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巖市長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龍巖市長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龍巖市長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於2020年7月16日龍巖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20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龍巖市長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龍巖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9/29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長汀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福建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長汀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
長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重點是歷史城區,包括現存汀州古城牆及其遺址所圍合的原汀州古城,以及汀江東畔的水東街歷史文化街區,並適當向外拓展,具體範圍由長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確定並公告。
長汀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對象包括三山(臥龍山、拜相山和南屏山)、兩水(汀江和西河)、一軸(城市中軸線)、三圈(城牆圈、臥龍山南盆地圈和周邊山巒圍合圈)的城址環境,山中有城、城中有山、山環水抱的城池格局,由東大街、水東街、店頭街、南大街組成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汀州試院歷史風貌區等歷史城區的整體格局與風貌,以及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古樹名木、非物質文化遺產和其他具有保護價值的對象。
長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的文物、歷史建築、古樹名木、非物質文化遺產等的保護,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長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協調發展的原則,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與歷史文化保護的關係,保持、延續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觀,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建設既能延續傳統文化,又能滿足現代城市功能需求、適應現代生活需要的歷史文化名城。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負責對長汀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給予相關政策支持。
長汀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人民政府)負責長汀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並將其納入長汀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本轄區內的長汀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長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與利用相關國土空間規劃並監督實施。
縣人民政府文化和旅遊(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等的監督管理。
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普查調查、申報認定、名錄管理等的具體工作。
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公安、發展和改革、財政、水行政、民政、林業、交通運輸等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和市生態環境派出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長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工作。
歷史文化名城所在的村(居)民委員會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長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縣人民政府長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名城保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利用和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負責牽頭組織編制和申報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專項規劃,並研究制定相關實施方案;
(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申報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資金,並監督專項資金的使用;
(四)組織審核歷史文化名城的業態規劃,審核街肆景觀、店牌店招設計等方案,審核歷史文化名城工程建設方案,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五)協調並配合有關部門查處違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定的違法違規行為;
(六)參與編制利用歷史文化名城資源的旅遊規劃,組織開展歷史文化名城文化品牌創建,開展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宣傳、交流、研究工作,收集、整理、編撰相關文史資料;
(七)負責組織編制和調整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建立完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資料庫;
(八)指導歷史文化名城行業人才隊伍建設、考核,對從業人員開展教育培訓;
(九)縣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長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管理機構設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家委員會。
專家委員會由規劃、房屋、建築、園林、文化(文物)、旅遊、宗教、歷史、地名、民俗、法律和傳統工藝等方面的專家組成,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保護規劃、保護措施、建設管理等事項進行論證,並提供保護管理對策建議。
第八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長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重大事項聽證制度,對屬於名城保護規劃、確定歷史地段和傳統風貌建築保護名錄等方面的重大事項,應當邀請專家和公眾代表參與聽證;聽證結果應當作為決策的重要參考。
第九條 鼓勵社會各界、各級組織和個人,以投資、捐贈、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和利用。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義務,有權對破壞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各類違法行為進行勸阻、舉報和控告。
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名城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保護知識,增強社會公眾的保護意識,通過成立公益性保護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等方式,引導全民參與長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
第十一條 每年的11月28日為長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日。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以下簡稱保護規劃),並將保護規劃依法報批和備案。
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等規劃,並按照規定報請批准。
第十三條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規劃方案,在政府網站或者本縣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保護規劃草案的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在按照規定批准前,應當報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縣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在政府網站或者本縣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布。
第十六條 經批准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進行。
第十七條 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保護規劃相關要求,組織編制歷史城區和長汀歷史文化名城其他重點地區的城市設計,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重點地段城市設計的內容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詳細規劃,並落實到國土空間詳細規劃相關指標中。
第十八條 統籌協調歷史城區與外圍區域的規劃建設,延續傳統風貌,彰顯歷史文化名城特色。
歷史城區外圍區域應當支持歷史城區的產業、交通、環境等的最佳化升級。
第三章 保護要求
第十九條 歷史城區應當按照保護規劃要求進行保護和控制,重點控制和保護下列內容:
(一)保護歷史城區真實完整的城址環境、城池格局和汀州古城牆格局;
(二)保持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的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特色裝飾、空間尺度和歷史環境要素的完整性;
(三)本條例規定和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歷史城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新增工業、倉儲用地。
(二)不得新建架空線路,具備合併入地條件的同類管線應當合併入地。
(三)新建改建項目實行雨污分流,污水管道按照要求接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統。因街巷空間限制無法實行雨污分流的,雨污合流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統,不得直接排入河道。
(四)建(構)築物色彩以土黃、灰、白、黑為主,體現長汀歷史文化名城特色。
(五)廣場、人行道、傳統街巷的地面鋪裝採用體現傳統風貌的建築材料及形式。
(六)不得違反規劃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不符合保護規劃要求的建(構)築物,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條 歷史文化街區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劃定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並按照下列要求進行保護:
(一)控制街區周邊的景觀環境,保持街區原有的空間格局與尺度,不得改變街巷肌理;
(二)街區的核心保護範圍內,除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以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
(三)街區的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風貌保護和視覺景觀要求,其高度、形式、體量、色彩和風格應當與街區風貌、特色相協調;
(四)逐步搬遷街區內不符合保護規劃、影響傳統風貌的工廠、倉庫。
第二十二條 歷史地段應當重點保護整體風貌,延續歷史文脈,並注重保護與合理利用相結合,增強歷史地段經濟社會發展的活力。
歷史地段保護範圍內的建設活動不得改變傳統格局和傳統風貌。
第二十三條 嚴格保護長汀歷史文化名城的山體自然風貌,不得隨意開挖山體、砍伐樹木。
第二十四條 貫通歷史城區內部河道以及內部河道與外圍水系,保護歷史城區的汀江、西河兩大水系,合理恢復重要歷史河道,禁止填埋、侵占現有河道。
控制歷史城區內汀江、西河兩岸新建臨水建築體量、檐口高度、色彩,不得破壞沿岸傳統建築風貌。
修繕歷史城區內的傳統駁岸、水埠、橋樑的,應當採用傳統工藝、材料,延續傳統風貌。確需新建駁岸、水埠、碼頭、橋樑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體現傳統特色。
實行河道日常保潔,定期開展河道清淤,保持河道活水暢流,改善河道水質。
加強古井的保護、治理和利用,結合街巷或者庭院空間,修繕重要的殘破古井,逐步恢復古井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條 保護長汀歷史文化名城現有的古城牆格局。建設古城牆風貌保護帶,在保護範圍內建築高度不得超過城牆高度,並在體量與功能上和城牆相協調。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護對象分類建立長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製度。經國家、省、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護對象,直接列入保護名錄。
縣人民政府名城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文物)等有關部門定期開展保護對象普查,首次普查應當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縣人民政府名城保護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調整長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經專家論證、社會公示等程式後,報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縣人民政府提出列入保護名錄的建議。
第二十七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名城保護對象設立保護標誌,保護標誌的設定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相關國際組織規範的要求,並與長汀歷史文化名城傳統風貌協調一致。
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長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名錄檔案。
第二十八條 法律、法規對文物、歷史建築、古樹名木、非物質文化遺產等保護對象的保護責任人及其保護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有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責任人為使用人。非國有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責任人為所有權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權屬不清的,由實際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擔保護責任;所有權人可以與實際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約定保護責任,但不得以此為由免除自身的保護責任。
傳統風貌建築的實際使用人應當合法、安全使用傳統風貌建築,並配合所有權人對傳統風貌建築進行安全檢查和修繕。
第二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文物)、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名城保護管理機構,編制包含傳統風貌建築格局、高度、體量、外觀形象、色彩、材料、細部特徵、工藝手法等要求的傳統風貌建築保護圖則,向社會公布,並將保護和使用要求書面告知所有權人、使用人和物業管理單位。
傳統風貌建築保護責任人對傳統風貌建築日常保養維護、修繕的,應當按照傳統風貌建築保護圖則要求,保持傳統風貌建築的格局、高度、體量、外觀形象、色彩等傳統風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破壞傳統風貌建築。傳統風貌建築有損毀危險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及時維護和修繕;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三十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城區保護補償制度,因政府進行歷史城區保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傳統風貌建築保護責任人按照保護規劃、技術標準和規範要求進行修繕、保養、維護,或者房屋所有權人和公有房使用人積極配合政府徵收活動或者協定搬遷的,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金補助。
前兩款規定的補償、補助費用納入長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資金中統籌解決。
第三十一條 禁止在長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流水系、傳統街巷、道路等;
(二)擅自設定戶外廣告;
(三)擅自設定、移動或者塗改、損毀保護標誌;
(四)擅自遷移或者拆除傳統風貌建築、歷史建築和文物保護單位;
(五)擅自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
(六)擅自拆除歷史建築中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磚、木、石雕等建築構件;
(七)擅自改變傳統風貌建築和歷史建築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以及色彩;
(八)在歷史建築、古樹名木等保護對象上實施刻劃、塗污等破壞行為;
(九)在歷史城區建築物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物品;
(十)在歷史城區露天燒烤食品和違規排放油煙;
(十一)在歷史城區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十二)在歷史城區建築物、構築物的外立面以及樹木上懸掛、張貼宣傳品;
(十三)在歷史城區開設的作坊實施產生粉塵污染的行為;
(十四)在歷史城區經營車輛維修、清洗業務;
(十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歷史城區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照明和其他設施,需要修繕、改建、新建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保護規劃,向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交實施方案,由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名城保護管理機構、住房和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文物)、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和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聯評聯審。
第三十三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政策引導、資金扶助等方式,促進各類保護對象的合理利用。
鼓勵社會力量合理利用歷史資源發展符合保護規劃的產業,從事符合產業布局規劃的經營活動。
保護對象的合理利用,應當充分挖掘文化內涵,支持開展文化創意、休閒旅遊、文化研究、傳統手工業、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播、文化體驗,以及開辦展覽館、博物館、民宿客棧、酒吧、茶座、咖啡屋等特色經營活動或者公益活動。
歷史文化名城的開發利用遵循必要適度的原則,注重保護整體風貌,嚴格控制商業開發面積。
第三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名城保護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挖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本地歷史文化資源,通過組織開展傳統文化研究、編印出版物、培訓、展覽、媒體宣傳等方式,弘揚本地優秀歷史文化。
第三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扶持政策,通過長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專項資金補貼、免費培訓等措施,鼓勵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
鼓勵利用傳統風貌建築對外展示長汀地方傳統生活氛圍和傳統民俗文化。
鼓勵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研究和傳承、電影電視劇拍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地方文化研究等基地。
第三十六條 歷史城區的產業業態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
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產業引導、控制和禁止目錄,支持發展科技創意、文化旅遊、特色商貿等現代服務業和總部經濟,提升文化傳承、旅遊休閒和傳統產業發展等功能。
合理保留並最佳化提升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健康、體育等公共服務事業,滿足轄區居民需求。
第三十七條 加強歷史城區與外圍區域道路銜接,合理布局路網結構。
歷史城區外應當加大停車換乘設施建設,減少機動車進入和穿越歷史城區。
歷史城區倡導慢行交通,保障慢行交通路權,合理增加慢行區和慢行道,構建適合非機動車和行人通行的街巷環境;並適度規劃和配套建設滿足居民生活需求的停車設施,採取錯時停車、社會停車資源共享、級差式計時停車收費等措施,緩解停車難問題。
歷史文化街區交通結構應當以非機動車、步行為主。
第三十八條 歷史城區實行交通總量控制和分區交通管理,合理提高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使用成本,逐步擴大機動車禁行區、限行區和單向交通組織範圍。
優先發展公共運輸,建立以公共運輸為主的機動化出行體系,科學建設公交專用道、公交優先通行信號系統、公共運輸換乘樞紐、港灣式停靠站等,最佳化公共運輸線路設計,建立完善的城市交通換乘體系。
合理布局、適度發展水上交通,開發特色水上游線路。
歷史城區應當使用綠色環保公共客運汽車,並推廣使用綠色環保水上遊船。
第三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引進和培育與長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的規劃、古建築修復、傳統手工業、古樹名木復壯等方面的專業人才,引進或者成立專門研究機構,增加對人才培養和使用的投入。
第四十條 按照保護規劃要求,控制歷史城區人口密度,通過住房租賃管理和產業最佳化等措施,最佳化人口結構。
第四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包含地理、歷史文化、規劃、地名等信息在內的長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信息管理系統,提高保護工作的智慧型化管理水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非國有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未按照傳統風貌建築保護圖則對傳統風貌建築進行保養維護、修繕,造成傳統風貌建築的格局、高度、體量、外觀形象、色彩等傳統風貌破壞的;
(二)故意損毀、破壞傳統風貌建築的;
(三)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非國有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未履行保護責任造成傳統風貌建築損毀、坍塌的。
國有傳統風貌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定、移動或者塗改、損毀保護標誌的,由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或者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十三項規定,在歷史城區開設的作坊實施產生粉塵污染的行為的,由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查處,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歷史地段,包括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風貌區,是指歷史城區記憶體有較多的文物古蹟或者成片的傳統風貌建築,能較完整、真實地體現長汀傳統街巷特色,並具有一定規模的地段。
(二)歷史文化街區,是指歷史城區內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築和傳統風貌建築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具有一定規模的街區。
(三)歷史風貌區,是指歷史城區內空間格局、景觀風貌、建築樣式等較完整地體現長汀某一歷史時期文化特點,具有一定規模,但尚未達到歷史文化街區建築物、構築物總用地標準的地區。
(四)傳統風貌建築,是指歷史城區內各個歷史時期建成,體現長汀傳統風貌,反映長汀傳統建造技藝、社會倫理和審美觀念等文化要素的民居、商鋪、寺廟等建築物,已被列為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11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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