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齊長城保護條例

《山東省齊長城保護條例》是2022年9月21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齊長城保護條例
  • 發布機關: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通過時間:2022年9月21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月1日 
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
第三章 研究和利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齊長城保護,規範齊長城利用,傳承長城文化,弘揚長城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長城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齊長城的保護、研究、利用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齊長城,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認定並公布的具有長城認定編碼的齊長城點段,包括牆體、壕塹、山險、烽火台、關堡和相關設施等遺存。
第三條 齊長城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原狀保護、合理利用、屬地管理的原則,維護齊長城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歷史風貌。
第四條 齊長城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齊長城保護工作,將齊長城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相關專項規劃,完善綜合協調機制,研究解決齊長城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將齊長城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齊長城位於縣(市、區)行政區域邊界的,毗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溝通協作機制,落實管理責任,共同做好齊長城保護工作。
第五條 齊長城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齊長城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發展改革、教育、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齊長城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齊長城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等部門的指導下,做好齊長城保護的相關工作。
齊長城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通過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等方式,組織開展齊長城保護活動。
第七條 齊長城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齊長城保護宣傳教育活動,提高社會公眾的齊長城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齊長城保護知識和先進典型宣傳,為齊長城保護營造良好社會氛圍。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依法保護齊長城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齊長城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設立保護基金、志願服務等方式,依法開展齊長城保護公益活動,有關部門應當為齊長城保護公益活動提供便利。
第十條 齊長城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齊長城保護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齊長城資源調查,對認為屬於齊長城的點段,依法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進行認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相關要求對齊長城進行保護。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齊長城保護需要,編制齊長城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齊長城保護規劃應當明確保護標準和保護重點,分類確定保護措施,並確定禁止在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齊長城點段。
齊長城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國土空間規劃,應當落實齊長城保護規劃規定的保護措施。
對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確定的國家級長城重要點段,其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專項文物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齊長城保護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齊長城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並予以公布。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將公布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報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齊長城沿線的交通路口、具有典型特徵的點段周邊和其他需要提示社會公眾的地段設立齊長城保護標識。設立齊長城保護標識不得對齊長城造成損壞。
第十五條 齊長城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齊長城檔案和齊長城資源資料庫,推進信息化建設,實現信息互通、資源共享。
第十六條 齊長城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齊長城保護需要,提出齊長城保護機構建議名單,報省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齊長城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所屬博物館、文物保護中心、文物管理所等具有文物保護職能的單位,以及齊長城點段所在的參觀遊覽區、自然保護地等的管理機構,可以確定為齊長城保護機構。
第十七條 齊長城保護機構應當依法開展日常巡護監測、保養維護、搶險加固、修繕等保護工作,並建立工作制度和工作日誌;發現齊長城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措施,並同時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齊長城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等部門可以通過設定齊長城巡護公益性崗位、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加強對齊長城的巡查、看護。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與齊長城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簽訂齊長城自願保護協定,開展巡查、看護等活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為其提供必要的巡查、看護工具。
第十九條 齊長城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易受人為、自然因素干擾破壞的齊長城點段,設定必要的保護設施。設定保護設施不得對齊長城造成損壞。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工程建設,不得拆除、掩埋、穿越、遷移齊長城。
工程建設涉及到齊長城的,應當繞過齊長城。無法繞過的,應當採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過齊長城;無法挖掘地下通道的,應當採取架設橋樑的方式通過齊長城。
第二十一條 在齊長城建設控制地帶或者齊長城保護規劃未禁止工程建設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有關規定報請審批。依法經審批在齊長城建設控制地帶或者齊長城保護規劃未禁止工程建設的保護範圍內進行的建設工程,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應當與齊長城的歷史風貌和周邊自然景觀相協調。
在齊長城建設控制地帶或者齊長城保護規劃未禁止工程建設的保護範圍內,不得建設污染齊長城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建設危害齊長城安全、破壞齊長城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齊長城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用地納入儲備土地庫管理前,應當綜合考慮齊長城保護工作各項因素,並做好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齊長城上從事下列活動:
(一)取土、取石、取磚、開溝、挖渠;
(二)種植、養殖、放牧;
(三)攀岩、刻劃、塗污、野營、野炊;
(四)依託齊長城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五)架設、安裝與齊長城保護無關的設施、設備;
(六)駕駛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齊長城;
(七)展示可能損壞齊長城的器具;
(八)有組織地在未闢為參觀遊覽區的齊長城點段舉行活動;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齊長城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齊長城保護規劃禁止工程建設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
(二)開山、開礦、採石、挖砂、建造墳墓或者擅自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三)傾倒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蝕性、放射性物品;
(四)堆放固體廢物、排放污染物;
(五)挪動、損毀、刻劃、塗污齊長城保護標識或者保護設施;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五條 對齊長城進行修繕,應當遵守不改變原狀的原則,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齊長城突發嚴重危險但是暫時不能進行徹底修繕的,齊長城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齊長城採取具有可逆性的臨時搶險加固措施,避免險情擴大,並及時補辦審批手續。
第三章 研究和利用
第二十七條 齊長城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齊長城文物考古、歷史文化、保護技術、管理機制等領域的研究活動,並推動研究成果轉化套用。
第二十八條 鼓勵科研機構、高等學校、社會組織和專家學者,開展齊長城相關專題研究和學術交流,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
第二十九條 鼓勵社會力量設立齊長城博物館、展覽館,展示齊長城和與齊長城有關的各類文物遺存的歷史沿革、建造技藝和文化內涵。
鼓勵以齊長城為主題的文化產品開發和文藝作品創作,解讀齊長城歷史,闡釋齊長城價值。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和齊長城保護規劃,編制長城國家文化公園(山東段)建設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
齊長城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長城國家文化公園(山東段)建設保護規劃,推進長城國家文化公園(山東段)建設,發揮其保護傳承、科學研究、文化教育、旅遊觀光、休閒娛樂等功能。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長城國家文化公園(山東段)建設。
第三十一條 將齊長城點段闢為參觀遊覽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齊長城保護規劃的要求;
(二)安全狀況適宜社會公眾參觀遊覽;
(三)有明確的保護機構,已依法劃定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並已設立保護標識、建立保護檔案。
將齊長城點段闢為參觀遊覽區,應當依法核定旅遊容量指標。
第三十二條 在齊長城參觀遊覽區建設基礎設施,應當減少設定固定或者永久設施,並不得對齊長城及其歷史風貌、周邊自然景觀造成破壞。
第三十三條 齊長城參觀遊覽區的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配備必要的應急裝備和人員,科學、合理設定參觀遊覽路線,引導旅遊者安全、文明、環保旅遊。
在參觀遊覽區內舉行活動,其人數不得超過依法核定的旅遊容量指標;設定服務項目應當符合齊長城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三十四條 社會力量投資建設齊長城參觀遊覽區的,應當與齊長城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簽訂協定,明確保護責任,不得將該齊長城點段轉讓、抵押或者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齊長城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齊長城保護專家諮詢制度。組織編制與齊長城有關的規劃方案、審核與齊長城有關的建設工程、決定與齊長城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應當聽取專家意見。
第三十六條 齊長城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齊長城保護資金使用管理制度。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七條 齊長城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齊長城保護約談制度,及時提醒、督促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齊長城保護職責。
第三十八條 齊長城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齊長城保護監督檢查制度,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齊長城保護、利用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齊長城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或者依法承擔文物行政執法職能的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齊長城保護執法巡查制度,按照規定製定齊長城保護執法巡查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發現影響齊長城安全的重大事件,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並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 齊長城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齊長城保護動態監測制度,使用遙感衛星、無人機、信息平台等技術和手段,對齊長城及其相關設施、周邊環境進行動態監測。
第四十一條 齊長城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齊長城保護投訴舉報制度,向社會公開投訴舉報方式,及時處理與齊長城保護有關的投訴舉報。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齊長城保護警示制度,組織專家對齊長城點段的保護狀況進行評估,並將經評估存在嚴重損毀風險的齊長城點段列入警示名單,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齊長城保護年度報告制度,每年定期總結上一年度齊長城資源調查、保護、研究、利用、管理等工作情況,形成齊長城保護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齊長城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等部門未履行齊長城保護職責,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齊長城保護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建立工作制度或者工作日誌的;
(二)未依法開展日常巡護監測、保養維護、搶險加固或者修繕等保護工作的;
(三)發現安全隱患未立即採取控制措施或者未報告的;
(四)在參觀遊覽區建設基礎設施對齊長城造成破壞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齊長城上開溝、挖渠的;
(二)依託齊長城建造建築物、構築物的;
(三)在齊長城保護範圍內開山、開礦、採石、挖砂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齊長城上養殖的;
(二)在齊長城上攀岩、野營、野炊的;
(三)挪動、損毀、刻劃、塗污齊長城保護標識或者保護設施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是全國首部專門保護早期長城的地方性法規。《條例》堅持問題導向,聚焦實踐進一步細化上位法規定,著力增強針對性和可執行性,規定了具有山東特色的制度措施,將為我省加強齊長城保護工作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條例》分為總則、保護、研究和利用、監督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共6章49條。主要規定了以下制度措施:
一是明確保護責任。規定了齊長城保護的政府主體責任、文物主管部門的監管責任、基層單位的屬地責任和保護機構的直接責任,同時對社會公眾的保護義務、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的宣傳教育以及社會力量開展保護公益活動等作出規定。
二是完善保護機制。規定了齊長城保護的各項具體要求,包括資源調查、編制保護規劃、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定保護標識和保護設施、建立檔案和資料庫、確定保護機構、修繕維護、日常巡查看護、工程建設管控等;同時根據上位法規定,細化規定了在齊長城上和齊長城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的活動。
三是推進研究利用。規定了齊長城專題研究和學術交流、文化產品開發和文藝作品創作、齊長城國家文化公園建設等內容;同時根據上位法規定,明確了將齊長城點段闢為參觀遊覽區的有關具體要求。
四是加強監督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我省實踐經驗,系統規定了九項監管工作制度機制,包括專家諮詢制度、資金使用管理制度、約談制度、監督檢查制度、執法巡查制度、動態監測制度、投訴舉報制度、警示制度、年度報告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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