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普陀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辦法

省政府令第66號

現發布《浙江省普陀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萬學遠

一九九五年九月七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普陀山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辦法
  • 批號省政府令第66號
  • 時間:一九九五年九月七日
  • 性質:檔案
第一條 為加強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管理,更好地保護、利用和開發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頒布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普陀山風景名勝區是以海島風光和歷史佛教名山為主要特色的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由普陀山、洛迦山、豁沙山和朱家尖景區四部分組成。
第四條 設立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在舟山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規劃、建設和管理。舟山市人民政府派駐在普陀山的派出機構,受管理局領導,履行各自職責。
朱家尖景區由普陀區人民政府依照本辦法規定實施管理,其保護、規劃工作受管理局指導。
第五條 舟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管理局下列職權:
(一)宣傳和貫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負責組織本辦法的實施;
(二)負責對風景名勝資源、自然生態環境實行統一保護和管理;
(三)根據批准的《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和實施各景區的詳細規劃,合理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好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的“海天佛國”特色,依法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實施管理;
(四)負責確定風景名勝區各景區、景點的環境容量和遊覽路線;
(五)負責風景名勝區環境衛生的管理;
(六)負責風景名勝區商業和其他服務業的規劃和布局,並會同有關部門對商業和其他服務業依法進行管理;
(七)負責風景名勝區社會治安、旅遊安全管理工作;
(八)組織有關部門搞好風景名勝區交通、通訊、電力、供水和接待服務等基礎設施建設,改善旅遊環境,提高旅遊接待能力和服務水平;
(九)其他行政管理職能。
第六條 普陀山風景名勝區內的各景區,應劃分為一般景區和主要景區。
一般景區的詳細規劃以及居民點規劃,由管理局負責組織編制,報經舟山市人民政府審核批准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主要景區的詳細規劃和景區內主要景點、重點項目的設計,由管理局提出方案,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報舟山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再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在詳細規劃景區和各景點時,要遵守《軍事設施保護法》的有關規定,注意對軍事設施的保護,並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第七條 普陀山風景名勝區內的寺廟房產的歸屬和管理,按國家有關宗教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執行。
第八條 已批准開放的寺廟的維修、改建、擴建,由普陀山佛教協會提出方案,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未批准開放的寺廟的維修、改建、擴建,有關單位在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報管理局審查前,應徵求普陀山佛教協會的意見。
第九條 在普陀山風景名勝區從事下列活動,必須首先報經管理局審查同意,再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報經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一)從事各項工程建設、設定廣告的;
(二)因風景區工程建設或栽培、科研需要砍伐林、木(竹)或疏林(竹)間伐、採集標本的;
(三)風景區工程建設需要開山、採石、挖取沙、土的;
(四)建造墳墓的;
(五)因施工需要搭設臨時工棚、倉庫、修建臨時設施或堆放物料的;
(六)從事各項經營性活動的;
(七)設立主體雕像、恢復或新增摩崖石刻、碑碣的;
(八)利用文物、景點、景物拍攝電影、電視的;
(九)其他應經批准的活動。
第十條 在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採伐名貴稀有植物、古樹名木;
(二)捕獵野生動物;
(三)與風景名勝區建設無關的開山、採石,挖取沙、土;
(四)在古樹名木、景石、沙灘、岩礁、溪池水源、其他古蹟景點和批准開放寺廟周圍堆放物料、構築與風景名勝無關的建築物、設施和傾倒垃圾等;
(五)排放污染風景資源、旅遊環境的廢氣、廢渣、廢水;
(六)在景物、樹木上刻、劃、塗、寫或者張貼廣告、晾曬衣物、釘掛和綁紮物件;
(七)在明示禁止的池塘、河流、水庫捕(釣)魚;
(八)在非宗教活動場所燃點香燭;
(九)妨礙、破壞遊覽秩序、安全制度的;
(十)有損國格、人格的一切活動;
(十一)其他應當禁止的活動。
禁止在普陀山前山、中山、佛頂山新建、擴建各類休養所(院)、招待所、賓館、歌舞廳等設施。
第十一條 管理局應嚴格控制進入風景名勝區內的機動車輛容量。
第十二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應劃定保護區範圍,其維修必須依法報經批准,並保持其原貌。在保護區範圍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任何建築物、構築物;特殊需要的,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報經批准。
其他古建築的維修、改建,應保持其原有歷史風貌。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內軍事設施的保護、管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風景名勝區內軍隊的非軍事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內重要古建築和山林綠地,必須建立消防組織,採取防火措施,嚴禁丟棄火種、野外用火、燃放煙花爆竹、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批准開放的寺廟,應指定地點燃點香燭。
第十五條 經批准的建設工程施工時,必須嚴格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的景物、景觀和古建築。經批准搭建的臨時工棚、倉庫和材料堆場,在施工結束時必須清理完畢,恢復原狀。
第十六條 經批准在風景名勝區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第十七條 普陀山風景名勝區內合法的宗教活動,受法律、法規、規章的保護。
第十八條 普陀山風景名勝區的風景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以風景名勝資源為依託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繳納風景名勝資源補償費。在風景名勝區進行建設的單位、團體和個人,除直接用於公用基礎設施建設的投資項目外,必須繳納公用基礎設施配套費。
風景名勝資源補償費、公用基礎設施配套費以及對風景資源實行有償使用的其他收入,主要用於風景名勝區的景觀維護和建設、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具體收費標準和辦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經省財政、物價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九條 對模範執行本辦法,在保護、利用、開發普陀山風景名勝資源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管理局或舟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未經管理局同意或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從事本辦法第九條所列活動之一的,由管理局或有關主管部門根據管理局的意見,責令其停止活動,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處以警告或一萬元以下罰款。
有關主管部門未經管理局審查同意而批准單位或個人從事本辦法第九條所列活動之一的,其批准檔案無效,並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批准機關承擔。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或管理局責令其停止活動,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以一萬元至十萬元的罰款;
(二)對違反第(二)項規定的,沒收捕獵工具、獵獲物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三)對違反第(三)項規定的,沒收工具,並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四)對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五)對違反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排放,限期改正,並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再行處罰;
(六)對違反第(六)、(七)、(八)項規定的,處以警告或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七)對違反第(九)項規定的,處以警告或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八)對違反第(十)、(十一)項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查處。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管理局責令其停止活動、恢復原狀或予以沒收,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由此而造成的經濟損失,未經主管部門批准的,由行為人承擔;經主管部門批准的,由批准機關承擔,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還應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恢復原狀或予以沒收,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丟棄火種,進行野外用火或燃放煙花爆竹,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由公安機關或公安機關根據管理局的意見,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警告或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收繳的罰、沒款及沒收物品變價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分成、截留。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管理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應從嚴處罰。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舟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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