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承德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7月27日,河北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表決通過《承德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2023年9月1日,《承德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正式施行。

發布公告,條例全文,

發布公告

承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9號)
《承德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經2023年4月27日承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23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7月31日

條例全文

承德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2023年4月27日承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23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護內容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承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管理,傳承優秀歷史文化,促進城市建設與歷史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規劃、管理和利用等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係,保持和延續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加強優秀歷史文化的保護與傳承,推動城鄉建設高質量發展,實現經濟與社會協調發展。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委員會負責監督、指導、協調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等重大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負責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門負責世界遺產申報的具體實施,指導革命文物的保護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有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建立健全多元化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投資融資機制。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文旅宣傳、普及保護知識、增加公益體驗等活動,增強公眾保護意識。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保護規劃、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舉報,依法組織核查、處理並進行反饋。
  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內容
   第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範圍為承德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明確的保護範圍。
  第十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內容:
  (一)清王朝早中期中國統一多民族國家鞏固和發展形成的重要物質空間;
  (二)長城世界文化遺產(承德段)、避暑山莊及周圍寺廟世界文化遺產、灤河漕運文化帶、清帝北巡御道文化線路段落;
  (三)與歷史文化名城價值緊密相關的歷史城區山水形勝、空間格局、歷史地形、傳統街巷、重要景觀視點視域及空間視廊、人文景觀;
  (四)歷史文化街區;
  (五)不可移動文物和歷史建築;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優秀傳統文化及與其相關的實物和場所;
  (七)革命史跡、革命傳統文化以及體現塞罕壩精神場景、實物的紅色資源;
  (八)其他應當依法保護的內容。
  第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重點保護對象:
  (一)以承德避暑山莊及其周圍寺廟為代表的世界文化遺產;
  (二)鳳山鎮等承德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
  (三)承德二道牌樓歷史文化街區、灤河老街歷史文化街區、壽王墳歷史文化街區,已經公布的歷史地段;
  (四)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
  (五)以磬錘峰、雙塔山等為代表的中國北方丹霞地貌遺產;
  (六)清帝北巡御道文化線路及城址遺存;
  (七)其他應當依法保護的對象。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保護原則、總體目標、保護體系、保護內容、保護重點、核心保護範圍、保護要求、保障措施等。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規劃要求,編制本區域內的專項保護規劃。
  經批准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編制機關應當提出修改論證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按照原程式報送審批。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專項保護規劃的組織實施,加強對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進行評估。檢查和評估信息應當通過政府入口網站和當地主要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製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歷史文化資源普查工作,按照程式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
  國家、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公布的保護對象,直接列入保護名錄。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提出列入保護名錄的建議。
  對於已經列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因不可抗力導致其滅失、嚴重損毀,或者保護層級、保護類型發生變化,需要變更、註銷的,由其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按照原程式報送審批。
  第十五條 尚未納入保護名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初步確認具有保護價值的,可以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並自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發出預先保護通知,告知其應當採取的保護措施。
  自預先保護通知送達之日起滿一年,預先保護對象未納入保護名錄的,預先保護自行失效。
  預先保護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預先保護對象。因預先保護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責任人為市人民政府;
  (二)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責任人為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保護管理組織的,該組織為保護責任人;
  (三)國有歷史建築,其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代管人、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保護責任人;
  (四)非國有歷史建築,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且沒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代管人、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保護責任人;
  (五)跨村(居)保護對象的保護責任人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指定,跨鄉(鎮)、街道辦事處保護對象的保護責任人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跨縣(市、區)保護對象的保護責任人由市人民政府指定。
  保護責任人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責任人應當依法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保持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空間尺度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保障結構安全,發現險情及時採取排險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三)協助有關部門確保消防、防災等公共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四)保持保護範圍內整潔美觀;
  (五)按照相關規定進行修繕;
  (六)開展日常巡查,及時制止危害保護對象的行為,對發現危害保護對象行為的應當告知有關部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責任。
  第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的建設活動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一)歷史城區應當以避暑山莊及其周圍寺廟為核心,通過高度控制、分區風貌控制以及規劃管理等手段保護重要觀景點及空間視廊、視域,避免建築遮擋避暑山莊及周邊寺廟與周邊山體的空間視廊,保持重要視域的完整性;
(二)在核心保護範圍內,除新建、擴建必要的公共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確需新建、擴建必要的公共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應當報行政審批部門批准,行政審批部門批准之前,應當徵求規劃、文物等主管部門的意見;
  (三)在建設控制地帶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築控制要求,維護傳統格局,延續歷史風貌,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的主要出入口設定標誌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誌牌。
  第二十條 對於危害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安全,破壞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以及傳統村落的歷史格局、街巷肌理、傳統風貌、空間環境,不符合保護規劃有關建築高度、建築形態、景觀視廊等要求,以及嚴重影響居住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產權單位可以依法通過申請式退租、房屋置換、房屋徵收等方式組織實施騰退或者改造。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集約用地原則,統籌安排建設用地指標,優先保障因實施保護規劃所需的居民、村民住宅以及公共服務設施建設。
  第二十一條 歷史建築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修繕技術標準進行維護和修繕。國有歷史建築由使用人負責維護和修繕,非國有歷史建築由所有權人負責維護和修繕,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資金補助。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歷史建築範圍內文物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的修繕技術指導服務。
  第二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道路、河湖水系、園林綠地;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五)未經批准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
  (六)破壞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等的合理利用,進行業態策劃,依法制定產業引導、控制和禁止目錄,合理控制商業開發,鼓勵和支持開展當地傳統手工業、特色產品、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和利用等具有地方特色的生產經營活動。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根據保護規劃要求,發展多樣化特色產業,適度開展旅遊、傳統工藝和傳統技藝加工製作等與傳統文化相協調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加強對傳統節日、特色民俗、傳統工藝、方言的研究記錄工作,同時編入地方史志,挖掘、培育和形成經典的傳統文化品牌。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整理、研究、利用歷史文化資源,培育區域文化品牌。
  第二十五條 革命史跡的保護利用應當維護革命史跡本體安全和特有的歷史風貌。
  鼓勵結合重大歷史事件等,依託革命史跡組織開展紀念活動,注重發掘整理、宣傳展陳史料和英烈史跡,弘揚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精神。
  鼓勵將革命史跡與其他保護對象整合,拓展展示路線和內容;展示利用應當防止過度商業化、娛樂化,杜絕低俗化。
  第二十六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在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中國傳統村落和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以下列方式利用歷史文化資源:
  (一)設立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等;
  (二)開展民間藝術表演活動、拍攝影視作品等;
  (三)設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工作室、傳習所等研究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
  (四)開放符合條件的歷史建築作為公共場所;
  (五)製作、展示、推廣傳統手工藝品;
  (六)建立學生教育體驗基地;
  (七)其他公益性保護利用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市、區)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組織編制專項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程式組織編制專項保護規劃的;
  (三)擅自修改專項保護規劃的;
  (四)未將批准的專項保護規劃予以公布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誌牌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在保護範圍內從事禁止性活動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破壞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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