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辦法

泰安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辦法

《泰安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辦法》是泰安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泰安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辦法
  • 實施時間:2023年2月1日
  • 發布單位:泰安市人民政府
通知發布,通知內容,

通知發布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79號《泰安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辦法》已經2022年12月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通知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傳承弘揚黃河文化和泰山文化,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山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傳統村落、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傳統民居的保護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科學規劃、分級管理,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與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可持續性,促進歷史文化資源的保護傳承和發展利用。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國土空間規劃,建立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日常巡查、現場保護、信息採集等具體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相關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和監督管理具體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文化和旅遊、行政審批服務、應急、消防救援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相關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的相關保障,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通過捐贈、資助、投資等多種方式籌集保護資金。
保護資金專項用於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普查、測繪、申報、認定、規劃編制、保護管理、修繕維護、基礎設施改善等相關事項,不得截留、擠占或挪作他用。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投資、提供保護線索、技術支持、志願服務、學術研究等方式,依法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相關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有權對損毀、破壞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的研究和宣傳教育,普及保護知識,提高全社會保護意識。
第二章 保護規劃和保護名錄
第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規劃。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風貌區、傳統村落的保護規劃。
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作為規劃管理和建設的依據,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修編和審批程式進行。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建立保護評估機制,定期對保護情況進行評估,對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糾正處理。
第十一條 保護對象包括:
(一)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二)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傳統村落;
(三)反映泰安地域特點的名人故居、名人墓葬或者具有紀念、教育等歷史文化意義,以及在泰安城市發展與建設史上有代表性的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傳統民居;
(四)體現泰山文化、北辛文化、大汶口文化、龍山文化、封禪祭祀、儒學傳統、紅色革命以及傳統文藝、傳統工藝、傳統產業、傳統習俗等非物質文化遺產特色的場所、建築;
(五)其他具有歷史保護價值的保護對象。
第十二條 建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名錄製度,將保護對象分類納入保護名錄,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和調整,其他有關部門予以配合。
經國家、省相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確定公布的保護對象,直接列入保護名錄。
第十三條 建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推薦名錄製度。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潛在資源開展普查,科學評估資源狀況和保護利用價值,經專家論證後,納入保護推薦名錄,向社會公布,並報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市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納入保護推薦名錄的推薦對象進行預保護,同時書面告知所有權人或實際使用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納入保護推薦名錄的推薦對象。
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納入保護推薦名錄的推薦對象依法啟動申報程式。自保護推薦名錄公布之日起兩年內,推薦對象未被納入保護名錄的,自動退出保護推薦名錄,預保護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五條 納入保護名錄、保護推薦名錄的對象的保護層級和類型發生變化,或者嚴重損毀、滅失,確已失去保護意義,需要調整、撤銷的,由相關保護主管部門及時提出保護名錄調整方案。
第十六條 國家和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傳統村落、歷史建築、傳統民居的申報與確定程式,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市級、縣級傳統風貌區、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本市實行分級保護責任制度。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責任人:
(一)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責任人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
(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風貌區,傳統村落的保護責任人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三)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傳統民居的保護責任人為所有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所有權人或者實際使用人均不明確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第十八條 保護責任人應當依法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保持保護範圍內建築物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保持建築物的結構安全,防滲、防潮、防蛀;
(三)按照保護規劃和保護圖則,合理使用、及時修繕;
(四)保持保護範圍內空間環境的整潔美觀;
(五)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火、防洪防汛、防震、防地質災害等工作;
(六)法律、法規及保護規劃、保護圖則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九條 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傳統民居實行保護責任制度,明確保護義務和享受補助等權利,落實保護責任。
對於國有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傳統民居,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與保護責任人簽訂保護責任書;對於非國有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傳統民居,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與保護責任人簽訂保護責任書。
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傳統民居轉讓、出租、出借時,保護責任人應當告知受讓人、承租人、借用人保護責任。
第二十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傳統村落、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傳統民居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影響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安全;
(五)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
(六)未經批准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
(七)損壞傳統風貌建築、傳統民居;
(八)設定影響或者破壞建築風貌的廣告、標牌、招貼;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一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區、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保護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制定保護方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在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影視攝製、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
(三)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或者傳統風貌建築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風貌區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除建設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應當與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相協調;
(二)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行政審批服務部門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三)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擴建等活動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與歷史風貌相協調,不得新建對環境有污染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污染環境的活動;
(四)傳統風貌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二十三條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傳統風貌區、傳統村落核心保護範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定,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人。確因保護規定的限制,無法達到標準和規範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機構會同同級住房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制訂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傳統風貌區、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消防宣傳,指導民眾組織制定防火公約,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開展民眾性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傳統民居檔案,並加強檔案信息化管理。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築藝術特徵、歷史特徵、建設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築物的有關技術資料;
(三)建築物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建築物進行修繕、裝飾裝修、遷移等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和影像等事前事中事後資料;
(五)建築物的測繪信息記錄和相關資料;
(六)其他需要保存的資料。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建檔調查、測繪工作。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優先完善交通、供水、排水、供電、環衛、消防等配套基礎設施,建立安全檢查、隱患排查制度,制定年度修繕計畫,並督促相關部門或者個人按照年度修繕計畫開展修繕工作。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歷史建築。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建築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行政審批服務部門會同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由住房城鄉建設、文物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為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傳統民居的修繕和維護無償提供技術指導與服務。
第二十七條 傳統風貌區、傳統村落、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傳統民居的標誌牌應當在保護名錄公布後三個月內,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設定完畢。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傳統風貌區、傳統村落、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傳統民居稱號,不得擅自設定、移動、遮擋、塗改或者損毀標誌牌。
第四章 傳承與利用
第二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傳承利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藝術價值、科學價值、社會價值和文化價值相適應,採用漸進式、微改造的方式,注重保護整體風貌,推動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產業和旅遊業發展,構建多層級多要素的歷史文化資源保護傳承體系。
第二十九條 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結合文化資源特點,將黃河文化資源、泰山文化資源、紅色文化資源、民族民俗文化資源、生態旅遊資源及其他文化和自然資源進行整合,指導和支持旅遊企業拓展展示體系、最佳化旅遊線路、提供優質旅遊服務、推出特色旅遊產品,並督促其履行相應的保護義務。
第三十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通過下列方式依法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活化利用:
(一)設立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圖書館、藝術館;
(二)開辦文化客棧、民宿;
(三)建立中小學生教育體驗基地;
(四)設定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工作室、傳習所等;
(五)開展地方傳統文化研究、民間藝術表演活動;
(六)製作、展示、經營傳統手工業;
(七)利用歷史文化資源打造區域品牌,開發具有泰山特色的文化藝術衍生品;
(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條 鼓勵原住居民以房屋、資金、技術和勞動力等形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利用,享受合理收益,延續和傳承相應區域的原有風貌和人文文化。禁止違背民眾意願,搬空原住居民進行商業性開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壞傳統風貌建築、傳統民居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設定、移動、遮擋、塗改或者損毀傳統風貌區、傳統村落、傳統風貌建築、傳統民居標誌牌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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