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設工程文物保護規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號 《安徽省建設工程文物保護規定》已經2003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金山

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建設工程文物保護規定
  • 施行時間:2003年8月1日
  • 省長: 王金山
  • 會議時間:2003年5月9日
詳細內容,執行時間,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文物保護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和《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建設,須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開採砂石、生產磚瓦取土涉及文物保護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或承擔文物保護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文物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工作,監督建設單位在工程建設中落實文物保護措施,依法查處或者會同有關部門查處工程建設中違反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建設、規劃、公安、國土資源、水利、交通、鐵路、宗教、旅遊等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建設工程文物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從事工程建設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第五條 對下列地區和不可移動文物,實行重點保護:
(一) 世界文化遺產
(二) 歷史文化名城;
(三) 歷史文化街區、村鎮
(四) 文物保護單位;
(五) 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重要的不可移動文物。
第六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儘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對文物保護單位應儘可能實行原址保護。
實行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事先確定保護措施,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並將保護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內,由省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內,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劃定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定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第八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其他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其風格、高度、體量、色調等應與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相協調。現有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破壞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應予拆除或改造。
第十條 對大型、中型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後,應向省文物行政部門申請對建設工程範圍內(包括取土區,下同)進行文物調查或者勘探。
省文物行政部門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組織有關單位對建設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文物調查、勘探。文物勘探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承擔文物調查、勘探任務的單位應在30日內完成調查、勘探。省文物行政部門應根據調查、勘探情況向建設單位提供文物調查、勘探意見書。經確認無重要文物埋藏或有文物埋藏按規定及時組織鑑定、清理髮掘後,有關部門方可辦理規劃、用地等批准手續;經確認有重要文物埋藏,需要就地保護的,就地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應另行選址。
第十一條 進行大型、中型工程建設或在本規定第五條所列地區進行工程建設,建設單位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應及時與省文物行政部門或省文物行政部門委託的有關市、縣文物行政部門簽訂文物保護責任書,確定文物保護責任人。建設單位與建設工程承包單位應明確工程施工期間文物保護的責任。
第十二條 需要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發掘工作,由省文物行政部門在勘探工作的基礎上提出發掘計畫,報經批准後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未取得考古發掘資質的單位、個人不得進行考古發掘工作。
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者有自然破壞危險,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急需進行搶救性發掘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門組織發掘,並同時補辦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在工程建設中,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文物,應保護現場,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部門。文物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如無特殊情況,應在24小時內派人趕赴現場,採取措施保護文物,並在7個工作日內提出處理意見。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報請當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機關協助保護現場。
第十四條 在工程建設中,發現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建設單位應根據考古發掘需要,調整工程部署或允許施工單位順延工期。如發現特別重要的文物,經省以上文物行政部門認定需要實行就地保護的,已批准的工程用地對文物保護有影響的部分應另行選址。
第十五條 配合建設工程考古發掘的文物,應登記造冊,妥善保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交給指定的收藏單位。
考古發掘的文物移交,應兼顧考古發掘所在地的市、縣博物館和考古研究、教學單位的需要。
第十六條 配合建設工程進行文物調查、勘探、考古發掘和實行原址保護、遷移、重建,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列入建設工程預算。預算的定額標準按國家規定執行。費用的使用情況,在該建設工程文物保護任務完成後由省文物行政部門告知建設單位,並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十七條 在建設工程文物保護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一)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三)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四)在文物調查、勘探、考古發掘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五)協助追繳流失的文物,事跡突出的。
第十八條 文物行政部門、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機構、承擔文物調查、勘探、考古發掘的單位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開除公職或者吊銷其從業資格:
(一) 違反本規定,越權審批,不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 發現違法行為不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擅自對建設工程中發現的文物進行鑑定或者予以處理的;
(四)隱瞞或者虛報建設工程中文物情況的;
(五) 貪污、挪用建設工程文物保護費用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一)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其工程設計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對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
(三)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的。
第二十條 在工程建設中發現文物隱匿不報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構成犯罪,由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追繳文物;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造成文物滅失、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執行時間

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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