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浙江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經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1996年7月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8號公布。201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浙江省風景名勝區條例》,該《條例》第60條決定,廢止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 發布時間:1996年6月29日
  • 分類:檔案
  • 詞性:名詞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保護,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劃,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建設,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管理,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法律責任,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附則,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浙江省風景,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更好地保護、利用和開發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風景名勝區,是指風景名勝資源集中,自然環境優美,具有一定規模和遊覽條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定命名、劃定範圍,供人們遊覽、觀賞、休閒和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地域。
本條例所稱的風景名勝資源,是指具有觀賞、文化、科學價值的江河、湖海、瀑布、山體、溶洞、特殊地質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動物、天文氣象等自然景觀和文物古蹟、宗教寺廟、革命紀念地、古文化遺址、園林、建築等人文景觀及其所處的環境、風土人情等。

第三條

風景名勝區按其景觀的觀賞、文化、科學價值和環境質量、規模大小等因素,劃分為市、縣級和省級、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由市、縣人民政府審定公布,省級風景名勝區由省人民政府審定公布,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定公布。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風景名勝區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對風景名勝區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做好風景名勝區的保護、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實現環境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的統一。
風景名勝區工作必須把保護風景名勝資源放在首位,堅持嚴格保護、統一管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方針。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風景名勝區工作。
市(地)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縣級人民政府授權的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縣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風景名勝區工作。
林業、水利、文物、環保、旅遊、土地、宗教、工商、交通、地礦、衛生和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共同做好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設立管理機構,按照省、市、縣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職能,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業務受其上級主管部門和單位領導,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涉及到風景名勝區的保護、開發、建設和管理的活動,必須服從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對風景名勝區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保護

第七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由市、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按批准的風景名勝區範圍及其外圍保護地帶標明區界,設立界碑。

第八條

風景名勝資源不得出讓或變相出讓。
風景名勝區的景區內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度假區,景區內的土地不得出讓或變相出讓。

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禁止修建破壞景觀、危害安全、妨礙遊覽的工程項目和設施。對已有的不符合規定的項目和設施,應當拆除;個別能夠採取補救措施的,經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同意,可以採取補救措施,限期整改。
風景名勝區內嚴禁設定儲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的倉庫、堆場,風景名勝區的景區內不得建設工廠,已有的倉庫、堆場、工廠應當限期搬遷。
在景區內的公共遊覽區,不得建設賓館、招待所、度假村、培訓中心、休療所等住宿設施。

第十條

嚴格控制在風景名勝區內興建民用住宅。確需建造的,必須在風景名勝區規劃確定的居住區內,按統一規划進行建造。居住區外已有的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擴建,並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統一安排,逐步遷入居住區。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的工程項目和設施排放的污染物,必須經過處理,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並按指定的地點排放。未達到排放標準或未按指定地點排放的,必須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後仍未達到標準的,應當責令停產或搬遷。
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不得設定垃圾堆場。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的垃圾,必須及時清理運出。

第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地形地貌必須嚴格保護,未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批准,不得擅自開山採石、採礦、挖沙取土、建墳或其他改變地形地貌等活動。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的林木,應當按規劃要求進行撫育管理,不得砍伐。因林相改造、更新撫育等原因確需砍伐的,必須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後,依法報林業部門批准。
在風景名勝區採集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後,按規定報有關部門批准,並在指定地點限量採集。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內江河、湖泊、水庫、瀑布、泉水等水體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規定嚴格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水體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圍、填、堵、塞、引或作其他改變。

第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非法占用風景名勝資源或土地;
(二)擅自建造、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塑造佛像、神像等塑像;
(三)砍伐、損傷古樹名木;
(四)擅自捕殺野生動物;
(五)損壞文物;
(六)損壞公共設施;
(七)在禁火區內吸菸、生火、燒香點燭、燃放煙花爆竹;
(八)將未經檢疫部門同意的動植物帶入風景名勝區;
(九)其他可能危害風景名勝資源的活動。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文物保護管理,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內,依託風景名勝資源從事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繳納風景名勝區維護管理費。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除公用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外,必須繳納公用基礎設施配套費。
風景名勝區維護管理費、公用基礎設施配套費的收入,主要用於風景名勝區的景觀維護、建設和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具體收費標準和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經省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規劃

第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風景名勝區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的依據。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相銜接,與當地區域國土規劃和城市規劃相協調;
(二)符合有關保護和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注重保護自然景觀的完整風貌和人文景觀的歷史風貌,突出風景名勝區景觀特色;
(四)協調處理保護與建設、近期與遠期、局部與整體的關係,對風景名勝區各項事業作出全面規劃。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在市、縣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市、縣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會同林業、水利、土地、文物、環保、旅遊、交通、宗教等有關部門編制;詳細規劃在總體規劃指導下,由市、縣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

第二十條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主要包括:風景名勝區的性質、範圍及其外圍保護地帶、景區劃分、功能分區(包括公共遊覽區、居住區、禁火區等),環境容量和遊人規模預測、遊覽路線及遊程,環境保護、綠化、公用基礎設施和旅遊服務設施等各項專業規劃,近期發展目標及主要建設項目,實施總體規劃的措施等。
詳細規劃主要包括:景區性質、特色、範圍,景點保護方案,綠化、遊覽設施、旅遊服務設施和其他基礎設施的布局,重要建築的方案設計等。

第二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編制工作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專業規劃設計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一)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二)省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批;詳細規劃,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部門審批;
(三)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詳細規劃,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國家級、省級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批准後,應當抄送有關的省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三條

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過程中,對風景名勝區性質、發展規模、總體布局、用地及功能分區、規劃期限等內容需作重大修改的,必須報請原審批機關審批。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的村莊、集鎮、建制鎮規劃,應當按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要求進行編制;已編制的不符合總體規劃要求的村莊、集鎮、建制鎮規劃,應當根據總體規划進行調整。

建設

第二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規划進行建設。
在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批准前,不得進行永久性的建設。個別確需建設的項目,其選址與規模必須經過可行性分析和技術論證,按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高度、造型、風格、色調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內旅遊建設項目,應當有利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不得建設有低級、庸俗、封建迷信等不健康內容的項目。

第二十八條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的公路、索道、纜車、大型文化設施、體育設施與遊樂設施、旅館建築、設定風景名勝區徽志的標誌性建築等重大建設項目的選址,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提出審核意見,報市、縣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進行審查,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要求的,按規定程式報建設部審批同意後,辦理立項等有關手續。
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的其他建設項目和省級風景名勝區內所有建設項目的選址,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提出審核意見,報市、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進行審查,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要求的,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部門審批同意後,辦理立項等有關手續。
市、縣級風景名勝區內的所有建設項目的選址,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提出審核意見,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要求的,報市、縣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審批同意後,辦理立項等有關手續。
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選址,法律、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同意的,應當先經有關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立項後,需要申請用地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持有關批准檔案,向市、縣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風景區管理機構申請《風景名勝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市、縣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根據規劃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按規定程式核發《風景名勝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風景名勝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按土地審批管理許可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法律、法規規定須報經有關部門同意的,應當先經有關部門審核同意。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辦理選址、立項和用地審批手續後,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和要求編制建設項目設計方案、進行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
市、縣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認可建設項目設計方案和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後,發放《風景名勝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國家級、省級風景名勝區內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重要建設項目的設計方案和初步設計,市、縣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報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認可。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風景名勝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第三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須經市、縣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取得《風景名勝區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並依法辦妥臨時用地手續後方可開工。臨時建設的設施,必須在批准使用期限內拆除,恢復原貌。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風景名勝區,其建設項目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報批建設項目選址後,其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規劃的審批程式,經市、縣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均須委託具有與建設項目要求相符合的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設計。

第三十四條

承接風景名勝區建設工程施工任務的單位,必須具有與建設工程要求相符合的施工資質。
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建設,必須文明、安全施工,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好地形地貌、林木植被、水體,工程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

管理

第三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加強治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設施,嚴防火災和其他遊覽事故發生。
風景名勝區根據需要,設立公安機構。

第三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管理,建立制度,完善設施,搞好風景名勝區的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

第三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加強對經營活動的管理。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必須先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批准,再依法辦理有關手續,禁止無證經營。經批准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指定地點文明、合法經營,不得強行向遊客兜售商品或強行提供服務。
風景名勝區內的景物除按規定禁止攝影的以外,應當允許遊客攝影;風景名勝區內的管理單位和攝影服務攤點不得在景物周圍圈占攝影位置,不得向自行攝影的遊客收取費用。

第三十八條

進入風景名勝區營運的旅遊車、船等交通工作必須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批准。

第三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的門票和遊船、纜車、索道等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必須報經市、縣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各地、各部門不得在門票上附加其他費用。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採用欺騙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建設的,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取得土地使用權但未取得《風景名勝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違反《風景名勝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風景名勝區景觀的,由縣級以上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影響風景名勝區景觀,但可採取改正措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經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檢查合格後,按規定補辦審批手續,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違章建設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和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由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有關管理部門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和本條例有關規定,違法審批建設項目的,批准檔案無效,已進行建設的,由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內違反森林保護、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環境保護、文物保護和土地管理、規劃建設、水利、消防、治安、工商、物價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或者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委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拒絕、阻礙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風景名勝區管理人員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因管理不善造成資源、環境破壞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整改措施不力,致使資源、環境遭受嚴重破壞的,依法追究有關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國家工作人員在風景名勝區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管理許可權的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風景

(201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通過)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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