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滁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查批准了《滁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條例頒布,條例全文,

條例頒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滁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的決議
(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查了《滁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滁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全文

滁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2023年8月30日滁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繼承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規劃、研究、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
法律、法規對文物、古樹名木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等的保護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傳承發展、合理利用的原則,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關係。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保護機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日常巡查、宣傳引導等具體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
第五條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化和旅遊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城的申報、保護規劃的編制與實施、監督、管理等具體工作。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財政、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林業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破壞歷史文化名城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以捐贈、資助、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滁州市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對象主要包括:
(一)滁州古城、鳳陽古城;
(二)滁城北大街、金剛巷、遵陽街,鳳陽門台子英美菸草公司舊址等歷史文化街區;
(三)天長龍崗村、汊河村,鳳陽小崗村,明光梅郢村,南譙太平集村等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
(四)鳳陽雲霽街、定遠爐橋鎮老街、南譙烏衣老街、來安石界牌古村、全椒袁家灣老街等歷史地段;
(五)清流關、柏子龍潭、清末老滁縣站及附屬的重要遺存、池河太平橋等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築;
(六)鳳陽花鼓、鳳陽民歌、天長孝文化、全椒走太平等非物質文化遺產;
(七)滁州西澗、上水關、下水關、南湖、北湖等古河湖水系,以及來安寶山千年銀杏等古樹名木;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內容。
第九條 根據滁州古城保護規劃,滁州古城的保護範圍是北至西澗北路與鐵路交口,西至西澗路,南至明光路,東至津浦鐵路。
鳳陽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鳳陽古城保護規劃,確定鳳陽古城的保護範圍和保護內容。
第十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實行保護名錄製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歷史文化資源普查工作。根據普查情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論證,依據有關認定標準,提出保護名錄初選名單,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公示結束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經國務院、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確定公布的保護對象,直接列入保護名錄。
保護名錄應當載明保護對象的名稱、位置、歷史沿革、歷史價值、保護級別和保護範圍等內容。保護名錄應當自本條例實施起一年內編制完成。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提出將具有保護價值的歷史文化遺產列入保護名錄的建議。
第十一條歷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編制保護規劃,並按法定程式報批。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同級國土空間規劃;編制或者修改其他專項規劃,應當與歷史文化名城規劃相銜接。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規劃應當依法劃定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應當包括歷史建築本身和必要的建設控制地帶。
第十二條 滁州古城保護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實行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護古城與琅琊山的景觀視線通廊,嚴格控制城市建設強度和建築高度,傳承和延續“環滁皆山”的歷史文化景觀;
(二)保持歷史街巷原有的肌理、空間結構及外觀,保護合院式民居的傳統院落空間,街巷重修時應當保持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三)規範住戶門牌、街巷路牌、街巷歷史文化宣傳標牌,設定店招、標誌等設施應當符合要求,與景觀、環境相協調;
(四)保護、治理古河湖水系,恢復景觀特色。
第十三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設定不符合規劃要求的戶外廣告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要求,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並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核心保護範圍內,除必要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外,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進行必要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的,應當將保護與改善民生相結合,鼓勵採用傳統工藝和傳統材料,保護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二)在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改建、擴建等建設活動的,應當符合建設控制要求,體現傳統建築及空間形態,嚴格控制建(構)築物的形式、高度、體量、風格、色彩等,與核心保護範圍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相協調。
第十五條傳統村落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延續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不得改變與其依存的自然環境和景觀。
傳統村落內進行建設活動的,應當符合村規劃和保護規劃要求,保持建築形式、高度、體量、風格、色彩以及構造裝飾與傳統村落整體風格相協調。
第十六條歷史建築實行圖則保護。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圖則要求明確歷史建築保護類別、重點保護部位、保護要求以及合理利用要求。
歷史建築應當按照保護規劃和圖則的要求進行維護和修繕;歷史建築的修繕不得改變原有形式、高度、體量、風格、色彩等。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護名錄公布後三個月內設定保護標識。保護標識的設定應當與傳統風貌相協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遮擋或者損毀保護標識。
第十八條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地段的保護責任人為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
(二)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權屬不清的,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
(三)保護對象單獨設立保護管理單位的,該單位為保護責任人;
(四)保護對象跨轄區的,由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無法確定保護責任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傳統村落和歷史地段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要求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保持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的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完整性;
(二)開展日常巡查,發現危害行為及時制止;
(三)保持保護範圍內整潔美觀;
(四)確保消防、防災等公共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要求履行下列保護責任:
(一)進行日常維護和修繕,保持原有建築的外部造型、風貌特徵;
(二)保障結構安全,協助有關部門確保消防、防災等公共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發現險情時及時採取排險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三)轉讓、出租、出借時,書面告知受讓人、承租人、使用人對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條發現歷史建築存在損毀危險的,保護責任人應當及時履行維護、修繕責任;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督促保護責任人立即實施治理;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歷史建築的維護、修繕費用由所有權人承擔,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補助。所有權人、使用人對於維護、修繕費用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對歷史文化名城進行保護傳承、合理利用,充分挖掘歷史文化名城內涵,實現保護利用相協調。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促進保護對象的合理利用:
(一)通過政策引導、資金扶助、依法減免費用等方式鼓勵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合理利用;
(二)鼓勵整理、挖掘歷史文化名城資源,支持利用歷史文化名城資源開展文化創意、文化體驗、休閒旅遊、傳統手工業、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播等特色經營活動或者公益活動;
(三)組織開展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的學術研究、實踐創新、文化宣傳和教育活動,支持學校開展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的實踐教育活動;
(四)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將符合條件的歷史建築作為公共場所向社會開放,根據歷史建築的特點引入紀念館、展覽館、博物館等文化和服務功能。
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本條例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程式組織編制、修改保護規劃和確定、調整保護名錄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式或者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履行審批
職責的;
(三)未依法對保護對象的保護狀況實施監督檢查,或者對
經批准的保護對象的改造、利用情況監管不力的;
(四)未依法受理舉報、控告和查處違法行為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於涉及相對集中行政處罰和鄉鎮綜合執法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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