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測繪系統與測量標誌,第三章 基礎測繪與其他測繪,第四章 測繪資質資格與測繪項目,第五章 測繪成果,第六章 地圖管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管理,促進測繪事業發展,保障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和管轄海域內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繪法律、法規的宣傳,鼓勵測繪科學技術的創新和進步,加強地理空間信息系統建設,促進經濟和社會信息化的發展。
第五條 從事測繪活動,應當採用國家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執行國家規定的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二章 測繪系統與測量標誌
第六條 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城市和重大工程項目尚未建立相對獨立平面坐標系統的,可以建立與國家統一坐標系統相聯繫的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
第七條 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批准。但依法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除外。申請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論證報告;
(二)符合國家技術規範和標準的方案;
(三)與國家統一坐標系統的聯繫方式。
第八條 布設平面控制網和高程控制網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三等以上平面控制網和高程控制網的設計方案,應當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網和高程控制網的設計方案,應當報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平面控制網目錄、高程控制網目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其成果作為當地統一使用的測繪基礎標準。
第九條 測量標誌是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的重要基礎設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
測量標誌的維護費用由同級財政統籌解決。
第十條 位於本省境內的國家水準原點是國家重要的基礎設施,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有關宣傳、保護工作。在水準原點、附點及參考點所構成的水準原點網控制區域及其周圍五百米範圍內,禁止修建加油加氣站、易燃易爆物品儲存場所,禁止實施採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準原點地基穩固和影響正常觀測的行為。
水準原點網控制區域的具體保護範圍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當地人民政府確定、公告。
第十一條 測量標誌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第三章 基礎測繪與其他測繪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根據基礎測繪年度計畫,將基礎測繪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三條 基礎測繪實行分級管理制度。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下列基礎測繪項目:
(一)全省統一的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的建立、複測與維護;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數位化產品的測制與更新;
(三)省級基礎地理信息系統及其資料庫的建立、維護與更新;
(四)省級測繪基礎設施建設;
(五)基礎地理信息的航空攝影與遙感測繪;
(六)本省基礎地理底圖與地圖集(冊)的編制;
(七)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設區的市、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下列基礎測繪項目:
(一)本行政區域內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的建立、複測與維護;
(二)1∶500、1∶1000、1∶2000、1∶5000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數位化產品的測制與更新;
(三)區域性基礎地理信息系統及其資料庫的建立、維護與更新;
(四)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基礎設施建設;
(五)本行政區域內的基礎地理底圖與地圖集(冊)的編制;
(六)設區的市、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第十四條 基礎測繪成果實行定期更新制度。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的基礎測繪項目所形成的成果,每五年更新一次;設區的市、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的基礎測繪項目所形成的成果,其更新周期由設區的市、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城市規劃急需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五條 行政區域界線測繪,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鄉、鎮行政區域界線的標準畫法圖,由省民政部門和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六條 向單位或者個人發放的土地權屬證書、房屋所有權證書、海域使用權證書,應當附有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測繪的權屬界址圖和平面圖。
第四章 測繪資質資格與測繪項目
第十七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證書。
申請乙級、丙級、丁級測繪資質的,申請單位可以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也可以向所在地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將有關材料轉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十八條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測繪單位的資質、業績、測繪成果質量、信用等信息,通過指定網站和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測繪單位變更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終止測繪業務的,應當持有關批准檔案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測繪單位合併或者分立的,應當重新申請測繪資質。
第二十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必須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
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活動時,應當持有測繪作業證件。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測繪資質證書、測繪執業資格證書或者測繪作業證件。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招標投標的測繪項目,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確定測繪單位。
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測繪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不實行招標投標。
第二十三條 測繪單位在實施測繪項目前,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測繪項目登記手續。需要辦理測繪項目登記的目錄,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布。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測繪項目登記時,不得收費。
第二十四條 以測繪為目的進行民用航空攝影或者遙感的,應當向測繪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將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見連同申請材料一併轉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測繪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五條 測繪儀器、設備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經專門的測繪儀器檢定機構進行檢定合格後方可使用。利用未經檢定的測繪儀器、設備生產的測繪成果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必須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交驗國家有關批准檔案,在批准的區域和範圍內進行測繪,並接受當地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不交驗國家有關批准檔案的,不得從事測繪活動。
第五章 測繪成果
第二十七條 測繪成果實行匯交制度。
基礎測繪項目形成的測繪成果,測繪單位應當自測繪項目完成後三十日內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副本;非基礎測繪項目形成的測繪成果,項目出資人應當自測繪項目完成後三十日內向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縣(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的匯交工作。
第二十八條 基礎測繪項目形成的測繪成果,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統一向社會提供。未經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基礎測繪成果進行複製、銷售、傳播或者轉讓。
第二十九條 測繪成果屬於國家秘密的,其製作、傳遞、使用、複製、保存、銷毀,按照有關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向外國組織和個人以及在我國註冊的外商投資企業提供測繪成果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式執行。
第三十條 使用財政資金的測繪項目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工程測繪項目,有關部門在批准立項、審批資金前,應當徵求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有適宜測繪成果的,應當充分利用,避免重複測繪。
第三十一條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測繪成果質量保證體系,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
基礎測繪項目、省重點工程測繪項目和使用財政資金五十萬元以上的測繪項目,其測繪成果應當由專門的測繪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測繪成果。
第三十二條 建立地理信息系統及相關資料庫,必須採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並做好數據資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利用國家和省基礎地理信息數據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數據。
第三十三條 基礎測繪成果和國家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於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應當無償提供。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軍隊因防災、減災、國防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無償使用測繪成果。
第三十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核,並與有關部門、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會商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發布。
第六章 地圖管理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工商管理、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地圖產品的監督管理。
本條例所稱地圖,是指公開出版、展示、發行的各種地圖及非出版的地圖和地圖產品,包括紙、布等介質地圖(集、冊)、書(刊、報)插附地圖、電子地圖、網際網路地圖、地球儀及附有地圖圖形的文教用具、玩具、工藝品、影視、標牌、廣告、紀念品等。
第三十六條 編制本省各種地圖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測繪資質,並在核准的業務範圍內編制。
第三十七條 編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載未出版的地圖,屬於全省性地圖的,製作單位應當將試製樣圖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屬於本省地區性地圖的,製作單位可以將試製樣圖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也可以將試製樣圖報所在地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由設區的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轉報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收到試製樣圖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地圖編制的規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經批准的地圖應當加印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文號。
涉及國家秘密的地圖和供內部使用的地圖不得公開出版、發行和展示。
第三十八條 公開出版的交通圖、城區圖、旅遊圖及其他載有廣告內容的地圖,其廣告版面不得超過地圖圖幅的百分之二十,不得壓蓋地圖內容。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明確規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國家水準原點、附點及參考點所構成的水準原點網控制區域及其周圍五百米範圍內修建加油加氣站、易燃易爆物品儲存場所或者實施採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準原點地基穩固和影響正常觀測行為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測繪資質證書、測繪執業資格證書、測繪作業證件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並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測繪資質、資格證書或者收回測繪作業證件。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擔應當登記測繪項目的單位實施測繪前未向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測繪成果和測繪儀器,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測繪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補辦手續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返還測繪成果和測繪儀器。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以測繪為目的進行航空攝影或者遙感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測繪成果,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向外國組織和個人及在我國註冊的外商投資企業提供測繪成果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使用國家和省基礎地理信息數據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數據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發布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基礎測繪項目、省重點工程測繪項目和使用財政資金五十萬元以上的測繪項目,其測繪成果未經專門的測繪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檢驗;逾期未檢驗的,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編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載未出版的地圖,未加印省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文號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全部地圖及違法所得。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廣告版面超過地圖圖幅百分之二十或者壓蓋地圖內容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發行、銷售、展示或者登載,沒收全部地圖及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測繪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行政許可事項不依法予以許可或者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行政許可事項予以許可的;
(二)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未按照規定期限和程式許可的;
(三)發現測繪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