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山東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1997年12月13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 地區:山東省
  • 類型:條例
  • 生效日期:1997-12-13
簡介,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第三章 建設,第四章 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815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12-13
【生效日期】1997-12-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1997年12月13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名城。
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名城,是指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具有重大歷史價值的城市。
歷史文化名城分為國家級和省級。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應當堅持保護與利用、繼承與發展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歷史文化名城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歷史文化名城的文物保護工作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歷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的建設、計畫、土地、園林、旅遊、環保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利用歷史文化名城中的歷史遺存和革命遺蹟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增強公民愛護歷史文化名城和保護人文與自然資源的意識,提高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文物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歷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

第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經批准後,該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建設、文物、計畫、土地、園林、旅遊、環保等有關部門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城市園林綠化、道路交通、環境衛生、風景名勝等各項專業規劃,必須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從城市整體風貌上確定古城功能的改善、用地布局的調整、空間形態或者視廊的保護等措施。
第九條 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劃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對具有傳統風貌的商業、手工業、居住等街區以及文物古蹟、革命紀念建築集中連片的地區,或者在城市發展史上有重要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建築群等,應當劃定為歷史文化保護區,樹立標誌,予以保護。
第十條 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廣泛徵求社會公眾、專家學者和有關部門的意見,並進行技術性論證。
第十一條 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按國家規定審批;省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在報請審批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一經批准,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公布,並組織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經批准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重點保護區域的詳細規劃,提出保護和建設的具體實施方案。
第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社會經濟發展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需要,對保護規划進行局部調整,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但對保護規劃確定的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或者歷史文化保護區的界限和內容進行調整的,必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三章 建設

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第十五條 在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的,建設項目設計方案在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前,應當先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建設控制地帶和歷史文化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的布局、性質、高度、容積率、建築密度、造型和色彩等,必須與周圍景觀風貌相協調。
第十六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各類大型項目或者進行較大規模的舊城改造,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事先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並廣泛徵求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城市規劃區內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准時,必須附具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未附具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計畫部門不得審批。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由批准建設項目的計畫部門的同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但屬於國家審批的大中型和限額以上的建設項目,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國家有關部門審批的小型和限額以下的建設項目,由項目所在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經批准用地人民政府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由當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九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必須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按規定實行分級審查。經審查同意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當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條 設計單位必須按照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進行設計。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有關批准檔案後,應當按規定辦理開工手續;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現場驗線後,方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施工,切實保護文物古蹟及其周圍的林木、植被、水體、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規定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規劃驗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資料,辦理存檔手續。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切實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城市規劃區內從事挖取砂石、土方,圍填水面,設定生產、生活廢棄物堆放場所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投入使用後,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變更其使用性質;涉及土地使用性質變更的,還應當報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中的文物古蹟和重要人文景觀,必須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嚴加保護,及時修繕。
被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墓葬、古建築、石刻等,在進行修繕、保養、遷移的時候,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其修繕計畫和施工方案須按規定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中經批准使用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與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使用保護協定書,負責建築物及其附屬物的安全、保養和維修,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九條 對社會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有文物保護單位的參觀遊覽場所,其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保證文物的安全,嚴禁破壞性使用。
參觀遊覽者應當自覺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及文物保護單位的各項管理制度,愛護文物及其設施,不得毀壞、刻劃或者塗抹。
第三十條 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加強消防安全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保護範圍記憶體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中的古樹名木,應當按國家規定登記造冊,建立檔案,設定保護標誌,制定特別保護措施。
第三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必須採取措施,集中處理生活污水、垃圾,不斷改善環境衛生;不得新建污染環境的項目,嚴格限制新建影響城市風貌的項目;對現有污染嚴重且對文物古蹟和風景名勝有嚴重影響的工礦企業,必須依法限期治理或者搬遷。
第三十三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損壞或者拆除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傳統建築物、構築物、街區等;
(二)占用或者破壞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道路、園林綠地、河湖泉水系等;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各有關部門應當對歷史文化名城的歷史沿革、文物資源、範圍界限、環境狀況等進行收集整理和研究,形成完整的資料,妥善保存併合理利用。
第三十五條 省和歷史文化名城城市人民政府應當視財力情況,每年安排一定的專項保護經費,用於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改變歷史文化名城規劃,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審查而擅自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其核發的證件無效,由上級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規定而取得用地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單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影響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處以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當事人自接到停工通知之日起,必須停止有關建設活動;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依法查封其施工設施和建築材料,並拆除其續建部分,拆除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設計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按規劃設計要求進行設計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變更建設工程使用性質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破壞性使用文物保護單位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賠償損失,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或者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四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實施罰款處罰時,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票據。罰沒款項全部繳國庫。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從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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