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第一條:為加強文物的保護和管理,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開展科學研究工作,對人民進行歷史唯物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 通過會議: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 實施時間: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綜述,八大章程,

綜述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八大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文物的保護和管理,繼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開展科學研究工作,對人民進行歷史唯物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一切機關,部隊,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國家文物的義務。
第三條:省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市(地區),縣,自治區,不設區的市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為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不設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為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保護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是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職責之一。
第四條:省行政區域內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
紀念物,藝術品,工藝美術品,革命文獻資料,手稿,古舊圖書資料以及代表性實物等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二、三級。文物等級鑑定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部門認定。
已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相應的機構或配備專職,兼職人員,做好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管理工作。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博物館等文物事業單位,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負責人,並聘專家和社會專家及社會知名人士組成文物管理委員會,協調處理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文物管理委員會的辦事機構為該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管理,清理髮掘,科學研究,收購,獎勵等項文物事業費和文物基建經費分別列入本級財預算,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掌握,專款專用,嚴格管理。
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文物單位的收入應全部用於文物保護管理經費的補充,不得挪作他用。
開放的文物單位,其門票收入可以按一定比例上繳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辦法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文物事業單位應當多渠道籌集資金,用於文物保護。鼓勵國外團體,組織和個人資助我省發展文物事業。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六條:省及省以下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對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予以登記,妥善保護。
第七條: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定建設控制地帶。在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修建有污染的工廠和高層建築物或者構築物;修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時,其形式、高度、色調等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環境氣氛相協調,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其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在徵得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八條:凡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項目,在可行性研究時,應當按文物保護單位級別建設項目,在可行性研究時,應當按文物保護單位級別徵得同級及其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批准建設項目,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批准征地。
第九條:因建設工程特別需要必須進行遷移、拆除文物建築或者需要在紀念建築古建築遺址上進行重建的,須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經批准遷移、拆除的文物保護單位,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詳細記錄、測繪、登記、照相,存入資料檔案。遷移的文物保護單位須按原狀恢復修建。拆除的建築材料由文物部門保存或者用於文物建築維修。
第十條:省及省以下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重要文物的修繕計畫和設計施工方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文物修繕保護工程應當接受審批機關的監督指導,工程竣工時,應當報審批機關驗收。
第十一條:占用文物保護單位須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經批准使用文物保護單位的部門或者單位,必須與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定使用協定,不得擅自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改建、添建,不得改變文物原狀。對不按規定保護文物安全或者有礙開放的,原批准機關可責令限期遷出,所需經費由戰勝單位解決。
第十二條:屬於國家所有的古遺址、古墓葬、石窟寺、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等文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其所有權。對已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其管理、使用權的變更,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在本省區域內劃定開發區或者成片出讓土地時,應當事先徵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涉及文物時,應當與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妥善協商文物保護辦法。
第十四條:保存文物特別豐富、具有重大歷史價值和革命意義的城市可以公布為歷史文化名城。省級歷史文化名城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五條:國家和省級歷史文化名城應當全面規劃,加強文物的保護和管理,在重點文物保護區和文物風景區劃內不得新建影響名城特有風貌的建築。名城內的文物建築的捭必須徵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六條:對具有悠久歷史文化或者光榮革命傳統又有較多文物尚未公布為歷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在制定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徵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並注意保持其特有的風貌及其歷史特點。
第三章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第十七條: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經常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古遺址和古墓葬進行調查研究,有重要發現時及時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在基本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會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文物調查、勘探。大型基本建設項目及跨市建設項目的文物調查、勘探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中小型基本建設項目的文物調查、探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委託下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因配合基本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發掘和搶救性發掘,由省文物行政管門或者委託下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進行,並按規定程式報批。
第二十條:凡因配合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進行的文物調查、勘探、考古發掘,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二十一條:省外文物考古單位、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需要在本省區域內進行考古調查和發掘的,應當事先徵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經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交驗批准計畫和發掘證明後,始得進行調查、發掘。
第二十二條:進行考古發掘的單位,應當及時向當地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發掘情況報 告。發掘工作結束後,應當儘快寫出考古發掘學術報告。
未經考古發掘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表尚未公開發表的文物資料。
考古發掘的所有出土文物,應當及時詳列清單,除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留給發掘單位的文物標本外,其餘均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博物館或者文物保管機構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三條:考古勘探單位及考古勘探領隊人員資格,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認定,並頒發證書。未經省級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其他任何單位不得進行文物勘探也不得出具文物勘探結果證明。
第四章 博物館與館藏文物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建巧有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的博物館。收藏和展示文物以及標本,進行宣傳教育、科學研究是各級博物館的職責。
第二十五條:全民所有的博物館、紀念館、研究所、保管所、文化館、圖書館等單位收藏的文物統稱為館藏文物。收藏單位對館藏文物必須登記建帳,建立藏品檔案,制定嚴格的管理制度。一級文物藏品、價值貴重的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應當採取特別措施,重點管。
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全省珍貴文物藏品檔案;市〈地區〉、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藏品檔案。
第二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文物收藏單位建立適合文物收藏需要的庫房並配備相應的科學技術保護設施。不具備收藏珍貴文物條件的單位,應當報請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將珍貴文物交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代管。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明確崗位職責,建立保衛組織,配備安全設備,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二十七條:館藏文物嚴禁出賣和贈送。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單位的不夠藏品標準的文物和標本需要處理時,應當分類造具清單,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二十八條:私人所有的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管理規定。
第二十九條:文物購銷由文物部門經營。各級文物單位開設文物商店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凡經營對外銷售業務的文物商店,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私人收藏的文物,嚴禁倒賣牟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
經營文物監管物品的舊貨市場以及在舊貨市場銷售文物監管物品的經營者,須經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文物保護管理人員,對文物監管物品的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監控和管理。
第六章 拓印、複製、拍霞、展覽
第三十一條:列入文物保護單位的石刻,當地文物保.管機構可以作為研究資料拓印並妥善保存。其他單位和個人如有特殊情況需要拓印的,須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凡涉及我國疆域、外交、民族關係或者天文、水文、地震等科學資料以及未發表的墓志銘石刻,禁止隨意拓印、拍攝或者翻刻副版出售。有關單位如有特殊需要,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二條:文物的複製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複製品應當標明生產單位、生產日期和生產數量。文物的複製、臨摹必須確保文物安全。
一級文物的複製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二、三級文物的複製和古代壁畫的臨摹,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收藏文物的機構不得私自向複製單位提供文物資料。
第三十三條:利用文物拍攝電影、電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在拍攝時,不得超越原批准範圍,不得損壞 所利用的文物。
第三十四條:國內單位要求拍攝考古發掘現場,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外國人參加的攝製組到非開放地區拍攝文物的,應當先徵得外事、公安、軍事部門同意,始得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華僑以及香港、澳門和台灣同胞參加攝製組到非開放地區拍攝文物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文物出國(境)展覽,須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經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到外省展覽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六條:凡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和本條例,做出顯著成績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鬥爭的;
(二)將本單位或者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標本捐獻給國家的;
(三)發現文物或者重要文物線索及時上交或者上報,使文物得到妥善保護的;
(四)在文物保護科學研究方面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五)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的時候,搶救文物有功的;
(六)在打擊走私、販賣文物工作中表現突出的。
第三十七條: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對文物造成損壞的,由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占用文物建築或變更使用權的;
(二)使用屬於國家所有的文物保護單位,未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保養、修繕的;
(三)在交物建築範圍內堆放日物、危險品的;
(四)擾亂古文化遺址文化層的;
(五)未經批准,擅自拓印、複製、拍攝文物或者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的。
第三十八條:在文物保護範圍內,排放污水、廢氣等,危害文物安全,破壞周圍環境的,由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賠償損失,並可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文物修繕施工單位未按設計施工方案進行文物修繕,改變文物原狀的;
(二)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擅自遷移、拆除文物建築的s
(三)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擅自進行文物勘探、考古發掘,造成文物損壞的;
(四)在建設工程和其他生產活動中發現文物繼續拖工、生產,造成文物破壞的;
(五)利 用文物拍攝電影、電視或者拓印、複製‘拍攝文物,造成文物損壞的;
(六)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造成文物損壞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損失的,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處五萬元以上 (不含五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有貪污、盜竊、走私、盜掘文物等行為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文物保護中的問題不及時處理,致使文物損壞,根據文物被破壞的程度,追究其負責人刑事責任。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文物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管理不善,失職造成文物損毀、流失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追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文物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監守自盜的,依法從重處理。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文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中“以上”、“以下”除另有註明外均含本級、本數。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在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河北省文物事業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六月十二日公布的《河北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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