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軍事設施保護條例

《山東省軍事設施保護條例》旨在保護軍事設施安全和保障軍事設施使用效能和軍事活動的正常進行,加強國防現代化建設及鞏固國防、抵禦侵略。《條例》於1991年10月22日山東省第七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共六章五十五條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軍事設施保護條例
  • 目的:保護軍事設施的安全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
  • 性質:條例
  • 發布機關: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修訂時間:2018年11月30日
  • 實施時間:2019年1月1日
條例全文,修訂草案,解讀,

條例全文

山東省軍事設施保護條例
1991年10月22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區域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四章 軍地協作共管
第五章 強制措施和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軍事設施安全,保障軍事設施使用效能和軍事活動的正常進行,加強國防現代化建設,鞏固國防、抵禦侵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軍事設施的保護以及其他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軍事設施保護實行分類保護、確保重點的方針,遵循軍地共管、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省、設區的市和設有重要軍事設施的縣(市、區)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駐地有關軍事機關組成,負責組織、指導、協調軍事設施保護工作,通過建立健全定期會商和檢查督導制度、機制,及時研究解決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省軍區、軍分區(警備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承擔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省軍區、軍分區(警備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主管轄區內軍事設施的保護工作。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具體負責軍事設施的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軍事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應當從國家安全利益出發加強軍事設施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國防意識和保護軍事設施的法治觀念。
軍事設施保護宣傳教育應當作為全民國防教育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軍事設施的義務,對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危害軍事設施。
第八條對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有關軍事機關和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區域
第九條軍事設施的保護區域按照軍事設施的性質、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劃分為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
第十條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確定及其範圍的劃定,以及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的劃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辦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劃定後,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管理職責,根據需要沿邊界修築圍牆或者設定鐵絲網等障礙物;對處於林地或者洪澇災害、地質災害多發區域的,應當設定相應的防護設施。
第十二條下列軍事禁區應當在其外圍劃定安全控制範圍:
(一)軍事禁區面積較小或者易對軍事禁區進行窺視等活動,僅在禁區內採取防護措施不能滿足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軍事禁區內軍事設施具有重大危險因素的;
(三)軍事禁區內軍事設施有物理遮蔽需要或者防電磁輻射、電磁干擾等特殊技術要求的;
(四)其他有特殊防護要求的。
戰略、戰役地位重要並且軍事設施比較密集的地域,除對軍事設施劃定軍事禁區外,可以將整個地域劃定為安全控制範圍。
第十三條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應當與軍事禁區同時劃定,在滿足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顧經濟建設、自然環境保護和當地民眾的生產、生活。軍事禁區外沿與軍事管理區相連的,可以不再劃定外圍安全控制範圍。
第十四條未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作戰工程,應當根據作戰工程的性質、地形和周圍狀況,在其外圍劃定安全保護範圍。具體方案由軍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提出,按照規定程式報批劃定。
第十五條未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用鐵路、公路、管線等軍事設施,有安全保護範圍需要的,應當劃定安全保護範圍。具體範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主管軍事機關按照國家有關保護鐵路、公路、管線等設施的規定劃定。
軍用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和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的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軍民合用的機場、港口、碼頭等設施,應當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會同主管軍事機關組織劃定各自使用區域的範圍。
第十七條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應當設立標誌牌。標誌牌的樣式、質地和規格由省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規定,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設立。
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和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劃定後,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在其外沿設定安全警戒標誌。安全警戒標誌的設定地點,由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確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或者損毀標誌牌、安全警戒標誌。
第十八條省軍區應當在職責許可權範圍內定期組織對全省軍事設施進行調查、評估,提出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的撤銷、變更意見,按照規定程式報上級機關批准。
因軍事任務調整、周邊環境變化、自然損毀等原因導致軍事設施失去使用效能,需要遷建、報廢軍事設施或者變更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會同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時向上級機關提出意見。
第十九條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和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外沿,不得修築圍牆、設定鐵絲網等障礙物。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認真執行有關保護軍事設施的規章制度,建立軍事設施檔案,對軍事設施進行檢查、維護,並對其重要部位採取安全監控和技術防範措施。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不得將軍事設施用於非軍事目的,但是因執行搶險救災等緊急任務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禁止軍事禁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和車輛、船舶、潛航器等進入軍事禁區。確需進入的,必須按照許可權報經批准,並由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實施嚴格檢查、登記,限定活動時間、範圍和路線;必要時,派員監督。
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潛航器等進入軍事管理區,必須經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批准。
第二十二條禁止對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記述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影響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安全保密的活動。確需從事上述活動或者使用有關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資料的,必須按照許可權報經批准;所獲資料必須交送有關主管軍事機關審查,經保密技術處理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條禁止航空器進入空中軍事禁區,禁止在陸地、水域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上空懸停、低空飛行。確需從事上述活動的,必須按照許可權報經批准。
第二十四條禁止在水域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建造、設定非軍事設施。確需在水域軍事管理區內建造、設定非軍事設施的,必須按照許可權報經批准。
禁止在水域軍事禁區內從事水產養殖、捕撈以及其他妨礙軍用艦船行動、危害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禁止在水域軍事管理區內從事水產養殖;從事捕撈或者其他活動的,不得影響軍用艦船的戰備、訓練、執勤等行動。
第二十五條禁止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修建可以通視軍事禁區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爆破、射擊、燒窯、燒荒等危害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探礦、採礦、採石、挖砂、採伐林木、設立通信設施等活動和項目建設時,不得危害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六條禁止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建設涉外項目。
經主管軍事機關同意,可以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劃定對外開放通道。外國人和其他境外人員可以經由對外開放通道通行,不得停留或者從事其他固定性活動。
第二十七條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採石、採礦、爆破、採伐林木;
(二)修建油氣站、化工廠等危害作戰工程正常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其他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築物、構築物或者修築道路、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的,應當徵得作戰工程管理單位的上級主管軍事機關和當地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同意,並不得影響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八條有關部門在審批鄰近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的涉外項目時,應當與主管軍事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共同商定保護措施與安全距離,確保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九條在未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一定距離內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按照爆破效應的最大值確定爆炸源與該軍事設施之間的安全距離,依法取得公安機關許可後,事先告知軍事設施管理單位。
嚴禁在國防工程坑道口周圍一百米、工事周圍五十米內採礦、採石、取土、伐木和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第三十條對未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採取設立標誌、封閉偽裝等措施予以保護,並定期檢查維護。團級以上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政府予以保護,並簽訂委託保護協定。
第三十一條在軍用機場及其淨空保護區域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修建影響機場通信、導航的設施;
(二)修建超出機場淨空保護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定影響飛行安全和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燈光、標識或者物體;
(四)升放動力傘、滑翔傘、無人機、風箏、孔明燈、氣球以及其他升空物體或者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
(五)焚燒秸稈、垃圾,或者排放影響飛行安全和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煙霧、粉塵、火焰、廢氣;
(六)種植影響飛行安全和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植物;
(七)其他影響飛行安全和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行為。
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建設高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有關部門在項目核准或者辦理規劃許可前必須書面徵求軍用機場管理單位的軍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的意見;建設項目設計高度超過軍用機場淨空保護標準的,不得辦理建設許可手續。
第三十二條在軍用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建設、設定或者使用發射、輻射電磁信號的設備和電磁障礙物體,或者從事其他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使用效能的活動。
在軍用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安排建設項目,對軍用電磁環境可能產生影響的,應當按照規定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有關部門審批和驗收軍用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審查發射、輻射電磁信號設備和電磁障礙物的狀況,對不符合國家電磁環境保護標準的,不予辦理建設或者使用許可手續。
第三十三條禁止下列危害軍用管線的行為:
(一)破壞、損毀管線,擅自拆卸、開啟、關閉附屬器材,或者移動、損毀、塗改管線標誌;
(二)在地下管線兩側各五米範圍內鑽探或者傾倒垃圾、礦渣、腐蝕性物質;
(三)在地下管線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挖砂、取土、採礦、採石;
(四)在架空線路安全保護範圍內燒窯、燒荒或者堆放易燃易爆以及其他影響安全的物品;
(五)在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
(六)在水下管線兩側各五百米範圍內拋錨、拖錨、挖砂、挖泥、採石;
(七)其他危害軍用管線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禁止下列危害軍用鐵路、公路的行為:
(一)破壞、損毀軍用鐵路、公路或者擅自移動、拆卸配套設備、器材;
(二)在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爆破、挖砂、取土、挖溝、采空等作業;
(三)在安全保護範圍內設立生產、儲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倉庫;
(四)其他危害軍用鐵路、公路安全使用的行為。
第四章 軍地協作共管
第三十五條各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應當定期召開會議,協調軍事設施保護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民眾生產生活的關係,推動軍地協調發展。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在推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過程中,應當統籌軍事設施保護需求;對下列可能涉及軍事設施保護工作的重大活動,應當書面徵求有關主管軍事機關的意見:
(一)編制、調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
(二)編制、調整海洋功能區劃、水資源規劃、自然資源開發規劃等專項規劃;
(三)開闢通商口岸、設立開發區、建設創新示範區和開發旅遊景區。
第三十七條因經濟社會發展和重大項目建設確需將軍事設施拆除、遷建或者改作民用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事先與主管軍事機關會商,並提出相應的實施方案。省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有關主管軍事機關及時組織論證,提出處理意見並按照規定程式上報批准。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審批涉及軍事設施保護的機場、鐵路、公路、港口、通信、電力、水利、礦產資源開發等建設項目時,應當書面徵求有關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意見。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予以回復。
第三十九條對符合國家規定報廢條件的軍事設施,有關主管軍事機關應當按照程式及時申請報廢、遷建或者改作民用,經批准後將有關場地、設施移交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第四十條軍隊編制軍事設施建設規劃、組織軍事設施項目建設,應當充分考慮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依法進行安全環境評估和環境影響評價。涉及城鄉規劃的,應當徵求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見,儘量避開涉外項目和重要礦產區、旅遊景區等經濟建設熱點區域和民用設施密集區域。確實不能避開,需要將生產、生活設施拆除或者遷建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第四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在組織開發建設活動時,應當對軍事設施予以保護。有關主管軍事機關和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主動介紹軍事設施的基本情況和具體保護要求,並提供除涉及軍事秘密以外的軍用管線、機場淨空、電磁環境等技術資料。
第四十二條因實施軍事設施保護措施對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造成影響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扶持政策、措施;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十三條經與主管軍事機關、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協商,軍事設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可以利用軍事訓練場地、設施,組織開展國防教育、後備力量訓練等活動。
第四十四條軍民共用機場、港口、碼頭的有關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定期交流制度,完善合作機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時解決軍事設施運行、保密和安全生產工作中的問題。
第四十五條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保護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的自然資源和文物。
第五章 強制措施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執勤人員依法予以制止;不聽制止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辦法》的規定,採取強制措施,並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非法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
(二)非法對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的;
(三)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或者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一定距離內,從事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的;
(四)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從事影響飛行安全和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活動的;
(五)其他擾亂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管理秩序和危害軍事設施安全保密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交通運輸、海洋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建設活動;已經建成的,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有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和非軍事設施:
(一)在水域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或者軍民合用港口的水域擅自建造、設定非軍事設施的;
(二)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修建可以通視軍事禁區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建設涉外項目的;
(三)在鄰近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的區域擅自建設涉外項目的;
(四)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油氣站、化工廠等危害作戰工程正常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擅自修建其他建築物、構築物以及修築道路、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的。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域軍事禁區內從事水產養殖、捕撈以及其他妨礙軍用艦船行動、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或者在水域軍事管理區內從事水產養殖活動的,由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海洋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離開,並可以沒收漁具、漁獲物。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自然資源、交通運輸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相關產品和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爆破、射擊、燒窯、燒荒等活動的;
(二)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探礦、採礦、採石、挖砂、採伐林木、設立通信設施等活動和項目建設,造成危害後果的;
(三)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採石、採礦、爆破、採伐林木等活動的;
(四)在未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一定距離內擅自從事爆破作業的;
(五)從事危害軍用管線、鐵路、公路設施運行安全的行為的。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修建超出軍用機場淨空保護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超高部分。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軍用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建設、設定或者使用發射、輻射電磁信號的設備和電磁障礙物體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查封干擾設備或者強制拆除障礙物。
第五十三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國防科技工業重要武器裝備的科研、生產、試驗、存儲等設施的保護,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區域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四章 軍民融合發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軍事設施安全,保障軍事設施使用效能和軍事活動的正常進行,推動軍民融合發展,加強國防現代化建設,鞏固國防、抵禦侵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劃定、撤銷、變更軍事設施保護區域,實施軍事設施保護措施以及其他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軍事設施保護遵循分類保護、確保全全、突出重點的原則。
第四條省軍區、軍分區(警備區)、人民武裝部負責轄區內軍事設施保護的組織、指導和協調工作。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具體負責軍事設施的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軍事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省、設區的市和設有重要軍事設施的縣(市、區),應當成立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駐地有關軍事機關組成。
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建立定期會商和檢查督導機制,統籌協調和研究解決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應當從國家安全利益出發加強軍事設施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國防意識和依法保護軍事設施的觀念。
軍事設施保護宣傳教育應當作為全民國防教育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軍事設施的義務,對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對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軍事機關和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區域
第九條軍事設施保護區域按照軍事設施的性質、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劃分為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和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
第十條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劃定,由軍分區(警備區)、人民武裝部、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提出具體方案,按照規定程式逐級報上級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劃定後,應當明確管理單位和管理職責,並可根據需要沿邊界修建圍牆或者設定鐵絲網等障礙物;地處林地或者易遭洪澇災害、地質災害的,應當設定相應的防火道或者防洪溝等防護設施。
第十二條下列軍事禁區應當在其外圍劃定安全控制範圍:
(一)軍事禁區面積較小或者易對軍事禁區進行窺視等活動,僅在禁區內採取防護措施不足以滿足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軍事禁區內具有易燃易爆、輻射性物品等重大危險因素的;
(三)軍事禁區內軍事設施具有物理遮蔽需要或者防電磁輻射、電磁干擾等特殊技術要求的;
(四)其他有特殊防護要求的。
第十三條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應當與軍事禁區同時劃定,並且在滿足軍事設施安全需要的前提下控制在最小區域。軍事禁區外沿與軍事管理區相連的,可以不再劃定外圍安全控制範圍。
戰略、戰役地位重要且軍事設施比較密集的地域,除對軍事設施劃定軍事禁區外,可以將整個地域劃為安全控制範圍。
第十四條未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作戰工程,應當根據作戰工程的性質、地形和周圍狀況,在其外圍劃定安全保護範圍。具體方案由軍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提出,按照規定程式報批劃定。
第十五條未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用鐵路、公路、管線等軍事設施,有安全保護範圍需要的,應當劃定安全保護範圍。具體範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主管軍事機關依據國家有關保護鐵路、公路、管線等設施的規定確定。
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和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的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軍民合用的機場、港口、碼頭等設施,應當嚴格劃定各自使用區域的範圍。具體範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會同主管軍事機關組織劃定。
第十七條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應當設立標誌牌。標誌牌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設定。
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和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應當在其外沿設定安全警戒標誌。安全警戒標誌的設定地點,由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確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或者損毀標誌牌、安全警戒標誌。
第十八條省軍區應當定期組織對全省軍事設施進行調查、評估,提出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和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的撤銷、變更意見,按照規定程式報上級機關審批。
因軍事任務調整、周邊環境發生變化、自然損毀等原因導致軍事設施失去使用效能,需要遷建、報廢軍事設施或者變更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和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上級機關提出意見。
第十九條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和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外沿,不得修築圍牆、設定鐵絲網等障礙物。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禁止軍事禁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潛航器等擅自進入軍事禁區。確需進入的,必須按照管轄許可權報經批准,並實施嚴格檢查、登記,限定活動時間、範圍和路線;必要時,由軍事禁區管理單位派員監督。
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潛航器等進入軍事管理區,必須經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批准。
第二十一條禁止對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擅自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記述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影響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安全的活動。確需從事上述活動或者使用有關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資料的,必須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所獲資料必須交送有關主管軍事機關審查,經保密技術處理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條禁止航空器擅自進入空中軍事禁區,或者在陸地、水域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上空擅自懸停、低空飛行。確需進入空中禁區或者在陸地、水域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上空懸停、低空飛行的,必須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
第二十三條禁止在水域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擅自建造、設定非軍事設施。確需在水域軍事管理區內建造、設定非軍事設施的,必須按照管理許可權報經批准。
禁止在水域軍事禁區內從事水產養殖、捕撈以及其他妨礙軍用艦船行動、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禁止在水域軍事管理區內從事水產養殖;從事捕撈或者其他活動的,不得影響軍用艦船的戰備、訓練、執勤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禁止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修建可以通視軍事禁區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爆破、射擊、燒窯、燒荒等危害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探礦、採礦、採石、挖砂、採伐林木、設立通信設施等活動和項目建設時,不得危害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五條禁止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建設涉外項目。
經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同意,可以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劃定對外開放通道。外國人和其他境外人員可以經由對外開放通道通行,但不得滯留或者從事其他固定性活動。
第二十六條禁止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開山採石、採礦、爆破、採伐林木以及其他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或者修建油氣站、化工廠等危害作戰工程正常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
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其他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築路、農田水利基本建設的,應當徵得作戰工程管理單位的上級主管軍事機關和當地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同意,並不得影響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七條在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以及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的鄰近地帶建設涉外項目的,有關部門應當與主管軍事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共同商定保護措施與安全距離,確保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八條在軍事設施及其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周邊一定距離內從事爆破作業的,應當按照爆破效應的最大值確定爆炸源與軍事設施之間的安全距離,並告知軍事設施管理單位。
第二十九條對未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採取設立標誌、封閉偽裝等措施予以保護,並定期檢查維護。軍隊團級以上管理單位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政府予以保護,也可以委託其他社會組織予以保護,並簽訂委託保護協定。
第三十條在軍用機場及其淨空保護區域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修建影響機場通信、導航的設施;
(二)修建超出機場淨空保護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定影響飛行安全和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燈光、標識或者物體;
(四)升放動力傘、滑翔傘、無人機、風箏、孔明燈、氣球以及其他升空物體或者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
(五)焚燒秸稈、垃圾,或者排放影響飛行安全和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煙霧、粉塵、火焰、廢氣;
(六)種植影響飛行安全和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植物;
(七)其他影響飛行安全和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行為。
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建設高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立項或者辦理規劃許可前書面徵求軍用機場管理單位的軍級以上主管軍事機關的意見;未徵求軍事機關意見或者建設項目設計高度超過軍用機場淨空保護標準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建設許可手續。
第三十一條在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建設、設定或者使用發射、輻射電磁信號的設備和電磁障礙物體,或者從事其他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使用效能的活動。
在軍用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對軍用電磁環境可能產生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立項或者辦理規劃許可前書面徵求主管軍事機關的意見;未徵求意見或者不符合國家電磁環境保護標準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建設或者使用許可手續。
第三十二條禁止下列危害軍用管線的行為:
(一)破壞、損毀管線,擅自拆卸、開啟、關閉附屬器材,或者移動、損毀、塗改管線標誌;
(二)在地下管線兩側各5米範圍內鑽探,或者傾倒垃圾、礦渣、腐蝕性物質;
(三)在地下管線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挖砂、取土、採礦、採石;
(四)在架空線路安全範圍內燒窯、燒荒,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及其他影響安全的物品;
(五)在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
(六)在水下管線兩側各500米範圍內拋錨、拖錨、挖砂、挖泥、採石;
(七)其他妨害軍用管線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禁止下列危害軍用鐵路、公路的行為:
(一)破壞、損毀軍用鐵路、公路,擅自移動、拆卸配套設備、器材;
(二)在安全保護範圍內修築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爆破、挖砂、取土、挖溝、采空等作業;
(三)在安全保護範圍內設立生產、貯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倉庫;
(四)其他危害軍用鐵路、公路安全使用的行為。
第四章 軍民融合發展
第三十四條各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溝通協作機制,定期召開會議,協調處理軍事設施保護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民眾生產生活的關係,推動軍民融合發展。
第三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在推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過程中,應當統籌軍事設施保護需求。對下列可能涉及軍事設施保護工作的重大活動,應當書面徵求有關主管軍事機關的意見:
(一)編制、調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
(二)編制、調整海洋功能區劃、水資源規劃、自然資源開發規劃等專項規劃;
(三)開闢通商口岸、設立開發區、建設創新示範區和開發旅遊景區。
第三十六條因城市發展和重大項目建設確需將軍事設施拆除、遷建或者改作民用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事先徵求主管軍事機關意見,並提出相應的配套方案。有關主管軍事機關應當及時組織論證,提出處理意見並按規定程式逐級上報審批。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審批涉及軍事設施保護的機場、鐵路、公路、港口、通信、電力、水利、礦產資源開發等建設項目時,應當書面徵求有關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意見。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回復;由於勘察、測量、測試等技術原因需要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作出書面說明,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第三十八條對失去使用效能、喪失戰術價值或者嚴重影響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軍事設施,有關主管軍事機關應當按照程式及時申請報廢、遷建或者改為民用,將有關場地、設施及時移交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條軍隊編制軍事設施建設規劃、組織軍事設施項目建設,應當充分考慮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依法進行安全環境評估和環境影響評價。涉及城鄉規劃的,應當徵求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見,儘量避開涉外項目和重要礦產區、風景名勝區、旅遊開發區以及經濟建設熱點區域和民用設施密集區域;確實不能避開,需要將生產、生活設施拆除或者遷建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第四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在組織進行開發建設活動時,應當對軍事設施予以保護。有關主管軍事機關和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主動介紹軍事設施的基本情況和具體保護要求,並提供除涉及軍事秘密以外的軍用管線、機場淨空、電磁環境等技術資料。
第四十一條因實施軍事設施保護措施對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造成影響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制定相應的扶持政策、措施;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十二條經與主管軍事機關、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協商,軍事設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可以利用軍事訓練基地、設施組織開展國防教育、後備力量訓練等活動。
第四十三條軍民共用機場、港口、碼頭的有關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和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定期交流制度,完善合作機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及時解決涉及軍事設施運行、保密和安全生產工作中的問題。
第四十四條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保護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域內的自然資源和文物,不得破壞、損毀自然資源或者擅自拆除、改造文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執勤人員依法予以制止;不聽制止的,可以依法採取強制帶離、驅逐、扣押物品、消除障礙物等措施,並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非法進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
(二)非法對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和記述的;
(三)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的;
(四)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從事影響飛行安全和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活動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交通運輸、海洋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停止建設活動;已建成的,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有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和非軍事設施;違反規劃建設、海域使用等法律、法規的,依法予以處罰:
(一)在水域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內擅自建造、設定非軍事設施的;
(二)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修建可以通視軍事禁區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建設涉外項目的;
(三)在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以及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的鄰近地帶建設影響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涉外項目的;
(四)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油氣站、化工廠等危害作戰工程正常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的。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域軍事禁區內從事水產養殖、捕撈以及其他妨礙軍用艦船行動、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或者在水域軍事管理區內從事水產養殖活動的,由交通運輸、海洋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離開,並可以沒收漁具、漁獲物;違反海上交通、海域管理、漁業養殖等法律、法規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自然資源、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相關產品和違法所得;違反治安管理、林業管理等法律、法規的,依法予以處罰;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爆破、射擊、燒窯、燒荒等危害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動的;
(二)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危害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探礦、採礦、採石、挖砂、採伐林木、設立通信設施等活動和項目建設的;
(三)在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開山採石、採礦、爆破、採伐林木以及其他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的;
(四)在軍事設施及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周邊一定距離內從事影響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爆破作業的;
(五)從事危害軍用管線、鐵路、公路設施運行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軍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修建超出軍用機場淨空保護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超高部分;違反規劃建設法律、法規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建設、設定或者使用可能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使用效能的發射、輻射電磁信號的設備和電磁障礙物體,或者從事其他干擾、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使用效能的活動的,由公安機關、城鄉規劃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等依據各自職責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查封干擾設備或者強制拆除障礙物;違反治安管理、規劃建設、無線電管理法律、法規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劃定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以及軍事禁區安全控制範圍、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的;
(二)未按規定組織實施軍事設施保護措施的;
(三)未按規定建立軍事設施保護定期會商和檢查督導機制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國防科技工業重要武器裝備的科研、生產、試驗、存儲等設施的保護,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2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軍事設施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解讀

經山東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修訂通過,《山東省軍事設施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標誌著該省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領域邁出新步伐。
軍事設施是指直接用於軍事目的的建築、場地和設備,是國家武裝力量履行職能的重要依託。一處軍事設施,就是一段護佑人民幸福生活的鋼鐵長城。為保護好“長城”,199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頒布施行;2014年8月1日,新修訂的軍事設施保護法施行。
依據軍事設施保護法,山東省1991年制定了軍事設施保護條例。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快速發展以及部隊裝備器材更新換代,特別是超高建築的日益增多,老條例逐漸滯後於實際工作需要,迫切需要進行全面修訂。
新修訂的《條例》確立了分類保護、確保重點的方針,對軍地協作共管機制進行詳細規範,特別是針對近年來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明確了執法主體、責任情形和措施。《條例》還明確,各級地方政府和軍事機關派專人共同組成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辦公室,在設有特別重要軍事設施或軍事設施密集區域,要由地方政府領導牽頭,建立軍警民聯防聯管機制,對周邊環境進行綜合治理,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目前,山東省各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通過集訓、座談、宣講等形式,組織成員單位準確理解《條例》精神,提高依法保護意識和執行政策水平,同時,藉助媒體廣泛宣傳,營造全社會關心支持軍事設施保護工作的良好氛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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