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1月13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1.13
  • 實施時間:2012.01.13
(2012年1月13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12年1月1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
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的“違反作業時限,拒不改正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封存產生噪聲污染的器材或者設備”和第二款。
二、山東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刪去第三十條中的“應當自逾期之日起承擔欠繳款額每日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三、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將第五十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發現非法占用土地進行建設的,必須責令其停止施工,並依法予以處理。”
四、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辦法
刪去第三十一條中的“拒不停止開採的,縣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封閉井口,查封採礦設備和工具”。
五、山東省測繪管理條例
刪去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暫扣測繪成果和測繪儀器”和第二款。
六、山東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將第十九條修改為:“被拆遷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七、山東省無線電管理條例
(一)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或者拆除其設備”。
(二)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三十九條中的“並按照國家規定加收滯納金”。
八、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辦法
將第三十六條中的“由煤炭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修改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強制停產”。
九、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
刪去第二十五條。
十、山東省公路規費徵收管理條例
(一)刪去第十條第三款中的“和繳納滯納金”。
(二)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和繳納滯納金”。
(三)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拖欠、逃繳公路規費的,由公路規費徵收機構或者交通稽查機構責令其當場補繳應繳納的公路規費;當場不能補繳的,責令其限期補繳;逾期仍不繳納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四)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的“和繳納滯納金”。
十一、山東省港口條例
將第五十九條第八項修改為:“繳費義務人未按規定繳納港口行政事業性收費的,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仍不繳納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刪去第三十七條中的“對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可以查封、扣押專用於采砂的機具”。
十三、山東省海洋環境保護條例
刪去第三十條中的“扣押違法作業工具”。
十四、山東省林業種子苗木管理條例
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林業種子苗木,或者以次充好、攙雜使假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並可責令其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十五、山東省森林資源管理條例
將第四十條修改為:“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林區木材檢查站,負責檢查木材運輸。無木材運輸許可證運輸的,木材檢查站應當予以制止,並立即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十六、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刪去第四十條第一款中的“湖上”。
十七、山東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
將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農作物種子的,或者以次充好、攙雜使假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並責令其對造成損失的用戶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
十八、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
刪去第二十四條第四項。
十九、山東省計量條例
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和第二款。
二十、山東省郵政條例
(一)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依法提取登記保存證據”修改為“依法登記保存證據”。
(二)將第三十八條中的“由郵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銷毀”修改為“由郵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二十一、山東省專利保護條例
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中的“登記保存”修改為“依法登記保存”。
二十二、山東省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對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氣象主管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二十三、山東省藥品使用條例
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對藥品使用引發的突發事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進行調查,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對相關的藥品先行採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待事態得到控制後,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行政處理。”
二十四、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
將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用人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並依法予以處理。”
二十五、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等二十五件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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