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辦法

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辦法在1998.04.29由江蘇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辦法
  • 頒布單位:江蘇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4.29
  • 實施時間:1998.04.29
實施辦法,辦法(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軍事設施的安全,保障軍事設施的使用效能和軍事活動的正常進行,適應經濟建設發展和對外開放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軍事設施,是指國家直接用於軍事目的的下列建築、場地和設備:
(一)指揮機關、地面和地下指揮工程、作戰工程;
(二)部隊營區,軍用機場、港口、碼頭、錨地;
(三)軍用哨所、靶場和訓練場;
(四)軍用洞庫、倉庫;
(五)飛彈、高炮、岸炮、雷達、觀通陣地;
(六)軍用通信、偵察、導航、觀測台站和測量、導航、助航標誌;
(七)軍用鐵路、公路專用線,軍用通信、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管道和泵站;
(八)國務院和中央軍委規定的其他軍事設施。
第三條 設有軍事設施的地方,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軍事機關應當從國家安全利益出發,相互配合,協調、監督、檢查軍事設施的保護工作,共同保護好軍事設施,維護國防利益。
第四條 軍事設施的保護貫徹分類保護、確保重點的方針,由軍隊與地方共同實施管理。
第五條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區域內自然資源和文物的保護,合理利用土地資源、水資源和水生生物資源,做好護林工作,保護自然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防止環境污染。
第六條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危害軍事設施。
對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軍事設施保護工作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 省、市以及轄區內有軍事設施的縣(市、區)都應當成立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
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由同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和有關部門的負責人組成。委員會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人兼任,副主任和委員由該委員會組成人員單位的負責人兼任。
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辦事機構,省設在省軍區司令部,市、縣(市、區)設在軍分區(警備區)、人武部。
第八條 省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在省政府、省軍區的領導下,主管全省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
下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必須接受上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指導,其人員組成及調整情況應當及時報上一級備案。
第九條 各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的職責:
(一)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和國家有關保護軍事設施的方針、政策和法規,並監督、檢查執行情況;
(二)負責協調解決劃定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和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中的問題;
(三)檢查了解軍事設施保護情況,負責協調本地區各部門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及時處理和妥善解決保護軍事設施與地方經濟建設、民眾生產和生活等方面發生的矛盾和糾紛;表彰保護軍事設施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制止危害軍事設施安全的行為;
(四)組織和開展保護軍事設施的宣傳教育工作。起草制定保護軍事設施的具體措施,經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過後公告施行。
第三章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劃定
第十條 國家根據軍事設施的性質、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劃定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
第十一條 陸地和水域的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和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的劃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統一組織,各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負責具體承辦。劃定的範圍報南京軍區和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範圍,一般應當與該區的房地產管理範圍相一致。有特殊保護要求的軍事設施需要適當擴大劃定範圍時,應當商得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逐級報南京軍區和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劃定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應當根據軍事禁區內軍事設施的性質,國家軍用技術標準,保密以及防電磁輻射、電磁干擾的技術要求,當地地形和保障周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以及兼顧地方經濟建設發展的需要等情況確定,並與軍事禁區範圍同時劃定。
飛機、艦艇洞庫的軍事禁區,其外沿與軍事管理區相連的,一般不再劃定軍事禁區安全控制範圍。
第十四條 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應當設立標誌牌,標誌牌由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的式樣製作,標誌牌設定地點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商定。
第十五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撤銷或者調整,按照原批准許可權和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四章 軍事禁區的保護
第十六條 軍事禁區是國家採取特殊措施保護的軍事設施重點目標;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是根據保護軍事禁區內軍事設施的要求,在禁區外圍劃定的必須採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區域。
軍事禁區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具體條件,按照劃定的範圍在軍事禁區邊緣修築隔離設施、界線標誌。隔離設施或者界線標誌的設定應當與周圍的環境相協調。
第十七條 禁止陸地、水域軍事禁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進入禁區。確因工作需要的,國內人員進入軍事禁區,必須經主管軍級以上軍事機關批准。境外人員進入軍事禁區,必須經軍區級軍事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禁止航空器進入空中軍事禁區。特殊需要的,必須經南京軍區批准。
第十九條 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不得安排外商投資項目和中外合作項目;禁止境外人員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固定性活動,確因工作需要的,必須經軍區級以上軍事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 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的土地及土地附著物,原所有權、使用權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擅自改變。
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當地民眾可以照常生產、生活,但不得進行爆破、射擊以及其他危及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第五章 軍事管理區的保護
第二十一條 軍事管理區是國家採取嚴格措施予以保護的軍事設施區域。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劃定的範圍,為軍事管理區修築隔離設施或者界線標誌。隔離設施或者界線標誌的設定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二條 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以外的國內人員、車輛、船舶進入軍事管理區,必須經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許可;境外人員進入軍事管理區,必須經主管軍級軍事機關批准,報南京軍區或者其上級主管軍事機關備案。經批准進入軍事管理區域的境外人員,不得乘坐自備交通工具。
第二十三條 在軍用機場淨空區域內,禁止修建影響機場通信、導航和飛機安全起降的設施。
禁止無關人員、車輛在機場內活動,禁止在機場內放牧。
第二十四條 外籍船舶不得進入或者通過軍用港口、碼頭、錨地。特殊情況下必須通過的,須經主管軍級以上軍事機關批准。國內船舶需停靠軍用碼頭或者進入軍港水域時,必須經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批准。
第二十五條 對外合作項目中的通行道路應當避開軍事管理區。確實無法避開的,經報軍區級軍事機關批准後,可在管理區內指定專門的通行路線。
第六章 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的保護
第二十六條 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主要是指平時無部隊駐守的、分散的、點線狀的軍事設施。
第二十七條 從事採石、取土、爆破等活動,不得危害軍事設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八條 沒有部隊駐守、已封閉偽裝的軍事設施,可由部隊團以上主管單位委託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武部組織民兵和民眾看護,並簽定看護協定書,定期組織檢查,確保其使用效能不受影響。
第二十九條 修建建築物、構築物不得影響軍用鐵路專用線、軍用公路專用線、軍用管線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禁止擅自在軍用鐵路專用線上接線,確因地方經濟建設需要連線軍用專線時,必須經軍區級軍事機關批准。
第三十條 禁止破壞各種助航、導航、測量、禁錨標誌和孤立分散的國防坑道、工事及民用鐵路線上的軍用站台等軍事設施。
第三十一條 禁止任何破壞、偷盜等危及軍用通信線路的行為。
在通信線附近建築施工、築路、興修水利、農田建設、植樹造林、砍伐樹木、運輸超高超大物件、架設線路、鋪設管道和進行水下作業等,不得危及軍用通信線路的安全。
地方單位建設、施工如可能危及軍用通信線路安全時,應當事先取得部隊團以上主管單位的同意,並採取技術防範措施後方可動工,以確保軍隊通信不受影響。
第七章 軍事設施保護一般規定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編制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應當考慮軍事設施保護的需要,並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服從城市規劃的要求,加強建設管理。
第三十三條 各地新建鐵路、公路、開鑿河道,鑽探礦產,架設通信、高壓電力線等建設項目,涉及軍事設施的,立項審批部門應當徵求主管軍事機關意見。
安排建設項目或者開闢旅遊點,應當避開軍事設施。確實不能避開,需要將軍事設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人民政府徵求南京軍區意見,報國務院、中央軍委審批。
第三十四條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必要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建設項目可能涉及軍事設施的有關資料,包括軍事設施的範圍、地上或者地下管線的概略走向、安全防護要求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密要求,嚴格管理好資料。
第三十五條 禁止破壞軍事設施的綠化偽裝,禁止在距坑道軸線100米、工事50米範圍內從事危及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開山、採石、挖土、取砂、爆破等活動。
第三十六條 在軍事禁區水域和軍用港口的航道範圍內從事生產作業和工程建設,應當徵得主管軍事機關的同意。
第三十七條 對周邊地區治安情況複雜的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確需設立公安派出所的,由軍事機關與當地公安機關協商,按照設立公安機構的審批程式辦理。編制、人員、經費、管理由地方公安機關負責,軍事機關負責解決辦公用房、辦公用地。
第三十八條 對非法進入軍事禁區和在軍事禁區或者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非法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記述的,以及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執勤人員有權予以制止。不聽制止的,執勤人員可以依法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危害活動或者限期拆除、恢復原狀。
第四十條 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危害軍事設施安全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建設單位停止建設,限期恢復原狀;建設單位因此受到損失的,有關部門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軍事禁區管理規定進入軍事禁區,不聽制止的,由公安機關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軍事管理區的管理規定進入軍事管理區,不聽制止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擾亂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管理秩序,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不聽制止的,由公安機關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破壞軍事設施的,由司法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草案)的說明

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就《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辦法》的必要性
我省地處東南沿海,戰略地位十分重要。為了捍衛國家安全利益,抵禦外來侵略,在沿海到縱深地區有重點地修建了軍事設施,為保證部隊完成作戰、戰備、訓練、執勤、科研等任務,保衛國家分全利益,維護國家主權奠定了物質基礎。
199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頒布施行後,我省根據國務院和中央軍委的有關規定,省和11個設區的市以及有軍事設施的94個縣(市、區)都成立了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並依法完成了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調整劃定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取締了影響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30餘個採石(砂)場,解決了多年來一直未能解決的問題。此外,還妥善處理了紫金山索道、滬寧高速公路、連雲港核電站等電力建設,以及祿口、興東、白塔埠機場和射陽港等有關開放與軍事設施安全保密的問題;在原“兩區”劃定的基礎上,及時調整江陰23基地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的範圍,補劃了南京政治學院江浦校區和軍事管理區等。在確保軍事設施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兼顧經濟建設和人民民眾生產、生活的需要,促進了軍政、軍民團結。但是,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仍存在著一些至今尚未解決的問題。如:有些地方國防觀念淡溥,只注意短期的經濟利益,片面強調發展生產,忽視了軍事設施的安全保密,對國家安全的長遠利益考慮不夠;有些部門和單位對軍事設施保護的有關規定、要求不熟悉,社區經濟建設規劃沒有及時徵求部隊的意見,致使原先能避開軍事設施的建設項目沒有避開,給國家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因此,為了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正確處理依法保護軍事設施與經濟建設發展的關係,維護國家安全利益,制定《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辦法》十分必要。
二、《辦法(草案)》的起草過程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1990年8月1日頒發施行後,為認真貫徹落實該法,妥善處理軍事設施保護與經濟建設的關係,加強全省軍事設施保護,按照國務院辦公廳、中央軍委辦公廳國發[1990]19號檔案關於“各軍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結合地地區實際情況,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的具體實施辦法”的要求,1991年由省軍區牽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江蘇實際,起草了《辦法》初稿。1996年省人大常委會把《辦法》列入1997年立法計畫。省軍區在原來起草的《辦法》初稿的基礎上,本著“在確保軍事設施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兼顧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生產、生活需要;便於操作,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則,緊密聯繫江蘇實際,對《辦法》進行了補充修改,形成了《辦法》(送審稿)。
省軍區起草的《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辦法》報省政府後,省法制局將該稿徵求了13個省轄市政府和省12個有關部門的意見,並與省人大城鄉委、省軍區一起到江浦、儀征考察有關軍事設施,召開部隊有關人員宿舍談會,9月30日又召開了省有關部門的座談會。在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進行了反覆修改。《辦法(草案)》經省政府第10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在提交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關於《辦法(草案)》的幾個問題的說明
《辦法(草案)》共設九章46條,包括:總則,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劃定,軍事禁區的保護,軍事管理區的保護,沒有劃入軍事禁區、管理區的軍事設施的保護,軍事設施保護一般規定,軍事設施保護工作機構與職責,獎勵與處罰,附則等。
(一)關於是否把人防工程列入軍事設施範圍加以保護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所謂軍事設施,是指國家直接用於軍事目的的建築、場地和設備。《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規定:“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及結合地面建築而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所以從防工程並不是直接用於軍事目的建築,場地。在《辦法(草案)》中未將人防工程列入軍事設施保護範圍。
(二)關於劃定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是否應當兼顧地方經濟建設發展需要的問題。
省有關部門提出,劃定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應當考慮到和平時期的經濟建設需要。
根據在確保軍事設施安全的前提下,兼顧地方經濟建設發展的需要的原則,我們在《辦法(草案)》第九條規定“劃定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應當根據設施的性質,……以及兼顧地方經濟建設發展的需要等情況確定。”
(三)關於涉及軍事設施的建設項目徵求軍事機關意見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縣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編制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應當考慮軍事設施保護的需要,並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安排建設項目或者開闢旅遊點,應當避開軍事設施”。但是由於缺乏相應的具體規定,有的地方在安排經濟建設項目時,事先沒有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致使有的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受到危害。為了更好地保護軍事設施,明確地方政府經濟部門的職責,我們在《辦法(草案)》第三十條規定:對涉及軍事設施的建設項目,“立項審批部門應當主動徵求當地軍事機關意見”。
(四)關於是否向地方提供軍事設施資料問題
省有關部門提出: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及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劃定後,應列表匯總提交省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備案供建設項目審批時參考。省軍區認為:關於列表匯總提供軍事設施資料問題,涉及軍事設施的完整體系和部署,屬於軍事核心機密,根據《中華人民解放軍保密條例》規定,不允許採用上述方法向有關部門提供有關
軍事設施資料。
為便於地方進行建設時對軍事設施採取保護措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我們在《辦法(草案)》第三十一條規定,“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必要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供建設項目可能涉及軍事設施的有關資料,包括軍事設施的範圍、地上、地下管線的概略走向、安全防護要求等。”考慮到軍事設施資料涉及軍事機密,我們在《辦法(草案)》第三十一條中同時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密要求,保管好資料”。
以上說明,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7年11月,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會提交了《江蘇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同年12月,江蘇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將草案列入會議議程。省政府蔣田傑副秘書長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到會作了說明,省人大常委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作了審查意見的報告。委員們對草案和說明以及審查意見報告進行了認真審議,一致認為,為了使《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在我省更好地貫徹實施,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作補充、細化,是十
分必要的,草案的基本內容是可行的,同時對草案的有些內容提出了修改意見。會會,按照主任會議的要求,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會同省軍區等有關部門根據委員們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作了認真研究修改。4月9日,省九屆人大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提出了草案修改稿,並通過了對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1999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後,按照國務院和中央軍委的要求,省和11個設區的市以及有軍事設施的94個縣(市、區)都成立了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並完成了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的調整劃定工作;在劃定過程中妥善處理和解決了一些長期未能解決的問題。但在實施過程中還存在一些有待完善的問題。為了正確處理好軍事設施保護與經濟建設發展兩者的關係,將我省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納入法制軌道,1991年由省軍區牽頭,根據國家法律和國務院、中央軍委有關規定,結合江蘇實際,起草了草案初稿,並報省人民政府。1996年省人大常委會把草案列入1997年立法計畫。省政府法制局在廣泛聽取設區的市和政府有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對草案初稿進行了反覆修改,並經省政府常務會議討論形成了草案,提交省人大常委會進行初審。現將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對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委員會審議時建議增加三條內容
1、軍事設施和自然資源、文物都是國家財產,法律對兩者的保護要求是一致的,保護好自然資源也有利於軍事設施保護區域的自然偽裝,故在保護軍事設施的同時應當保護好轄區內的自然資源和文物;在保護自然資源和文物時,也應考慮軍事設施的安全與保密,堅持雙向保護的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建議草案在總則中增加一條規定“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轄區內自然資源和文物的保護,合理利用土地資源、水資源和水生生物資源,做好護林工用,保護自然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防止環境污染。”(草案修改稿第五條)
2、委員們提出,為了妥善處理好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建設與城市規劃建設的關係,建議增加一條內容“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服從城市規劃的要求,加強建設管理。”(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
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第三十條的規定,增加了對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值勤人員管理職責的規定:“對非法進入軍事禁區和在軍事禁區或者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非法進行報影、攝像、錄音、勘察、測量、描繪、記述的人員以及進行壞、危害軍事設施活動的人員,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值勤人員有權予以制止。不聽制止的,值勤人員可以依法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
二、草案的篇章結構作了調整
根據委員們的建議,將草案“第七章 軍事設施保護工作機構與職責”列為“第二章”,使草案的篇章結構更為合理。
三、有關法律責任的內容進行修改和梳理
根據委員們的建議,按照我國《行政處罰法》和新《刑法》的有關規定,對草案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中有關行政處罰和刑事處分的內容作了補充和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四、有關審批機關和備案機關的表述應當更圓滿完整準確
委員們提出,草案中有多處內容涉及到諸如“軍區級批准”、“主管軍級單位批准”、“報南京軍區備案”等,建議將這些內容作規範化的修改。草案修改稿第十七第、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作了相應的修改。
五、部分內容作適當修改、完善和刪除
1、委員們認為應當對軍事禁區管理單位提出要求,建議在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的最後增加“障礙物或者標誌的設定應當與周圍的環境相協調協。”的內容。(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2、委員們認為,草案第二十五第第一款“嚴禁在軍用鐵路、公路專用線,軍用輸油、輸水管道界限內修築任何非軍用建築物。”中的“界限內”不明確,涉及的範圍太廣,在實際操作過程中難以掌握,建議將本款修改為“修建建築物、構築物不得影響軍用鐵路專用線、軍用公路專用線、軍用管線的安全和使用效能。”(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
3、草案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禁止在軍事禁區水域內和艦艇進出港港口的航道、錨地置網、置柵、捕撈、養殖、爆破、起落貨物、圍海造田、修造碼頭、貨場。”委員們認為,應當兼顧經濟建設和軍事設施保護的關係,宜不作禁止性規定,建議將本款修改為:“在軍事禁區水域和軍用港口的航道範圍內從事生產作業和工程建設,應當徵得主管軍事機關同意。”(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
4、根據委員們的建議,對草案中有些過於具體的規定作了簡化,(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委第一款)對有些不必要在法規中規定的內容作了刪除。(草案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
此外,還對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認為,草案經修改後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其內容是可行的,建議交本次人大常委會審議後通過。
草案修改稿及上述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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