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山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申報與確定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一節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
第二節 歷史建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與歷史風貌,維護
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正確處理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傳承和開發利用的關係。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具體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或者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統稱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開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捐贈、投資、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的宣傳教育活動,普及保護知識,對在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法律、法規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投訴和舉報。相關部門接到投訴和舉報,應當及時受理並組織核查、處理。
第二章 申報與確定
第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分為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和省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分為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省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歷史建築分為省級歷史建築、市級歷史建築和縣級歷史建築。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潛在資源進行普查,注重吸收專家和公眾意見,科學評估資源狀況和保護利用價值,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申報認定以及歷史建築確定工作。
第十一條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和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申報認定以及直接確定的條件與程式,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保存文物較為豐富;
(二)傳統風貌建築或者革命紀念建築集中成片;
(三)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經作為區域性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作為軍事要地,或者與重要歷史事件和歷史名人密切相關;
(五)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集中反映本地區建築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應當有一處以上的歷史文化街區。
第十三條 申報省歷史文化名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保存文物或者
非物質文化遺產較為豐富,或者與重要歷史事件和歷史名人密切相關;
(二)傳統風貌建築集中,能夠反映本地區建築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三)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十四條 申報歷史文化街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比較完整的歷史風貌;
(二)構成風貌的歷史建築和環境要素具備歷史真實性;
(三)核心保護範圍用地面積不小於一公頃;
(四)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的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的總用地面積占核心保護範圍內建築總用地面積的比例一般不小於百分之六十。
第十五條 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清單;
(四)保護範圍、目標、要求以及採取的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 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由城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而沒有申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的,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認定建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經批准為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應當保持其標準名稱的相對穩定。
第十七條 建成五十年以上,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一)與重要歷史事件、歷史名人相關聯,在城市發展與建設史或者某一行業發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歷史文化價值;
(二)反映一定時期典型的建築設計風格,建築樣式與細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築藝術價值;
(三)建築材料、結構、施工技術反映當時的
建築工程技術或者科技水平,建築形體組合或者空間布局在一定時期具有先進性,體現一定的科學技術價值。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滿五十年但符合前款規定條件之一,且歷史、科學、藝術、社會價值特殊的建築物、構築物,也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第十八條 省級歷史建築由城市、縣人民政府推薦,經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確定公布。
市級、縣級歷史建築由城市、縣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第十九條 未達到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和歷史文化街區條件,但是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保存較為完整且集中連片的區域,可以確定為傳統風貌區。
傳統風貌區由城市、縣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傳統風貌區的保護和管理,參照本條例關於歷史文化街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情況進行監測評估,並將監測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因保護不力導致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的布局、環境、歷史風貌等遭到嚴重破壞的,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給予警示,向社會公布,並由省人民政府責成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限期整改,採取補救措施。整改期限屆滿後,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審核,審核未通過的,由省人民政府撤銷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稱號。
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和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稱號的撤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二十一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和傳統風貌區確定公布後一年內完成保護規劃編制。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城市或者縣、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和傳統風貌區保護規劃應當與村莊規劃、詳細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二條 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文化價值和現狀評估;
(二)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範圍;
(三)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四)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五)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六)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七)保護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條 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保護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且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公告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專家和公眾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經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二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和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省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和傳統風貌區保護規劃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省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自規劃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保護規劃主要內容,為公眾查閱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條 經依法批准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和傳統風貌區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重新報送審批和公布。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一節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二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確需新建、擴建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同級保護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保護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不可移動文物和歷史建築;制訂保護方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在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影視攝製、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
(三)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不可移動文物或者歷史建築的活動。
第三十條 傳統風貌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三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定,並且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人。確因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定的限制,無法達到標準和規範要求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會同同級保護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制訂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進行消防宣傳,組織民眾制定防火公約,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開展民眾性的消防工作。
第三十二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的主要出入口設定標誌牌。標誌牌應當在保護規劃批准後三個月內設定完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稱號,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誌牌。
第三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的歷史文化資源進行合理利用,推動文化旅遊、鄉村旅遊、傳統手工業和相關文化產業發展。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的利用,應當做到保護優先、適度利用,注重保護整體風貌,嚴格控制商業開發面積。
第三十四條 鼓勵原住居民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生活,以房屋、資金入股等多種形式參與保護利用和開發建設,享受合理收益。嚴禁違背民眾意願,搬空原住居民進行商業性開發。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依照有關規定設立展示、傳習場所,宣傳、展示和傳習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第二節 歷史建築
第三十六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公布的歷史建築設定保護標牌,建立歷史建築檔案。歷史建築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築藝術特徵、歷史特徵、建設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築的有關技術資料;
(三)建築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建築的修繕、裝飾裝修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五)建築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歷史建築所有權人和使用人應當配合歷史建築的建檔調查、測繪工作。
第三十七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編制歷史建築保護圖則,用於指導歷史建築保護工作。
城市、縣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歷史建築保護圖則及使用說明書,免費向所有權人、使用人和物業服務單位提供。
第三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進行下列活動:
(一)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
(二)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影響歷史建築安全;
(三)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四)其他損壞歷史建築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圖則的要求,負責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城市、縣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無償提供技術指導與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從保護資金中對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給予補助。
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四十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與歷史建築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簽訂歷史建築保護責任書,明確歷史建築的保護義務和享受補助等事項,落實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歷史建築,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對歷史建築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城市、縣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城市、縣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歷史建築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四十二條 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三條 鼓勵利用歷史建築進行文化遺產展示,支持歷史建築的合理利用,在符合保護要求的基礎上利用歷史建築開設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傳統作坊以及開展商業、民宿等活動。
歷史建築的合理利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內部結構相適應,不得擅自改變歷史建築主體結構、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觀,不得危害歷史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的;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標誌牌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冒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名稱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影響歷史建築安全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或者相關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二)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
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活動,或者經批准進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活動,但是在活動過程中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構成破壞性影響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負有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式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二)擅自修改保護規劃的;
(三)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式履行審批職責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護和監督管理職責,導致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被警示、撤銷稱號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3日山東省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修訂信息
2024年1月20日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山東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山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1.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涉及老街區、老廠區、老建築的城市更新改造項目開展歷史文化資源預先調查,組織專家開展評估論證,妥善保護地形地貌、歷史遺存和古樹名木。評估論證結果按照規定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2.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刪去第二款。
3.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一)與重要歷史事件、歷史名人相關聯,在城市發展與建設史或者某一行業發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歷史文化價值;
“(二)反映一定時期典型的建築設計風格,建築樣式與細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築藝術價值;
“(三)建築材料、結構、施工技術反映當時的建築工程技術或者科技水平,建築形體組合或者空間布局在一定時期具有先進性,體現一定的科學技術價值。”
4.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歷史建築由城市、縣人民政府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5.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保護情況進行日常巡查和信息化監管,將巡查工作納入社區格線化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範疇。”
6.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修改為:“(四)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古樹名木保護要求”。
7.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活動,或者經批准進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活動,但是在活動過程中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構成破壞性影響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政府委託,現對《山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新時期對
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習近平總書記指出:“歷史文化是城市的靈魂,要像愛惜自己的生命一樣保護好城市歷史文化遺產,要本著對歷史負責,對人民負責的精神,傳承歷史文脈。”他在視察山東時強調,一個國家、一個民族的強盛,總是以文化興盛為支撐的,中華民族偉大復興需要以中華文化發展繁榮為條件。近年來,全國城鎮化工作會議、中央城市工作會議都對歷史文化保護提出了新的要求,這些重要指示和會議精神,給新時期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指明了方向。二是國家及其他省份陸續出台了新法律法規。200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陸續頒布施行,2017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進行了修正,都對加強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做了新的規定。從各省情況來看, 2017年以來,福建、山西、安徽、遼寧、重慶等17個省市頒布施行了保護地方立法或對原有法規、規章進行了修訂。三是現行《山東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需要擴大適用範圍。《山東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於1997年經省人大審議通過並頒布施行,因頒布時間較早,適用範圍不全面,僅對名城保護提出了要求,在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等方面缺少相關規定,需補充有關內容,與國家條例做好銜接。四是近年來工作出現新問題亟待解決。個別城市沒有正確處理好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和經濟發展的關係,2019年3月,聊城、大同、哈爾濱等5個城市因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不力,受到住房城鄉建設部和國家文物局通報批評;有的城市缺乏明確的保護工作領導機構,住建、文物、自然資源和規劃等相關部門難以形成合力,影響了保護工作的有效開展;有的城市資金投入相對不足,尚未在本地財政中列支固定的保護工作經費。解決上述問題,需要進一步完善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省級層面的制度設計,通過立法為歷史文化遺產保護提供完備的法律遵循。
二、《條例(草案)》起草過程
2017年2月,在省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上,臨沂、聊城代表團提交《關於修改〈山東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的議案》。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對此高度重視,按照省人大常委會要求,梳理、總結我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的總體情況、現狀特點和存在問題,紮實做好起草、調研等基礎性工作。2018年12月,《山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被列為省人大常委會2019年立法計畫一類項目,《條例(草案)》起草、出台工作正式進入“倒排工期、掛圖作戰”的重要階段。2019年1月,省住房城鄉建設廳完成《條例(草案)》初稿;3月,邀請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司法廳、省文化和旅遊廳有關同志,集中研究修改完善草案初稿,形成徵求意見稿,送省委編辦、省發改委、省自然資源廳等16個省直部門徵求意見;4月,完成省直部門會簽,報省司法廳審查;5月,省司法廳向16市和社會公開徵求意見;6月,省司法廳會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住房城鄉建設廳、省文化和旅遊廳根據反饋意見,對《條例(草案)》進一步修改完善;8月,《條例(草案)》經省司法廳審查後報省政府;9月,經省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條例(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條例(草案)》的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與監督管理”,涵蓋了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及傳統風貌區的保護利用與監督管理。《條例(草案)》適用範圍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部門規章進行了銜接。
(二)關於政府和部門職責分工。《條例(草案)》明確了政府和部門的責任分工。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工作”。《條例(草案)》同時對部門職責進行了明確,規定“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監督管理工作”;對於設區的市、縣(市、區)部門責任的表述,《條例(草案)》結合當前機構改革過程中,市、縣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管理職責劃分不統一的情況,提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或者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統稱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監督管理工作。”
(三)關於歷史文化遺產普查與預保護。《條例(草案)》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歷史建築潛在資源進行普查”,同時,基於加強對歷史文化資源的保護,提出了“未達到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和街區條件,但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保存較為完整且集中連片的區域,可以確定為傳統風貌區”,予以預先保護。《條例(草案)》提出對潛在資源進行普查,以及傳統風貌區概念,體現了我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逐步科學化、精細化,是《條例(草案)》內容的重要創新。
(四)關於警示和退出機制的建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規定要求,《條例(草案)》提出了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退出機制,敦促各地更加珍惜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金字招牌”。《條例(草案)》規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有未依法組織編制保護規劃、因保護不力導致歷史文化資源遭受嚴重破壞或者瀕臨滅失風險等情況的,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給予警示,責令限期整改,並向社會公開;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未達到整改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撤銷稱號。
(五)關於保護規劃的審批。《條例(草案)》規定“歷史文化名城和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批”“省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保護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省文物主管部門備案”。《條例(草案)》堅持保護工作面向民眾的基本原則,規定“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保護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且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
(六)關於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利用。在加強對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的基礎上,《條例(草案)》在合理利用方面也提出了明確要求,規定“鼓勵和支持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的歷史文化資源進行合理利用,推動文化旅遊、鄉村旅遊、傳統手工業和相關文化產業發展”“鼓勵利用歷史建築進行文化遺產展示,支持歷史建築的合理利用,在符合保護要求的基礎上利用歷史建築開設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傳統作坊以及開展商業、民宿等活動”。同時,《條例(草案)》強調“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街區的利用,應當做到保護優先、適度利用,注重保護整體風貌,嚴格控制商業開發面積”“嚴禁違背民眾意願,搬空原住居民進行商業性開發”。《條例(草案)》對歷史文化遺產活化利用提出的要求,是本次立法工作的重要內容。
(七)關於違法違紀責任追究。為了進一步落實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責任,加大對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工作人員違法違規行為追責力度,《條例(草案)》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負有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未組織編制保護規劃、擅自修改保護規劃、未依法履行保護和監督管理職責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條例(草案)》依據上位法規定,對違反條例規定的行為均對應設定了法律責任,以體現地方性法規的嚴肅性。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