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在2007.07.19由河北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07年07月19日
  • 實施時間:2007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修訂信息,辦法全文,

修訂信息

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文物保護法》辦法
  (2007年7月19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河北省技術市場條例〉等十四部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文物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增加而增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和專業隊伍建設,支持文物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套用,提高文物保護的現代化管理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文物保護責任制;對不依法履行文物保護職責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對在文物保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文物保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財政、旅遊、民族宗教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法定許可權內,書面委託其所屬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對受委託的組織應當加強管理,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組織在委託範圍內,以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任何組織或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並有權檢舉、控告和制止盜竊、走私、破壞文物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文物保護志願者開展文物保護的活動給予支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文物保護志願者進行培訓、指導。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係,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本轄區內的文物資源。
  基本建設、旅遊開發、宗教活動等應當堅持文物保護工作的原則,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服務,對文物的利用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經常進行文物保護宣傳教育,適時發布文物保護公益廣告,增強公民的文物保護意識。
  各類學校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對在校學生的文物保護教育。
  第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支持文物保護事業。捐贈的款物專門用於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條 向社會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博物館和紀念館,對未成年、老年人、殘疾人和現役軍人,應當實行收費減免。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為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為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登記,建立檔案,向社會公布,並向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轄區內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全國重點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文物保護工作的需要,組織編制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 依法核定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保護規劃。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保護規劃應當符合文物保護的要求。
  在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符合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保護規劃,與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歷史風貌和自然環境相協調。
  第十五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建設規劃部門批准。
  涉及文物保護事項的基本建設項目,項目審批主管部門應當在項目審批前書面徵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應當履行審批程式,不得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不得進行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所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周邊環境相協調。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破壞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必要時對該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予以拆遷。需要拆近的,拆遷費用由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屬於違法建設的,應當責令拆除,所需拆除費用和因拆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十八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和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分別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有人負責修繕、保養,並承擔相關費用。
  國有瀕危重要文物由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負責搶救修繕。非國有瀕危重要文物由所有人負責搶救修繕,所有人不具備搶救修繕能力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資助。所有人有能力承擔修繕義務而拒不承擔的,所有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負擔。
  第十九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與使用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明確使用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組織或者個人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和管理責任。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經與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所有人協商一致,可以置換或者購買該不可移動文物。
  第二十一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保養維護、搶險加固、修繕、保護性設施建設和遷移等工程,應當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依法實行招標投標的工程監理。
  文物保護工程應當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修繕計畫和工程設計方案進行,不得擅自變更。需要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或者代表性建築,可以作為博物館、紀念館或者參觀遊覽場所向社會開放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應當制定具體保護措施,並接受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歷史價值的革命遺址,依法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並做好相關文物的徵集、整理和展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革命遺址開展革命傳統和愛國主義教育活動。
  第二十四條 古建築、石窟寺及其附屬物具有文物標本價值或者主體結構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危及人身和文物安全的,應當設定警示標誌,禁止遊人參觀。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築的主要殿屋進行生產、生活用火。在古建築的廂房、走廊、庭院等處需要設定生產用火的,應當有防火安全措施,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禁止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築、紀念建築、代表性建築的保護範圍內舉辦燈會、焰火晚會或者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六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應當加強火源、電源的管理,配備必要的滅火設備,在重點場所設定“禁止煙火”的警示標誌。
  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重點部位應當安裝自動報警、滅火、避雷等設施。安裝使用自動報警、滅火、避雷等設施不得對文物建築造成破壞。
  第二十七條 遇有危及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的重大險情時,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應當及時採取保護措施,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對田野不可移動文物,所有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聘請文物安全保護員,並對其支付適當報酬。
  文物安全保護員協助做好田野不可移動文物安全保護工作。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物安全保護員的培訓和指導。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二十九條 在建設工程施工或者生產活動中發現地下文物,建設單位或者生產單位應當立即停止施工、生產活動,保護現場,並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時限趕赴現場,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可以報請當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建設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考古發掘意見的,在考古發掘工作結束前,施工單位或者生產單位不得擅自在考古發掘區域內進行建設工程施工或者生產活動。
  第三十條 地下文物面臨破壞危險,需要進行搶救性發掘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發掘,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做好發掘保障工作。
  第三十一條 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對在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過程中發現的地下文物進行保護所需費用,建設單位可以請求當地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三十二條 考古發掘出土的文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交給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任何單位不得隱匿、侵占或者扣留。
第四章 博物館和館藏文物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文物等資源條件和公眾精神文化需求,設立收藏、保護、研究、展示人類活動和自然環境的見證物的博物館。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設立博物館。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設立博物館。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設立博物館的,應當接受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業務指導。
  第三十四條 國有博物館、文物保管所及收藏文物的圖書館、檔案館等文物收藏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專門的庫房、專職技術人員,並安裝安全和消防設施。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依法設立的文物鑑定機構對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進行鑑定。參與鑑定的專家應當具備相應資質,並不得少於三人。
  第三十六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文物保護管理制度,對收藏的文物登記造冊,區分等級,建立藏品檔案,並報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保管狀況進行定期檢查、核實。館藏文物等級區分不準確、文物藏品檔案不完整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珍貴文物藏品檔案和省屬文物收藏單位的館藏文物檔案。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館藏文物檔案。
  第三十八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具備文物安全保管條件。對不具備文物安全保管條件的文物收藏單位所收藏的珍貴文物,由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具備文物安全保管條件的單位代為保管。對不具備文物安全保管條件的文物收藏單位所收藏的其他文物,應當存放在安全場所妥善保管,並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三十九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通過開展展覽、研究等活動,充分的發揮文物的社會教育作用、歷史借鑑作用和科學研究作用。
  第四十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開展展覽、科學研究等活動需要借用國有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需要借用國有館藏二級、三級文物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需要借用其他國有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單位因開展展覽、科學研究等活動,需要借用國有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需要借用國有館藏二級、三級文物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需要借用其他國有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館藏文物的借出單位和借用單位應當依法簽訂借用協定,明確文物現狀、借用期限、用途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等事項。
第五章 民間收藏文物與流通
  第四十一條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收藏通過依法繼承、贈與、購買、交換、轉讓以及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可以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收藏的文物提供鑑定、修復、保管等方面的諮詢。
  省和有條件的設區的市可以依法設立文物鑑定中介組織,為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收藏的文物提供鑑定服務。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文物徵集工作,對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收藏的文物捐贈給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鼓勵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收藏的文物出借給文物收藏單位展覽、研究。文物收藏單位對借用的文物應當妥善保管,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流通活動的監督管理。
  文物的銷售由依法批准設立的文物商店經營;文物的拍賣由依法取得文物拍賣許可證的拍賣企業經營。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的銷售和拍賣活動。
  經營古玩、藝術品的店鋪業主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常活動。但不得經營法律法規禁止買賣的文物。
  第四十四條 文物商店銷售的文物,在銷售前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文物商店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審核工作,並以書面形式答覆申請人。
  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國務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文物商店購買、銷售文物和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記錄,並在三個月內將記錄報原審核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塗改、偽造、變造或者轉讓文物銷售專用標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不依法履行文物保護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接到危及文物安全險情的報告不及時採取措施,造成後果的;
  (四)非法借用、竊取、侵占文物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使用國有文物保護單位的組織或者個人不依法履行對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責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不可移動文物損毀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文物保護工程施工單位不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修繕計畫和工程方案進行施工或者擅自變更修繕計畫和工程設計方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明顯改變文物原狀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遇有危及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的重大險情,未及時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報批評;未及時採取保護措施,造成文物保護單位損失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十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在考古發掘工作結束前,施工單位或者生產單位擅自在考古發掘區域內進行工程施工或者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下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或者生產活動;拒不停止施工或者生產活動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塗改、偽造、變造或者轉讓文物銷售專用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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