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文物保護條例
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於2007年11月1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11月15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文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文物保護的範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條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全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其法定許可權範圍內,委託其直屬的文物管理中心履行行政執法職責。
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所轄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市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國土房管、公安、工商、水利、園林、宗教、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認真履行所承擔的保護文物的職責,維護文物管理秩序。
第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本市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工作需要,設立文物保護專項經費,用於文物保護。
第五條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制定本市文物保護規劃。
文物保護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城鄉建設規劃、生態建設規劃應當與文物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文物、教育等部門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
第七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支持文物保護事業,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專門用於文物保護。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定期對不可移動文物開展普查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定期對所轄行政區域內的不可移動文物進行普查登記。普查登記結果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由專家組成的文物鑑定委員會,負責文物和文物級別的鑑定、評估。鑑定、評估結論作為對不可移動文物、館藏文物和其他國有文物保護管理的依據。
文物鑑定委員會可以依法接受司法機關的委託,對涉案文物進行鑑定。
文物鑑定委員會的專家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專家學者中聘請。
文物鑑定委員會鑑定文物應當客觀、公正,尊重歷史。
第十條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為市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直接選擇不可移動文物確定為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選擇所轄行政區域內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確定為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核定公布後,應當依法劃定保護範圍。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和文物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提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劃定方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二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實施下列文物保護工程,應當制定文物保護工程方案,並履行報批手續:
(一)新建、改建、擴建文物保護設施;
(二)實施修繕、保養文物工程;
(三)鋪設通訊、供電、供水、供氣、排水等管線;
(四)設定防火、防雷、防盜設施和修建防洪工程;
(五)其他文物保護的建設工程。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工程方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工程方案,由市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徵求國務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後予以審批;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工程方案,由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徵求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後予以審批。
保護工程方案變更的,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應當報原批准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重新批准。
第十三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並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風格相協調。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撤銷。因自然或者意外原因損毀的,應當實行遺址保護。確需原址重建或者撤銷的,應當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依法按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對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遷移或者拆除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批准前須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遷移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
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遷移、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徵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六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管理權、使用權的變更,應當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其中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權、使用權的變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具體的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本市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發出通知書,明確保護義務。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發出通知書,明確保護義務。
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所在地的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將其名稱、類別、年代、位置、範圍等事項予以登記和公布,並設立保護標誌,向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發出保護通知書,明確保護義務。
第十八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應當按照規定加強火源、電源的管理,配備必要的滅火設備。在重點要害部位根據實際需要,安裝自動報警、滅火、避雷等設施。安裝、使用設施不得對文物建築造成破壞。
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險情,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文物所在地的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管理人應當保持文物原有的整體性,對其附屬物不得隨意進行彩繪、添建、改建、遷建、拆毀,不得改變文物的結構和原狀。
修繕、保養、遷移、重建不可移動文物,應當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
第二十條 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國有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向社會開放的,其管理人、使用人應當保證建築物的正常開放。市或者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管理人、使用人的行為造成建築物有礙開放的,可以責令管理人、使用人進行整治。
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國有紀念建築物、古建築作其他用途的,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國有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作其他用途的,應當報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歷史資料、考古資料等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有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地區,劃定地下文物埋藏區,報市人民政府核定並公布。
在地下文物埋藏區進行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三十日內,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考古調查、勘探。如需發掘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考古發掘單位進行發掘。未經考古調查、勘探或者發掘,不得進行建設工程。
第二十二條 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藏品的級別,由文物鑑定委員會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評定。
第二十三條 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充分發揮館藏文物的作用,通過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活動,加強對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和革命傳統的宣傳教育。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進行核查。
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對館藏文物定期進行檢查。
第二十五條 不具備收藏珍貴文物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其收藏的珍貴文物,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指定具備收藏條件的其他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代為保管。文物收藏單位和代為保管單位的權利和義務由雙方協商確定。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與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不得交換文物。
第二十六條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終止時,以其名義接受捐贈或者購買的珍貴文物,不得轉讓給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二十七條 複製、拍攝、拓印館藏文物,必須確保文物安全。
文物的複製品應當有明確的標識。
第二十八條 本市嚴格控制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以及舉辦展銷和其他大型活動。確需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或者舉辦大型活動的,拍攝單位或者舉辦者應當徵得文物管理人、使用人同意,並提出拍攝方案、活動計畫和保護措施。拍攝電影、電視,利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報國務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利用市級或者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舉辦展銷和其他大型活動,利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利用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報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更改拍攝方案或者活動計畫的,應當報原批准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重新批准。
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以及舉辦展銷和其他大型活動,文物保護單位所得收益應當用於文物保護。
第二十九條 文物市場的舉辦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加強對市場內文物經營行為的管理、監督,設立管理機構,制定管理制度,聘用文物鑑定人員。
文物市場舉辦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明顯處設定公告牌,明確告知運送、郵寄、攜帶文物出境時,應當依法辦理文物出境許可手續。
第三十條 外省市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賣企業到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拍賣文物的,應當在銷售、拍賣前持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其經營、拍賣文物的許可檔案,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文物保護工程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擅自變更文物保護工程方案,明顯改變文物原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或者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非經法定程式擅自撤銷文物保護單位的,由市或者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或者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安裝、使用自動報警、滅火、避雷等設施對文物建築造成破壞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險情未及時採取措施或者未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未經考古調查、勘探或者發掘,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與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交換文物的,由市或者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交換的文物,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文物的複製品沒有明確標識的,由市或者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拍攝單位擅自拍攝或者更改拍攝計畫,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收繳非法錄製品,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舉辦者擅自舉辦活動或者更改活動計畫,由原批准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文物市場的舉辦者或者管理者未設立管理機構、未制定管理制度、未聘用文物鑑定人員或者未在明顯處設定公告牌的,由市或者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不履行文物保護職責的,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建築,其保護和修繕工作,應當遵守國家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本市有關法規規定。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11月14日上午,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次會議對《天津市文物保護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三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提出了修改建議。
2007年11月14日晚,法制委員會第六十四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再次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教科文衛委,市政府法制辦、市文物局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三次審議稿進行了研究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文物保護條例(草案)》(建議表決稿)。
現就修改的主要內容匯報如下。
一、關於與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風格相協調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對文物的保護不僅限於其本身,它周圍的建築風格與之相協調也很重要。為此,建議表決稿第十三條修改為:“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並應當與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風格相協調。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相應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二、關於文物的利用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文物的利用也是保護的重要內容,草案應當增加文物利用的內容。為此,建議表決稿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充分發揮館藏文物的作用,通過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活動,加強對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和革命傳統的宣傳教育。”
此外,建議表決稿還對一些條款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調整和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三次審議後形成的建議表決稿內容是成熟、可行的。經主任會議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為便於做好法規實施的準備工作,建議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9月12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九次會議對《天津市文物保護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提出了修改建議。
2007年10月23日,法制委員會第六十三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再次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教科文衛委、市政府法制辦、市文物局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對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研究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文物保護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三次審議稿經市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三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審議。
現就修改的主要問題匯報如下。
一、關於文物保護規劃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制定文物保護規劃是加強文物保護工作的基礎,也是對文物保護單位實施科學管理的重要手段,建議條例增加這方面內容並明確文物保護規劃與相關規劃的關係。為此,三次審議稿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制定本市文物保護規劃。”“文物保護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城鄉建設發展規劃、生態建設規劃應當與文物保護規劃相銜接。”
二、關於鼓勵捐贈文物保護事業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凝聚社會力量支持文物保護事業,對於更好地保護文物,繼承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作用很大,建議條例明確這方面的內容。為此,三次審議稿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等方式支持文物保護事業,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專門用於文物保護。”
三、關於文物鑑定委員會專家的產生及鑑定的公正性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文物鑑定委員會擔負著文物及文物等級的鑑定、評估工作,其鑑定、評估的公正性對搞好文物保護管理工作起著很重要的作用,建議條例對文物鑑定委員會的公正性及委員會專家的產生方式作出明確規定;同時有的部門提出,條例應當明確文物鑑定委員會的鑑定、評估結論只是作為對不可移動文物、館藏文物和其他國有文物管理的依據。為此,三次審議稿第九條修改為:“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由專家組成的文物鑑定委員會,負責文物和文物級別的鑑定、評估。鑑定、評估結論作為對不可移動文物、館藏文物和其他國有文物保護管理的依據。”“文物鑑定委員會依法可以接受司法機關的委託,對涉案文物進行鑑定。”“文物鑑定委員會的專家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專家學者中聘請。”“文物鑑定委員會鑑定文物應當客觀、公正,尊重歷史。”
四、關於確定為不可移動文物的歷史風貌建築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我市有部分建築既是歷史風貌建築同時也被確定為國家或者市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條例應當對這部分建築的保護和修繕的法律適用問題予以明確。為此,三次審議稿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建築,其保護和修繕工作,應當遵守國家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本市有關法規規定。”
此外,三次審議稿還對一些條款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調整和修改。
三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天津市文物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已於2007年6月18日經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該《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需結合我市實際情況進一步具體化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2003年5月18日,國務院又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文物保護法》、《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對不可移動文物、考古發掘、館藏文物、民間收藏文物、文物進出境等作了規定,但其中部分規定比較原則,需要結合我市文物保護工作的實際,制定更具體的、可操作的措施。
(二)加強我市文物保護工作,需作出新的法律規範
我市不可移動文物較多,經市文物局登記著錄的不可移動文物多達1400餘處,歷史跨越了從新石器時代至民國初期,其中,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15處,市級文物保護單位113處,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155處。自1956年發掘、清理張貴莊戰國墓以來,我市發掘和保護了大量的古代重要文物;同時,我市還有很多近、現代歷史珍貴文物。根據多年的文物管理和保護工作實踐,我市文物分布的主要特點:一是流散於民間的文物較多;二是文物的綜合價值高,很多文物不僅是考證重要歷史事件發生的證據和研究歷史發展的史料,同時還具有重要的科學研究價值、美學鑑賞價值和收藏價值。
我市的文物保護工作,特別是其中的文物管理、文物利用、文物流通等工作,亟待一部地方性法規予以規範和保障。
二、《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主要是依據《文物保護法》、《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的規定,通過總結我市文物保護工作的成功經驗,借鑑北京、重慶、浙江等省市的做法擬定的。《條例(草案)》按照上位法已作具體規定的不重複表述、上位法作原則規定的作具體規定、上位法未作規定的根據實際需要作相應規定的原則,主要規範了以下內容:
(一)關於政府的責任
《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市和區、縣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市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國土房管、公安、工商、水利、園林、宗教、旅遊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物保護工作。這是根據《文物保護法》第八條有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擔文物保護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的規定擬定的。
《條例(草案)》第四條規定,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文物保護的財政撥款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根據實際工作需要,設立文物保護專項經費,用於文物保護。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文物普查制度,組織開展文物普查工作。對文物保護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這是根據《文物保護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參照了《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的有關規定擬定的。
(二)關於文物鑑定委員會
《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市文物行政部門設立由專家組成的文物鑑定委員會,負責文物和文物等級的鑑定、評估,鑑定、評估的結論作為文物保護的依據。文物鑑定委員會可以依法接受司法機關的委託,對涉案文物進行鑑定。這是參照《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有關省文物行政部門依法成立的文物鑑定機構,按照其職責負責文物的定級鑑定、司法鑑定和其他鑑定工作的規定擬定的,目前,我市已經設立了文物鑑定委員會,本條規定主要是為該委員會明確一定的職責。
(三)建設工程與文物保護
在加快城市更新改造和城鎮化的進程中,如何正確處理建設工程與文物保護的關係,是一個十分突出的問題。在建設工程前進行必要的考古調查、勘探和保護是文物保護的重要方式。
根據《文物保護法》第二十條“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對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並將保護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遷移或者拆除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批准前須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需要遷移的,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據此,《條例(草案)》第九條規定,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對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市文物行政部門,由市文物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遷移或者拆除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批准前須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遷移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由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遷移、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區、縣文物行政部門,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區、縣人民政府批准前應當徵得市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根據《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考古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根據文物保護的要求會同建設單位共同商定保護措施;遇有重要發現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及時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處理。”參照《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的有關規定,《條例(草案)》第十四條規定,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歷史資料、考古資料等對本市行政區域內有可能集中埋藏文物的地區劃定地下文物埋藏區,報市人民政府核定並公布。在地下文物埋藏區進行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30日內,向市文物行政部門申請考古調查、勘探。如需發掘的,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考古發掘單位進行發掘。未經考古調查、勘探、發掘,不得進行建設工程。
(四)關於不可移動文物,規定了八個方面的工作
1、文物保護單位的核定。《條例(草案)》第六條規定,市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為市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直接選擇不可移動文物確定為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區、縣文物行政部門應當選擇所轄行政區域內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確定為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2、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措施。《條例(草案)》第七條規定,市文物行政部門應向本市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發出通知書,明確保護義務。區、縣文物行政部門應向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發出通知書,明確保護義務。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所在地的區、縣文物行政部門將其名稱、類別、年代、位置、範圍等事項予以登記和公布,並設立保護標誌,向所有者或使用者發出保護通知書,明確保護義務。
3、文物保護單位的撤銷。《條例(草案)》第八條規定,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擅自撤銷。因自然或者意外原因損毀的,應當實行遺址保護。確需原址重建或者撤銷的,應當由市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依法按原審批程式報批。
4、文物修繕工程的管理。《條例(草案)》第十條規定,修繕不可移動文物,應當按照批准的修繕方案施工。修繕方案變更的,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人、使用人應當報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門重新批准。
5、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管理權、使用權變更的備案。為加強對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管理和保護,使文物行政部門及時掌握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管理人、使用人的變更狀況,《條例(草案)》第十一條規定,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管理權、使用權的變更,應當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其中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權、使用權的變更,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6、文物建築的保護。《條例(草案)》第十二條規定,文物建築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應當按照規定加強火源、電源等保護性管理,配備必要的滅火設備。在重點要害部位根據實際需要,安裝自動報警、滅火、避雷等設施。安裝、使用設施不得對文物建築造成破壞。遇有危及文物安全的重大險情,文物建築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建築物所在地的區、縣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7、文物保護單位的開放。《條例(草案)》第十三條規定,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國有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向社會開放的,其管理人、使用人應當保證建築物的正常開放。市或者區、縣文物行政部門發現管理人、使用人的行為造成建築物有礙開放的,可以責令管理人、使用人進行整治。
8、文物保護單位的利用。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以及舉辦展銷和其他大型活動,極易給文物保護單位造成不利的影響或破壞,根據《文物保護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條例(草案)》第二十條規定,本市嚴格控制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以及舉辦展銷和其他大型活動。確需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或者舉辦大型活動的,拍攝單位或者舉辦者應當徵得文物管理人、使用人同意,並提出拍攝或者活動計畫。拍攝電影、電視,利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審批;利用市級或者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審批。舉辦展銷和其他大型活動,利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報市文物行政部門審批;利用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報區、縣文物行政部門審批。更改拍攝或者活動計畫的,應當報原批准的文物行政部門重新批准。
(五)關於館藏文物,著重規範了五個方面的管理
1、館藏文物的定級。《條例(草案)》第十五條規定,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藏品的級別由市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專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評定。
2、館藏文物的核查。《條例(草案)》第十六條規定,市和區、縣文物行政部門可以對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進行核查。
3、館藏文物的代藏和交換。根據《文物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還可以通過文物行政部門指定保管或者調撥方式取得文物”和第四十四條“禁止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將館藏文物贈與、出租或者出售給其他單位、個人”的規定,《條例(草案)》第十七條規定,不具備收藏珍貴文物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其收藏的珍貴文物,市文物行政部門可以指定具備收藏條件的其他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代藏。文物收藏單位和代藏單位的權利和義務由雙方協商確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得與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交換文物。
4、非國有文物單位文物的處理。根據《文物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買賣非國有館藏珍貴文物的規定,《條例(草案)》第十八條規定,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終止時,以其名義接受捐贈或者購買的珍貴文物,不得轉讓給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5、文物的複製、拍攝、拓印。《條例(草案)》第十九條規定,複製、拍攝、拓印館藏文物,必須確保文物安全,文物的複製品應當有明確的標識。
(六)關於文物市場,明確了兩個問題
1、文物市場的管理。《文物保護法》中僅就文物商店和文物拍賣企業的行為進行了規範,但對文物市場未作出規定,根據《文物保護法》規定的原則,結合我市實際情況,《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文物市場的舉辦者或管理者應加強對場內文物經營行為的管理、監督,設立管理機構,制定管理制度,聘用文物鑑定人員。文物市場應當在明顯處設定公告牌,明確告知運送、郵寄、攜帶文物出境,應當依法辦理文物出境許可手續。
2、銷售、拍賣文物的審核。根據《文物保護法》第五十六條關於“文物商店銷售的文物,在銷售前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的規定;《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規定,本市或者外省市文物商店、文物拍賣企業在本市進行文物銷售、拍賣活動,應當到市文物行政部門申請文物審核。外省市文物商店或文物拍賣企業到本市行政區域內銷售、拍賣文物的,應當在銷售、拍賣前到本市文物行政部門備案,並提供當地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其經營、拍賣文物的許可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