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文物保護條例

日照市文物保護條例

日照市文物保護條例於2020年8月31日日照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20年9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日照市文物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日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9/25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物保護,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山東省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及其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文物依法受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和石刻、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築;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圖書資料和影音像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文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保護。
第四條 文物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海洋發展、退役軍人事務、應急管理、行政審批服務、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海事、海關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文物保護有關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管理機構和隊伍建設,其文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涉及文物保護的重大事項。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保護專家諮詢機制,對文物保護有關事項提供專業技術支持。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文物保護經費用於下列支出:
(一)需要由政府承擔費用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二)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安全防護、消防設施建設、保護範圍內保存環境治理等;
(三)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補助;
(四)國有博物館館藏文物及標本的保護和修復;
(五)非國有博物館的藏品維護補助;
(六)文物的數位化保護、預防性保護,文物保護項目管理;
(七)文物研究和宣傳教育;
(八)文物保護員聘用、專家諮詢;
(九)對文物保護作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獎勵;
(十)其他文物保護方面的支出。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全民文物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發布文物保護公益廣告。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開展文物保護志願服務活動,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提供指導和支持。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損害文物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第二章 保護利用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不可移動文物普查制度,定期組織文物普查,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文物行政部門提供文物線索。
在文物資源調查和考古發掘中發現的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認定,認定前應當徵求社會意見。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申請認定不可移動文物。
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社會、文化價值,按照法定程式可以核定公布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登記公布,參照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管理。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文物普查情況,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水利、海洋發展等部門,在埋藏文物豐富的區域依法劃定地下文物保護區和水下文物保護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合理劃定、公布本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立專門機構或者落實專人管理。
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依法劃定建設控制地帶,並予以公布。
禁止攀爬、踩踏、刻劃、塗污、損壞不可移動文物,禁止損毀、擅自移動文物保護單位保護標誌和保護界樁。
第十四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定戶外廣告設施、修建構築物或者栽植移植大型喬木;
(二)修建人造景點;
(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五)建窯、取土、採石、開礦、毀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其他建設工程;
(七)其他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行為。
第十五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其高度、體量、色調等應當與該文物保護單位的風貌相協調,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徵得同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規劃許可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對已有的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應當限期治理。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加強對下列文物的保護管理:
(一)齊長城遺址日照段、兩城鎮遺址、堯王城遺址、丹土遺址、東海峪遺址、大朱家村遺址、杭頭遺址等大型文化遺址;
(二)劉章墓、城陽王墓、天井汪墓群、齊家莊墓群、海曲墓群、莒子墓等古墓葬;
(三)莒國故城、五蓮山光明寺、劉勰故居、丁公石祠、河山石亭、丁氏故居、王獻唐故居等城址、古建築及近現代代表性建築;
(四)山東軍區機關駐地舊址、中共下元特別支部舊址、邵疃國小革命紀念地等革命文物;
(五)其他具有突出價值、需要加強保護的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具有較高歷史文化價值或者鮮明地域特色的農業遺產、工業遺產、傳統村落、革命遺址、歷史文化街區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確定保護名錄和保護範圍,編制相應的保護髮展規劃,促進保護和利用。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徵求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不可移動文物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一)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使用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權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使用人和所有權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權不明確、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無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確的,由當地縣(區)人民政府指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保護管理責任人可以聘請文物保護員,開展文物保護工作。
第二十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責任人有權依法合理利用不可移動文物,享有相關收益,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負責不可移動文物的修繕、保養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擅自修繕不可移動文物,改變原建築立面、結構體系、色彩色調、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等;
(三)不得損毀、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與不可移動文物相關的建築物以及其他設施;
(四)不得擅自改變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用途;
(五)不得以文物利用為名過度開發經營、拆真建假,影響文物安全;
(六)發現危害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的險情時,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向所在地的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不可移動文物由非文物管理機構使用的,縣(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與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保護責任書。
第二十一條 保護管理責任人修繕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時,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補助申請由保護管理責任人根據文物級別向文物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出。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進行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文物行政部門納入國土利用和規劃建設協調決策機製成員單位。
在實施舊城改造、鄉村建設和其他大規模城鄉建設項目前,應當依法進行考古調查、勘探,保護新發現的文物。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儘可能依法實施原址保護;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依法報批。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
本條規定的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四條 進行占地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護區、水下文物保護區和歷史文化名城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報請組織考古調查、勘探。
第二十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前,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向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交驗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的批准檔案,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考古發掘單位進行監督。
考古發掘工作結束後,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在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驗收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提交考古發掘工作總結、出土文物清單,並提出保護工作建議。
考古發掘單位開展工作中發現的文物、標本等,應當依法存放、移交。
第二十六條 在工程建設和生產活動中,發現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置:
(一)施工單位或者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工程施工或者生產活動,保護好現場,及時向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告,並向文物行政部門上交出土文物。有哄搶文物行為或者風險的,應當同時報告公安機關;
(二)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依法採取保護措施;
(三)縣(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需要進行考古勘探、發掘的,依法組織實施;
(四)發現重要文物需要實施原址保護的,市、縣(區)人民政府與建設單位協商後,可以另行安排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權、退還已交納的土地出讓金;造成建設單位或者生產經營者經濟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依照前款規定發現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理利用文物的合法權益。
文物利用應當以確保文物安全為前提,將社會效益放在首位,禁止不當利用、過度開發。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等社會力量依法設立博物館、紀念館等,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信息、服務和技術指導。
社會力量投資保護修繕市級以下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可以在約定期限內依法使用並享有相關收益,不得改變所有權。
第二十九條 具備對公眾開放條件的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收藏單位,可以允許參觀、遊覽和科學研究。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中的古建築或者紀念建築物,用作除博物館、保管所或者參觀、遊覽場所外其他用途的,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按照法定程式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檔案館、學校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收藏的文物,依法區分文物等級,設定藏品檔案,建立管理制度,並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接受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利用收藏的文物開展科學研究、展示、教育等活動。
鼓勵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收藏的文物捐贈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出借給文物收藏單位,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對接受捐贈或者借用的文物妥善保管和展示。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文物資源在壯大文化旅遊產業、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
鼓勵支持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文化創意企業等開發文化創意產品,培育以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作為旅遊要素的研學旅行、紅色教育等旅遊產品和旅遊新業態。
第三十三條 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應當發揮社會教育功能,傳播有益於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充分發揮博物館、紀念館對青少年優秀歷史傳統文化教育的作用,鼓勵學校結合課程設定和教學計畫,組織學生到博物館、紀念館開展學習實踐活動。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不可移動文物名稱、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及相關文物保護要求等信息及時告知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負責建設項目選址審查的部門,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徵求同級文物行政部門意見,並將最終選址結果告知同級文物行政部門。
負責土地公開出讓的部門,在出讓公告中,應當告知不可移動文物及其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文物保護要求等信息。
第三十五條 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文物安全制度,落實安全責任,配備防火、防盜、防破壞、防自然損壞的設施設備。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管理機構、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單位的建築消防監督工作,指導開展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暢通文物違法舉報渠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的破壞文物的信息和線索。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文物執法機構及其職能,配備相應的文物專業人員,依法查處文物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和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法追繳的涉案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並在結案後三十日內無償交還失主或者移交給同級文物行政部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攀爬、踩踏、刻劃、塗污、損壞不可移動文物情節輕微的,或者損毀、擅自移動文物保護單位保護標誌和保護界樁,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文物所在單位責令恢復原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條 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有關規定,文物保護行政處罰權集中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本轄區內行使文物保護行政處罰權。
第四十一條 文物行政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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