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浙江省風景名勝區條例(201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 實施日期:2011年7月29日
  • 審議部門:浙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務委員會
  • 性質:檔案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設 立,第三章 規 劃,第四章 建 設,第五章 保 護,第六章 管 理,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修改的決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下簡稱城鄉規劃法)、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風景名勝區,是指依法設立的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可供人們遊覽或者進行文化、科學活動的區域,包括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
本條例所稱的風景名勝資源,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的江河、湖海、瀑布、溪流、山體、溶洞、特殊地質地貌、林木植被、濕地、野生動物、天文氣象等自然景觀和文物古蹟、宗教活動場所、歷史紀念地、古文化遺址、園林、建築等人文景觀及其所處的環境、風土人情等。
第四條 風景名勝區實行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風景名勝區設立、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將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做好風景名勝區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省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財政、國土資源、海洋、民族宗教、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旅遊、文物、林業、水利、價格、工商、公安等部門,按照規定職責,做好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風景名勝區的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對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法履行風景名勝區建設、保護和管理職責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設 立

第八條 設立風景名勝區,應當有利於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劃定風景名勝區範圍,應當保持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生態環境的完整性,維護歷史、文化的連續性,保持區域單元的相對獨立性,注重保護、利用、管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兼顧與行政區劃的協調。
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設立的條件、程式、審批主體與許可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因設立風景名勝區,對有關資源、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前,應當與擬設立的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進行充分協商,並將風景名勝區設立方案向社會公告,徵求專家和公眾意見。公告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設立風景名勝區的申請材料中,應當附具與有關資源、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協商的內容和結果,以及專家和公眾意見的採納情況、理由。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經批准設立並公布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按照批准的風景名勝區範圍及核心景區範圍設定界樁,標明界線。

第三章 規 劃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體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區域協調發展和經濟社會全面進步的要求,堅持保護優先、利用服從保護的原則,突出風景名勝資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根據資源稟賦和環境承載能力,確定風景名勝區利用強度,並根據需要劃定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的範圍。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根據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利用要求,明確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的編制範圍。
風景名勝區應當自設立之日起兩年內編制完成總體規劃。總體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二十年。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科學確定基礎設施、旅遊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與規模,並明確建設用地範圍和規劃設計條件,作為建設項目規劃許可的依據。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包括其編制範圍內的城市和鎮詳細規劃、鄉和村莊規劃的相應內容。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編制後,其編制範圍內的區域,不再編制相應的城市和鎮詳細規劃、鄉和村莊規劃。
風景名勝區內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編制範圍外的鎮規劃、鄉和村莊規劃,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要求。已經制定的鎮規劃、鄉和村莊規劃,不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要求的,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划進行修改。
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內的鎮、鄉和村莊的規劃與建設,應當與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要求相協調。
第十五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必要時應當進行聽證。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涉及其編制範圍內的村莊的內容,應當聽取村民意見,尊重村民意願。
風景名勝區規劃報送審批的材料應當包括社會各界的意見以及意見採納的情況和未予採納的理由。
第十六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委託同時具有城鄉規劃編制資質和風景園林工程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其中,承擔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編制的單位,其城鄉規劃編制資質應當達到甲級;承擔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編制的單位,其城鄉規劃編制資質或者風景園林工程設計資質應當達到甲級;承擔省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編制的單位,其城鄉規劃編制資質或者風景園林工程設計資質應當達到乙級以上。
風景名勝區規劃編制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範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
第十七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會同風景名勝區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其中,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國務院批准;詳細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批准。
省級風景名勝區規劃由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其中,總體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備案;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經依法批准後,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查閱。
風景名勝區規劃是保護、利用和管理風景名勝區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風景名勝區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風景名勝區規劃未經批准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各類建設活動。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對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中的風景名勝區範圍、性質、保護目標、生態資源保護措施、重大建設項目布局、利用強度以及風景名勝區的功能結構、空間布局、遊客容量進行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對其他內容進行修改的,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備案,省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規劃期屆滿前兩年,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划進行評估,徵求公眾意見,作出是否重新編制規劃的決定。
風景名勝區新規劃批准前,原規劃繼續有效。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海洋、林業、水利、文物等部門,編制省域風景名勝區體系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建 設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各項建設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風景名勝區內建築物、構築物的選址、布局及其造型、風格、色調、高度、體量等,應當與周圍景物和環境相協調,並避免對主要景觀造成觀賞障礙和遊覽線路阻斷。
第二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內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風景名勝區的核心景區內不得新建、擴建賓館、酒店、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其他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已經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逐步遷出。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
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不得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的集中貯存、處置設施或者場所,不得建設垃圾填埋場。
第二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內應當嚴格控制新建住宅。風景名勝區內農村居民申請新建住宅的,應當在規劃確定的居住區內依法建設。
風景名勝區內規劃確定需要拆除的已建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擴建,但可以進行修繕。無法通過修繕保障使用安全的,應當在規劃確定的居住區內優先安排住宅建設。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通過資金扶持、居住條件改善等措施引導居民遷入規劃確定的居住區。
第二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規劃、用地、環境影響評價等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重大建設項目,依照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需要取得選址意見書的,選址意見書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核發。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前,應當徵求建設項目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
風景名勝區內的重大建設項目,依照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不需要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規劃條件或者核定規劃要求前,應當將擬提出的規劃條件或者擬核定的規劃要求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核准。
依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的規定需要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核准選址方案的索道、纜車等重大建設工程,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依照本條前兩款規定核發選址意見書或者核准規劃條件、規劃要求前,應當將選址方案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核准。
第二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編制範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規定的程式,依據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風景名勝區內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編制範圍外的建設項目,應當依照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風景名勝區內重大建設項目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將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徵求意見。
第二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編制範圍內的臨時建設,應當嚴格控制。確需臨時建設的,應當按照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規定的城市、鎮規劃區內臨時建設的許可條件和程式,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條 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規劃許可內容的變更、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房屋用途變更管理、臨時建築用途管理等依照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保 護

第三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景觀和自然環境,應當根據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嚴格保護,不得破壞或者隨意改變。
居民和遊覽者應當保護風景名勝區內的景物、水體、植被、野生動物和各項設施。
第三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和技術規範,對風景名勝區內的文物古蹟、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傳統民居、古樹名木、野生動植物資源、特殊地質地貌等重要景觀進行調查、鑑定和登記,建立檔案,並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內禁止進行下列行為:
(一)開山、採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四)亂扔垃圾;
(五)在明令禁止的區域游泳、遊玩、攀爬;
(六)在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違反規定飼養家畜家禽;
(七)其他破壞景觀、危害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影視拍攝或者大型實景演藝活動的,應當提出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方案和措施,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影視拍攝或者大型實景演藝活動的,不得破壞周圍景物、水體、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江河、湖海、瀑布、溪流等水體應當嚴格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風景名勝區內的江河、湖海、瀑布、溪流等水體傾倒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建築垃圾或者其他廢物,不得新建排污口。
第三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林木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和風景名勝區規劃的要求撫育管理,不得擅自採伐;確需採伐的,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風景名勝區內嚴格限制採集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確需採集的,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內文物古蹟的保護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風景名勝區內的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傳統民居應當依法嚴格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空間尺度以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三十八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設定、張貼戶外商業廣告的;
(二)舉辦大型遊樂等活動的;
(三)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
(四)引入外來生物的;
(五)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三十九條 建立風景名勝區管理信息系統,對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資源保護情況進行動態監測。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每年向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報送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資源保護情況。其中,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每年還應當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報送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資源保護情況。
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風景名勝區內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保護的情況,及時抄送同級有關部門。

第六章 管 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應當對風景名勝區規劃編制、實施和風景名勝資源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
第四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加強遊覽線路和遊覽秩序管理。
第四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強安全管理,做好下列保障遊覽安全的工作:
(一)在危險地段、水域以及危險動物出沒、有害植物生長區域設定安全管理設施和警示標誌,並作出防範說明;
(二)定期檢查維護其直接負責運營管理的索道、纜車、棧道、索橋、遊船(艇)等遊覽設施,並督促風景名勝區內的經營者定期檢查維護其運營使用的安全設施設備;
(三)其他保障遊覽安全的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風景名勝區內索道、纜車等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
第四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督促風景名勝區內的交通、遊樂、住宿、餐飲、導遊等經營者依法經營,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風景名勝區內經營者應當依法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第四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商業經營網點的設定作統一規劃布局。
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區域外攬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第四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環境衛生管理,建立制度,完善設施,保證垃圾的及時清理和運輸,保持風景名勝區的整潔衛生。
第四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景物除按照規定禁止攝影、攝像的以外,應當允許遊客攝影、攝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景物周圍圈占攝影、攝像位置,不得向自行攝影、攝像的遊客收取費用。
第四十七條 進入風景名勝區的門票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出售,門票價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的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
風景名勝區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當專門用於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以及風景名勝區內資源、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內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責令改正,並由有管理許可權的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委託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的;
(二)違反規定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未按規定履行風景名勝區保護和管理職責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未依法查處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五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因保護失職導致破壞嚴重的,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風景名勝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限期整改,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風景名勝區因自然災害、人為破壞等原因導致達不到設立標準且無法恢復的,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提請國務院撤銷,省級風景名勝區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提請省人民政府撤銷。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風景名勝區規劃編制單位違反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範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契約約定的規劃編制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在明令禁止的區域游泳、遊玩、攀爬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在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違反規定飼養家畜家禽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省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批准擅自進行影視拍攝或者大型實景演藝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進行影視拍攝或者大型實景演藝活動對周圍景物、水體、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壞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指定的營業地點、區域外攬客、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圈占攝影、攝像位置,或者向自行攝影、攝像的遊客收取費用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的重大建設項目,是指下列建設項目:
(一)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和省有關部門批准、核准的建設項目;
(二)索道、纜車、戶外電梯;
(三)賓館、酒店、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
(四)遊人中心、體育場(館)、宗教設施、核心景區內的風景建築;
(五)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編制範圍內用地面積或者建築面積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
(六)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或者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的其他重大建設項目。
第五十九條 對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立的市、縣級風景名勝區,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並做好申請設立國家級或者省級風景名勝區的工作。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為了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推進政府職能轉變,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
四、對《浙江省風景名勝區條例》作出修改
14.刪去第二十七條第三款。
15.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影視拍攝或者大型實景演藝活動的,應當提出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方案和措施,與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協商一致,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16.刪去第五十五條第一款。
17.將第五十八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的重大建設項目,是指下列建設項目:
“(一)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和省有關部門批准、核准的建設項目;
“(二)索道、纜車;
“(三)核心景區內用地面積或者建築面積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
“(四)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編制範圍內用地面積或者建築面積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建設項目;
“(五)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或者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確定的其他重大建設項目。”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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