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工業遺產保護與利用條例

為了加強對工業遺產的保護與利用,傳承和展示保定工業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定市工業遺產保護與利用條例
  • 通過時間:2017年12月15日
  • 批准時間:2018年3月29日
  • 施行時間:2018年7月1日
條例全文,解讀,

條例全文

(2017年12月15日保定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工業遺產的普查、認定、保護、利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工業遺產,是指本市歷史上具有時代特徵和工業風貌特色,承載著公眾認同和地域歸屬感,反映本市工業發展歷程,具有較高歷史、科技、文化、藝術、經濟、社會等價值的工業遺存。
工業遺產分為物質工業遺產和非物質工業遺產。
第四條 工業遺產的保護與利用,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屬地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法保護工業遺產。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破壞或者危害工業遺產的行為依法進行勸阻、檢舉或者控告。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業遺產保護與利用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工業遺產保護與利用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信、國資、城鄉規劃、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科技、環保、公安、消防、交通、旅遊、人防、檔案、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工業遺產保護與利用工作。
工業遺產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工業遺產的保護與利用工作。
第七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工信和國資部門組織編制工業遺產保護與利用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或者城市總體規劃。
縣(市)工業遺產保護與利用專項規劃,應當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工業遺產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充分運用出版物、展覽、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多種媒體和渠道,加強對工業遺產保護與利用的宣傳教育,提高公民對工業遺產價值的認知,增強公民的工業遺產保護與利用意識。
第十條 充分發揮社會力量在工業遺產普查、認定、科學研究和保護利用等方面的積極作用。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助、捐贈等方式支持、參與工業遺產的保護與利用。
對工業遺產保護與利用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工信、國資、城鄉規劃、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科技、環保、公安、消防、交通、旅遊、人防、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組織、協調工業遺產保護與利用工作中的有關事宜,重大事項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普查與認定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工業遺產保護專家委員會,由文物、工業、歷史、文化、科技、規劃、建築、旅遊和法律等方面的專業人士組成,為工業遺產普查、認定工作提供諮詢,對工業遺產進行評審。
第十三條 工業遺產的普查應當定期開展。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市工業遺產普查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工業遺存的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配合普查工作。
第十四條 工業遺存的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工業遺產,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推薦工業遺產。
第十五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市工業遺產保護專家委員會的評審意見,提出市級工業遺產建議名錄,報市人民政府審查認定。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工業遺存,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認定為市級工業遺產:
(一) 建國後“一五”及“二五”期間建設的國有重點工業企業;
(二)文革期間建設的具有較大影響力的國有工業企業;
(三)改革開放以來建設的非常具有代表性的國有工業企業。
第十七條 非國有工業企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工業遺存,徵求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以及社會公眾的意見後,市人民政府可以認定為市級工業遺產:
(一)一定時期內具有稀缺性,在本市具有較大影響力的;
(二)同一時期在本市同行業內具有代表性或者先進性的;
(三)商號在全國或者本省具有較高知名度的;
(四)代表性建築本體尚存、建築格局完整具有時代特徵和工業風貌特色的;
(五)與重要歷史進程、歷史事件、歷史人物有關或者承載民族認同感、地域歸屬感的;
(六)反映本市特色產業發展歷史,對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產生過重要推動作用的;
(七)傳統生產工藝、手工技能等具有較高價值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為工業遺產的。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認定的市級工業遺產,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工業遺產集中成片,具有一定規模,工業風貌保存完整,能反映出某一歷史時期或某種產業類型的典型風貌特色,有較高歷史價值的區域,由市人民政府列為工業遺產保護區,進行整體保護與利用。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
第二十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工業遺產保護與利用規劃,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實施。
工業遺產確定公布後一年內,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設立標識、界樁等保護設施。
標識應當載明工業遺產名稱、保護範圍、公布時間等相關內容。
第二十一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所有權人簽訂工業遺產保護協定,明確相關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工業遺產的所有權人為工業遺產的保護責任人,負責工業遺產的防護加固、修繕整治、安全防衛等日常維護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示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並定期組織對工業遺產的保護情況進行檢查評估。
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不具備保護、修繕能力的,可以委託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社會組織代行管理。
第二十三條 不可移動的工業遺產應當對建築物主要外觀特徵、結構形式進行整體保留,並進行修繕、維護。
尚在使用中的工業遺產,在妥善保護、確保全全的前提下,可以繼續進行相關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在工業遺產保護區內規劃建設項目時,城鄉規劃部門應當徵求本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工業遺產以原址保護為主;無法實施原址保護,需要遷移異地保護的,應當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不宜在原地保護的可移動工業遺產,可以由博物館、圖書館及檔案館等予以徵集收藏、陳列展示。
第二十六條 在工業遺產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實施與保護工作無關的建設工程。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建設工程的,城鄉規劃部門批准工程設計方案前,應當徵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七條 傳統生產工藝、手工技能等非物質工業遺產應當做好工藝流程等相關檔案資料的保護,注重傳承與傳播。
第二十八條 在工業遺產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破壞或者危害工業遺產的行為:
(一)在工業遺產或者保護設施上塗污、刻劃、張貼、攀登;
(二)擅自移動、拆除、損壞保護標識、界樁和其他工業遺產保護設施;
(三)違規採礦、采砂、採石、取土、打井、挖建溝渠池塘改變地形地貌的行為;
(四)擅自遷移、拆除工業遺產;
(五)其他有損工業遺產保護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不可移動的工業遺產權屬變更的,工業遺產所有權人應當將變更情況書面報告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列入破產清算、企業改制、轉讓的工業遺產,處置前應當徵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在發生危及工業遺產安全的突發事件、自然災害等情況下,市、縣級人民政府以及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應當及時採取相應處置措施。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綜合運用行政、經濟、法律等手段,制定財政、融資、土地、職工安置等政策,引導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進行綜合開發利用。
第三十三條 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可以採取建設創意產業園、主題博物館、主題文化廣場、遺址公園等多種方式,展示和利用工業遺產。
第三十四條 國有工業遺產、使用工業遺產保護經費的非國有工業遺產符合開放條件的,應當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五條 鼓勵開展非物質工業遺產的記錄和非物質工業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工業遺產保護與利用職能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監督管理責任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按規定報告、處理的;
(三)貪污、挪用工業遺產保護經費的;
(四)實施建設工程的設計方案未徵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意見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不依法履行日常維護管理等保護責任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工業遺產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工業遺產或者保護設施上塗污、刻劃、張貼、攀登;
(二)擅自移動、拆除、損壞保護標識、界樁和其他工業遺產保護設施;
(三)其他有損工業遺產保護行為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工業遺產保護範圍內,擅自取土、打井、挖建溝渠池塘改變地形地貌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輕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工業遺產保護範圍內,擅自採礦、采砂、採石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輕的,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遷移、拆除工業遺產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對依法沒收的可移動工業遺產,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結案後依法處置。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被認定為文物的工業遺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被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工業遺產,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的物質工業遺產,包括與工業發展相關的工礦、廠房、倉庫、碼頭、橋樑、辦公建築及其他構築物等不可移動的工業遺存,還包括機器設備、生產工具、工業產品、辦公用品、生活用具、歷史檔案、書稿、影音資料和其他出版物等可移動的工業遺存。
本條例所稱的非物質工業遺產,包括生產工藝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號、經營管理、企業文化、企業精神、企業故事等相關內容。
第四十六條 縣級工業遺產的認定、保護與利用,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解讀

6月22日,在《保定市工業遺產保護與利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頒布解讀新聞發布會上,市文廣新局黨組書記、局長趙其國就《條例》的主要特色和內容進行解讀。
《條例》分為五章47條。五章分別為總則、普查與認定、保護與利用、法律責任、附則五個章節。由於我市的立法屬設區市立法,根據《立法法》七十三條,“上位法已有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的要求,針對法律授權和劃定的職責,以及未細化內容,設定了具有我市特色的法制制度。
在概念界定上,明確工業遺產的定義。《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的工業遺產,是指本市歷史上具有時代特徵和工業風貌特色,承載著公眾認同和地域歸屬感,反映本市工業發展歷程,具有較高歷史、科技、文化、藝術、經濟、社會等價值的工業遺存。工業遺產分為物質工業遺產和非物質工業遺產”。在《條例》第四十五條對物質工業遺產和非物質工業遺產又進行了詳細解釋。兩條相互呼應,闡明了工業遺產的內涵。
在條例定位上,保護與利用並重。工業遺產,保護是手段,利用是目的。在保護的基礎上進行合理的利用,以保護促利用,以利用促發展,形成良性循環。因此,在條例的設定方面,最大程度地減少了行政審批條款,簡化了審核程式和條件,在內容上適度增加了利用的條款。
在認定方式上,明確了評審機構,明確了申報或推薦工業遺產的相對人。《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工業遺產保護專家委員會,由文物、工業、歷史、文化、科技、規劃、建築、旅遊和法律等方面的專業人士組成,為工業遺產普查、認定工作提供諮詢,對工業遺產進行評審”。《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工業遺存的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工業遺產,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推薦工業遺產”。
在認定條件上,明確了直接納入市級工業遺產和推薦納入工業遺產的範圍及重點。建國前的保定民族工商業,建國後的國有重點工業企業可以直接納入市級工業遺產;建國後具有突出特色的地方非國有工業企業納入重點推薦的範圍;注重了物質工業遺產(建築、產品)和非物質工業遺產(工藝、技藝)的雙重保護與利用。
在保護措施上,強化了政府及相關部門管理職能。《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綜合運用行政、經濟、法律等手段,制定財政、融資、土地、職工安置等政策,引導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進行綜合開發利用,拓寬了資金來源渠道”。與其他地市的保護條例相比,去除了不利於工業遺產利用的束縛性條款,最佳化了保護條款,明確了保護方向;制定了工業遺產保護代履行的責任和義務;明確提出了權屬變更、破產清算、危機處置等時相關職能部門應急處置的方法和措施。
在利用方式上,更加靈活多樣。工業遺產保護很多條款參照了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但工業遺產的保護與文物保護存在一定的差異,文物在保護和利用方面由於其特殊性約束條件較多,而工業遺產在保護和利用的方式、方法等方面可以更加靈活、更加因地制宜。在保護方面,不可移動的工業遺產應當對建築物主要外觀特徵、結構形式進行整體保留,並進行修繕、維護。尚在使用中的工業遺產,在妥善保護、確保全全的前提下,可以繼續進行相關生產經營活動;在利用方面,可以建設創意產業園、主題博物館、主題文化廣場、遺址公園等多樣化的展示利用方式,形式靈活、內容寬泛,賦予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更多的許可權,來激發他們保護利用工業遺產的主動性和積極性。
在法律責任上,明確了各方責任。《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了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工業遺產保護與利用職能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了工業遺產保護責任人不依法履行日常維護管理等保護責任的法律責任,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了在工業遺產保護範圍內發生的違法違規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明細責任,體現《條例》的嚴肅性,對可能發生的違法行為也產生了強烈的震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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