大型建築物等地名標誌由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負責;
(五)門樓牌號標誌由建設單位或產權人按公安機關的編碼設定,公安機關負責監督管理;
(六)其他地名標誌由主管部門、專業部門、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按地名主管部門規定設定。
第二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道路、橋樑、廣場、居民區等地名標誌應當在工程竣工的同時設定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應當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時設定完成相應的地名標誌。
第二十九條 設定地名標誌的部門和單位負責地名標誌的維護、更新和管理,保持地名標誌的清晰、完整。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
禁止塗改、污損、遮擋、覆蓋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
建設單位因施工確需臨時移動地名標誌的,應報設定部門批准並在竣工的同時恢復原狀。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地名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地名標誌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地名標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通知設定單位在30日內進行設定、維護或者更換:
(一)地名標誌未使用標準地名或者書寫不規範的;
(二)地名標誌樣式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三)地名標誌已鏽蝕破損、字跡模糊不清或者殘缺不全的;
(四)地名已經更名,地名標誌未改變的;
(五)其他未按規定設定地名標誌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一)擅自對居民區、大型建築物命名、更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銷其名稱,並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應當使用標準地名而不使用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銷其名稱,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塗改、污損、遮擋、覆蓋、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該地名標誌造價的1至3倍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地名命名、更名和註銷地名事項的;
(二)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不予制止或者查處,造成嚴重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
(三)利用職權謀取部門利益或者個人利益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4日市政府發布的《淄博市地名標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地方規章(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