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2011年10月28日昆明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22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昆明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12.09
  • 實施時間:2012.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保護規劃,第三章 保護措施,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審查報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雲南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昆明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堅持統籌規劃、科學管理、保護為主、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昆明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是:
(一)歷史城區、歷史村鎮、歷史地段、歷史建築;
(二)不可移動文物、地下文物;
(三)體現歷史文化名城內涵的紀念設施;
(四)有關法律、法規中確定的其他保護對象。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管理的具體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國土資源、園林、交通、工商、民族、宗教、旅遊、環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根據本條例指導、協調涉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的重大事項。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經費由市、縣兩級財政給予保障。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年度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以捐贈、捐助、投資等形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九條 本市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實行保護名錄製度。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已批准公布的保護對象直接納入保護名錄。其他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申報,經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並向社會公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納入保護名錄:
(一)能夠體現其歷史發展過程或者某一發展時期風貌的歷史城區;
(二)保留遺存較為豐富,能夠反映一定歷史時期傳統風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並具有一定規模的歷史地段;
(三)保存比較完整、內涵較為豐富、特色明顯,體現當地民族傳統風貌特徵的歷史村鎮;
(四)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但是具有一定保護價值的歷史建築;
(五)其他需要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
第十一條 對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尚未申報保護對象的,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要求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申報。
已申報但尚未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在市人民政府確定之前不得拆遷。
第十二條 經確定的保護對象,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保護規劃。保護規劃除應當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部門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保護規劃確需修改的,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三條 歷史城區、歷史村鎮、歷史地段、歷史建築和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應當維護歷史文化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保護規劃包括:
(一)保護原則、總體目標和保護範圍;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三)保護措施和建設控制要求;
(四)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第十四條 各類專項規劃應當與經批准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十五條 保護規劃的編制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涉及居民搬遷、建(構)築物拆除、土地徵收、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徵求利益相關人的意見。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城區、歷史村鎮、歷史地段、歷史建築實行整體保護。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保護規劃,對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構)築物進行分類保護,及時組織搶修保護名錄中的瀕危建(構)築物。
第十七條 保護名錄公布後,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保護對象進行檢查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制定保護措施,報市人民政府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歷史村鎮、歷史地段、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包括核心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及必要的風貌協調區。
涉及文物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劃定。
第十九條 在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擅自爆破、取土、挖沙、採石、圍填水面、抽取地下水等;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街巷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損毀歷史建築;
(五)修建損害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張貼、塗污;
(七)其他破壞原有建築風格、景觀、視廊、環境整體性的活動。
第二十條 風貌協調區應當保護其依存的自然與人文環境,新建、改建的建(構)築物應當與環境風貌相協調。
第二十一條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活動,除遵守第二十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維護傳統格局,延續歷史風貌,新建、改建建(構)築物時應當在高度、體量、形式、色調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
(二)新建、改建道路時,不得改變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觀特徵。
第二十二條 核心保護範圍的保護,除遵守第二十一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建(構)築物區分不同情況,實行分類保護;
(二)對現有建(構)築物進行改建時,保持或者恢復其歷史風貌;
(三)對現有道路進行改建時,保持或者恢復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二十三條 除新增必要的公共基礎設施外,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新建、擴建公共基礎設施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許可前,應當徵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公眾、專家和利益相關人的意見。
在核心保護範圍內,拆除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公眾、專家和利益相關人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保護範圍內的公共基礎設施建設達不到現行規範標準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確定公共基礎設施建設方案;消防設施和消防通道達不到現行規範標準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確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五條 在核心保護範圍和歷史建築上不得設定戶外廣告;需要設定其他外部設施的,審批部門應當徵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歷史建築;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對歷史建築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市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批准前應當徵求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需遷移保護的,依法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七條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負責對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從保護資金中對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給予補助。
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對損毀、滅失的歷史建築,有條件的應當恢復。
第二十八條 對歷史建築進行修繕、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報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批准前應當徵求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未經批准不得更改歷史村鎮、街巷和建築的名稱;對保護對象設定保護標誌,保護標誌不得擅自移動或者塗改、損毀。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行政轄區內的歷史文化資源定期進行普查。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收集、整理保護對象的歷史資料信息和評價其歷史價值,建立保護名錄檔案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地理信息系統。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城鄉規划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划行政執法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行為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第一、二、三項規定的,對單位處以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四項規定的,對單位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五項規定的,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處以5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城鄉規划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遷移歷史建築的,由城鄉規划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城鄉規划行政執法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行為人承擔;對單位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移動或者塗改、損毀保護標誌的,由城鄉規划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未經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划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城鄉規划行政執法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行為人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核心保護範圍內,拆除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二)對歷史建築進行改造、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
(三)其他破壞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的活動。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昆明歷史文化名城的歷史城區範圍:北至一二一大街、圓通北路,東至盤龍江,南至鐵皮巷,西至玉帶河、東風西路。
本條例規定的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包括已公布掛牌保護的歷史建築。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6日昆明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5年7月21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昆明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11122(批准時間)

審查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昆明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修訂)》(以下簡稱《條例(修訂)》)於2011年10月28日經昆明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11月2日呈報省人大常委會審查批准。2011年11月9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四十次會議,對《條例(修訂)》進行了合法性審查,現將審查情況報告如下:
《昆明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是1994年11月26日昆明市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經1995年7月21日雲南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2004年,根據行政許可法進行過一次修訂。條例施行以來,對昆明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髮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昆明市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也遇到了如保護規劃不夠具體、保護範圍不夠明確、保護措施不夠完善等一些新問題。特別是國家和雲南省最近都相繼出台了歷史文化保護方面的法律、法規,根據上位法的相關規定,對原條例進行修訂十分必要。2009年9月,應昆明市人大常委會的邀請,省人大常委會領導率法制委參加了對該條例的執法檢查活動,提出了對原條例進行修訂的一些意見、建議。昆明市人大常委會將修訂《昆明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列入2011年立法計畫。市政府法規修訂小組經過大量調查研究,反覆學習相關法律法規,借鑑外省市經驗,擬定了條例修訂的徵求意見稿。通過廣泛徵求社會公眾、專家學者的意見和建議,並經重大決策聽證、向社會公示、人大論證和政協協商等程式,反覆修改,數易其稿,最後經昆明市人大常委會兩次會議審議後通過。
法制委員會對《條例(修訂)》進行了認真審查,認為《條例(修訂)》根據實際需要對昆明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範圍、管理主體、保護規劃、保護措施、保護經費以及法律責任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確規定,特別是確立了保護名錄製度,在名錄中對歷史城區、歷史村鎮、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等保護對象進行了界定,構建了比較全面的保護體系。《條例(修訂)》既注重了與上位法的承接,又突出了昆明特色,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對加強昆明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弘揚和傳承優秀歷史文化具有重要意義。《條例(修訂)》符合相關上位法精神,與法律、法規不牴觸。昆明市人大常委會對《條例(修訂)》進行一審、二審期間,省人大法制委、常委會法工委應邀提前介入了相關的修改和論證工作,所提意見、建議基本得到了採納,審查情況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
法制委員會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查後批准該《條例(修訂)》,由昆明市人大常委會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同時廢止原條例。
以上報告,連同《昆明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修訂)》請予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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