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6號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辦法》於2011年11月27日經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1月27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辦法
- 成立時間:2011年11月27日
- 編號:第66號
- 實施時間:2012年1月1日
實施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保護範圍,第三章 保護措施,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
實施辦法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辦法
(2011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軍事設施保護,促進國防建設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辦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軍事設施保護堅持分類保護、突出重點、協調發展、軍地共管的原則。
第三條 依法保護軍事設施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的共同職責。
省軍區、軍分區(警備區)、縣(市、區)人民武裝部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軍事設施保護的有關工作。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和設有軍事設施的縣(市、區)設立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軍事機關、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應當加強軍事設施保護法制宣傳教育,增強全民依法保護意識。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宣傳教育活動,有針對性地向當地單位和個人進行軍事設施保護宣傳教育。
第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軍事設施的義務,對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對軍事設施保護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範圍
第六條 軍事設施保護範圍包括軍事禁區及其外圍安全控制範圍、軍事管理區以及沒有劃入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
第七條 軍事禁區是設有重要的或具有重大危險因素的軍事設施、國家採取特殊措施重點保護的區域。
下列軍事設施所在區域應當劃為軍事禁區:省、軍級以上指揮防護工程;戰略飛彈作戰、試驗、訓練、儲存基地及其指揮、技術工程;有特殊保護要求的武器試驗、儲存基地;總部、軍區、軍兵種、國防科工委直接管理的通信樞紐、重要技偵基地、偵測台站;飛機洞庫;軍用大型軍械、彈藥、油料、爆材和化學燃料倉庫;以及國務院和中央軍委規定的其他重要軍事設施。
第八條 軍事管理區是設有比較重要的或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軍事設施、國家採取嚴格措施予以保護的區域。
下列軍事設施所在區域應當劃為軍事管理區(其中已劃為軍事禁區的除外):有部隊駐守的設防地域;團以上部隊機關(含科研、設計、教學單位)和各種飛彈區,部隊營區、哨所;軍用機場;地空飛彈和高炮、雷達、觀通陣地;常規武器試驗基地;通信、偵察、導航、觀測固定台站,以及土地使用權屬軍隊的天線場;團以上部隊的靶場、訓練場、訓練基地;軍用固定輸油管線的泵站;軍用倉庫;以及解放軍總參謀部規定的其他比較重要的軍事設施。
第九條 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是根據保護軍事禁區內軍事設施的要求,在禁區外圍劃定的必須採取安全控制措施的區域。下列軍事禁區應當在其外圍劃定安全控制範圍:
(一)軍事禁區面積較小,僅在禁區內採取防護措施難以保證軍事設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軍事禁區內軍事設施具有重大危險因素的;
(三)軍事禁區內軍事設施有防電磁輻射、電磁干擾等特殊技術要求的。
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應當與軍事禁區同時劃定。
第十條 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其他軍事設施安全保護範圍,是根據軍事設施保護要求,正封閉偽裝的、散在的、點線狀的軍事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區域,包括作戰工程、軍用鐵路、公路、管線等。
第十一條 軍事禁區及其外圍安全控制範圍、軍事管理區的劃定、調整或者撤銷,由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軍事機關提出申請,經同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組織相關部門踏勘後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和廣州軍區審批。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未納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作戰工程的安全保護範圍,由省軍區或者軍事設施管理單位的上級軍級以上單位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和廣州軍區批准。
未納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用鐵路、公路、管線等其他軍事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本級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依據國家有關保護鐵路、公路、管線等設施的規定確定。
第十二條 軍事禁區(不含空中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範圍,一般應當與獲批用地範圍一致。有特殊保護要求的軍事設施需要適當擴大保護區域的,應當商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和廣州軍區審批。
第十三條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應當設立標誌牌,沿邊界修築圍牆、設定鐵絲網等障礙物或者界線標誌。軍事禁區安全控制範圍外沿應當設定安全警戒標誌。
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和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標誌牌由省人民政府製作,省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統一發放,縣(市、區)人民政府設定,設定地點與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商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標誌牌,不得擅自設定、變更軍事設施保護範圍。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 禁止軍事禁區管理單位以外的人員、車輛、船舶進入軍事禁區。確需進入的,國內人員、車輛、船舶須經主管軍級以上軍事機關批准,國(境)外人員須經主管軍區級以上軍事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禁止航空器進入空中軍事禁區,確需進入的,須經主管軍區級軍事機關批准。
未經軍區級以上軍事機關批准,不得在陸地、水域軍事禁區上空進行低空飛行活動。飛行管制部門審批低空飛行航路、航線,應當避開軍事禁區。
第十六條 未經軍區級以上軍事機關批准,禁止在陸地、水上、空中對軍事禁區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描繪和記述。經批准的上述活動,須在該軍事禁區管理單位監督下進行,所獲資料由該軍事禁區管理單位審核,並報批准機關審查、作保密技術處理後方可使用。
第十七條 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以外的國內人員、車輛、船舶進入軍事管理區,須經軍事管理區管理單位同意。國(境)外人員進入軍事管理區,須經主管軍級以上軍事機關批准;經批准進入的,不得乘坐自備交通工具。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交通、建設、規劃、水利、林業、通信等部門審批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的探礦、採礦、採石、挖砂、建設、採伐林木、設立通信設施等項目,應當徵求該軍事禁區管理單位的意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批准從事上述活動,不得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禁止從事爆破、射擊活動,禁止修建可以通視軍事禁區的建築物、構築物,禁止建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項目。
第十九條 為了適應對外開放的需要,經省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批准,可以在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劃定對外開放通道。國(境)外人員可以按照指定路線在通道內通行,但不得在通道內滯留。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危害軍用和軍民共用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在地下通信線路兩側各一米範圍內鑽探,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傾倒垃圾、礦渣或者腐蝕性物質;
(二)在市區外通信線路兩側各二米、市區內通信線路兩側各零點七五米範圍內栽種植物;
(三)在地下通信線路兩側各三米範圍內挖砂、取土、採礦、採石,使用機械工具進行挖掘施工;
(四)在通信線路安全範圍內進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確需在通信線路沿線附近進行建築、道路、橋樑、水利、農田建設施工,架設線路,敷設管道等的,應當經通信線路管理單位同意,並在其指導下採取技術防範措施後方可動工。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下列危害軍用鐵路專線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卸鐵路設備、器材;
(二)在鐵路專線兩側各八米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挖砂、取土、挖溝、采空作業;
(三)在威脅鐵路專線安全的範圍內設立生產或者貯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倉庫,或者爆破、採礦、採石。
第二十二條 軍用公路專線、部隊進出口公路、戰備及其迂迴公路兩側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挖砂、取土、採石、採礦、爆破、傾倒廢棄物或者其他危害公路安全的行為,公路用地兩側各五米範圍內禁止新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軍用輸油、輸氣、輸水管道安全的行為:
(一)損壞管道,移動、毀損、塗改管道標誌,擅自開啟、關閉管道閥門或者在管道上接口;
(二)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駛重型車輛;
(三)在地面管道線路、架空管道線路和管橋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四)在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五米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取土、採石、用火、排放腐蝕性物質,使用機械工具進行挖掘施工,種植林木;
(五)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線路中心線兩側各五百米範圍內,拋錨、拖錨、挖砂、挖泥、採石、爆破;
(六)在管道專用隧道中心線兩側各一千米範圍內,採石、採礦、爆破。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危害軍用輸電線路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拆卸桿塔或者拉線上的器材,擅自在輸電線路上接線,移動、損壞永久性標誌或者標誌牌;
(二)在架空線路兩側各五米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種植竹木,燒窯、燒荒,堆放穀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影響供電安全的物品;
(三)在地下電纜兩側各零點七五米範圍內堆放垃圾、礦渣、易燃易爆物品,傾倒腐蝕性物質,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栽種深根植物。
第二十五條 軍用彈藥、油料、爆材和化學燃料倉庫等軍事禁區安全控制範圍內禁止從事燒窯、燒荒、爆破等危害其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沒有部隊駐守、已經封閉偽裝的軍事設施和軍事助航、導航、測量等標誌,可以由主管單位委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企業事業單位安排人員看護,並簽訂看護協定,定期組織檢查,確保其使用效能不受影響。看護人發現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應當制止並及時報告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軍事設施保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徵求同級軍事機關的意見:
(一)編制、調整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
(二)設立經濟技術開發區、產業園區;
(三)開闢口岸、貿易區、旅遊景點;
(四)申請核電、風電、火電、鐵路、高速公路、大型水利工程等建設項目。
第二十八條 新建軍事設施,涉及規劃調整、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徵求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將軍事設施保護範圍和保護要求告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提供經保密技術處理的軍事設施有關資料。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承擔保密義務,控制知密範圍。
第三十條 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了解掌握軍事設施周邊情況,發現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情形,應當及時制止並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和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報告。接到報告的政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軍事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和省軍區應當通過向國家爭取和從省本級財政適當安排等渠道籌集資金,對因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內以及未納入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軍事設施保護造成經濟利益受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予以適當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處罰:
(一)非法進入軍事禁區,不聽制止的;
(二)毀壞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圍牆、鐵絲網或者界線標誌的;
(三)擾亂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管理秩序的;
(四)在軍事禁區非法進行攝影、攝像、錄音、勘察、描繪和記述的。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危害軍事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由軍事設施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權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軍事單位違反規定設定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標誌牌的,由當地軍事設施保護委員會予以收繳,並給予警告。
現役軍人、軍內在編職工破壞軍事設施的,依法給予軍紀處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規定批准建設項目危及軍事設施安全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予以糾正,並責令審批部門和建設單位採取措施予以補救。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