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南瑤族自治縣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連南瑤族自治縣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連南瑤族自治縣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條例,於2016年11月25日連南瑤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表決通過,2017年11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連南瑤族自治縣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連南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2018/1/1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傳承和開發利用連南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民族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民族文化遺產包括:
(一)具有代表性的瑤族建築物、設施、標識和傳統瑤族村寨;
(二)瑤族經文、過山榜、民間傳說、諺語、禮詞、詩歌等傳統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瑤語;
(三)瑤族長鼓舞、民歌、口技等傳統舞蹈、音樂;
(四)瑤族銀飾、扎染、刺繡、食品、傳統服飾、生產生活器具等傳統製作技藝;
(五)瑤族耍歌堂、香歌堂、眾人堂、婚俗、傳統體育等傳統節慶、禮儀民俗;
(六)瑤族醫藥;
(七)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文物、場所等民族文化遺產。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民族文化遺產發掘、整理、搶救、保護、保存、傳承、傳播和開發利用等活動。
第四條 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民族特色、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非物質文化遺產、文物等保護工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民族宗教主管部門和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傳統瑤族村寨、建築物、設施、標識等保護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鎮人民政府在自身職責範圍內,開展民族文化遺產發掘、整理、保護、保存、傳承、傳播和開發利用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鎮人民政府開展民族文化遺產發掘、整理、保護、保存、傳承、傳播和開發利用等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協調機制,加強對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
第二章 調查、管理與保護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和相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民族文化遺產的沿革、發展、分布和保存現狀等內容對民族文化遺產進行調查,並對民族文化遺產歸類建檔,編制保護規劃。
文化主管部門、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和民族宗教主管部門應當對保護規劃實施情況進行年度監督檢查,對保護規劃未能有效實施的,應當及時糾正。
第八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民族文化遺產專家庫,制定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專家制度。
專家對民族文化遺產下列相關工作進行指導、評估和鑑定:
(一)制定民族文化遺產項目目錄及保護規劃;
(二)劃定民族文化生態展示區,民族文化遺產集中區域、建築物、設施、標識;
(三)選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及項目代表性傳承人;
(四)其他可以由專家指導、評估和鑑定的事項。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民族文化遺產瀕危項目名錄,包括下列民族文化遺產項目: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前已形成的具有代表性的傳統瑤族村寨;
(二)已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
(三)尚未列入市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
(四)傳承人年事已高且缺少年輕一代傳承人的;
(五)瀕臨失傳的技藝;
(六)其他民族文化遺產瀕危項目。
第十條 文化主管部門、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和民族宗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部門,對民族文化遺產瀕危項目採取下列搶救性保護措施,予以重點保護:
(一)收集、整理、修復、保存有代表性的民族文化遺產實物和資料;
(二)保護、維護、修繕具有民族特色的傳統民族村寨;
(三)利用文字、圖片、音像、多媒體或實物保存等方式,真實系統記錄民族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口述史、傳統技藝流程、代表劇(節)目、儀式規程等信息,並建立民族文化遺產檔案管理制度;
(四)整理出版圖書、刊物、音像製品等相關學術研究成果和宣傳資料;
(五)其他搶救性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體現瑤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重大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保護,在民族文化遺產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核心區域設立民族文化生態展示區。
在民族文化生態展示區內,應當確立與民族文化遺產表現形式關係緊密、內容系統完整的文化區域,實行區域性的整體性保護。
自治縣人民政府統一協調民族文化生態展示區內的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工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制定民族文化生態展示區專項建設規劃。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傳統瑤族村寨的認定標準,並負責組織制定傳統瑤族村寨保護髮展規劃和保護項目,通過日常監督、定期巡查等方式保障規劃和項目的實施。
城鄉規劃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傳統瑤族村寨保護髮展規劃和保護項目,應當充分尊重村民意願和專家意見,建立和完善公眾參與機制,公開規劃和項目的相關信息,並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三條 傳統瑤族村寨所在的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鎮人民政府開展傳統瑤族村寨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傳統瑤族村寨發展規劃和保護項目名錄,引導和推動村民制定相關村規民約,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文化主管部門和民族宗教主管部門應當為具有代表性的瑤族建築物和傳統瑤族村寨等設定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標誌,建立保護檔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變具有代表性的瑤族建築物和傳統瑤族村寨的原貌。
第三章 傳承、傳播與利用
第十五條 文化主管部門、民族宗教主管部門和民族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應當提供傳承平台,在學校、傳統瑤族村寨、旅遊景區等場所設立民族文化遺產傳承基地、生產性保護基地和民族文化藝術中心等,對民族文化遺產加以傳承和保護。
第十六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機制,加強對傳承人群的培養、培訓及監督。
文化主管部門建立完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及其代表性傳承人的認定機制和保障制度,提供給傳承人必要的經費,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傳承活動。
未享受政府經費補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其開展傳承活動。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聘請專家對傳承人群進行培訓,幫助傳承人開展活動,提高展演水平,提升其民族文化創作能力。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傳承人群給予資助或扶持:
(一)瀕危民族文化遺產的學藝者;
(二)已達到初級職稱或同等技藝水平,但因經濟困難無法完成學習的學藝者;
(三)其他需要資助或者扶持的傳承人。
未列入省級及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採取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扶持資助傳承人開展傳習活動。
第十八條 民族文化遺產傳承和傳播活動形式:
(一)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人到國內外參加展演活動;
(二)利用報刊、廣播、電視和網際網路等媒體進行宣傳報導;
(三)建立研究學會,開展文化研究、學術交流;
(四)建立瑤族文化資料庫,出版書籍、音像資料;
(五)尊重穿戴瑤族服飾,鼓勵使用瑤族語言;
(六)採用瑤族傳統建築風格和元素新建瑤族民居;
(七)其他與民族文化遺產傳承和傳播相關的活動形式。
第十九條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尊重和保護傳承人,指導傳承人將民族文化遺產項目申請註冊商標、申報地理標誌、登記著作權,開展與民族文化遺產相關的智慧財產權保護、運用工作。
第二十條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符合民族文化教育特點的管理制度,編制民族文化遺產的有關課程,開展民族文化遺產教育。
鼓勵民族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人和民間藝人到學校、傳統瑤族村寨等民族文化遺產傳承場所開展傳承教育活動。
第二十一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民族文化遺產的宣傳交流和推介工作,設立民族文化遺產傳承場所,普及民族文化遺產知識。
鼓勵、支持社會各界通過創辦文化團體、展演隊伍等方式,宣傳民族文化遺產中所體現的優秀傳統文化。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族文化遺產項目的合理利用,重點扶持瑤族刺繡、服飾、醫藥、食品、傳統飾品與手工藝等具有瑤族文化特色的產品,打造瑤族文化品牌。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託瑤族民間習俗、節慶特色資源,開展豐富多彩的民俗文化活動,帶動自治縣民族文化產業和旅遊產業的發展。
第四章 保障與激勵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與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機構建立長期交流合作機制,加強瑤族傳統文化專門人才培養,選派民族文化工作者接受繼續教育,建立健全民族文化遺產保護的人才引進和培育機制。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資金規模隨著本級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民族文化遺產調查、發掘、鑑定、整理、評估、申報、保護、傳承、補助、管理、利用、基地建設以及隊伍的培養、培訓和建設等方面。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按規定成立民族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基金,用於支持民族文化遺產傳承活動。
民族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基金來源由社會捐贈以及政府撥款等方面組成。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表彰和獎勵下列單位或個人:
(一)從事民族文化遺產調查、整理、保護、保存、傳承、傳播和開發利用,工作積極,成績顯著的;
(二)將收藏的珍貴民族文化遺產原物或者載體,無償捐獻給國家的;
(三)為保護民族文化遺產,阻止、舉報違法犯罪行為的;
(四)其他應當表彰或者獎勵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依法承擔民族文化遺產保存、保護職責的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民族文化遺產資料、實物保護管理不力的,由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遺失或者嚴重損壞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各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相應的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未對民族文化遺產項目進行調查、制定保護規劃,或者未對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未及時建立民族文化遺產瀕危項目名錄或者未對民族文化遺產瀕危項目進行搶救性保護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設定民族文化遺產保護標誌或者未建立保護檔案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侵占、挪用民族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保護基金的;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侵占、破壞列入民族文化遺產保護項目的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等情形的單位或個人,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並依法追究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傳統瑤族村寨保護項目的,承擔下列責任:
(一)破壞傳統瑤族村寨或違反傳統瑤族村寨保護髮展規划進行建設活動和行為的,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責令停止相關活動和行為;已構成破壞的,責令恢復原貌,並依法追究相應的責任。
(二)在項目開發中對傳統建築和歷史風貌造成破壞性影響的,文化主管部門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發出警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違反傳統瑤族村寨項目保護規劃要求或者保護工作不力,造成民族文化遺產資源破壞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相應的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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