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0802
【發布文號】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號
【發布日期】1989-11-06
【生效日期】1990-01-01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1989年11月6日黑龍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九號)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鏡泊湖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和資源保護、利用,根據國家《
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實施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鏡泊湖風景名勝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鏡泊湖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湖區),是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
湖區範圍包括:鏡泊湖、鑽心湖、小北湖的水體;迎湖面及其溝叉五公里以內的植被;火山口森林及一、二號地下熔岩洞和公路兩側一百米以內的植被;渤海國上京龍泉府遺址。
第三條 湖區內的山河湖泊、森林、動植物、地貌、特珠地質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蹟、歷史遺址及園林、建築、工程設施等人文景物,均屬風景名勝區資源,應加強保護。
第四條 黑龍江省鏡泊湖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是湖區的管理機構,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並對湖區保護、開發和建設實行統一管理。其職責是:
(一)保護湖區資源、自然生態環境;
(二)組織實施湖區規劃,合理開發建設;
(三)按湖區總體規劃,對湖區建設、改建、擴建項目進行審核,提出意見,並對建設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建設、管理、保護湖區基礎設施和其他公共設施;
(五)對湖區內與遊覽有關的經營活動實施統一管理;
第五條 湖區內的所有單位除各自業務受上級主管部門領導外,都必須服從管理局的統一管理。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和寧安縣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設在湖區內的行政管理機構除接受派出部門的領導外,應接受管理局的領導,依法行使管理職權,共同把湖區管好。
第七條 湖區內的單位、居民和遊人都有愛護、保護湖區資源與設施的義務和制止、舉報破壞湖區資源與設施的權利。
第八條 為落實“以湖養湖”的方針,管理局可對湖區內基本建設單位收取景觀景物建設基金和經營單位收取公共事業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管理局會同省物價局另行制定。
第九條 管理局及各行政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依法行使管理職權,忠於職守、秉公辦事,清正廉潔。
第二章 資源保護與管理
第十條 管理局應把湖區的資源保護工作列為首要任務,搞好宣傳教育,制定保護措施,落實保護責任,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湖區內的森林和林木屬特殊用途林,不準砍伐。必要的疏伐、更新,須經管理局同意,按審批程式報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外圍保護地帶的林木,不分權屬,都應按規劃和規程進行撫育管理。
第十二條 管理局應對湖區內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蹟、名木古樹進行調查、鑑定、登記造冊、建立檔案、懸掛標牌、落實責任,加強保護和管理。
第十三條 湖區內禁止開山取石、開荒種地。
第十四條 在湖區內採集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土特產的,須經管理局同意,限定數量,在指定範圍內採集。
第十五條 湖區內及外圍保護地帶為禁獵區,嚴禁狩獵。
第十六條 白石砬子、小孤山、珍珠門、老鴣砬子和渤海國上京龍泉府遺址的外城牆、內城牆、宮城牆及其他遺址、城子厚山城、城牆砬子山城等是湖區的珍貴景觀,應加強管理和維修,禁止遊人攀登。
第十七條 鏡泊湖的水域是湖區的主體和重要資源,應加強保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湖區水資源的利用應按流域規劃,統籌兼顧、科學調度、節約使用,發揮多功能效益,嚴格控制蓄水海撥高程。
為保證水資源的合理利用,設立由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牽頭,有關單位參加的協調機構,實行統一調度。
第十九條 鏡泊湖水域不準築壩攔湖,不準截斷上游水源。
第二十條 湖區內的水產資源應嚴加保護。嚴格控制捕撈強度。漁業生產單位的捕撈計畫和投放魚苗計畫,應報管理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禁止無證捕魚,不準截溝堵叉捕魚,不準毒魚、電魚、炸魚和使用非法網具捕魚。
第三章 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二十二條 湖區的總體規劃是湖區開發建設的依據,湖區的各項建設必須按照總體規劃、小區規劃和專業規划進行。
第二十三條 湖區各單位都應在總體規劃指導下編制小區規劃,建立檔案,並報管理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嚴格控制在湖區內建設賓館、療養院等設施,確需建設的,須同湖區的自然環境和景觀景物相協調。
不準建設破壞景觀、妨礙遊覽的設施,有礙遊覽、交通等建築設施,應按規劃要求限期改造或拆除。
第二十五條 在湖區內新建工程的單位,須向管理局提出申請,報送項目設計等有關檔案,經管理局審查同意,按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項目批准後,須經管理局到現場確定方位,劃定面積後,方準施工。
湖區內各單位現有建築物需要擴大面積、改變造型的,須報經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六條 在湖區內建設工程,凡需占用土地和林地的,須經土地和林業的主管部門批准,按照規定繳納稅費。
第二十七條 在湖區的建築施工,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景觀景物、植被、水體、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工程結束後應及時清理場地,按園林規劃要求,進行綠化、美化。
第四章 環境與衛生管理
第二十八條 湖區內各單位都應制定綠化規劃,搞好本小區的綠化、美化。
第二十九條 湖區設定的標牌、牌匾、宣傳畫廊、路標等要簡明、整潔、美觀、大方,與周圍的景觀景物相協調。
第三十條 湖區內嚴禁新建工礦企業和污染環境的設施,已有的應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條 嚴禁向湖內排放污水。污水必須經過淨化處理,達到國家排放標準,方可排放。
第三十二條 嚴禁向湖內傾倒垃圾和污物。各單位應設專用容器存放垃圾,並及時送往垃圾處理場。
旅遊旺季應作到日產日清。
第三十三條 遊人要講究衛生,保護湖區環境和公共設施。不準向湖內或隨地亂扔玻璃瓶、罐頭盒等雜物。
不準在景觀景物及公共設施上亂刻、亂畫、亂寫。
第三十四條 湖區內嚴格控制噪聲污染。不準各種機動車輛、船隻鳴放高音喇叭;各種音響設備的音量不準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五條 各單位都應建立愛衛會,制定衛生制度,落實區域衛生責任制。
第三十六條 飲食服務行業和食品加工業應嚴格執行《食品衛生法》和省有關規定,不準出售有害、有毒、腐爛變質的食品。
第三十七條 飲用水要經過消毒、淨化,達到國家生活飲用水標準,不準直接飲用湖水。
第三十八條 湖區內的療養院,不準開辦傳染性疾病和污染環境的治療項目。
第五章 工商、稅務與物價管理
第三十九條 到湖區內從事商業、飲食服務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須經管理局審核、簽署意見,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準營業。
第四十條 到湖區內從事商業、飲食服務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取得營業執照後,必須到稅務部門進行登記,依法納稅。
第四十一條 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經營範圍和管理局指定的地點經營,不準擅自改變經營性質,擴大經營範圍,變更經營地點。
第四十二條 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國家物價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規和政策,實行合法經營,不準抬高物價、摻雜使假、短尺少稱、以次充好。
第六章 治安與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條 社會治安和安全管理工作實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各單位應配備專職或兼職保衛人員,落實治安防範責任制。
第四十四條 應加強流動人口的管理。對到湖區內療養、施工、從事經營活動等暫住人員要依法進行登記管理。
第四十五條 嚴禁酗酒滋事、尋釁鬧事、聚眾鬥毆、嚴禁賭博、賣淫、嫖娼、吸毒、封建迷信、傳播與觀看淫穢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四十六條 凡進入湖區內的各種車輛要做到車容整潔、車況良好、文明駕駛、聽從指揮,按規定路線和車速行駛,併到指定地點停車。
瀑布人行路禁止各種機動車和畜力車行駛;背河路禁止大貨車、拖拉機行駛。
第四十七條 嚴格控制新增機動船隻。確需增加的,須經管理局同意,有關部門批准,方可下水營運。
第四十八條 各種船隻應按規定航線航行,在指定地點停泊。
嚴格執行航運安全規定。舢板船區和游泳區,除救援艇外,禁止其他機動船駛入和靠岸。
第四十九條 游泳人員要注意安全,嚴禁到碼頭和船舶密集區游泳。
第五十條 應做好湖區內的護林防火和安全防火工作,劃分防火責任區,明確防火任務和責任。
各單位都應建立消防組織,制定防火公約,配備必需的滅火工具。
第五十一條 防火期內嚴禁在野外吸菸弄火。五級風以上不準生火。
第五十二條 湖區內不準亂設卡、濫收費。確需設卡或收費的,須經管理局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接待與服務
第五十三條 各經營單位應加強職工的職業道德教育與業務技術培訓,提高職工的政治業務素質和服務水平。
第五十四條 賓館、招待所、飯店、醫療、郵電、交通等服務經營單位和個人應文明服務,做到熱情、禮貌、方便、周到。
第五十五條 各經營單位應開展健康有益、豐富多采的文化體育活動,活躍湖區的文化生活。
第五十六條 管理局應經常組織湖區內的單位和個人,開展文明生產、文明服務、護林防火、安全保衛、清潔衛生等競賽活動,對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管理局應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八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七條 對保護湖區資源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管理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給予以下處罰:
(一)未經批准私建濫建的,視情節輕重,責令停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破壞地貌、植被和捕殺野生動物及私捕濫撈各種魚類的,視情節輕重,責令停止破壞行為、賠償經濟損失,可單處或並處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損壞自然人文景物,情節輕微的,給予警告、賠償經濟損失,或處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的,除賠償經濟損失外,處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六十條 管理局及各行政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應從嚴處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被處罰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按有關規定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規定由黑龍江省鏡泊湖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規定與國家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執行國家規定。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鏡泊湖旅遊區和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