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

《黑龍江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於2000年6月6日在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廢止。

基本信息,條例全文,修改情況匯報,審議結果報告,廢止決定,

基本信息

(2000年6月6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廢止。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風景名勝區管理,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保障風景名勝區事業健康、可持續發展,繁榮旅遊產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轄區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風景名勝資源比較集中,具有一定規模和遊覽條件,經審定命名,劃定範圍,供人們遊覽、觀賞、休息和進行科學文化教育活動的地域。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資源是指具有遊覽、觀賞、文化和科學價值的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及其所處的環境。
第四條 風景名勝區工作應當堅持嚴格保護、統一管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方針和為公眾服務的原則,面向社會,開展健康、有益的遊覽和文化活動。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轄區內的風景名勝區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含行署,下同)、縣(含縣級市,下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相應等級的風景名勝區工作,具體實施本條例。
農墾、森工系統的風景名勝區管理工作委託省農墾總局、森工總局負責,並接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與監督。
第六條 風景名勝區經批准機關公布後,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根據法律、法規和風景名勝區規劃,負責風景名勝區的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並在業務上加強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協調、配合。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實施風景名勝區規劃;
(三)保護風景名勝區資源及其生態環境;
(四)宣傳風景名勝區景觀特色及科學文化價值;
(五)組織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六)建設、維護和管理風景名勝區配套設施;
(七)制定風景名勝區公共規則;
(八)負責風景名勝區內遊人安全保護和防火工作;
(九)行使本條例授權的行政處罰權;
(十)法律、法規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風景名勝區內不得重複設立管理機構。
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區域與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旅遊度假區等管理區域重疊交叉,並有多個管理機構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成立一個管理機構,實行統一管理。
第八條 設在風景名勝區內的所有單位,涉及到風景名勝區的保護、開發、建設和管理活動的,都必須服從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九條 風景名勝資源歸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風景名勝區環境的義務。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工作的領導,將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開發、建設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在政策上給予扶持。
在風景名勝區的保護、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設立和變更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按照國務院規定,分為國家重點、省級、市縣級風景名勝區三個等級。
第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
(一)有重要的遊覽、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景觀獨特,規模較大,有相應的配套設施,在國內外有較高知名度的,可以申請設立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
(二)有比較重要的遊覽、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景觀有特色,具備一定規模,有相應的配套設施,在省內外影響較大的,可以申請設立省級風景名勝區;
(三)有一定的遊覽、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環境優美,規模較小的,可以申請設立市縣級風景名勝區。
第十三條 設立風景名勝區,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申報,提出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報告,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關人民政府審定公布。
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旅遊度假區等可以設立同名風景名勝區,但在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之前,應當報請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的風景名勝資源或其配套設施和服務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已不具備該風景名勝區等級條件的,應當撤銷該風景名勝區或者降低其等級。
撤銷風景名勝區或者降低其等級的,由批准公布該風景名勝區的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請人民政府審定公布。撤銷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的,應當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內或其周邊地區有重大風景名勝資源發現,或者原有的風景名勝資源價值經重新評估,具備升級條件的,可以申請重新劃定風景名勝區範圍或者提高風景名勝區等級。
第三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在所隸屬的人民政府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內容和程式編制。
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名勝區的性質、範圍、外圍保護地帶、功能區分、保護和開發風景名勝資源的措施、環境容量預測、配套設施的統籌安排、投資與效益的估算以及各項專業規劃等內容。
風景名勝區詳細規劃應當包括風景名勝區開發建設具體方案、資源和景觀具體保護措施、建設控制指標、建設項目的選址安排以及重大建設項目的景觀設計方案等內容。
第十七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
(二)科學處理保護與利用、遠期與近期、整體與局部的關係;
(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並與其他專業規劃相協調;
(四)風景名勝區的建設規模、建設標準、定額指標以及風景名勝資源的開發程度應當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並為長遠發展留有餘地;
(五)風景名勝區內建設項目的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以及色調應當與周圍景觀環境相協調;
(六)保護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風貌,維護生態平衡;
(七)科學評價風景名勝資源的特點和價值,突出風景名勝特色。
第十八條 國家重點、省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由甲級規劃設計單位編制;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由乙級或者乙級以上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一)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提交省風景名勝區規劃技術鑑定委員會組織技術鑑定後,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報國務院審批;其詳細規劃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省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提交省風景名勝區規劃技術鑑定委員會組織技術鑑定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其詳細規劃由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其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經省風景名勝區規劃技術鑑定委員會組織技術鑑定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同時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詳細規劃由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報批。風景名勝區內的村莊、集鎮、農場、林場、建制鎮規劃,應當按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要求進行編制;已編制的不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要求的,應當進行調整或者重新編制。
第二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規划進行建設。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設立後,在其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未批准前,不得在風景名勝區範圍內建設永久性建築和設施;確需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的等級,報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依法辦理其他有關審批手續。
在風景名勝區內不得新建各種工礦企業、倉庫、貨場及進行房地產開發;風景名勝區核心區內,除必需的保護和附屬設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建築和設施。風景名勝區設立前已有的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凡不符合已批准的規劃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風景名勝區所隸屬的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或者遷移。
第二十三條 在風景名勝區的非核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規定的檔案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其初步審查同意後,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省級風景名勝區內的纜車、索道、滑道;大型文化、體育、交通、遊樂設施;商服建築、宗教寺廟等重要建設項目以及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項目,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選址審批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市縣級風景名勝區以及前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簽發建設選址審批書,由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風景名勝區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由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選址審批書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依法取得有關批准檔案,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現場驗線後,方可辦理開發手續。
第二十四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施工作業,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原有風貌以及周圍的植被、水體。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理施工場地,恢復環境原貌。
第二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依法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加強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與管理工作。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依法實施風景名勝區內的造林綠化、護林防火、水體保護、自然遺蹟保護和環境污染防治等保護生態環境的工作。
第二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區域內的古建築、古園林、歷史遺蹟和其他人文景觀以及古樹名木等風景名勝資源進行調查、鑑定和登記,並設立保護標誌。
第二十八條 對風景名勝區記憶體在不安全因素的景點、水面和路段,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劃定警戒範圍,設定界標,懸掛明顯的警示標誌。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依法批准並徵得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不得以任何名義擅自出讓或者變相出讓風景名勝區內的資源。
第三十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及其外圍保護地帶採集物種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以及砍伐林木、取水,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後,依法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砂、採石、取土、開荒、填塘;
(二)修築墳墓;
(三)排放超標準廢水、廢氣、噪聲以及傾倒固體廢物;
(四)砍伐古樹名木;
(五)偷獵或捕捉野生動物;
(六)塗寫、刻畫景物或者公共設施;
(七)亂扔廢棄物、攀折林木花草;
(八)在禁火地點吸菸、動火。
第三十二條 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批准,在風景名勝區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占用土地和水面;
(二)種植、養殖;
(三)泄放湖水;
(四)運入未經檢疫的動植物;
(五)建造人文景觀;
(六)設定、張貼廣告;
(七)臨時占用、挖掘道路;
(八)擺攤設點經營;
(九)圈占景點收費。
第三十三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飲食、商業、旅遊、交通運輸等經營活動,應當報請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並依法辦理其他有關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以及從中經營活動的個人,應當承擔占用範圍內的綠化美化和環境衛生工作。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對管轄區域內的生活垃圾、建築垃圾組織統一清運和進行無害化處理,並實行有償服務。
第三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健全風景名勝區檔案,對風景名勝區的歷史沿革、資源狀況、範圍界限、生態環境、服務設施以及建設活動的基本情況和有關資料,應當整理歸檔,妥善保存。
第三十六條 風景名勝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凡依託風景名勝區從事經營和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依法從事生產活動的林業、水產、農業等單位和個人外,均應當交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用於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
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的具體收取標準,由省價格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條(五)項規定,可以恢復風景名勝資源原貌的,限期恢復原貌,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原貌的,按照建築物面積或者設施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逾期未拆除或者未遷移的,對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處以建築物面積或者設施占地面積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強制拆除或者遷移;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工程項目竣工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對施工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九)項規定,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20%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一)、(二)項、第三十二條(一)項規定,責令限期恢復風景名勝資源原貌,並可按照風景名勝資源被破壞情況,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四)項、第三十二條(三)項規定,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六)、(七)、(八)項規定,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不超過100元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二)、(四)、(六)項規定,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七)項規定,占用道路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挖掘道路的,按照挖掘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其上級人民政府追究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 妨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執行。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未申請行政複議也未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國家、集體及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履行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的具體收取標準,應當在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2個月內制訂公布。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於4月6日審議了《黑龍江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委員們認為,制定《條例(草案)》對我省風景名勝區規劃、建設、管理予以規範,是必要的,外省市已出台這方面的地方性法規,且已取得較好的經濟、社會效益。《條例(草案)》的內容比較全面、具體,符合我省實際。同意省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所作的審議結果報告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同時,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我委會同省政府法制局和省建委,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現將有關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對《條例(草案)》第六條,有的委員提出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實施統一管理是必要的,同時也要加強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協調與配合,建議對“業務上依法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進行修改。根據委員的建議,我們將其修改為“並在業務上加強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協調、配合”;有的委員提出要加大對各著名旅遊景點的宣傳力度,向外界宣傳黑龍江,我們認為這項工作是必要的,因此在《條例(草案)》第六條中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即“宣傳風景名勝區景觀特色”,其後各項順延。此外,還刪去了該條(二)項中“編制”一詞。
二、許多委員提出,鑒於目前我省風景名勝區內各單位各行其是,影響和破壞風景名勝區規劃和景觀的行為時有發生的現狀,必須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實行統一管理,因此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八條中“除各自業務受上級主管部門領導外”的內容。考慮《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已有相關規定,因此,我們按照委員的意見進行了修改。
三、有的委員提出刪去《條例(草案)》第十條中“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開發、建設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內容,我們採納了委員的意見。
四、有的委員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二條中“按國務院規定的程式”的內容直接刪去。我們採納了委員的意見。
五、根據委員的意見,刪去了《條例(草案)》第十五條中“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內容。
六、對《條例(草案)》第十八條,有的委員提出規劃設計單位資質等級的高低,直接決定著規劃設計水平,並進而影響開發、建設和保護水平,而目前我省風景名勝區普遍存在著規劃設計水平低的問題,因此必須提高承擔規劃設計任務的規劃設計單位的資質等級;有的委員提出該條(二)、(三)項表述方式不盡一致,應當統一起來。我們綜合委員的意見,將該條修改為“國家重點、省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由甲級規劃設計單位編制;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由乙級或者乙級以上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
七、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九條(三)項中的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審批,應當同該條(一)、(二)項一樣,即先經省風景名勝區規劃技術鑑定委員會組織技術鑑定。根據委員的意見,我們增加了這一內容。
八、根據委員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一)項移到第二十一條,作為該條第二款,同時考慮第二十一條原第二款的內容,建築法等已有明確規定,因此將其刪去。

九、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四)項規定允許建設的服務設施都是低檔次的,有損風景名勝區的形象、環境及管理,建議刪去,我們採納了委員的建議。
十、根據委員的意見,對《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進行了修改,並將其與第二十五條內容對調。
十一、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風景名勝資源實行開發與保護並重”的提法,與國務院最近關於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有關規定精神不符,建議修改。經研究認為,該條內容確實存在上述問題,同時《條例(草案)》第四條已有與國務院精神一致的表述,從立法技術上講,也無需再在分則具體條文中做相同或相似規定,因此將該條刪去。其後條款前移。
十二、根據委員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刪去。
十三、根據委員的意見,我們將《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所列各種行為進行了對比,區分了輕重,修改為:將第三十五條(二)項作為第三十四條(一)項,第三十五條其他各項內容不變;第三十四條其他各項為“(二)破壞景物、景觀;(三)排放超標準廢水、廢氣、噪聲以及傾倒固體廢物;(四)砍伐古樹名木;(五)偷獵或捕捉野生動物;(六)亂扔廢棄物、塗寫刻畫景物或者公共設施;(七)攀折林木花草;(八)在禁火區內吸菸、生火”。
十四、有的委員提出,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必須嚴格執行,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主管領導更要帶頭執行,不得擅自變更,對此應當增加法律責任的規定予以保證。根據委員的意見,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第四十二條,內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變更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建議其上級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其後條款順延。
修改時,還對個別條文的文字作了調整。
此外,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沒有相對應的法律責任,建議增加。經研究認為,違反該條可適用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追究相應責任,因此未另行增加。特向委員們說明。
以上匯報,請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大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於3月23日審議了《黑龍江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草案)》。委員們認為,為規範我省風景名勝區管理,促進風景名勝區開發和利用,保護風景名勝區資源和生態環境,拓展旅遊觀光資源,提高我省在國內外的知名度,拉動全省城鄉經濟發展,制定這個地方性法規是必要的。該條例(草案)指導思想明確,規範的內容比較全面具體,符合我省實際,具有很好的操作性和可行性。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同時,也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見:
一、鑒於大興安嶺地區有部分區域不是我省行政區,但歸我省管轄的情況,建議將第二條、
第五條中的“行政區”修改為“轄區”。
二、建議將第五條第三款刪去,因為,此款與第六條中的“業務上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重複。
三、為表述的更全面準確,建議將第六條中的“對風景名勝區進行統一規劃和管理,業務上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修改為“對風景名勝區進行統一規劃、建設和管理,業務上依法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四、鑒於第七條第二款表述的不夠清楚,為避免出現不必要的扯皮,建議將此款修改為“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區域與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旅遊度假區等管理區域重疊交叉,並有多個管理機構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成立一個管理機構,實行統一管理。
五、將第十二條中的“可以按國務院規定的程式”的內容,調整到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句話中。因為第十二條規定的是申請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條件,第十三條規定才是風景區批准設立的程式。
六、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降低或撤銷風景名勝區等級或稱號的”表述不準確,建議修改為“撤銷風景名勝區或者降低其等級的”。
七、考慮到風景名勝區規劃的重要性和特殊性,丙級規劃設計單位很難完成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建議把第十八條(三)項中的“丙級”改為“乙級”。
八、建議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不得在風景名勝區範圍內建設永久性設施”修改為“不得擅自在風景名勝區範圍內建設永久性建築和設施”。
九、建議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在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下”的內容刪去,該內容與第六條中的“業務上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和指導”重複。
十、建議將第三十條修改為“在風景名勝區核心區和遊人集中區內,除必需的保護和附屬設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建築和設施。
十一、為便於實施和操作,理順審批程式,本著先同意,後批准的原則,建議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在風景名勝區內及其外圍保護地帶採集物種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以及砍伐林木、取水,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後,依法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另外,還對個別文字進行了調整和修改,就不一一匯報了,待常委會審議後,根據委員們意見一併修改。
以上匯報,請予以審議。

廢止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 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
一、廢止《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黑龍江省出版管理條例》《黑龍江省標準化條例》《黑龍江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黑龍江省發展中醫藥條例》《黑龍江省無線電管理條例》《黑龍江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等8部地方性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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