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江郎山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風景名勝區條例》、《浙江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風景名勝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江郎山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風景區)是以丹霞地貌等自然風光為主要特色的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包括江郎山、峽里湖、仙霞嶺、廿八都和浮蓋山五個景區。風景區的具體範圍按照國務院批准的《江郎山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執行。
第三條 風景區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風景區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江山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景區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完善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和完善相關制度,督促江郎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局依法履行管理職責,協調有關行政機關共同做好風景區保護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江郎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局(以下簡稱風景區管理局)在江山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風景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宣傳和貫徹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負責風景名勝資源、文化遺產、自然生態環境的保護與管理,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三)負責風景區的規劃建設、旅遊、安全生產、環境衛生、文化市場等管理工作;
(四)組織交通、電力和接待服務等設施建設;
(五)行使江山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委託的其他管理職權。
風景區管理局的有關行政管理活動應當接受江山市人民政府相應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二章 規劃
第七條 風景區規劃是風景區保護、建設、管理和利用的依據。風景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
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國務院審批。
詳細規劃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 編制風景區規劃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符合《風景名勝區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
(二)與江山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銜接,與江山市市域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三)保護自然生態環境,改善環境質量;
(四)保護丹霞地貌等自然景觀,以及與自然景觀相融合的歷史人文景觀;
(五)堅持嚴格保護、永續利用,防止風景區建設出現城市化傾向,避免對風景區進行過度商業化利用和對景點進行人工化改造。
第九條 總體規劃應當突出丹霞地貌的自然景觀和仙霞古道、廿八都古鎮的歷史人文景觀,將風景區自然、人文景觀最集中、最具觀賞價值的區域,劃定為核心景區。
詳細規劃應當根據總體規劃編制,按照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的不同性質、特點、範圍,確定景點保護方案和基礎設施、旅遊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與規模,並明確建設用地範圍和規劃設計條件等。
第十條 編制風景區規劃,應當廣泛徵求政府有關部門、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必要時應當進行聽證。
第十一條 風景區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查閱。
風景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經批准的風景區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十二條 風景區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對風景區規劃內容進行修改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報經批准或者備案。
因修改和實施風景區規劃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 保護
第十三條 風景區管理局應當加強對風景區內地形地貌、古建築、古園林、古石刻、歷史遺址、古樹名木等風景名勝資源的調查,登記建檔,並制定相應的保護和管理措施。
風景區管理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綠化造林、森林消防、病蟲害防治、水體保護、地質災害防治和環境污染防治等工作,保護自然環境。
風景區內的居民和遊覽者應當保護風景區的景物、文物古蹟、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等風景名勝資源和各項設施。
第十四條 江山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丹霞地貌保護範圍,設立界址、標牌,並向社會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者擅自改變。
江山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相應的措施,嚴格保護風景區內的地形地貌,保持丹霞地貌的獨特性和完整性。
第十五條 廿八都古鎮應當保持原貌。風景區管理局應當會同文化等有關部門,按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的規定,制定和完善保護制度,落實相應的保護措施,保持古鎮原有格局與風貌。
風景區管理局應當會同公安等有關部門加強廿八都古鎮的消防工作,設定和完善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通道,加強社會消防隊伍建設,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和防範措施,並定期組織演練。
廿八都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風景區管理局等有關部門做好消防、白蟻防治等知識的宣傳、教育和有關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風景區內禁止違反規劃設立各類開發區。
風景區內的建設應當嚴格遵守風景區規劃。對違反風景區規劃建造的建(構)築物、設施,應當依法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風景區的核心景區內禁止違反規劃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構)築物、設施;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區規劃逐步遷出。
第十七條 嚴格控制風景區內居民住宅建設。確需新建居民住宅的,應當在風景區規劃確定的住宅用地範圍內,按照統一規劃建造。規劃住宅用地外的現有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擴建,但確因危房維護、消防安全等需要翻建、改建的除外。
江山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風景區規劃、廿八都歷史文化保護區規劃和丹霞地貌保護要求,做好風景區內現有村莊的整治。
第十八條 風景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應當符合風景區規劃;建(構)築物、設施的高度、體量、造型、色調等,應當保持風景區特色,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在風景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制訂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建設工程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環境原貌。
第十九條 風景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開荒、新建墳墓;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燒荒或者在禁火區內吸菸、生火、燃放煙花爆竹;
(四)炸魚、毒魚、電魚,以及從事水上餐飲經營活動;
(五)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以及損壞景物或者設施;
(六)砍伐林木,獵捕野生動物;
(七)從事造紙、製革、化工、冶煉、印染等污染環境的生產活動;
(八)其他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第四章 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條 風景區管理局應當加強安全管理,落實安全責任制,制定和完善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預防和控制各類安全事故的發生。
風景區發生安全事故時,風景區管理局應當根據情況,立即啟動相應事故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疏導、搶救,防止事故擴大,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上報。
第二十一條 在風景區從事《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本辦法禁止以外的建設活動的,應當依照《風景名勝區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經風景區管理局審核後,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風景區管理局應當根據總體規劃確定各景區的遊客容量,控制江郎山景區與浮蓋山景區的機動車數量。禁止超容量接待遊客。
風景區管理局應當加強遊客登山安全的管理,嚴格控制郎峰天游的遊客數量,並制定遊客疏導方案。
在重要節假日、節慶等活動期間需要控制遊客數量的,風景區管理局應當提前一周在相關媒體上發布公告,並採取措施,保障景區安全。
第二十三條 風景區管理局應當完善景區內的服務設施和安全設施,設定規範的標誌和路標,在險要部位設定安全設施和安全警示牌,並做好設施、標誌的日常檢查和維護工作。
第二十四條 風景區管理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風景區交通、通訊、水電、消防、衛生等設施的建設,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加強交通、消防、環境衛生、經營秩序等方面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風景區禁止從事下列違反管理秩序的活動:
(一)隨意丟棄塑膠袋、易拉罐、餐盒等垃圾;
(二)強行或者以誘騙方式向遊客兜售商品、提供服務;
(三)在明令禁止的區域攀岩、游泳;
(四)經營性飼養或者放養家畜家禽;
(五)其他違反風景區管理秩序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進入風景區的車輛、船舶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在規定的地點停放、停泊。
第二十七條 風景區內交通、服務等項目,由風景區管理局根據公開、公平、公正原則,採用招標、掛牌或者隨機確定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經營者,並與經營者簽定契約,依法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
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第二十八條 風景區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門用於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以及風景區內財產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
風景區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的管理、使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管理、使用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九條 風景區管理局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不得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託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
風景區管理局的工作人員不得在風景區內的企業兼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風景名勝區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江山市人民政府、風景區管理局以及其他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風景區規劃在風景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的;
(二)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的;
(三)未在風景區內設定規範的標誌和路標,或者未在險要部位設定安全設施和安全警示牌的;
(四)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的;
(五)允許風景區管理局的工作人員在風景區內企業兼職的;
(六)審核同意在風景區內進行不符合風景區規劃的建設活動的;
(七)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八)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毀壞或者擅自改變界址、標牌的,由風景區管理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風景區管理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對燒荒或者在禁火區內吸菸、生火的,處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對在禁火區內燃放煙花爆竹的,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對炸魚、毒魚、電魚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從事水上餐飲經營活動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風景區管理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隨意丟棄塑膠袋、易拉罐、餐盒等垃圾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強行向遊客兜售商品、提供服務的,可以處500元以下的罰款;對以誘騙的方式向遊客兜售商品、提供服務的,可以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在明令禁止的區域攀岩、游泳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經營性飼養或者放養家畜家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進入風景區的車輛、船舶,未按照規定的路線行駛,或者未在規定的地點停放、停泊的,由風景區管理局責令改正,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在風景區內有違反森林保護、野生動植物保護、文物保護和土地管理、環境保護、消防、工商、物價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或者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委託風景區管理局依法處理。
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