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通過
山東省通信基礎設施建設與保護條例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三章 安全保護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通信基礎設施建設,保障通信基礎設施和通信網路安全,維護電信用戶和電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和管轄海域內通信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安全保護以及監督管理等,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通信基礎設施,是指向社會公眾提供通信服務的通信設備、通信線路、配套設施以及國家和省通信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設施,主要包括光纜、電纜、微波設備、衛星通信設備、機房、基站(含室內外分布系統)、鐵塔、管道、桿路、交接箱和供電設備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通信基礎設施安全,不得阻礙依法進行的通信基礎設施建設。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支持通信基礎設施建設與保護、促進信息通信業發展的政策措施,將通信基礎設施建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協調解決通信基礎設施建設與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省通信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通信基礎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省通信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負責指定區域內通信基礎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水利、大數據、海洋和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通信基礎設施建設與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通信基礎設施建設與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範圍履行相應的電信普遍服務義務,並根據經濟建設和民眾生活需要,逐步建設完善農村地區、偏遠地區、海島以及海岸帶等區域的通信基礎設施,持續擴大光纖網路、無線網路的覆蓋範圍,推進寬頻網路最佳化提速,提升網路服務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電信普遍服務提供便利條件,在選址、建設、用地、用電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電信法律法規、通信基礎設施保護、網路安全、通信基礎設施電磁輻射等相關知識的宣傳和普及。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通信基礎設施保護知識的公益宣傳,對危害通信基礎設施安全、損害電信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通信基礎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則,執行國家通信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符合生態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節能減排等要求。
第九條 省通信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信息通信業發展規劃、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全省通信業發展規劃。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全省通信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通信基礎設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通信基礎設施專項規劃編制應當充分考慮既有公共桿塔、
地下綜合管廊的設定,統籌安排各類通信設施的空間布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通信基礎設施專項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編制詳細規劃時,應當將通信基礎設施專項規劃確定的設施空間布局等主要內容納入詳細規劃,並在建設用地出讓、建設項目規劃許可環節,依據詳細規劃明確配建通信基礎設施用地位置、規模等要求。
第十一條 城市建設和村鎮、集鎮建設應當配套建設通信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的通信管道、橋架等線纜通道以及建築物內的設備間、暗管、暗線等,應當納入建設項目的施工圖設計檔案,並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經費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專業通信設施和設備由電信業務經營者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十二條 規劃和建設公路、鐵路、橋樑、城市道路、城市軌道等公共運輸設施的,有關部門、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告知通信主管部門或者項目所在地的相關電信業務經營者,協商通信管線預留和配套設施建設等相關事宜。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統籌推進通信基礎設施與其他公共設施建設資源共享,合理利用既有資源,避免重複建設。
通信基礎設施的建設單位和使用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按照技術可行、節約資源、保護環境、合理負擔的原則,協商設施共建、資源共享等相關事宜;協商不成的,由省通信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簡政放權的要求,規範通信基礎設施建設審批流程,及時受理審批申請,簡化審批程式,提高審批效率。
第十五條 通信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涉及公路、鐵路、河道、航道、水庫、橋樑、涵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網、電力管網、城市綠化帶等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相關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協商,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在建築物上附掛通信線路或者設定小型天線、基站等通信基礎設施的,應當首選公共設施和公共機構所屬建築物;需要在居住區設定的,應當首選非居住建築物。
第十七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醫院、學校、科研院所、大型場館、旅遊景點、道路、橋樑、隧道等公共場所以及鐵路、公路、機場、捷運等交通樞紐,應當向通信基礎設施建設開放並提供便利;其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等單位和鐵路、公路、機場、捷運等交通樞紐,應當向基站建設免費開放。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免費開放單位或者場所目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第十八條 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在民用建築物上附掛通信線路或者設定小型天線、基站等通信基礎設施的,與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充分溝通,依法簽訂使用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九條 電信用戶有權自主選擇電信業務經營者提供服務。
住宅小區、住宅建築、商住樓、商業建築等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為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者使用區域內的配套通信設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取進場費、接入費、協調費、分攤費等,不得設定不合理的條件。
電信業務經營者不得以簽訂排他性協定等方式限制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平等接入,不得阻礙其他電信業務經營者為用戶提供服務或者使用項目配套的通信設施。
第二十條 設定通信基礎設施,應當保證建築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並注意與城市景觀和周圍環境相協調。
在通信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過程中,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文明施工,避免或者減少對周圍單位和個人生產生活的影響。施工結束後,應當恢復建築物、小區綠地、道路的原貌;不能恢復的,應當根據損失程度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通信基礎設施建設應當與所在區域城鄉建設風貌相協調。在景區、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風貌區、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等區域建設通信基礎設施的,應當採取景觀化或者隱蔽化的建設方案,確保不影響景區建築、文物及歷史建築安全,並依法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通信基礎設施建設應當符合電磁輻射安全標準。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認證標準的設備,對基站的發射功率及其電磁輻射環境進行監測,並在其官方網站上公布電磁輻射檢測數值和國家標準數值等信息,方便公眾查詢。
通信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通信基礎設施的電磁環境水平進行監督檢查,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通信基礎設施建設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阻撓建設單位進出建設場所;
(二)破壞或者封堵施工現場、道路,故意中斷施工電源、水源;
(三)擅自移動或者損壞施工現場的通信設備、線路、配套設施及相關器材;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章 安全保護
第二十四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所屬通信基礎設施的保護,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保護措施,對通信基礎設施進行經常性巡查、維護和管理,並與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聯防工作機制,保證通信基礎設施安全和網路暢通。
第二十五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安全技術規程確定安全保護區,設定安全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識,並定期進行維護。
警示標識應當標明通信基礎設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和聯繫方式等。
第二十六條 通信基礎設施安全保護區依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架空設施保護區:市區內架空光(電)纜線路(含附屬拉線)向兩側水平延伸一米、市區外架空光(電)纜線路向兩側水平延伸二米,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
(二)埋設設施保護區:市區內地下通信線路兩側各半米,市區外地下通信線路兩側各三米;內河港區內水底通信線路兩側各一百米,其他水域水底通信線路兩側各五十米;
(三)海底光纜保護區:沿海寬闊海域海底光纜兩側各五百米,海港區內海底光纜管道兩側各五十米,海灣等狹窄海域海底光纜兩側各一百米,海底光纜登入點岸線海底光纜兩側各五十米;
(四)室外通信設備及配套設施向四面水平延伸各一米;
(五)野外移動基站、機房、桿塔向四面水平延伸各三米。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通信基礎設施安全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采砂、採石、取土、鑽探、挖溝、鑽井;
(二)修建化糞池、沼氣池,堆放垃圾,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等;
(三)違法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敷設管道、線路;
(四)燒荒、燒窯、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其他可能危及通信基礎設施安全的行為。
禁止在海底光纜保護區內采砂、鑽探、打樁、拋錨、拖錨、底拖捕撈或者進行其他可能危及海底光纜安全的作業。
第二十八條 從事施工、生產、種植樹木等活動的,不得危及既有通信基礎設施的安全或者妨礙網路暢通;可能危及通信基礎設施安全時,應當通知有關電信業務經營者,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損害通信基礎設施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予以修復,並依法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二十九條 通信管線需要與燃氣、熱力、強電、輸油等其他管線設施交叉穿越或者平行建設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間隔距離;因客觀條件限制不能達到間隔距離要求的,新建管線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既有管線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協商,並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既有管線安全。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或者遷移他人的通信基礎設施。
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動或者遷移通信基礎設施的,應當堅持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並依法給予補償;通信基礎設施產權人應當予以配合。因其他原因確需改動或者遷移他人通信基礎設施的,應當徵得通信基礎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同意,所需費用由提出改動或者遷移要求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三十一條 收購、運輸廢舊通信設施的單位,應當查驗並留存出售單位、交運單位開具的出售、交運證明,並如實登記出售人以及出售物品的相關信息。有關證明和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禁止出售、運輸、收購無來源證明的廢舊通信設施。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重大自然災害應急預案時,應當統籌考慮應急通信保障。
省通信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制定重大自然災害通信應急保障預案,指導電信業務經營者建立健全通信基礎設施重大自然災害應急預案,完善預警機制,確保通信基礎設施安全運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保障通信基礎設施安全和通信搶險工作提供便利。
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制定本企業相應的應急預案,建立通信應急隊伍,提高應急處置能力。
第三十三條 通信基礎設施出現故障、險情等突發事件時,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相關應急預案,先進行工程搶修,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報告。
執行應急通信保障和通信基礎設施搶修任務的車輛,報經當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在保障交通安全暢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為應急通信保障和通信基礎設施搶修、救險提供便利,不得阻撓通信設施搶修車輛及人員進入通信保障應急處置場所或者通信設施搶修現場。
第三十四條 在應急情況下進行通信基礎設施搶修的,可以在城市道路、綠地等公共設施上先行施工,並及時通知市政、園林、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施工結束後,依法補辦相關手續;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倒或者傾斜、危及架空通信線路安全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並及時通知樹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時按照規定報告自然資源、園林等有關部門。
第三十五條 供電企業應當優先保障通信基礎設施供電。因特殊情況無法正常供電的,應當按照規定提前通知通信基礎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鼓勵供電企業以直供電方式為通信基礎設施供電;對採用轉供電方式的,應當逐步改造為直供電方式。對不具備直供電接入條件、採用轉供電方式的,除規定的損耗費用外,轉供電單位不得隨電費加收其他任何費用。
第三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通信基礎設施保護責任制,組織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海洋等有關部門以及電信業務經營者建立通信基礎設施保護協調和信息溝通機制,保障通信基礎設施安全運行。
第三十七條 通信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通信基礎設施建設與保護相關的監督檢查制度,通過現場檢查、專項檢查、巡查、暢通公眾投訴渠道等方式,對電信業務經營者的活動進行監督,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三十八條 通信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進入設定通信基礎設施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向有關單位或者人員了解情況,並可以查閱、複製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和資料。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礙。
第三十九條 通信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被檢查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盜竊、損毀、哄搶、侵占通信基礎設施;
(二)擅自切斷或者中斷通信基礎設施的電源線、電源;
(三)擅自接入通信基礎設施的供電系統取電;
(四)塗改、移動、拆除、遮擋或者損毀通信基礎設施警示標識;
(五)阻撓、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對通信基礎設施進行維護或者維修;
(六)其他危害通信基礎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危害通信基礎設施安全的行為,可以告知通信基礎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或者向公安機關、通信主管部門舉報。
對破壞通信基礎設施或者危害通信基礎設施安全的違法行為,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通信基礎設施建設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通信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阻撓建設單位進出建設場所的;
(二)破壞或者封堵施工現場、道路,故意中斷施工電源、水源的;
(三)擅自移動施工現場的通信設備、線路、配套設施及相關器材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電信業務經營者未按照國家規定設定安全防護設施或者警示標識的,由通信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通信基礎設施安全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采砂、採石、取土、鑽探、挖溝、鑽井的;
(二)修建化糞池、沼氣池,堆放垃圾,傾倒含酸、鹼、鹽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等的;
(三)違法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敷設管道、線路的;
(四)燒荒、燒窯、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海底光纜保護區內采砂、鑽探、打樁、拋錨、拖錨、底拖捕撈或者進行其他可能危及海底光纜安全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通信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切斷或者中斷通信基礎設施的電源線、電源的;
(二)擅自接入通信基礎設施的供電系統取電的;
(三)塗改、移動、拆除、遮擋或者損毀通信基礎設施警示標識的;
(四)阻撓、妨礙電信業務經營者對通信基礎設施進行維護或者維修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
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通信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通信基礎設施建設與保護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