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1987年12月10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87年12月10日
- 目的:為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
- 性質:檔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屬於《文物保護法》第二條所列的文物,均按本條例的規定予以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水下遺存的一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等,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組織收藏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第四條:屬於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的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護和管理文物的規定。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統一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各級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文物工作。市和文物較多的區(縣)可以設文物保護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文物的保護管理工作;未設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的區(縣),文物的保護管理工作由文化館設專人負責。街、鄉(鎮)的文化站負有保護管理文物的職責。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國家文物的義務。
第六條: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有關專家組成市文物鑑定委員會,負責對館藏文物和流散文物進行鑑定分級、評定價值,為有關部門處理文物保護管理問題提供依據。
第七條: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分別列入同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並由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文物事業單位開展有償服務和舉辦經營性活動的收入,應當用於發展文物事業。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八條:市、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選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本級文物保護單位,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市級文物保護單位中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有可能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由市人民政府向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報。區(縣)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已經申報或者準備申報但尚未經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應當妥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拆毀。
第九條:文物古蹟比較豐富、具有重要歷史價值和革命意義的城鎮,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城鄉建設環境保護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市級歷史文化名城(鎮)。文物古蹟比較集中,或者能夠比較完整地體現某一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區、建築群、小鎮、村寨等,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核定公布為本級歷史文化保護區。
第十條: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區別情況由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設定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記錄檔案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須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必須報經市人民政府和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嚴禁存放易燃、易爆和其他一切有損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十二條: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規劃管理部門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新的建築物和構築物,必須與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環境風貌相協調,其設計方案必須按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徵得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地下保存文物比較豐富的地方,劃定保護範圍。在劃定的範圍內,不得破壞原來的地貌,不得種植根系發達的植物和樹木。在風景名勝古蹟區內,嚴禁開山採石、亂挖亂掘、毀林開荒、砍伐古樹以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和破壞景觀的活動。
第十四: 建設單位在進行選址和工程設計的時候,因建設工程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事先會同市或者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保護措施,列入設計任務書。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征地和建設,銀行不得撥款。因建設工程特別需要而必須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遷移或者拆除的,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經該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遷移或者拆除,由市人民政府報經國務院決定。遷移、拆除所需費用和勞動力,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畫和勞動計畫。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屬於集體或者個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需要拆除的,必須事先徵得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同意;文物的所有者需要轉移文物所有權的,應當向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經批准拆遷的文物保護單位,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必須事先進行詳細記錄、測繪、登記、照像,並將資料歸入檔案。遷移的文物保護單位,要按原狀恢復修建。拆除的建築材料和藝術品應當由文物保護管理機構處理。
第十六條: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屬於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和古建築,除可以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外,如必須作其他用途,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屬於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必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並報經國務院批准。
第十七條:經批准使用文物保護單位的部門或者單位,必須與主管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使用協定,保證在使用過程中建築物及附屬物的安全、完整,並負責建築物的保養和維修,其經費和建築材料由使用文物的部門或者單位解決。
第十八條: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保養、修繕,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其保養、修繕方案,必須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屬於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報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確因宗教活動需要,必須開放已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寺觀、教堂,屬於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必須經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徵得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報經國務院批准;屬於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由市宗教事務部門徵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時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經批准開放的寺觀、教堂,在文物保護方面應當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檢查指導。其維修工作在市宗教事務部門領導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導下,由使用該寺觀、教堂的宗教組織負責。
第二十條: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各類文物保管、陳列單位內,必須設定防火、防盜設施,確保文物安全。凡占用全民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而有損文物安全或者有礙開放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遷出。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第二十一條:考古發掘工作必須履行報批手續。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掘。市級文物機構、考古研究機構和高等學校等,為了科學研究需要進行考古發掘的,必須事先提出發掘計畫,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報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國務院批准。外國人或者外國團體來我市進行考古調查或者發掘,必須報經國務院特別許可。
第二十二條:因建設工期緊迫或者有自然破壞的危險,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急需進行搶救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發掘,並同時按規定補辦批准手續。
第二十三條:在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會同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文物的調查或者勘探工作。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的時候,應當共同商定處理辦法,協商不成的,報經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在基本建設或者其他生產活動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都應當立即報告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由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採取保護措施,並及時報請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因生產建設或者基本建設工程需要進行文物勘探、考古發掘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計畫,或者報經上級計畫部門解決。
第二十五條:考古發掘工作必須嚴格按照有關規程進行,確保文物安全。發掘結束後,發掘單位應當及時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發掘情況報告。未經國家或者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表尚未公開的考古發掘資料。
第二十六條:發掘出土的文物,除根據需要交給科研部門研究的以外,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藏保管,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七條:全民所有的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對收藏的文物要逐件登記,區分等級,設定藏品檔案,向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區(縣)級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藏品檔案,還必須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一級文物藏品檔案和一級文物藏品簡目,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文物收藏單位必須設立專門保管機構或者配備專職保管人員,建立嚴格的保管制度。文物藏品應當有固定庫房,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一級文物藏品、經濟價值貴重和保密性文物藏品,應當設專庫或者專櫃。不具備收藏一級文物藏品條件的文物收藏單位,其一級文物藏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代為保管。
第二十九條:全民所有的非文物單位,應當將其收藏的文物逐件登記造冊,建立健全保管制度,並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報。其中一、二、三級文物藏品,應當將清冊和編目卡片副本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不具備保管一、二級文物條件的,應當將其所收藏的一、二級文物藏品移交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藏或者代為保管。代為保管的文物需要展出或者作為他用,必須徵得該文物原收藏單位的同意,並報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代為保管文物不得收費。展出代為保管的文物,不向該文物原收藏單位付費。
第三十條:全民所有的博物館、紀念館、陳列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藏品,嚴禁出賣或者作為禮品饋贈。上述單位的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和出市展覽,應當報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一級文物的調撥、交換,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一切機關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組織,在與國外友好往來中接受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文物禮品,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門鑑定後,移交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博物館集中收藏。
第五章 文物的拓印、複製和拍攝
第三十二條:核定為文物的石刻和金屬鑄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拓印。需要拓印作為資料、翻刻副版或者使用原石刻和金屬鑄品拓印出售的,必須報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三條:凡內容涉及我國疆域、外交、民族關係或者天文、水文、地理等資料的石刻和未發表過的墓志銘石刻,嚴禁傳拓出售或者向外國人提供拓片。確有特殊需要的,須報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或者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複製文物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文物複製品的生產,必須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複製一級文物藏品的,必須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複製、臨摹文物,必須採取措施,確保文物安全。
第三十五條:文物保護單位和博物館、紀念館的文物陳列品中禁止拍攝的部分,應當樹立標誌,不得拍攝。
第三十六條:凡借用文物保護單位作場景拍攝電影、電視的,必須報經市或者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與該文物的保護管理機構簽訂協定。
第三十七條:國外出版機構和個人或者中外合作出版單位,出版我市文物書刊,拍攝文物專題電影、電視,必須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六章 文物的經營與出境
第三十八條:文物購銷業務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商店統一經營。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市文物商店可以通過商業、供銷等部門設代購點代購。代購點不得自銷文物。除經國家和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的單位外,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文物。經營單位上櫃銷售的文物商品,必須事先經市文物出口鑑定機構鑑定。公民出售個人收藏的私有文物,必須持身份證件,到經過批准的文物收購單位出售。嚴禁倒賣文物,嚴禁私自將文物賣給外國人。
第三十九條: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部門等,對於摻雜在金屬器皿和廢舊物資中的文物,應當與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共同揀選。揀選出的文物,除供銀行研究所需的歷史貨幣可以由銀行留用外,其餘應當合理作價,移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公安、司法、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重要文物,應當妥善保管,並在結案後三個月內移交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並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藏。
第四十條:本市以外的有關單位來我市徵集、收購文物,必須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核驗。
第四十一條:文物出口和個人攜帶、郵寄、託運文物出境,必須先向海關申報,並經市文物出口鑑定機構鑑定,發給出口許可證,海關查驗證明後,方可放行。珍貴文物不得出口。經鑑定不能出口的文物,國家可以徵購。
第四十二條:文物出國展覽,必須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並報經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三條:凡有《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一)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場所中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警告或者罰款,並追繳其非法所得的文物。
(二)故意污損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蹟,或者故意損毀文物保護單位的公共設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三)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違反消防安全規定,亂堆亂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有礙文物安全物品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四)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私自經營文物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警告或者罰款,並可沒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經營的文物。
(五)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賣給外國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罰款,並可沒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
(六)攜帶文物出口不向海關申報或者偽報物品名稱和規格,尚未構成走私罪的,由海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七)未經批准,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擅自施工建設或者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環境風貌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工、限期拆除非法建築物或者賠償損失等處理,並可處以罰款;有關主管部門也可對建設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八)未經批准,擅自拆除、改建、遷移文物建築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恢復文物原狀,並處以罰款;有關主管部門也可對該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九)對使用的文物建築不履行保養、維修職責的,由市或者區(縣)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令其限期保養、維修;對逾期不保養、維修造成文物建築損壞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可處以罰款。
(十)未履行報批手續,擅自進行考古發掘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文物和資料,並處以罰款,有關主管部門也可對發掘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十一)非法複製、拓印、拍攝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複製品、拓片和拍攝底片,並處以罰款。
(十二)電影、電視攝製單位借用文物保護單位進行拍攝,違反有關文物保護的規定,損壞文物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並可處以罰款。
(十三)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或者因其他失職行為使文物受到損失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上列各項罰款數額,除(一)至(六)項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外,其餘各項罰款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必須報經區(縣)人民政府批准;罰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必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上述各項處罰,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各項罰沒款,均應上繳國庫。
第四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凡有《文物保護法》第三十一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所說的文物保護管理經費,是指文物的保護、管理、維修、調查研究、清理髮掘、徵集收購、揀選、陳列宣傳、獎勵等項事業經費。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