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歷史文化街區保護條例

衢州市歷史文化街區保護條例

衢州市歷史文化街區保護條例,於2021年3月31日由衢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21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衢州市歷史文化街區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衢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6/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傳承歷史文化遺產,促進城市建設與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本條例所稱的歷史建築,是指經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文物保護點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條 本市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對象包括:
(一)衢州市柯城區水亭門、衢州市柯城區北門街、龍游縣河西街、常山縣裡擇祠街區、常山縣北門街區等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省歷史文化街區;
(二)按照本條例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市歷史文化街區;
(三)歷史文化街區內歷史建築;
(四)歷史文化街區內古橋、古道、古井、古塔、牌坊、城門、城牆等;
(五)歷史文化街區內街道、巷子的傳統名稱、歷史建築名稱;
(六)歷史文化街區內其他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歷史文化價值的保護對象。
在歷史文化街區內涉及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宗教活動場所和古樹名木保護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規定執行。
第四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發展傳承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將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轄區實際情況明確歷史文化街區的管理機構,負責日常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的申報、保護規劃的編制與實施、監督檢查等具體工作。
文物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內文物保護單位、文物保護點的監督管理工作,協助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做好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編制與實施、監督檢查等工作。
消防救援機構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內火災撲救、重大災害事故和其他以搶救人員生命為主的應急救援工作,督促、指導相關單位開展消防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財政、綜合行政執法、農業農村、市場監管、水利、民政、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履行相應的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職責。
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歷史文化街區的管理機構做好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市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專家委員會,承擔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審查、調整、撤銷及其規劃、保護等有關事項的論證工作,為市人民政府決策提供諮詢意見。
市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專家委員會的組成辦法和工作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鼓勵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或者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利用。
對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褒揚。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研究、宣傳、教育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歷史文化街區文化內涵的宣傳和教育,普及保護知識,推廣、介紹衢州特色歷史文化,提高全社會保護意識。
第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破壞歷史文化街區及其歷史建築的違法行為,有權勸阻、舉報。
第二章 申報與規劃
第十一條 省歷史文化街區的申報、批准的條件和程式,依照《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申報市歷史文化街區的,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市文物、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歷史文化街區的申報、批准的條件,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歷史文化價值、特點和存在問題;
(二)確定保護原則和保護內容;
(三)確定保護範圍,包括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界線,制定相應的保護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和環境要素的分類保護要求,對歷史建築進行編號分別提出保護利用的內容和要求;
(五)提出延續繼承和弘揚傳統文化、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內容和規劃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居住環境的規劃方案;
(七)提出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八)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省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編制、報送審批、公布、修改要求,依照《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市歷史文化街區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組織編制完成保護規劃,並報送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市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保護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通過論證會等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保護規劃草案涉及房屋徵收、土地徵收的,應當舉行聽證。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並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以及理由;經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十五條 市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組織編制機關的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保護規劃報送審批時,應當將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第十六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部門自收到報批的市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之日起三個月內,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自市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布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
經依法批准的市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是保護和管理市歷史文化街區的依據。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保護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十八條 經依法批准的市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市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專題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一)保護規劃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發生調整,影響原保護規劃實施的;
(二)新發現地下遺址等重要歷史文化遺存,確需修改的;
(三)因自然災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原因,致使歷史文化街區內的歷史文化遺存與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因國家、省重大工程建設,確需修改的。
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報送審批和公布。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市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專家委員會成員對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情況進行檢查與評估,檢查與評估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二十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市文物、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對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狀況和保護規劃編制及實施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和跟蹤監測。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
第二十一條 歷史文化街區應當注重整體保護,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尊重原住居民生活形態和傳統習慣,保持和延續其傳統格局、街巷肌理、空間尺度、歷史風貌,保護與之相聯繫的建築物、構築物等物質形態和環境要素。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的主要出入口、歷史建築外部醒目位置設定保護標誌牌。
歷史文化街區標誌牌應當載明街區名稱、街區簡介、保護範圍圖、公布時間、公布單位等內容;歷史建築標誌牌應當載明主題詞、建築名稱、建築編號、公布時間、公布單位等內容。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毀損保護標誌牌。
第二十三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
國有歷史建築,其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管理人、使用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確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
非國有歷史建築,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管理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非國有歷史建築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又無明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歷史建築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告歷史建築相關情況,由權利人主張權利。公告期間有毀損危險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臨時管理人。公告滿一年無人主張權利或者無法確定權利人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代為管理。
第二十四條 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以下保護責任:
(一)對歷史建築進行日常維護和修繕,保持原有建築的外部造型、風貌特徵、時代特色;
(二)保障結構安全,確保消防、防災等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發現險情及時採取排險措施,並向所在地的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報告;
(三)轉讓、出租、出借時,告知受讓人、承租人、使用人歷史建築的保護修繕要求。
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對保護責任人的責任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在歷史建築確定公布後三十日內將保護責任書面告知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五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除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省的地方性法規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修繕現有建築,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其歷史文化風貌;
(二)改建現有道路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其傳統格局和空間環境;
(三)不得擅自改變歷史文化街區的傳統格局、自然景觀、空間環境、建築的歷史風貌和使用性質。
第二十六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應當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在建築形態、風貌、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文化街區的歷史風貌相協調,不得破壞環境要素和景觀特徵,不得危害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建築安全。
第二十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供水、排水、排污、燃氣等管網和電力、通訊、有線電視等線網設施新建、改造的,應當與道路改造統一規劃、同步實施、入地埋設。入地埋設確有困難的,架空線路及其附屬設施應當規範有序。
歷史文化街區內廣場、人行道、傳統街巷的地面鋪裝應當採用體現傳統風貌的建築材料及形式。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公共廁所、垃圾投放點等公用設施和戶外廣告、店牌店招等戶外設施,應當按照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要求規範設定,其形狀、色彩等應當與歷史文化街區的歷史風貌相協調。
第二十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建築風貌應當體現時代特色,保持建築風格、色彩與歷史文化街區的歷史風貌相協調。
歷史文化街區內臨街建築外立面的修繕,應當遵循修舊如舊、以存其真、以復其貌的原則,並儘可能使用原有建築的構件以及裝飾件,保持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編制歷史建築保護圖則,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前款所稱歷史建築保護圖則,是指為歷史建築的保護、利用提供科學依據,包含歷史建築基本信息、保護範圍、使用要求等內容的文本以及圖紙。
第三十條 修繕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保護圖則要求編制修繕方案,報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備案。
涉及歷史建築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縣(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 因保持或者恢復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的需要,在歷史文化街區內按照原房屋用途申請改建、翻建建築物,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且不突破原有建築基底、建築高度和建築面積,不減少相鄰居住建築原有日照時間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依法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內,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的,依照《浙江省違法建築處置規定》處理。
現有建築物、構築物及戶外廣告、招牌、泛光照明、空調外機、排煙管道、雨篷等戶外設施不符合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要求的,應當逐步實施改造或者拆除措施導致所有權人或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損害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十三條 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應當科學合理設定機動車、非機動車禁限行措施。
歷史文化街區內應當適度規劃和配套建設滿足居民生活、觀光旅遊等需求的停車設施,可以採取錯時停車、社會停車資源共享、級差式計時停車收費等措施。
第三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消防救援、自然資源和規劃、文物等部門制訂市歷史文化街區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確保達到消防安全要求。
歷史文化街區的管理機構或者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單位應當組建志願消防隊、建設微型消防站,開展自防自救工作,並建立相關檔案。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收集、挖掘、整理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相關歷史資料信息,充分利用文字、音像製品、圖畫、電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現其所載內容,供社會公眾參觀、了解。
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應當配合相關部門做好有關資料的收集、整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利用數字信息技術等手段,提高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利用管理的智慧型化水平。
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利用數字信息技術等手段加強對歷史文化街區內歷史建築的監測,發現歷史建築有自然損壞或者人為破壞的情況,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特色化、差異化要求,對歷史文化街區進行業態策劃,控制商業開發,調整業態構成,推動文化旅遊和相關文化產業發展。
第三十八條 鼓勵組織和個人在歷史文化街區內依法從事下列活動:
(一)拍攝影視作品、書畫創作、設立文化創作基地、發展圍棋、根雕、賞石等文化創意產業;
(二)組織西安高腔等當地傳統戲曲和民間藝術、民俗、傳統技藝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展演;
(三)開設各類專題博物館、陳列館以及藝術品、民間藏品交易展示場館;
(四)開發南孔古城游、儒學文化游等特色旅遊;
(五)經營民宿和特色餐飲、小吃;
(六)製作、銷售、展示衢州名優特產品、民間工藝品、旅遊紀念品;
(七)舉辦其他有利於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和歷史文化傳承、傳播的活動。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引入社會資本等方式做好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利用。
鼓勵、支持組織和個人依法通過轉讓、置換、租賃等方式取得歷史建築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通過保護性利用享有經營收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省的地方性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實行綜合行政執法的,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毀損保護標誌牌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保護責任人未履行日常維護和修繕義務,造成歷史建築損壞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保護責任人未向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備案修繕方案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備案,可以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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