歙縣徽州古城保護條例

歙縣徽州古城保護條例

歙縣徽州古城保護條例,於2016年8月30日黃山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16年9月30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歙縣徽州古城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黃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徽州古城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徽州古城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徽州古城的規劃、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徽州古城,是指歙縣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的歷史城區,範圍為《歙縣國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以下簡稱保護規劃)確定的徽州府城、古縣城、漁梁區域。
第三條 徽州古城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為主、合理利用、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歙縣人民政府負責徽州古城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歙縣人民政府設立的徽州古城保護管理機構,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
(二)實施徽州古城保護規劃;
(三)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調查、收集、整理、研究徽州傳統文化;
(四)建設、管理和維護徽州古城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組織徽州古城保護利用項目的實施;
(五)組織開展徽州古城保護、管理方面的教育培訓、學術研究和對外交流;
(六)負責徽州古城日常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歙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徽城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履行徽州古城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歙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徽州古城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根據實際情況安排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資助、提供服務等方式,參與徽州古城的保護、管理和利用。
第六條 歙縣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徽州古城保護宣傳教育活動,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保護意識。對在徽州古城保護管理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徽州古城的義務,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每年的11月21日為徽州古城保護宣傳日。
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
第九條 歙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保護規劃,統籌徽州古城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控制生活人口數量,改善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人居環境。
第十條 徽州古城保護範圍實行分區保護,分為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區、風貌協調區和環境協調區。
核心保護區範圍為:徽州府衙歷史文化街區、斗山街歷史文化街區和漁梁歷史文化街區。
建設控制區範圍為:北至新安門,西至徽州路,東北至問政山西麓,東南至漁梁紫陽山,南至西乾山北麓區域。
風貌協調區範圍為:歷史城區西側與新城區和南側山體之間的區域。
環境協調區範圍為:斗山、長青山、玉屏山、問政山、西乾山和練江以及豐樂、富資、揚之部分水域。
歙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分區保護標誌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標誌牌。
第十一條 徽州古城核心保護區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徵求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 徽州古城核心保護區內歷史街道、巷道應當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
第十三條 徽州古城建設控制區、風貌協調區和環境協調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第十四條 徽州古城保護範圍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編制專項保護規劃和保護方案,制定具體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 徽州古城保護範圍內的城牆以及遺蹟、遺址,應當編制專項保護規劃,建立安全監測機制,有計畫地實施周邊環境整治和保護修繕工程,完善公共服務配套設施。
第十六條 徽州古城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照明和其他設施,需要維護、修繕、改建、新建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保護規劃,向徽州古城保護管理機構提交實施方案,由有關部門審批。
建設項目以及設計方案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將審批事項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
第十七條 徽州古城保護範圍內的歷史建築、古樹名木等實行掛牌保護,並由徽州古城保護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和徽城鎮人民政府建立檔案。
傳統歷史街巷名稱,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條 徽州古城保護範圍內歷史建築的修繕,應當保持原有建築的形體、色彩、體量、高度。
歷史建築的內部設施可以合理改善,增強其防火、防雷、防潮、防蟲等性能,延長存續年限。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負責維護和修繕。維修資金確有困難的,可以向徽州古城保護管理機構申請適當補助。
第十九條 徽州古城保護範圍內,不符合保護規劃以及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築和設施,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條 徽州古城保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環境,節能減排,推廣套用低碳清潔能源,淘汰燃煤小鍋爐。
第二十一條 徽州古城保護範圍內應當設定與歷史風貌相協調的封閉式生活垃圾容器,合理布局收集點,實行生活垃圾袋裝化。
第二十二條 徽州古城保護範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等,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規範設定。無法按照標準和規範設定的,由歙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會同徽州古城保護管理機構、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以及徽城鎮人民政府制訂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三條徽州古城保護範圍內的公共綠化,應當以鄉土樹木花草、徽派盆景為主,並建立養護機制。
鼓勵居民庭院綠化。
第二十四條 徽州古城保護範圍內的山體,應當做好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地質災害防治和殯葬整治等工作。
第二十五條 徽州古城保護範圍內的水體,應當保持歷史景觀和視線通廊、水體潔淨和水質衛生。
第三章 管理與利用
第二十六條徽州古城核心保護區內的中和街、斗山街、大北街、小北街、打箍井街、漁梁街為機動車禁行區域,公安、消防、救護、搶險等特殊車輛除外,其他機動車未經批准不得通行。電動車、腳踏車、人力三輪車等非機動車在限定時間不得騎行。
經批准的機動車應當按限定的路線、時間、載荷通行。
第二十七條 徽州古城核心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臨街建築擅自新開門窗;
(二)臨街搭晾衣物、吊掛以及堆放有礙市容的其他物品;
(三)違反規定開設產生噪聲、粉塵、污水等污染環境的作坊;
(四)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八條 徽州古城核心保護區內,不得散放飼養的寵物。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
第二十九條 徽州古城保護範圍內,不得擅自拆除歷史建築中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磚、木、石雕等建築構件。
第三十條 徽州古城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亂扔果皮、紙屑、菸頭和其他廢棄物。隨地便溺、拋灑冥紙和焚燒垃圾;
(二)違反規定傾倒污水、垃圾、糞便;
(三)占道經營、出店經營;
(四)不按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建築物、構築物、其他設施以及樹木上塗污、刻劃;
(六)損壞公共樹木花草、徽派盆景和綠化設施;
(七)毒魚、電魚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等非法捕撈;
(八)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化物品;
(九)其他有損徽州古城保護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徽州古城保護範圍內,實施下列行為應當經徽州古城保護管理機構按照規劃審查:
(一)城市建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懸掛、張貼宣傳品;
(二)臨時擺設攤點;
(三)設定店面招牌等戶外廣告;
(四)安裝太陽能、遮陽篷、遮雨篷、空調外機、排氣扇(管)等;
(五)影視攝製、大型民眾性活動;
(六)經營車輛修理、清洗業務;
(七)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
(八)銷售煙花爆竹。
第三十二條 歙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徽州古城保護範圍內的經營業態,發布鼓勵和限制經營的項目目錄,合理安排商品經營市場布局,制定相應獎勵政策,重點發展具有徽州文化特色的產業。
第三十三條徽州古城保護管理機構,文化、文物、旅遊等部門應當加強徽州古城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挖掘、整理和利用工作,傳承、弘揚富有徽州地域特色的民俗文化。
第三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依法取得歷史建築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在符合保護規劃的前提下,開展以旅遊業、文化產業和傳統手工業為主的經營活動。
鼓勵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將歷史建築對公眾開放。
第三十五條 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在徽州古城保護範圍內,依法從事以下活動:
(一)開辦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紀念館;
(二)興辦文化創意產業;
(三)經營民俗客棧、酒吧、茶座、咖啡屋;
(四)經營徽州傳統特色糕點、小吃;
(五)研發徽墨、歙硯等非物質文化遺產產品;
(六)開辦新安中醫養生保健店鋪;
(七)開展民間工藝品和古玩收藏、展示、交易;
(八)舉辦民間藝術和民俗展演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的,由歙縣城管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歙縣城管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由歙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歙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從事徽州古城保護管理的相關責任人,在開展保護管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行為的,由主管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2016年11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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