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保定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是河北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的條例。自2023年12月8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定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 通過會議:河北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
通過歷程,條例全文,

通過歷程

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完成各項議程,會議表決通過了《保定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延續城市文脈,持續提升城市文化軟實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做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分類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保持和延續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傳承性,保留人民民眾對保定歷史文化的記憶和情感。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配合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管理相關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負責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總體謀劃、統籌協調、整體推進和督促落實。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建立專家諮詢機制,為歷史文化名城保護重大事項提供評審、論證、諮詢等服務。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本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各級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本條例有關規定,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加強優秀傳統文化的傳承和展示,必要時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有關的研究、諮詢、宣傳教育以及培訓等工作。
第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鼓勵志願服務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通過提供技術服務、捐贈、資助、投資等方式,依法參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依法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對投訴和舉報及時處理並反饋。
第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對象包括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風貌區、歷史建築以及其他保護對象。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涉及不可移動文物、古樹名木、非物質文化遺產、工業遺產、農業文化遺產、灌溉工程遺產、地名文化遺產等其他保護對象,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條 未達到歷史文化街區認定標準,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較為集中且具有一定規模,歷史風貌和傳統格局基本完整,並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確定為歷史文化風貌區:
(一)對城鎮的形成和發展起到重要作用;
(二)與重要歷史名人和重大歷史事件密切相關;
(三)具有傳統文化特色、地域特色或者特定時代特徵;
(四)保存了豐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十一條 未被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文物保護點,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一)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或者工程技術具有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反映保定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徵和地域特色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反映保定產業發展歷程,具有歷史、工藝、文化、社會發展等價值的產業遺存;
(四)與中國共產黨史、中華人民共和國史、社會主義發展史、改革開放史有關的代表性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與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近現代建築物、構築物;
(五)其他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製度,將保護對象納入保護名錄。
國家、省、市人民政府已經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直接納入保護名錄;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對象應當及時報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將其納入市保護名錄。
保護名錄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權屬、位置、類型、保護等級、歷史沿革和歷史價值等內容。
第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定期開展職責範圍內保護對象的普查工作。
相關部門應當根據普查情況,將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列入保護名錄的建議。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建築的申報、批准和確定程式,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歷史文化風貌區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文化(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和有關單位進行論證並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相關部門提出保護建議。
第十四條 尚未納入保護名錄但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經市、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可以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並自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由相關部門向所有權人、使用人發出預先保護通知,告知其應當採取的保護措施。
自預先保護通知送達之日起滿一年,預先保護對象未納入保護名錄的,預先保護自行失效。
在預先保護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遷移、拆除預先保護對象。
第十五條 納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嚴重損毀、滅失,或者保護對象的層級和類型發生變化,需要對保護名錄進行調整的,應當由相關部門提出方案,按照相關規定報原批准機關批准後予以調整並公布。
第十六條 對納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建立檔案,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檔案包括下列資料:
(一)普查獲取的資料;
(二)有關保護對象的文化藝術特徵、歷史特徵、歷史沿革、歷史事件、名人軼事和技術資料等;
(三)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保護範圍內建設審批情況;
(四)保護規劃;
(五)設計、測繪信息資料;
(六)修繕、遷移、拆除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和影像等資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資料。
第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應當積極運用數位化等新技術、新方法,開展保護對象的信息採集和分析,實現數據高效歸集、共享,並為公眾查詢歷史文化信息等相關內容提供便利。
第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護對象納入保護名錄後六個月內設定保護標誌。
保護標誌應當設定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風貌區核心保護範圍的主要出入口、歷史建築外部醒目位置。保護標誌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編號、區位、建成時間、文化信息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
第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保護規劃。市、縣級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歷史文化風貌區保護規劃。市、縣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歷史建築保護圖則。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保護規劃的內容和編制、審批、修改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歷史文化風貌區保護規劃和歷史建築保護圖則由組織編制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編制保護規劃、保護圖則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二十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劃中的核心內容應當納入本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在編制詳細規劃時,應當落實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歷史文化名鎮保護規劃的相關要求,與歷史文化街區、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風貌區保護規劃相銜接,並符合歷史建築的保護要求。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保護規劃可以和村莊規劃合併編制,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風貌區保護規劃可以和詳細規劃合併編制。
編制道路交通設施、市政公用設施、綠地與廣場、消防設施、地名等專項規劃,應當與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保護規劃的組織實施,對下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定期進行評估,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處理。評估信息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的保護規劃和保護圖則,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提出修改論證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
第二十三條 保護實行屬地管理,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規劃和保護圖則,組織開展保護工作。
市、縣級、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設立保護管理組織、購買服務等方式,對保護對象實施日常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綜合運用城市更新、鄉村振興等政策措施,逐步疏解與歷史文化保護傳承不相適應的功能業態,最佳化功能布局,保持適宜的人口密度與社會結構。推進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風貌區的道路交通、河湖水系和生態環境治理,改善提升保護範圍內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整體風貌。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保護對象的保護責任人,並向社會公布:
(一)歷史城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為保護責任人;
(二)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為保護責任人;
(三)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為保護責任人;
(四)歷史文化風貌區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保護責任人;
(五)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國有歷史建築可以約定其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非國有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其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六)市、縣級人民政府為保護對象設立保護管理組織的,該組織為保護責任人;
(七)保護對象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無法確定保護責任人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指定。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護名錄公布後,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應當承擔的保護責任。
第二十六條 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風貌區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下列要求履行保護責任:
(一)保護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空間尺度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開展日常巡查,及時制止危害保護對象的行為,並告知相關管理部門;
(三)保持保護範圍內環境的整潔美觀;
(四)確定專人負責消防、防災等公共設施、設備的維護及正常使用;
(五)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和色彩;
(二)保護歷史風貌、特色裝飾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保障安全,發現險情及時採取排險措施,並向有關管理部門報告;
(四)保持整潔美觀;
(五)按照相關規定配置消防器材設備,並確保消防防災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六)按照相關規定進行修繕;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確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在保護對象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並遵循下列要求:
(一)歷史城區保護範圍內,不得新建影響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電力、通信、供水、排水、燃氣等管線應當地下敷設;現狀為架空線的應逐步入地敷設;
(二)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歷史文化風貌區核心保護範圍內,除新建、擴建必要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其他新建、擴建活動;
(三)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的高度、體量、形態和色彩等,不得與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相衝突;
(四)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應當保持歷史建築核心價值要素不變。
第二十九條 在保護對象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損毀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
(二)擅自對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進行改變原風貌的維修或者裝飾;
(三)設定破壞或者影響風貌的廣告、標牌、招貼;
(四)隨意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損毀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
(六)法律、法規禁止和違反保護規劃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在保護對象保護範圍內應當綜合運用人防、物防、技防等手段提高防災減災救災能力,按照防災減災救災技術標準和規範設定設施和通道。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準和規範設定的,由防災減災救災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相應的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一條 支持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的傳統工匠的培養、傳統工藝的傳承、傳統材料的生產,依法保護相關智慧財產權。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以及社會力量開設相關課程,培養專業技術人才。
第三十二條 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資金多渠道籌集機制。通過下列渠道籌集資金,用於本條例規定的保護對象的普查認定、保護修繕、搶險,以及相關的環境整治、基礎設施建設,學術研究和規劃設計,教育培訓,考古,保護利用等工作:
(一)市、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的保護資金;
(二)社會捐贈;
(三)歷史文化名城所涉及的國有建築物出租收益;
(四)其他依法籌集的資金。
第三十三條 保定古城是指《保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確定的歷史城區範圍,東至東護城河東岸岸線,南至府河南岸岸線,西至西護城河西岸岸線,北至北護城河北岸岸線。
第三十四條 重點保護保定古城“靴城四關錯十字、市閣蓮漪直隸署”的傳統空間格局。
第三十五條 修繕古城牆,控制護城河、府河、長城南大街等沿線綠地,串聯現有公園綠地,保持古城獨特的“靴形”城垣輪廓形制。
第三十六條 保護以東大街、西大街、蓮池南大街(東大街以南段)、北大街為代表的古城內歷史街巷。維修、改善、整治沿街建築物及構築物,保持與周邊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風貌相協調。
第三十七條 保護護城河、府河的河流走向,禁止河道填埋和污水排放,整治河道自然環境以及沿岸景觀風貌。保護蓮池平面形態,疏浚、活化蓮池水體,治理蓮池水體環境。
第三十八條 劃定總督署—西大街、東大街—北大街、淮軍公所—清河道署等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保護和延續街區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三十九條 合理控制古城內建築高度,維護大慈閣的古城制高點空間形象。整治大慈閣、直隸總督署、蓮池書院、淮軍公所、清河道署、古城牆等不可移動文物以及歷史建築周邊的建築風貌與景觀環境。
第四十條 古城內的新建、擴建、改建建築應當尊重傳統建築特色,體現保定歷史文脈、承載地域文化,對建築的體量、色彩、材質和屋頂形式進行引導,形成協調完整的傳統風貌格局。
第四十一條 適度疏解影響古城風貌與歷史文化氛圍的大型商業綜合體、批發市場、工廠、大型體育場、中國小校等,依法改造影響古城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十二條 建立業態準入正、負面清單,利用騰挪、置換的空間,積極發展文化、旅遊、休閒服務產業,增加文化用地與公共綠地,完善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改善古城人居環境。
第四十三條 鼓勵古城內優先發展公共運輸,增加公交線網密度,增設公交站點,提高覆蓋範圍,提升公共運輸服務水平。結合古城改造,有序設定傳統特色商業步行街。
第四十四條 建設由導向標識、介紹標識、展示標識、闡釋標識等構成的,具有古城特色的標識系統。
第四十五條 設定主題旅遊環線,串聯古城內歷史文化資源,整體引導歷史城區文化旅遊發展。
第四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應當與其歷史、藝術、科學、文化和社會等價值相適應,同時兼顧經濟效益,實現保護、利用與傳承相協調。
鼓勵對歷史文化名城進行保護傳承、合理利用,推動旅遊和文化產業發展,但不得破壞當地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歷史文化資源。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特色文化資源的蒐集、整理、研究、展示和傳播,保護和傳承民間風俗、民間藝術、傳統技藝等,闡釋相關歷史故事、文化價值和精神內涵,推進歷史文化和旅遊深度融合發展,發揮歷史文化遺產的社會教育作用。
第四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搭建網路平台,豐富展示方式,以文字、視聽、數字等多種形式展現保定文明的影響力、凝聚力和感召力,藉助數字網路平台展示市域歷史文化資源。
第四十八條 加強對具有歷史價值的老字號、老物件、老手藝、老劇目等保護利用,形成穩定、經典的傳統文化品牌;合理布局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空間。
依託各類歷史文化遺產,培育文化產品研發基地,支持設計研發文化創意產品,推動相關影視產品製作,推動歷史文化遺產資源優勢向產業優勢轉變。
鼓勵在保護對象保護範圍內開展當地傳統手工業、特色產品、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和利用等具有地方特色的生產經營活動,嚴格控制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無關的商業開發活動。
第四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保護對象保護範圍內,以下列方式利用歷史文化資源:
(一)設立特色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等;
(二)開展民間藝術表演活動、拍攝影視作品等;
(三)設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工作室、傳習所等,研究和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
(四)開放符合條件的歷史建築作為公共場所;
(五)製作、展示、推廣傳統手工藝品;
(六)建立教育體驗基地;
(七)其他公益性保護利用活動。
第五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整理、研究、利用歷史文化資源,挖掘地緣文化特質,打造區域品牌,製作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藝術衍生品等產品,開辦、經營文化客棧、民俗客棧、特色餐飲等項目,利用閒置建築物開展文化、旅遊等活動。
鼓勵保護對象保護範圍內原住居民在原地居住,延續傳統生活方式,利用自有資產依法從事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適應的經營活動。
第五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促進保護對象的合理利用:
(一)依法設立管理運營組織,對歷史文化資源進行整合、挖掘、宣傳和合理利用;
(二)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選擇符合保護和利用要求的單位和個人對保護對象進行合理利用;
(三)採取租賃、託管等方式取得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國有歷史建築的使用權,開展合理利用;
(四)通過簡化手續、資金扶助、減免費用、開發權益獎勵等措施支持合理利用。
第五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學校結合課程設定和教學計畫,圍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與傳承,挖掘、整合校內外資源,通過開展公益講座、學生社會實踐等活動,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教育。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相關保護責任人,應當支持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建立學生免費參觀博物館、展覽館、藝術館等場所的長效機制。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同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追究該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預先保護期內損壞、擅自遷移、拆除預先保護對象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風貌區、歷史建築保護標誌的,由市、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指定的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城區、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風貌區和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擅自進行新建、改建、擴建活動的,由負責行使城鄉規劃處罰權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規定應當由其他執法主體實施的,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含義:
(一)歷史城區,是指城鎮中能體現其歷史發展過程或者某一發展時期風貌的地區,涵蓋一般通稱的古城區和老城區。本條例特指歷史範圍清楚、格局和風貌保存較為完整、需要保護的地區。
(二)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具有一定規模的歷史地段。
(三)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是指經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紀念意義的、能較完整地反映一些歷史時期傳統風貌和地方民族特色的鎮和村。
(四)傳統村落,是指擁有物質形態和非物質形態文化遺產,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經濟價值的村落。
(五)歷史文化風貌區,是指經市、縣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較為集中且具有一定規模,能夠反映一定歷史時期、歷史風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區域。
(六)歷史建築,是指經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七)“靴城四關錯十字、市閣蓮漪直隸署”,是指保定古城的特色空間秩序與重要格局要素。“靴城”是指“靴形”城垣輪廓;“四關”指保定古城近代突破城垣範圍發展形成的東、西、南、北四片城關地區;“錯十字”指以東、西、南、北大街為歷史主幹道的歷史街巷體系;“市閣”指以“大慈閣”為視覺焦點和制高點的空間意象;“蓮漪”指以“蓮池”為中心的歷史水系,包括古蓮花池、護城河、府河、西溪、紫河;“直隸署”指以直隸總督署為代表的不可移動文物和歷史文化街區。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12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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