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是1999年9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通過的行業標準。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2004修訂)
- 發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
- 生效日期:2004-08-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2004-07-31
-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內容簡要,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設立和變更,第三章 規劃,第四章 建設,第五章 保護和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內容簡要
【發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07-31
【生效日期】2004-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廣西壯族自治區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2004修訂)
(1999年9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合理開發和永續利用風景名勝資源,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廣西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設立、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資源,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溶洞、特殊地質、林木植被、野生動物、天文氣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蹟、歷史遺址、革命紀念地、宗教寺廟、園林、建築、工程設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處環境、風土人情等。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風景名勝資源集中、自然環境優美、具有一定規模,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定命名、劃定範圍,供人們遊覽、觀賞、休息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地域。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的風景名勝區工作的領導,將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做好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風景名勝區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有園林行政主管部門的,由該部門主管本區域內的風景名勝區工作(以下統稱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
其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風景名勝區等級、規模設立相應的管理機構,受所屬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及其生態環境;
(三)組織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四)建設、維護和管理風景名勝區配套設施;
(五)制定風景名勝區的公共規則,負責風景名勝區內環境衛生、商業和服務業的監督管理;
(六)負責風景名勝區的安全工作,定期檢查其安全設施,保障遊人的人身安全;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跨行政區域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七條 風景名勝區工作應當堅持嚴格保護、統一規劃、統一管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方針。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風景名勝資源。
第二章 設立和變更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具備設立風景名勝區條件的區域,應當依法申報或者審定劃為風景名勝區。
第十條 設立風景名勝區,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風景名勝區內土地、地面建築物、附著物及其他資產的權屬關係,不得改變風景名勝區內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的隸屬關係。
第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按風景資源的觀賞、科學、文化價值和環境質量、規模大小、遊覽條件等,劃分為三個等級:
(一)具有一定的遊覽、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環境優美、規模較小、有配套設施,在市、縣內有知名度的,可以申報為市、縣級風景名勝區;
(二)具有比較重要的遊覽、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景觀有特色,有一定規模,配套設施比較完善,在自治區內外有知名度的,可以申報為自治區級風景名勝區;
(三)具有重要的遊覽、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景觀獨特,規模較大,配套設施完善,在國內外知名度較高的,可以申報為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
第十二條 設立風景名勝區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由市、縣人民政府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提出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報告,報市、縣人民政府審定公布,並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自治區級風景名勝區由市、縣人民政府提出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報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風景名勝資源調查評價報告,報國務院審定公布。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及周邊區域有重大的風景名勝資源發現,或者原有的風景名勝資源價值經重新評估,具備上一等級風景名勝區資源條件及相應配套設施的,可按程式重新申請劃定風景名勝區範圍或者提高風景名勝區的等級。
風景名勝區內的風景名勝資源或者其配套設施發生重大變化,不再具備原定等級風景名勝區條件的,由審定公布該風景名勝區的人民政府降低或者撤銷該風景名勝區的等級。
風景名勝區等級的提高、降低或者撤銷,按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規劃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應當編制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
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在所屬人民政府領導下,由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化、環境保護、旅遊、國土、林業、水利、交通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
第十五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的法律、法規,正確處理保護與開發、近期與遠期、局部與整體的關係;
(二)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與當地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鎮規劃等相銜接;
(三)科學評價風景名勝資源的特點和價值,合理確定風景名勝區的建設規模、開發程度和各項定額指標;
(四)注重保持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原始風貌,突出風景名勝區的特色,維護生態平衡。
第十六條 總體規劃應當包括:確定風景名勝區性質與規劃原則、總體布局和合理遊覽接待容量;劃定風景名勝區範圍、外圍保護地帶、景區及其它功能分區;提出環境保護和開發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的措施;編制各專項規劃和投資估算等。
詳細規劃應當包括:確定景區布局、道路交通、遊覽和服務設施分布、工程管線走向;明確各項建設用地範圍;提出建築密度、高度控制指標和風格、色彩要求以及景點保護措施;提供各主要景觀、景點建築的方案設計和景區綠化要求等。
第十七條 編制風景名勝區規劃,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規劃設計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規劃編制單位在規劃方案送審後,應當將有關材料整理成冊,移交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保存。
第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按以下規定審批:
(一)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由市、縣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總體規劃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自治區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由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詳細規劃由所在市、縣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國家重點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審批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一般區域的詳細規劃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特殊重要區域的詳細規劃,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城市規劃區內市、縣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自治區級風景名勝區的詳細規劃,由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或者詳細規劃之日起6個月內審批。
第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經審定公布後,應當在兩年內編制規劃。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經批准生效後3個月內,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將其主要內容公布。
第二十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經審批公布後,對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具有約束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生效的風景名勝區規劃。如確需對規劃作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四章 建設
第二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的各項開發、建設活動應當根據已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划進行。建設項目的布局、造型、高度、體量、風格和色彩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經審定公布後,總體規劃獲得批准前,不得在景區內新建永久性設施。臨時建設項目如影響規劃的實施,破壞景區的生態環境和景區景觀時,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風景名勝區設立前已有的建築物或者設施,凡不符合規劃,破壞景觀、景物,妨礙遊覽活動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拆除或者遷移,所需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在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不得違反規劃建設與景觀和遊覽無關或者破壞景觀、妨礙遊覽的項目和設施。
在風景名勝區景觀、景點集中的遊覽地和自然環境保留地內,不得建設娛樂、食宿、生活以及其他大型工程設施。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的建設項目,其選址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管理許可權,經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依法辦理其他手續。
第二十五條 在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進行建設活動,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原有風貌及周圍植被、水體、地形、地貌等。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施工場地,恢復植被和環境原貌。
第五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按風景資源價值和環境保護需要實行分級保護。保護範圍由其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依據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界定,並沿界設立界標,明確具體界區。
風景名勝區景區入口處和主要景物、景點應當設定保護說明和醒目的保護標誌牌。
第二十七條 設在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認真履行各自職責,並服從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
第二十八條 進入或者居住在風景名勝區的個人,應當保護風景名勝資源,愛護區內各項公共設施,維護區內環境衛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內經鑑定的古樹名木,嚴禁砍伐、擅自移植或者毀壞。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古樹名木設定標誌牌和保護說明,並予以明示。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植被及砍伐風景林木;因景區建設、林木更新、景觀和安全需要砍伐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部門辦理批准手續後始得進行。
第三十一條 因科研或者其他原因確需在風景名勝區內採集標本、野生藥材和其它林副產品的,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方可定點限量採集。
第三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風景名勝區的古建築、古園林、古樹名木、古墓葬、摩崖石刻、革命遺蹟、遺址和其它重要的人文景觀登記造冊,設立保護標誌,做好維護和管理工作,落實防火、避雷、防洪、防震、防蛀等措施。
第三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加強風景名勝區的安全和治安管理,配備專門的人員和必要的設備,維護風景名勝區景物、公共設施、遊覽秩序、保護人身安全;對有險情或者存在有害物的區域應當設定醒目的安全告示;對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不得開展遊覽活動。
第三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採礦、採石、挖沙、取土、安裝桿線、開墾、建墳;
(二)擅自圍、填、堵、截自然水系;
(三)捕殺、傷害野生動物或者引入未經檢疫合格的動物;
(四)擅自在景物或者公共設施上塗、寫、刻、畫;
(五)攀折樹、竹、花;
(六)擾亂景區遊覽秩序和安全制度;
(七)隨處傾倒垃圾、污水及有害物質,亂扔廢棄物;
(八)擅自設定、張貼廣告或者標語;
(九)在禁火區生火、吸菸、燃放煙花鞭炮;
(十)在規定地點以外隨意停放車輛或者占道擺賣;
(十一)擅自設點向遊人收費。
第三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檔案制度,對風景名勝區的歷史沿革、範圍界限、資源狀況、環境質量、設施狀況、經營活動、遊覽接待等情況整理歸檔,依法納入檔案管理。
第三十六條 風景名勝資源按國家規定實行有償使用。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侵占風景名勝資源的,由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可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買賣風景名勝資源的,買賣無效,由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返還原物,沒收違法所得;對出賣人並處與違法所得金額相同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風景名勝區的,由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改變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由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擅自更改的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不按規劃審批項目的,審批檔案無效,對違法審批的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建設房屋、構築物或者其他項目的,由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處1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但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由於建設活動導致風景名勝區內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原有風貌以及周圍植被、水體、地形地貌受到破壞的,由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責令賠償損失,可並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砍伐、擅自移植、損壞古樹名木和風景林木的,由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採集標本、野生藥材和其他林副產品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採集。情節嚴重的,可並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不登記造冊,造成文物損毀的;不加強景區內安全工作,造成事故的,對有關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五)、(八)、(九)、(十)項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可並處5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七)、(十一)項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