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經濟社會與文化協調發展,根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郴州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 通過時間:2018年10月30日
  • 批准時間:2018年11月30日
  • 施行時間:2019年3月1日
條例全文,徵求意見稿,修改工作,

條例全文

(2018年10月30日郴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與預保護、規劃與保護、管理與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涉及文物、古樹名木、傳統地名、非物質文化遺產等保護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延續性。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門對存在的區域性、普遍性問題組織專項檢查,開展綜合治理。
市人民政府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審議、指導保護工作的重大事項。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有關工作。
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委員會成立專家委員會,由規劃、文物、文化、房產、交通、建築、國土資源、環保、園林、歷史、旅遊、水利、法律等方面的專家組成,負責對保護規劃、保護名錄、保護措施、保護修繕、預保護對象確定等事項進行論證或者評審,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決策提供諮詢意見。
第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與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發改、財政、國土資源、環保、房產、林業、文化、旅遊、城鄉規劃、城市管理、史志、文物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與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保護專項資金。保護專項資金列入本級預算。
保護專項資金應當用於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工作中的規劃編制、基礎設施和環境改善、修繕補助、保護補償、宣傳教育等方面支出。
第八條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投資、成立公益性組織、提供技術或者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和利用工作。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宣傳教育活動,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保護意識。
第二章申報與預保護
第十條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保存文物特別豐富;
(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
(三)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經作為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或者軍事要地,或者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其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本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能夠集中反映本地區建築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應當具有兩個以上的歷史文化街區。
第十一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歷史文化遺產的普查和歷史文化價值論證工作,確定本行政區域內具備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條件的城市、鎮、村。
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程式和提交的資料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在徵得所有權人、占有人或者使用權人同意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在普查中發現並經專家論證認為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建築群、村、鎮確定為預保護對象,並向社會公布。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與預保護對象所有權人、占有人或者使用權人簽訂預保護協定,明確保護權利、保護義務以及責任等。因預保護造成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預保護對象確定後,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預保護對象所有權人、占有人或者使用權人發出預保護通知,並在預保護對象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的公示欄上公布。
預保護通知發出之日起兩年內不得拆除預保護對象,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兩年期限屆滿,預保護對象仍未被納入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範圍的,預保護決定自行失效。
第十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名錄製度。保護名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將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列入保護名錄的申請或者建議。
第十五條經國家、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護對象直接列入保護名錄。
經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預保護對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列入保護名錄。
其他保護對象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徵得所有權人、占有人或者使用權人同意後,經專家論證、社會公示等程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列入保護名錄。
第三章規劃與保護
第十六條歷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後,歷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批准公布後,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保護規劃。
第十七條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範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四)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五)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第十八條保護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通過招標、政府採購等方式依法公開遴選具有相應資質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
(二)採取論證會、聽證會、座談會等方式徵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向社會公布保護規劃草案,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保護規劃應當自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編制完成。
保護規劃上報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十九條歷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歷史文化名鎮和名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主要出入口設定標誌牌,對保護範圍內的歷史建築建立檔案,設定保護標誌。
第二十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
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第二十一條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
(五)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
(六)未經批准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
(七)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標誌牌;
(八)未經批准在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核心保護範圍內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九)侵占街道、巷道用地,擅自改變街道、巷道的走向、寬度和比例;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並向社會公布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責任人:
(一)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保護責任人;
(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為保護責任人。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好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作好保護工作。
第二十三條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空間尺度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開展日常巡查,及時制止危害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行為,並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三)保持保護範圍內整潔美觀;
(四)協助有關部門確保消防、防災等公共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四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歷史建築的保護實行責任人制度,保護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國有歷史建築,其占有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占有人的,其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占有人、使用權人均不明確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為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建築,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不明的,占有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占有人的,其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權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均不明確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歷史建築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動產登記機構按照前款規定確定保護責任人,並將確定結果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保護責任人的確定提出異議的,應當進行調查,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按照有關消防技術標準和規範設定消防設施;
(二)保障結構安全,發現存在安全隱患時應當及時採取安全防範措施,並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三)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四)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合理使用歷史建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六條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履行歷史建築保護責任的,可以向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修繕補助。
補助的標準和發放方式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民政部門確認後,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維護和修繕。
第二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提供信息和技術指導。
第四章管理與利用
第二十九條歷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規劃要求建設和改善道路、水電、排污、消防等基礎設施,完善垃圾收集處理設施,統籌垃圾處理和循環利用。
第三十條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安裝空調室外機、防盜窗、太陽能熱水器等附屬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和容貌要求,定期進行維護和保潔。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的電力、通信線路、供水、排水、燃氣等管線應當逐步地下敷設。
第三十一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的文物建築、歷史建築和仿古建築,使用人或者所有權人應當按照消防相關法律、法規和現行建築設計防火規範配置消防設施及滅火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和損毀消防設施。
第三十二條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和歷史建築的利用,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與其歷史文化價值相適應,注重科學研究、審美、教育等社會效益,發揮經濟效益,實現保護和利用的協調發展。
第三十三條經自願協商一致,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通過以新宅基地置換原宅基地、宅基地互換、合作入股、租賃等方式,在保護好歷史建築的前提下實行統一利用。
第三十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採取收購、產權置換等方式,取得非國有歷史建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並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選擇符合要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歷史建築進行利用。
第三十五條鼓勵、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下列方式依法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利用:
(一)設立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圖書館、藝術館;
(二)開辦文化客棧、民宿;
(三)建立中小學生教育體驗基地;
(四)設定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工作室、傳習所等;
(五)開展地方傳統文化研究、民間藝術表演活動;
(六)製作、展示、經營傳統手工業;
(七)利用歷史文化資源打造區域品牌,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藝術衍生品;
(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通過招標、政府採購等方式依法公開遴選具有相應資質的城鄉規劃編制單位的;
(二)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的保護責任人不履行責任的;
(三)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因保護不力導致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列入瀕危名單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損害他人合法民事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以下稱名街)的保護與管理,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郴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及定義】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申報與確認、規劃、保護、管理、利用與傳承、監督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是指經國務院批准公布的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確定的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名街,以及經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
第三條【保護原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整體保護、統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延續性。
第四條【政府職責】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完善保護機制,研究解決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職責分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保護與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與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房產、文化、財政、國土資源、公安、民政、環境保護、旅遊、水利、林業、民族宗教、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鄉鎮、街道職責】名鎮、名村、名街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名鎮、名村、名街的保護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制定名鎮、名村、名街保護實施方案;
(二)安排保護資金、完善基礎設施;
(三)合理利用歷史文化資源;
(四)落實消防安全責任,組織防火檢查和滅火演練;
(五)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對歷史建築的普查、登記;
(六)維持社會秩序,處理保護與管理過程中的矛盾和糾紛;
(七)督促、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歷史文化名村保護工作。
第七條【村(居)委職責】名村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制定名村保護村規民約,加強對村(居)民宣傳教育和歷史建築的巡查工作,指導村(居)民按照歷史建築要求合理使用歷史建築,做好有損毀危險的歷史建築登記、報告工作,勸阻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保護義務和表彰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義務,對破壞、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行為有權勸阻和檢舉。
對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申報與確認
第九條【申報條件】申報國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條件和批准程式,依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符合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歷史文化名城條件的城市,可以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城。
符合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名街條件的街區,可以申報國家、省級名街。
第十條【申報程式】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審查後,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報國家名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申報省級名街,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審查認定。
有關申報材料按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省文物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未申報處理】對符合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條件而未申報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向其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確定為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建議。
第十二條【向社會公布】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經批准後,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新聞媒體、政府入口網站、現場公告牌等形式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申報歷史建築條件】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等,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公布,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一)具有突出的歷史文化價值
1、與歷史事件、歷史名人相關聯;
2、在城市發展與建築史上或者在某一行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3、具有紀念、教育等歷史文化意義。
(二)具有較高的建築藝術價值
1、反映一定時期的建築設計風格,具有典型性;
2、建築樣式與細部等具有一定的藝術特色和價值;
3、反映所在地域或者民族的建築藝術特點;
4、在城市或者鄉村一定地域內具有標誌性或者象徵性和群體心理認同感;
5、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
(三)體現一定的科學技術價值
1、建築材料、結構、施工技術反映當時的建築工程技術和科技水平;
2、建築形體組合或者空間布局在一定時期具有先進性。
(四)具有其他價值特色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四條【歷史建築普查、確認與公布】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年代較久遠的建築物、構築物進行普查,提出歷史建築建議名錄,並徵求利害關係人和專家、公眾的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建築物的所有權人可以向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確定為歷史建築的建議。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五條 【規劃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批准公布後,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規劃(以下簡稱保護規劃)。
保護規劃的編制,應當保持傳統風貌和格局,維護歷史文化的完整性。
保護規劃應當自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編制完成。
第十六條【保護規劃的內容】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保護範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傳統文化生態保護要求;
(四)名鎮、名村、名街的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地帶及其保護要求;
(五)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名錄及其保護措施;
(六)歷史建築名錄及其保護要求;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要求;
(八)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第十七條【規劃銜接】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與對應的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相一致。
電力、通信、道路交通、抗震防災、公共消防、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專項規劃,應當與經批准的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十八條【審批前人大審議】保護規劃在報送省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先經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時,應當將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保護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 保護規劃經依法批准後,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保護規劃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報請省人民政府同意後,方可修改:
(一)保護規劃所依據的法律、法規發生調整,影響原保護規劃實施的;
(二)新發現地下遺址等重要歷史文化遺存,確需修改的;
(三)因自然災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原因,致使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範圍內的歷史文化遺存與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因國家重大工程建設,確需修改的。
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和公布。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分級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實行分級保護,具體劃分為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地帶、風貌協調區。
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地帶、風貌協調區的範圍應當在保護規劃中確定,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保護規劃要求具體劃定並設立標誌。
第二十一條【建設用地】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範圍內的建設用地,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集約用地原則,統籌安排建設用地指標,優先保障因保護規劃實施需要進行的農村住宅建設。
名鎮、名村核心保護區內的村民因家庭人口增加需要分戶建房或者危房需要異地重建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核心保護區以外地區提供宅基地。
第二十二條【建設、設計、施工要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範圍內的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辦理許可手續;其建築風格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
設計單位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範圍內建設項目的設計,必須嚴格按照歷史風貌和保護規劃的要求進行。
施工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施工,不得損毀周邊文物古蹟、古樹名木,破壞水系、地貌,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地上、地下文物時,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並及時向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禁止行為】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範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樹名木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
(五)危及文物古蹟安全的建設以及改變文物古蹟周圍地形地貌的活動;
(六)改變歷史建築物、構築物原風貌的維修和裝飾;
(七)侵占、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公共設施;
(八)超出劃定的區域開展經營活動;
(九)隨意傾倒垃圾、排放污水、亂堆雜物;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建築高度控制】 在核心保護區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恢復原有歷史建築除外。
公路、鐵路、高壓電力線路、輸油管線、燃氣幹線管道不得穿越名鎮、名村、名街核心保護區;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保護規劃逐步遷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街道、巷道用地,改變街道、巷道的走向、寬度和比例。
第二十五條【編制保護圖則】 歷史建築確定公布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房產主管部門,編制每處歷史建築的保護圖則,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歷史建築保護圖則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建築的風貌特色及其相關環境要素;
(二)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和必要的建設控制地帶;
(三)歷史建築保護和使用要求,包括保護類型、功能用途、重點保護內容以及內外部設施設定等要求。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歷史建築保護圖則,將歷史建築的保護和使用要求,書面告知所有權人、使用人。
所有權人、使用人轉讓或者出租歷史建築的,應當將有關保護和使用要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
第二十六條【歷史建築分類保護】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範圍內的歷史建築,應當根據其歷史、科學和藝術價值以及建設年代以及稀有程度等情況,實行分類保護:
(一)對歷史文化價值高或者科學藝術價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歷史建築實行特殊保護,建築的立面和結構體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內部裝飾不得改變;
(二)對歷史文化價值較高或者科學藝術價值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歷史建築實行重點保護,建築的立面和結構體系不得改變;
(三)對具有一定的歷史文化或者科學藝術價值的歷史建築實行一般保護,建築的主要立面不得改變。
為適應現代生活的需要,除有特色的內部裝飾或者確定為不可移動文物的不得改變外,歷史建築的內部設施可以合理改善。必要時可以採用現代科技與工藝,增強其抗震、防火、防雷、防災、防潮、防蛀等性能,延長存續年限。
第二十七條【歷史建築維修主體】 國有歷史建築的使用人或者非國有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是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可以與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簽訂歷史建築保護協定。歷史建築保護協定應當對歷史建築的保護義務、享受修繕補助及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約定。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未按照歷史建築保護協定對歷史建築進行維護和修繕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協定督促其履行維護和修繕義務
對產權不明損壞嚴重的歷史建築,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維護和修繕。
第二十八條【歷史建築維修要求】對歷史建築進行維修的,應當依法辦理報批手續,按照“修舊如舊”的原則,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等,不得擅自改建、擴建、拆除;不得損毀。
第二十九條【歷史建築日常修繕】 歷史建築日常維護保養和輕微修繕,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圖則或者保護協定的要求進行。
保護責任人應當根據保護圖則的要求,編制修繕方案,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對修繕方案提出修改意見的,保護責任人應當予以採納。
第三十條【瀕危歷史建築搶修】 歷史建築存在毀損危險或者被鑑定為危險房屋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及時採取加固、修繕等保護措施,並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報告。
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會同民政部門確認後,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維護和修繕。
非國有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按照歷史建築的保護圖則維護和修繕的,可以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補助。補助的具體標準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條【維修指導】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應當為保護責任人提供保護、修繕的信息和技術指導。保護責任人可以要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房產主管部門提供保護、修繕方面的信息和技術指導。
第三十二條【不協調建築物處理】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核心保護區內,現代建築與歷史風貌不協調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拆除、外遷或者降低層高和外立面改造。
第三十三條【建設控制地帶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建設控制地帶建築物的高度、層數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執行,其體量、色彩、風格等應當與歷史風貌相協調;與保護規劃要求不一致的建築物應當逐步改造到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的補償。
第三十四條【遺址遺蹟保護】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範圍內現保存的古石器遺址、古墓葬、古城牆、古橋、古堡、古井、歷史事件等遺蹟遺址進行登記,建立檔案,設立標誌。
第五章 管理
第三十五條【政府和部門管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保護與管理,完善道路、供電、供水、排水、排污、消防等基礎設施和垃圾收集、污水處理等公用設施,改善人居環境與旅遊條件。
第三十六條 【消防管理】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範圍內的文物建築、歷史建築和仿古建築應當進行防火處理,提升建築物的耐火等級,按照消防相關法律、法規和現行建築設計防火規範,配置消防設施及滅火器材,安裝獨立式感煙火災探測報警器,定期開展防火檢查、消防宣傳和防火滅火訓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和損毀消防設施。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核心保護區內燃放煙花爆竹應當遵守當地人民政府的規定或者鄉(村)規民約。
第三十七條【車輛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範圍內機動車輛和非機動車輛的管理,並會同有關部門合理劃定機動車泊車位和非機動車停放點。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核心保護區內運送貨物或者施工等車輛以及居民的生產、生活機動車輛,應當在規定的時間行駛和劃定的地點停放。
第三十八條【市容市貌管理】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核心保護區內建築物安裝空調室外機、排氣扇、防盜窗、遮陽篷、太陽能熱水器等附屬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和容貌要求。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核心保護區內的電力、通信線路,供水、排水、燃氣管網應當逐步入地,禁止亂接亂搭。
第三十九條【廣告標牌管理】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範圍內設定戶外廣告、標牌應當安全牢固,其規格、色彩、字型、材質應當規範統一,整潔美觀,對出現破損、殘缺、褪色、光顯不完整的,應當及時維修和翻新。
禁止設定破壞風貌的廣告、標牌。
第四十條【生態環境管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範圍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和水環境治理,除防洪需要外,應當保持水系的自然狀態。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治在生產生活中產生的廢氣、污水以及噪聲等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產生的噪音,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禁止將未經處理達標的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體。
園林綠化單位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綠化管理,利用廣場、街坊等公共場地進行綠化。
第四十一條【油煙和垃圾管理】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範圍內居民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投放、處理。建築垃圾應當倒入指定的垃圾收集點。
賓館、酒店、飯店、餐飲等餐廚垃圾,禁止直接排入地下管網。
油煙廢氣應當經過淨化,禁止超標排放。
鼓勵使用清潔能源,禁止在核心保護區使用燃煤鍋爐。
第四十二條【經營管理】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範圍內的商戶,應當按照前店後宅或者下店上宅的要求依法經營。禁止超出門、窗進行店外經營或者展示、堆放物品;禁止以哄抬物價、強買強賣、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等行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 【活動管理】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範圍內舉辦社會、文化、體育、商業等活動,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不得損壞歷史建築和公共設施、阻礙交通、污染環境、影響周邊居民正常生活。
第四十四條【文物管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對不可移動文物應當進行登記造冊,嚴防丟失和被盜。
加強村(居)民對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意識,嚴禁拆除、損毀和非法出售文物。公安機關應當加大對販買、倒賣文物行為的打擊力度。
第六章 利用與傳承
第四十五條 【保護利用相協調】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保護利用應當與其歷史價值、藝術價值、科學價值、社會價值和文化價值相適應,同時兼顧經濟效益,實現保護、利用與傳承相協調。
第四十六條【促進合理利用措施】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合理利用的具體辦法,通過政策引導、資金扶助、減免租金、租金補貼等方式,促進合理利用。
第四十七條【土地流轉】 名鎮、名村保護範圍內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歷史建築,可以採用保留其原有集體建設用地性質的方式進行流轉利用,也可以將集體建設用地徵收為國有土地後進行流轉。
第四十八條 【市場主體參與保護利用】名村所在地的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堅持保護優先的原則下,可以成立相關市場主體,具體參與保護利用工作。
第四十九條【鼓勵出資捐贈提供服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採用出資、資助、捐贈、設立基金、提供技術服務或者以歷史建築出租、入股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保護利用。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社會力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提供服務。
第五十條【挖掘地緣文化發展旅遊等產業】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可以根據地理位置、區位優勢、交通狀況、歷史文化資源等發展旅遊及相關產業。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歷史文化資源,挖掘地緣文化特質,打造區域品牌,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藝術衍生品。
第五十一條【合理利用方式】 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範圍內,以下列方式參與歷史文化遺產的合理利用:
(一)設立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
(二)開展地方傳統文化研究、民間藝術表演活動;
(三)製作、展示、經營傳統手工業;
(四)設定非物質文化遺產大師工作室、傳習所等;
(五)開辦文化客棧;
(六)建立中小學生教育體驗基地;
(七)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性利用活動。
第五十二條 【歷史建築可多種功能使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核心保護範圍內以居住功能為主的歷史建築,應當延續保持其居住功能,控制人口密度,改善居住條件,延續傳統文化生活業態。
在符合保護規劃和房屋結構、消防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保護責任人可以對歷史建築進行多種功能使用。
保護責任人應當嚴格保護歷史建築的歷史特徵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內容。
第五十三條【建立專業志願者服務隊伍】鼓勵建立志願者服務隊伍,引導公眾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和宣傳工作。
第七章 監督
第五十四條【監督檢查】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工作定期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檢查和評估信息應當通過政府入口網站、新聞媒體等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對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五十五條【整改、撤銷稱號】已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因保護不力導致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估論證後,提請市人民政府將其列入瀕危名單,並責成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限期整改,採取補救措施。
整改期限屆滿後,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估。評估未通過的,由市人民政府報請國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撤銷其稱號。
第五十六條【人大常委會監督】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條例的實施情況。
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的保護工作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督促本級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落實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各項制度和措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對政府追責】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不力致使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導致撤銷其稱號的,由上級人民政府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工作人員處分】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經批准後未向社會公布的;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對年代久遠的建築物、機構物未進行普查和提出建議名錄的;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未組織編制保護規劃或者在一年內未編制完成,保護規劃未向社會公布或者擅自修改保護規劃的;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按照保護規劃劃定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地帶、風貌協調區範圍和設立標誌的;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編制保護圖則或者未將歷史建築保護和使用要求書面告知所有權人、使用人的;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簽訂歷史建築保護協定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九條 〖管理相對人的法律責任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街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的。
在名鎮、名村、名街核心保護區內實施前款所列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七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七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第四十一條)
第六十條〖管理相對人的法律責任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在歷史建築物、構築物上刻劃、塗污、損毀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以五十元的罰款。(《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第四十二條)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九)項規定,隨意傾倒垃圾或者堆放雜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條)
(三)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車輛不按規定行駛或者停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百元罰款。(《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四十條第(十七)項)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賓館、酒店、飯店、餐飲的油煙廢氣超標排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條)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處罰】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法律、法規規定由有關部門處罰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批准實施】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

修改工作

7月23日至26日,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組織市政府法制辦、市住建局和第三方起草單位相關人員集中開展《郴州市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工作。省立法研究會會長、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原副主任王漢連作為第三方起草單位代表參加了《條例(草案)》的集中修改。
市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已於6月26日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先後邀請省人大法制委來郴進行立法指導、委託各縣市區人大法制委面向人大代表和基層部門徵求意見建議,並學習考察外地的立法先進經驗,進一步明確立法方向,理清修改思路,在此基礎上開展了此次集中修改工作。
根據各方意見建議,本次修改對條例(草案)部分章節和條款內容進行了增刪、調整。集中修改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將再次開展徵求意見工作,完善後按程式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再次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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