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邯鄲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邯鄲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條例》是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促進優秀歷史文化的傳承和利用,根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而制定的條例。 

2023年10月13日,邯鄲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公布《邯鄲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條例》,該條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 實施時間:2023年12月1日
  • 發布單位:邯鄲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文字號邯鄲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號
立法進程,公告發布,批准決定,條例全文,

立法進程

公告發布

邯鄲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第9號
《邯鄲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條例》已經2023年6月27日邯鄲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0月13日

批准決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批准《邯鄲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條例》的決定
(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查了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邯鄲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條例》,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決定予以批准,由邯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全文

邯鄲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2023年6月27日邯鄲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 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申報、確定與撤銷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五章 傳承與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促進優秀歷史文化的傳承和利用,根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申報、確定、撤銷、規劃、保護、利用、管理等活動。
國家和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申報、確定、撤銷、規劃、保護、利用、管理,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法律法規對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歷史建築、古樹名木、傳統地名等的保護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應當堅持統籌謀劃、系統推進,價值導向、應保盡保,合理利用、傳承發展,多方參與、形成合力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利用及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所轄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利用及監督管理工作。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配合實施保護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做好保護、利用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委員會,統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
市、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所轄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利用及日常管理等工作。
發展改革、行政審批、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文化和旅遊、城市管理、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消防救援、交通運輸、教育、體育、公安、民政、生態環境、水行政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建由建築、規劃、文物、歷史、文化、土地、消防、經濟、民族、宗教和法律等領域專家組成的諮詢專家庫,對重大事項、重大政策和保護利用措施等進行論證或者評審,提供專業諮詢意見。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通過本級預算安排、爭取上級資金和吸引社會資本等多種渠道積極籌措歷史文化保護資金,專項用於相關的保護、利用、獎勵及管理工作,並接受審計等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資助、投資、提供技術服務、志願服務或者提出建議、提供保護信息等方式,依法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利用、監督、宣傳等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損害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申報、確定與撤銷
第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實行保護名錄製度。由市、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職責會同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和調整,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條 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由其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申報,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市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為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
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作為儲備項目庫,應當優先申報國家、省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
第十一條 申報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存有一定數量的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非物質文化遺產,或者與重要歷史事件、歷史名人相關聯;
(二)傳統風貌建築相對集中,基本反映冀南地區建築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三)基本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十二條 申報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說明以及相關影像資料;
(三)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古樹名木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等清單、影像資料及其說明;
(四)保護範圍、目標、要求以及採取的保護措施;
(五)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申報的決議。
第十三條 申報市級傳統村落,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歷史建築等集中分布或者總量達到一定規模,體現一定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
(二)村落選址具有傳統特色和地方代表性,村落格局鮮明並且保存良好,體現有代表性的傳統文化、傳統生產和生活方式;
(三)擁有比較豐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民族或者地域特色鮮明,傳承情況良好。
第十四條 申報市級傳統村落,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歷史沿革、傳統特色和傳統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村落選址和村落格局的現狀說明以及相關影像資料;
(三)能夠體現傳統文化、傳統生產和生活方式等具有代表性的傳統風貌的現狀說明以及相關影像資料;
(四)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古樹名木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等清單、影像資料及其說明;
(五)保護範圍、目標、要求以及採取的保護措施;
(六)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申報的決議。
第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情況進行監測評估,並向社會公布監測評估結果。
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遭到嚴重破壞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瀕危警示,通過官方網站、報刊、新聞媒體等平台進行公示,並責成有關單位和個人採取補救措施,限期整改。
整改期限屆滿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市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審核;審核未通過的,報市人民政府公布撤銷其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或者傳統村落稱號,並可以終止對與之相關項目的支持。
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且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公布為歷史建築:
(一)與重要歷史事件、歷史名人相關聯,在城市發展與建設史或者某一行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等突出的歷史文化價值的建築;
(二)反映一定時期典型的建築設計風格,建築樣式與細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築藝術價值;
(三)建築材料、結構、施工技術反映當時的建築工程技術和科技水平,建築形體組合或者空間布局在一定時期具有先進性,體現一定的科學技術價值;
(四)具有其他價值特色。
第十七條 城鄉建設中發現有重要保護價值而且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未確定為歷史建築的建築物、構築物,經市、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初步確認後,可以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要求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權人採取先予保護的措施。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採取先予保護措施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是否為歷史建築的認定。不確定為歷史建築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公布確定的,該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權人可以解除保護措施。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時應當統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空間需求,涉及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以及相關的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利用的內容,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同級建設主管部門、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確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組織編制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以及相關的歷史文化街區的專項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專項保護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相銜接,並且規劃期限一致,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管控要求。
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專項保護規劃應當與村莊規劃同時編制,並且規劃期限一致。有條件的可以合併編制。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規劃應當單獨編制,並且與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銜接。
專項保護規劃確定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應當邊界清楚、四至範圍明確,便於保護和管理。
第十九條 專項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公開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專項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徵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研究同意。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自專項保護規劃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政府官方網站、報刊、新聞媒體等平台,向社會公布專項保護規劃主要內容。
第二十條 專項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歷史文化價值和現狀評估;
(二)保護目標、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範圍;
(三)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四)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及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的保護要求;
(五)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六)文物保護單位、地下文物埋藏區、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
(七)繼承和弘揚傳統文化、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內容和措施;
(八)改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生產生活環境的方案;
(九)保護規劃的分期實施方案;
(十)保護規劃的實施保障措施和保護範圍內的保護控制措施;
(十一)利用、展示的要求和措施;
(十二)其他有關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一條 經依法批准的專項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的,應當由專項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按照原批准程式報送審批後進行修改:
(一)新發現重要歷史文化遺存,或者重要歷史文化遺存與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經評估需要修改的;
(二)因行政區劃調整需要修改的;
(三)因國務院批准重大建設工程需要修改的;
(四)保護規劃經實施發現重大疏漏或者無法達到保護效果,經評估需要修改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二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專項保護規劃將保護要求納入村規民約,發揮村民民主參與、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主體作用。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應當注重整體保護,傳承傳統營造技藝,保護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人文環境及其所依託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觀環境。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專項保護規劃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以及相關歷史文化街區的主要出入口設定標誌牌。
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標誌牌的樣式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內容包括名稱、保護級別、公布機關和公布時間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冒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稱號,不得擅自設定、移動、遮擋、塗改或者損毀標誌牌。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以及相關歷史文化街區,應當保持其標準名稱的相對穩定。
第二十五條 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責任人為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設立或者指定了保護管理機構的,由該機構按照批准的職責履行保護責任。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日常巡查制度,結合工作實際將巡查工作納入社區格線化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多種方式開展日常巡查,及時發現和制止破壞保護對象的行為,並向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六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開山、開礦、採石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修建損害傳統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五)損毀專項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六)對專項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進行改變原風貌的維護或者裝飾;
(七)設定破壞或者影響風貌的廣告、標牌、招貼;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保護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制定保護方案,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在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影視攝製、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
(三)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或者傳統風貌建築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擅自進行新建、擴建活動。
確需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行政審批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同級建設主管部門和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公路、鐵路、高壓電力線路、輸油氣管線、燃氣幹線管道不得穿越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核心保護範圍;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保護規劃逐步遷出。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核心保護範圍內,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消防宣傳,指導民眾自治組織制定防火公約,根據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開展民眾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十條 歷史建築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為管理人;沒有管理人的,其保護責任人為使用權人;管理人、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為所有權人;所有權人不明的,其保護責任人為使用權人;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保護責任人。
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歷史建築確定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並與之簽訂保護責任書。
第三十一條 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保護責任:
(一)按照保護圖則和有關技術標準對歷史建築進行日常維護和修繕,防滲防潮防蛀,保持建築的外部造型、風貌特徵,保持整潔美觀;
(二)保障建築物結構安全,確保消防、防災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發現險情及時採取排險措施,並向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報告;
(三)轉讓、出租、出借建築物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借用人對建築物的保護責任;
(四)按照保護圖則的要求合法合理地使用、利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時,由其保護責任人按照市、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的保護規劃和修繕計畫的要求進行維護和修繕。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維護、修繕等保護措施。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從保護資金中對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給予補助。具體補助標準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市、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文物主管部門,應當為歷史建築的修繕和維護無償提供技術指導與服務。
與歷史建築毗鄰的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對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予以配合,並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文物等相關部門建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動態監測信息系統,收錄基本情況、保護規劃、建設項目等信息,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狀況和規劃實施進行跟蹤監測。
第五章 傳承與利用
第三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以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利用為重點,推進城鄉統籌發展和鄉村振興戰略實施。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村和傳統村落的連片保護利用工作,統籌規劃建設區域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旅遊接待設施,最佳化整合傳統資源,提升整體保護和綜合利用水平。
第三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建設和完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道路、通信、水電氣熱、地下管網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並與其整體風貌相協調。
第三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用地指標,優先保障因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專項保護規劃實施需要進行的住宅建設。
現居住在歷史文化名村和傳統村落核心保護範圍內的村民經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依法與其就原宅基地上的建築處置達成協定。原宅基地上的建築按照處置協定收歸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後不用於村民日常居住的,其占地面積不計入村莊規劃的村民住宅用地。
第三十七條 鼓勵在保護和傳承的基礎上,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進行合理利用,促進歷史文化遺產創造性轉化和創新性發展,統籌各類業態,推動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產業發展。
第三十八條 鼓勵物質文化遺產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結合,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等保護範圍內,依照有關規定設立民間美術、曲藝、雜技、手工技藝和傳統武術等當地非物質文化代表性項目展演、傳習場所。
第三十九條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利用專業優勢和資源,通過課題研究、學研結合、設立研究站點或者實習基地等多種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利用。
第四十條 鼓勵和支持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利用自身優勢,以多種形式開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利用、宣傳、監督等方面的公益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人民政府和相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保護和監督管理職責,導致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被警示、撤銷稱號的;
(二)未編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式編制、調整保護名錄,或者未建立歷史建築保護檔案的;
(三)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式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四)擅自修改保護規劃的;
(五)未將批准的保護規劃主要內容予以公布的;
(六)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式履行審批職責的;
(七)未及時採取預保護措施,導致具有保護價值的村莊、建築群、建築物、構築物等滅失或者嚴重破壞的;
(八)未認真履行保護責任人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
(九)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開展日常巡查、現場保護等工作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在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內,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擅自設定、移動、遮擋、塗改或者損毀標誌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在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內,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在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內,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在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內,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依法批准從事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活動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在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內,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未經依法批准,擅自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或者雖經依法批准,但在拆除活動中對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築構成破壞性影響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在市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內,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對其法律責任已經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是指存在文物古蹟、歷史建築等較為完整的歷史遺存,保留著具有特色的地形地貌、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街巷肌理,保留著具有歷史影響的工程、產業、事件、人物等的相關要素,具有獨特的文化特色或者民族特色的城鎮、村莊和社區。
本條例所稱傳統村落,是指保留著一定數量的歷史建築或者獨特風貌,原有的地形地貌、山川水系、傳統格局等保存基本完整,擁有一定的歷史遺存或者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地域文化或者民族特色仍在村民中活態傳承的村落,包含自然村和行政村。
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歷史建築,是指經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且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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