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0月28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9.10.28
- 實施時間:1989.10.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文物管理機構、經費,第三章 地面文物,第四章 考古發掘,第五章 館藏文物,第六章 流散文物,第七章 文物的拓印、複製、拍攝,第八章 獎勵與懲罰,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加強我省文物保護和管理,發揮文物在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作用,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磚刻、木刻;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築物、遺址、紀念物;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舊圖書資料;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
加強文物知識和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加強對文物保護工作的監督,制止一切破壞文物的行為。
第四條 本省境內凡符合《文物保護法》第四條規定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收藏、管理和使用屬國家所有文物的單位,必須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文物的保護。
第五條 屬於集體、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須遵守《文物保護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章 文物管理機構、經費
第六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同級文物管理機構負責。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設文物檢查員。文物檢查員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文物專業人員擔任,其職責範圍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鄉、鎮人民政府可根據當地文物保護的需要,建立業餘文物保護組織。鄉、鎮文化館(站)負有保護當地文物的職責。
第七條 省、省轄市、歷史文化名城、有國家級文物保護單位或省級文物保護單位較多的縣(市)的人民政府,均應成立文物指導委員會。
文物指導委員會負責研究、協調、解決文物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文物事業費和基本建設投資應分別列入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和基本建設計畫。財政收入增長,文物事業費應有所增加。
城市維護費應把本地區的文物維修費列入開支項目。具體數額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
文物事業單位的業務收入,套用於文物事業的發展,不得挪作它用。
文物經費要嚴格管理,合理使用,有關部門應加強監督。
第九條 省設立文物保護基金。具體辦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地面文物
第十條 不可移動的文物,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按《文物保護法》第七條規定,分別確定為國家級、省級、市級、縣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雖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但具有重要文物價值的古蹟和革命遺址,也應妥善保護。
第十一條 保存文物特別豐富、具有重大歷史價值和革命意義的城市,除按《文物保護法》第八條規定由國務院公布為全國歷史文化名城外,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確定為省級歷史文化名城。
未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名城而又具有一定歷史風貌、地方特色或革命傳統的城鎮、街道、村落、園林及其它建築群體等,在徵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省城鄉建設部門同意後,市、縣人民政府可公布為歷史文化保護區。
第十二條 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管理應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配合城鄉建設部門制定和實施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應劃出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與城鄉建設部門共同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豎立界樁。所豎界樁,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損毀。
國家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嚴禁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蝕等物品,嚴禁取土、開山、毀林開荒、開挖渠道等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動。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如有特殊需要,按《文物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進行違反《文物保護法》和有關規定的建設。
凡須修建新建築和構築物,其風格、高度、體量、色調等應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相協調。當地城鄉建設部門審批其設計方案,須依照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徵得該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批准。
現有不符合規定的建築物,應加以改造或拆除。
第十六條 按《文物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經批准拆除或遷移的文物保護單位,在拆除或遷移前,應當做好測繪、記錄、照相等資料收集工作。拆除的,其藝術品、建築材料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始得處理;遷移的,必須按原狀恢復。
屬於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文物古蹟和革命遺址的拆除,須經行署或省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維修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維修方案和施工說明應經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維修方案,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經國家批准為宗教活動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其保護與維修,在宗教事務部門的領導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由宗教組織負責。
未經批准為宗教活動場所的文物保護單位內,不得進行宗教活動。
第四章 考古發掘
第十九條 凡需在本省境內進行考古發掘的,均須填寫考古發掘申請書,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始得進行。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私自掘取。
國外組織和個人要求在本省境內進行考古調查和發掘,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考古發掘單位和發掘人員,須嚴格遵守《田野考古工作規程》,確保出土文物的安全。
出土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妥善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一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向同級土地、建設、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提供已知的尚未列入文物保護單位的古蹟資料。上述部門在審批古蹟範圍內的土地徵用和建設項目時,應徵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應對文物古蹟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對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必須會同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工程項目範圍內(包括全部動土區)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調查或勘探,確認無重要文物埋藏或按規定發掘清理後,有關部門方可批准。
第二十三條 在生產、施工中,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文物,不得隱匿和毀損,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後,應及時前往處理。
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有自然破壞的危險,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急需進行搶救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發掘,同時補辦批准手續。
在生產、施工中發現古遺址、古墓葬,建設單位應根據考古發掘需要,調整工程部署,或允許施工單位順延工期。如發現特別重要的文物,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認定需要原地保護的,建設單位應另行選址。
第二十四條 凡因基本建設、生產建設需要進行文物調查、勘探、發掘的,所需經費和勞動力按《文物保護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五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五條 全民所有的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等單位收藏的文物,須經省文物鑑定組織鑑定後分級登記,建立藏品檔案,並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全省一、二、三級文物藏品檔案。一級文物藏品檔案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庫房建設,配置必要的安全保護設施,並按規定配備安全保衛人員。
文物收藏單位應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加強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等工作,確保文物安全。一級文物藏品及貴重的或保密性強的藏品,應採取重點保護措施。
凡不具備收藏一、二級文物條件的單位,其收藏的一、二級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代藏。
第二十七條 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賣、贈送或借給個人。
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和出省展覽,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其中一級文物藏品須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本省文物運往國外展覽,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申報。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組織出境展覽。
第六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九條 流散文物由文物部門統一徵集、收購。非經省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文物收購業務。
未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外省、市、自治區不得在我省收購文物。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擅自收購的,應予制止,並按本辦法進行處理。
文物商店收購的符合收藏標準的文物,應優先提供給博物館收藏。
第三十條 經鑑定可以銷售的文物,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門市部經銷。其它收購店(站)不得出售或代銷文物。
第三十一條 私人收藏的文物,只能到國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出售,並須出示身份證明。禁止私自買賣文物。
禁止將文物饋贈外國人或其他境外居民。
第三十二條 公安、海關、工商等部門依法沒收和查獲的文物,均須立即登記造冊,無償移交給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藏;需立案的,結案後應即無償移交。
銀行和廢舊物資回收等部門收進的文物,按《文物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文物出境,按文化部頒布的《文物出境鑑定管理辦法》辦理。
第七章 文物的拓印、複製、拍攝
第三十四條 省內文物的拓印,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負責進行,並按規定報批。
第三十五條 文物複製品、仿製品的生產,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複製一級文物須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複製二、三級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複製、仿製文物時,須確保文物安全。
第三十六條 未經國家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國外提供未公開發表的文物照片、拓片和有關文物資料。
第三十七條 凡需利用我省文物、古蹟拍攝電影、電視、圖片以及演出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八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八條 符合《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和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文物事業建設中有突出貢獻的;
(二)在從事文物的安全保衛和查緝走私、打擊非法經營文物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
(三)在學術研究、考古調查、發掘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或有重大發現的。
第三十九條 有《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所列行為或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或並處:
(一)污染、損毀文物、擅自移動或損毀文物保護標誌、保護範圍界樁的;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堆放危險物品或進行危害文物安全活動的;
(三)未經批准在建設控制地帶內興建工程的;
(四)文物保護單位的使用者不履行保養維修責任,進行破壞性使用的;
(五)擅自改變古建築原狀,私自拆毀古建築或出售其構件的;
(六)擅自進行考古發掘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進行基本建設的單位或個人違反文物調查、勘探規定,造成文物損壞的;
(八)擅自拓印、複製文物或利用文物拍攝電影、電視、圖片及演出的;
(九)擅自帶領外國人進入考古發掘現場或非開放文物保護單位的;
(十)擅自將國家所有的文物藏品借出的;
(十一)因失職造成文物損失的;
(十二)其他違反《文物保護法》和本辦法規定的。
具體處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的罰款處罰,金額在5000元以下的,由縣(市、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決定;5000元以上(含5000元)10000元以下的,由行署、省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決定;10000元以上的(含10000元),須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罰沒款按規定上交財政。
第四十一條 被處罰者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單位的上一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複議。上一級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兩個月內作出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又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具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貪污或盜竊國家文物的;
(二)盜掘古墓葬、古遺址的;
(三)故意破壞國家珍貴文物、名勝古蹟的;
(四)在進行基本建設或生產建設中發現文物,不聽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勸阻,強行施工,造成珍貴文物破壞,情節嚴重的;
(五)哄搶、私分、私留出土文物,情節嚴重的;
(六)進行文物投機倒把活動或非法經營文物,情節嚴重的;
(七)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的;
(八)非法將珍貴文物賣給外國人或者其他境外居民的;
(九)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文物被盜、被毀、流失,情節嚴重的。
文物工作人員對所管理的文物監守自盜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其它有關文物保護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