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測繪管理條例

山東省測繪管理條例》1995年6月1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5年5月27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測繪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5年6月14日
  • 修訂時間:2005年5月27日
  • 適用地區 :山東省
全文,修改情況說明,審議情況報告,

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管理,促進測繪事業發展,保障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和管轄海域內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繪法律、法規的宣傳,鼓勵測繪科學技術的創新和進步,加強地理空間信息系統建設,促進經濟和社會信息化的發展。
第五條
從事測繪活動,應當採用國家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執行國家規定的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二章測量標誌
第六條
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城市和重大工程項目尚未建立相對獨立平面坐標系統的,可以建立與國家統一坐標系統相聯繫的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
第七條
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批准。但依法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除外。
申請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論證報告;
(二)符合國家技術規範和標準的方案;
(三)與國家統一坐標系統的聯繫方式。
第八條
布設平面控制網和高程控制網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三等以上平面控制網和高程控制網的設計方案,應當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網和高程控制網的設計方案,應當報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平面控制網目錄、高程控制網目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其成果作為當地統一使用的測繪基礎標準。
第九條
測量標誌是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的重要基礎設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
測量標誌的維護費用由同級財政統籌解決。
第十條
位於本省境內的國家水準原點是國家重要的基礎設施, 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有關宣傳、保護工作。
在水準原點、附點及參考點所構成的水準原點網控制區域及其周圍五百米範圍內,禁止修建加油加氣站、易燃易爆物品儲存場所,禁止實施採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準原點地基穩固和影響正常觀測的行為。
水準原點網控制區域的具體保護範圍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當地人民政府確定、公告。
第十一條
測量標誌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第三章 其他測繪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根據基礎測繪年度計畫,將基礎測繪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三條
基礎測繪實行分級管理制度。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下列基礎測繪項目:
(一)全省統一的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的建立、複測與維護;
(二)1: 10000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數位化產品的測制與更新;
(三)省級基礎地理信息系統及其資料庫的建立、維護與更新;
(四)省級測繪基礎設施建設;
(五)基礎地理信息的航空攝影與遙感測繪;
(六)本省基礎地理底圖與地圖集(冊)的編制;
(七)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設區的市、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下列基礎測繪項目:
(一)本行政區域內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的建立、複測與維護;
(二)1∶500、1∶1000、1∶2000、1∶5000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數位化產品的測制與更新;
(三)區域性基礎地理信息系統及其資料庫的建立、維護與更新;
(四)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基礎設施建設;
(五)本行政區域內的基礎地理底圖與地圖集(冊)的編制;
(六)設區的市、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第十四條
基礎測繪成果實行定期更新制度。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的基礎測繪項目所形成的成果,每五年更新一次;設區的市、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的基礎測繪項目所形成的成果,其更新周期由設區的市、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城市規劃急需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五條
行政區域界線測繪,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鄉、鎮行政區域界線的標準畫法圖,由省民政部門和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六條
向單位或者個人發放的土地權屬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海域使用權證書,應當附有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測繪的權屬界址圖和平面圖。
第四章 資質與項目
第十七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證書。
申請乙級、丙級、丁級測繪資質的,申請單位可以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也可以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將有關材料轉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八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測繪單位的資質、業績、測繪成果質量、信用等信息,通過指定網站和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測繪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終止測繪業務的,應當持有關批准檔案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測繪單位合併或者分立的,應當重新申請測繪資質。
第二十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
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活動時,應當持有測繪作業證件。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測繪資質證書、測繪執業資格證書或者測繪作業證件。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招標投標的測繪項目,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確定測繪單位。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測繪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不實行招標投標。
第二十三條
測繪單位在實施測繪項目前,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測繪項目登記手續。需要辦理測繪項目登記的目錄, 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布。?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測繪項目登記時,不得收費。
第二十四條
以測繪為目的進行民用航空攝影或者遙感的,應當向測繪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將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見連同申請材料一併轉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測繪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五條
測繪儀器、設備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經專門的測繪儀器檢定機構進行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利用未經檢定的測繪儀器、設備生產的測繪成果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必須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交驗國家有關批准檔案,在批准的區域和範圍內進行測繪,並接受當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不交驗國家有關批准檔案的,不得從事測繪活動。
第五章 測繪成果
第二十七條
測繪成果實行匯交制度。?基礎測繪項目形成的測繪成果,測繪單位應當自測繪項目完成後三十日內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非基礎測繪項目形成的測繪成果,項目出資人應當自測繪項目完成後三十日內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的匯交工作。
第二十八條
基礎測繪項目形成的測繪成果,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統一向社會提供。未經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基礎測繪成果進行複製、銷售、傳播或者轉讓。
第二十九條
測繪成果屬於國家秘密的,其製作、傳遞、使用、複製、保存、銷毀,按照有關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向外國組織和個人以及在我國註冊的外商投資企業提供測繪成果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式執行。
第三十條
使用財政資金的測繪項目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工程測繪項目,有關部門在批准立項、審批資金前,應當徵求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有適宜測繪成果的,應當充分利用,避免重複測繪。
第三十一條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測繪成果質量保證體系,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
基礎測繪項目、省重點工程測繪項目和使用財政資金五十萬元以上的測繪項目,其測繪成果應當由專門的測繪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測繪成果。
第三十二條
建立地理信息系統及相關資料庫,必須採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並做好數據資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利用國家和省基礎地理信息數據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數據。
第三十三條
基礎測繪成果和國家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於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應當無償提供。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軍隊因防災、減災、國防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無償使用測繪成果。
第三十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核,並與有關部門、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會商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發布。
第六章 地圖管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工商管理、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地圖產品的監督管理。?本條例所稱地圖,是指公開出版、展示、發行的各種地圖及非出版的地圖和地圖產品,包括紙、布等介質地圖(集、冊)、書(刊、報)插附地圖、電子地圖、網際網路地圖、地球儀及附有地圖圖形的文教用具、玩具、工藝品、影視、標牌、廣告、紀念品等。
第三十六條
編制本省各種地圖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測繪資質,並在核准的業務範圍內編制。
第三十七條
編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載未出版的地圖,屬於全省性地圖的,製作單位應當將試製樣圖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屬於本省地區性地圖的,製作單位可以將試製樣圖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也可以將試製樣圖報所在地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由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轉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收到試製樣圖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地圖編制的規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經批准的地圖應當加印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文號。
涉及國家秘密的地圖和供內部使用的地圖不得公開出版、發行和展示。
第三十八條
公開出版的交通圖、城區圖、旅遊圖及其他載有廣告內容的地圖,其廣告版面不得超過地圖圖幅的百分之二十,不得壓蓋地圖內容。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明確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國家水準原點、附點及參考點所構成的水準原點網控制區域及其周圍五百米範圍內修建加油加氣站、易燃易爆物品儲存場所或者實施採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準原點地基穩固和影響正常觀測行為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測繪資質證書、測繪執業資格證書、測繪作業證件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並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測繪資質、資格證書或者收回測繪作業證件。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擔應當登記測繪項目的單位實施測繪前未向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測繪成果和測繪儀器,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測繪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補辦手續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返還測繪成果和測繪儀器。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以測繪為目的進行航空攝影或者遙感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測繪成果,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向外國組織和個人及在我國註冊的外商投資企業提供測繪成果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使用國家和省基礎地理信息數據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數據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發布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基礎測繪項目、省重點工程測繪項目和使用財政資金五十萬元以上的測繪項目,其測繪成果未經專門的測繪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檢驗;逾期未檢驗的,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編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載未出版的地圖,未加印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文號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全部地圖及違法所得。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廣告版面超過地圖圖幅百分之二十或者壓蓋地圖內容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發行、銷售、展示或者登載,沒收全部地圖及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測繪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行政許可事項不依法予以許可或者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行政許可事項予以許可的;
(二)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未按照規定期限和程式許可的;
(三)發現測繪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山東省測繪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這些意見和建議,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作了認真修改。5月26日上午,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省人大城鄉建設與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省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現在的《山東省測繪管理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決定,提請今天的全體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有的內容不是建立相對獨立平面坐標系統應具備的條件,建議對此做出修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該條兩款合併修改為:“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城市和重大工程項目尚未建立相對獨立平面坐標系統的,可以建立與國家統一坐標系統相聯繫的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作為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六條。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有關基礎測繪規劃、計畫的內容,測繪法已經作了明確的規定,條例可以不再進行規範。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刪去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列席人員提出,測繪成果應當為國家機關決策、社會公益性事業以及防災、減災、國防建設等公共利益提供服務,建議在條例中增加這一方面的內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在第五章增加一條:“基礎測繪成果和國家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於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應當無償提供。”“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軍隊因防災、減災、國防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無償使用測繪成果。”作為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三條。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對未經批准擅自以測繪為目的進行航空攝影或者遙感的,僅處以罰款是不夠的,還應當沒收測繪成果,對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將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以測繪為目的進行航空攝影或者遙感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測繪成果,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作為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四十三條。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條規定的空間定位技術、地理信息系統技術、航空航天遙感技術、計算機和網路通訊技術等測繪手段,在條例的有關條款中已經作了規定,沒有必要單列一條,建議刪去。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刪去了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條。
條例修訂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和建議作了修改,同時還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性處理。

審議情況報告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決定,省人大城鄉建設與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對省政府提交的《山東省測繪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調研和審議。2004年12月20日,委員會聽取了省國土資源廳關於條例修訂草案起草情況的匯報。12月21日至24日,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兼委員會主任委員時立軍,副主任委員董昭和、亓鳳海及委員單兆正、席科茹等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省國土資源廳的負責同志分別到濰坊、東營、臨沂、泰安四市進行了調研,召開了由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人、駐地省人大代表、市人大代表及測繪單位等參加的座談會,徵求了對條例修訂草案的修改意見和建議,並實地察看了測量標誌保護情況。3月4日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逐條進行了認真審議。
委員會認為,測繪工作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一項前期性、基礎性工作,廣泛服務於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科學研究、文化教育、行政管理、人民生活等領域,是實現國民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的基礎性工作,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必不可少的重要保障。1995年,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山東省測繪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加強我省測繪管理工作,規範測繪市場,促進測繪事業的發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200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作了較大幅度的修訂,同時,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特別是測繪技術、測繪市場的飛速發展,測繪工作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原條例已經不能對其進行有效調整。根據上位法和我省實際,對條例進行適時修改很有必要。同時,委員會對條例修訂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見:
一、為使社會各界了解測繪法,鼓勵在測繪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測繪法律、法規的宣傳,鼓勵測繪科學技術的創新和進步,加強地理空間信息系統建設,促進經濟和社會信息化的發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在測繪工作、測繪科學技術進步和測量標誌保護等方面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二、為保證測繪基礎標準的準確性和公信力,委員會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第九條中增加一款:“平面控制網和高程控制網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作為當地統一公開使用的測繪基礎標準。”作為該條第三款。
三、基礎測繪成果是城市規劃重要的基礎數據,為發揮其作用,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及城市規劃區急需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及時更新。”
四、測量標誌是為城鄉規劃建設、土地規劃開發以及鐵路、公路、水利等各項工程建設和國防建設提供空間定位的基礎設施,為加強對測量標誌的保護,委員會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中增加“測量標誌保護”一章。
五、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條第三款關於收回資質證書的規定與上位法規定不一致,委員會建議刪去。
六、為保證測繪質量,應當實行誰測繪誰負責的體系,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測繪成果質量保證體系,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並刪去第二款中的“測繪成果必須經檢驗合格後,方可提供使用”的內容。
七、由於條例修訂草案已經規定對地圖試製樣本進行審核,為減少行政審批,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刪去,相應刪去條例修訂草案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的內容。
八、條例修訂草案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內容是禁止性條款,在法律責任一章中規定不妥,委員會建議該條與第二十七條合併為一條,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必須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交驗有關批准檔案,在批准的區域和範圍內進行測繪,並接受當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不交驗有關批准檔案的,不得從事測繪活動。”
九、由於行政許可法對行政許可事項的期限已經做了明確的規定,委員會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第五十條刪去。
十、為避免重複測繪,節省財政資金,委員會建議在條例修訂草案測繪成果一章中增加一條:“使用財政資金的測繪項目和建設工程測繪項目,有關部門在批准立項、審批資金前,應當徵求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有適宜測繪成果的,應當充分利用,避免重複測繪。不利用已有測繪成果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立項、審批資金。”
除上述修改意見外,對條例修訂草案還應當做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性處理。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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