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是昆明市在1994年11月26日通過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1994年11月26日
- 批准時間:1995年7月21日
- 地點:昆明
條例信息,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 劃,第三章建設,第四章管理,第五章 獎 懲,第六章 附 則,
條例信息
(1994年11月26日昆明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7月21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6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2004年6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刪除和停止執行涉及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有關條文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國務院首批公布的昆明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昆明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昆明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範圍(以下簡稱名城保護範圍)為:昆明市一環路內的老城區;滇池地區;遠郊風景名勝區。
第三條 昆明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內容為:
(一)昆明舊城格局和具有傳統風貌、歷史文化特色的街區、民居和其他建築物等;
(二)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地上或地下的各類文物古蹟;
(三)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內的人文景物和古樹名木;
(四)經鑑定公布的優秀近代建築、各種恢復的體現歷史文化名城內涵的紀念設施;
(五)國家、省、市制定的有關法律法規中確定的保護內容。
第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必須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的方針,正確處理歷史文化遺產的繼承、保護、利用與城市建設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關係。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名城保護工作的領導,把名城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並在財力、物力、人力等方面給予支持。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名城保護、管理工作情況和貫徹本條例的情況向同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本條例和國務院批准的《昆明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以下簡稱《名城保護規劃》)的宣傳,增強全社會對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意識。
第七條 昆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昆明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市政府明確的職權劃分,負責全市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市、區(縣)有關部門應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配合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與管理工作。
第八條 在昆明市行政轄區內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履行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責任和義務。
第二章 規 劃
第九條 《名城保護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如需變動,應按規定報請批准。
第十條 名城保護範圍內的重點保護地段及歷史文化地段的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分區規劃、詳細規劃的編制,應明確劃定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第十一條 根據昆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和分區規劃、詳細規划進行調整時,必須按規定程式報批。
第三章建設
第十二條 在名城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符合本條例的規定和《名城保護規劃》的要求。
第十三條 凡在圓通山、五華山、翠湖之間,東、西寺塔之間,勝利堂、大理國經幢、真慶觀、金馬碧雞坊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必須依據《名城保護規劃》作出控制性詳細規劃,其建築高度、體量、形式、色調必須與周圍的自然景觀和傳統的人文景物相協調。
第十四條 在名城保護範圍內的重點保護地段進行舊城改造時,必須經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五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維修應按有關規定進行。
《名城保護規劃》確定的傳統風貌區、街巷地段的店鋪、民居、名人故居、紀念建築、優秀近代建築的維修,應保持原狀或風貌,不準任意改建、擴建和添建。
第十六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工程建設。特殊情況需要建設的,必須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其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同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同級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在名城保護範圍內進行大中型工程建設,施工前,建設單位應會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工程建設範圍內進行文物勘探工作。施工過程中,發現文物應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並按文物保護的有關規定處理。其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經費預算定額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在名城保護範圍內,應有計畫地恢復一批具有昆明歷史文化特點的紀念設施。可以利用優秀近代建築、傳統民居設立為各類博物館或文化館。
第四章管理
第十九條 在名城保護範圍內進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徵求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出讓契約的有關內容,必須符合本條例的規定和《名城保護規劃》的要求。
在傳統風貌區和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土地使用權一般不得出讓。特殊情況需要出讓的,必須徵得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制定有效的保護措施,納入出讓契約的內容。
第二十條 《名城保護規劃》中確定保護的傳統建設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產權變更必須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產權變更後,不得擅自改變其傳統風貌及原使用性質。
第二十一條 凡在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指範圍內,對建築物、構築物進行改建、擴建和重要維修的,建設單位必須向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批手續。未經許可,一律不準擅自維修、改建和擴建。
第二十二條 優秀近代建築物、構築物的維修,屬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屬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報登記的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屬掛牌、登錄保護的,應當報市規划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名城保護情況進行聯合檢查,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應及時進行處理,並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章 獎 懲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區(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區(縣)人政府分別給予獎勵和表彰:
(一)依法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卓有成效的;
(二)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
(三)建設、管理歷史文化名城有突出貢獻的;
(四)發現或保護各類文物有功的;
(五)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揭發、制止表現突出的。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行政或刑事處罰:
(一)不按批准的規划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令其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或拆除,並處以違法建築部分所投資的1%的罰款,同時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5000元的罰款;
(二)未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對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和構築物擅自添建、改建的,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外,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三)未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搭蓋臨時建築物或擺攤設點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拆除,並按所占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0-1000元罰款;
(四)塗抹、刻畫造成文物輕微污染的,由文物保護單位視情節輕重處以200元以內罰款;損壞文物和近代優秀建築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並處以造成損失的3-5倍的罰款;破壞文物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於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昆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