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廣州是國務院公布的國家歷史文化名城 (1998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為加強廣州歷史文化名城(以下簡稱名城)的保護,繼承和弘揚民族傳統優秀文化,促進名城持續發展,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廣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本條例自1998年月日起施行。

廣州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於2015年10月27日通過的《廣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業經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15年12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 有效區域:中國 廣東省廣州市
  • 類別:法律法規條例
  • 產生時間:1998年
  • 修改時間:2015年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第一條

廣州是國務院公布的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為加強廣州歷史文化名城(以下簡稱名城)的保護,繼承和弘揚民族傳統優秀文化,促進名城持續發展,根據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應當予以保護的主要內容有:
具有歷史特色的城市格局和風貌;
體現傳統特色的街區、地段、村寨等;
文物古蹟和近現代史跡;
風景名勝;
傳統的文化藝術、民俗風情、民間工藝的精華和著名傳統產品;
法律、法規規定應予保護的其他內容。

第三條

名城保護的規劃、建設、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名城的保護,必須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的原則,正確處理歷史文化資源的繼承、保護、利用與經濟社會發展的關係。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名城保護納入本級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名城保護項目所需資金,由本級人民政府按實際需要給予安排。

第六條

廣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名城保護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名城保護工作的協調、指導、監督機構。下設辦公室負責處理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做好名城保護工作。

第七條

名城保護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
監督執行有關名城保護的法律、法規;
審核名城保護工作重大事項;
指導名城保護工作;
協調名城保護工作的相關事宜;
組織審核歷史文化保護區;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名城保護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編制要求和本條例規定,制定專項保護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名城保護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名城保護委員會審核後,按規定程式報批准。
名城保護規劃的調整,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變更或拒不執行已經批准的名城保護規劃。

第九條

納入名城保護規劃的各類建(構)築物、自然景觀及人文景觀,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做好規劃控制工作。
體現名城特色的建(構)築物、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未納入名城保護規劃的,經名城保護委員會擬定,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化、園林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勘查;符合條件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納入保護規劃後,實施規劃控制。

第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文物古蹟比較集中的區域,或比較完整地體現某一歷史時期傳統風貌或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區、建築群、鎮、村寨、風景名勝,應當劃定為歷史文化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
保護區的劃定與調整,由名城保護委員會組織市城市規劃、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審核,按規定程式報批准後公布。
保護區應當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設定保護標誌,建立保護區檔案,明確管理單位。
保護區的保護標誌,由名城保護委員會設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擅自移動。

第十一條

保護區的保護重點,是傳統的建築特色和整體的環境風貌,以及文物保護單位。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改善保護區的基礎設施和生活服務設施,延續其使用功能。

第十二條

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在保護區劃定後十二個月內,制定具體保護辦法,經名城保護委員會審核,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三條

在保護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各類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與保護區的傳統風貌或民族地方特色相協調,以及符合名城保護的其他要求。
前款各類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設計方案,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自批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會知名城保護委員會。

第十四條

在保護區內,對中華老字號商鋪、傳統民居、名人故居、紀念性建(構)築物、近現代優秀建(構)築物的維修,應保持原狀及風貌。
前款各類建(構)築物的維修方案,批准部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會知名城保護委員會。

第十五條

在保護區內,納入保護對象的傳統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改變其傳統風貌。
前款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維修和保養,由受益的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責。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北起越秀山中山紀念碑,經中山紀念堂、市政府辦公大樓、人民公園至海珠廣場的城市傳統中軸線和珠江廣州河段兩岸等景觀帶內,新建或修建的建(構)築物,其建築形式、體量、高度和風格必須與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相協調。

第十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單位和風景名勝,分別按照文物保護和風景名勝保護的法律、法規實施保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傳統文化藝術的挖掘和整理,扶持教育研究機構培養有關專業人才以及名老藝人傳徒、授藝,繼承和發揚優秀的傳統文化藝術。

第十九條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粵劇、廣東音樂、嶺南詩歌、嶺南書畫派技法和地方典籍等傳統文化藝術的挖掘和整理的中長期規劃,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有關部門實施。

第二十條

舉辦迎春花市、端午龍舟競渡、重陽登山、廟會等活動,應當體現廣州民俗風情特色,禁止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一條

市農業、園林等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嶺南佳果、花卉、蔬菜等傳統名優產品的生產基地,並進行品種保留與最佳化的研究。

第二十二條

市商業部門應當繼承和發揚廣州的飲食文化,保持和豐富其傳統特色,並可組織製作表演和賽事活動。

第二十三條

對具有廣州傳統特色的雕刻、彩瓷、廣繡和金屬器皿等工藝,有關部門應當進行挖掘、整理,並扶持傳統工藝品的生產。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款規定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款規定,損毀或擅自移動保護區保護標誌的,由保護區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賠償。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或拆除,並恢復原狀;批准機關違反規定的,由名城保護委員會提請市人民政府責令原批准機關予以變更或予以撤銷。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

阻撓、圍攻、毆打依法執行公務的工作人員,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執行公務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