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邯鄲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邯鄲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在1995.04.18由邯鄲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邯鄲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4.18
  • 實施時間:1995.04.1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管理,搞好邯鄲歷史文化名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和《河北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為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轄區範圍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各縣(市)區設立的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為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不設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的,文化(文教)行政管理部門為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文物事業管理機構,加強文物管理隊伍建設。
保護管理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一切機關、部隊、社會團體、廠礦企業、村(居)委會、民間組織和個人,負有保護國家文物的責任和義務。
第四條 本市轄區範圍內的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歷史名人建築遺址、古窟寺、石刻等文物,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
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文物保管所、研究所、博物館、紀念館、陳列館等文物事業單位,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負責搞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調查、研究、徵集、揀選、陳列、宣傳、保護管理等具體業務工作。
屬於國家所有的各級各類文物,由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不得改變其管理權、使用權;因特殊情況需要變更其管理權和使用權的,應當根據文物的級別報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負責人,並聘請專家和社會知名人士組成文物管理委員會,協調處理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文物管理委員會的辦事機構為該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各級公安、工商、規劃、城鄉建設、土地管理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配合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事業費和文物基建經費分別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掌握使用。文物保護、管理、調查、發掘、研究、徵集、收購、獎勵等項文物事業費和文物基建維護修理費等,應專款專用,嚴格管理。
城市市區內的文物維修費,應每年從城市建設維護費中提取適當比例的資金,由市文物主管部門掌握,用於本市市區內的文物維修專項經費。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單位,由當地財政撥款,用於文物維修。
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文物單位的收入應當全部用於文物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利用文物開放的單位,應按其門票收入總額的一定比例上繳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用於文物的保護管理、維修和獎勵。具體辦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文物事業單位,應廣辟渠道,多方籌集、吸引、利用國內外資金,用於文物的維修保護。鼓勵國內外團體、組織和個人資助我市發展文物事業。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將本行政區域內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革命意義和紀念意義的文物等核定為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布,並報市政府備案。
在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可視其文物的價值,並按法定程式,逐級向上申報為市級、省級、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國務院核定公布。
對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和新發現的文物,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予以登記,妥善保護,並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應依照文物保護法規,劃定文物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樹立保護標誌和說明,建立健全科學的保護管理記錄檔案。根據保護需要,成立保護組織或委託使用單位負責管理;沒有文物使用單位的,附近的機關、部隊、廠礦企業、村委會、居委會等,可建立民眾性的文物保護組織,或聘請文物保護員對文物進行保護。
凡文物部門管理的寺、觀等文物保護單位,未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引僧、尼、道進駐,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動,禁止宣傳封建迷信。
第九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興建其他工程或其他建築物。嚴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排放廢水、廢氣、廢渣和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質以及有毒、有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本辦法發布前已經建在文物保護單位範圍內或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原則上應無條件拆除;因特殊情況,經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調查核實,可暫時保留其建築物,維持現狀,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與使用單位簽定協定,不得對原建築擴建和改造,應逐步予以拆除。
第十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未經文物管理部門許可,不得進行取土、採石、挖溝、爆破、開礦、建房、砍伐樹木等影響文物安全、破壞文物環境風貌的活動;在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危及文物安全的設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其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事先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同級城市規划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涉及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古蹟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進行可行性研究、選址和工程規劃設計時,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事先會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保護措施,列入設計任務書。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行政規劃部門不予批准建設項目,土地管理部門不予批准征地,建設管理部門不予批准施工。
未經批准或強行修建的建築物或構築物,應視其為違章建(構)築物,必須無條件拆除,其經濟損失由建築單位自負。
第十二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重要文物的修繕計畫和設計施工方案(包括恢復重建、新建和在古遺址上修建仿古建築),均應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報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文物保護修繕工程及施工單位,應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工程竣工時,應報審批部門驗收。
文物保護單位中的古建築、歷史紀念建築物和附屬建築物,要保持原貌,不得隨意拆遷、改建和添建。古建築修繕工程管理辦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有關規定製定。
第三章 歷史文化名城建設
第十三條 邯鄲是全國歷史文化名城。應按照國務院有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定,根據城市發展戰略、規劃布局、發展經濟、促進歷史文化遺產的發揚和繼承等需要,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好、建設好、管理好。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編制好歷史文化名城總體建設規劃。建設規劃要注意保護城市的地上、地下文物古蹟,保護具有歷史意義的地段和地方民族特色的街區,保護歷史名人遺蹟,保護古城格局和名城特有風貌,充實完善歷史文化名城的文物史跡網點,展示歷史文化名城的歷史連續性。
第十五條 依據總體規劃,在建設中對文物古蹟、名城風貌的保護進行全面控制、統籌謀劃、分區保護。在重點保護區,對文物古蹟及有價值的民居和體現古城獨特風貌的街道相對集中的地方,對建築格局進行嚴格規劃設計;對文物古蹟進行嚴格保護,除按法定程式,依原貌進行維修外,不得進行任何工程建設。在一般保護區,對文物古蹟保護作用大,或對其環境有重要影響,應保護文物古蹟的空間環境,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建設任何工程。在環境控制地帶對文物古蹟、古遺址、古民居有歷史聯繫,或對其環境有影響的,建設工程的用地性質、建築內容、造型、體量、色彩、建築風格、建築高度等,應與文物的藝術特色和建築格局相協調,有利於文物古蹟的保護,有利於歷史文化名城的整體環境風貌。建設工程應在徵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城市規劃建設管理部門批准方可進行施工。
重點保護區、一般保護區、建設環境控制地帶的保護範圍和界限,由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劃定。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對轄區內的文物古蹟比較豐富,具有重要歷史價值、紀念意義的城鎮、村落、建築、遺址、風景名勝等,可根據需要制定重點保護區和控制範圍,進行嚴格保護和管理。
第十六條 在本市轄區內劃定開發區或者出讓土地時,應當事先徵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開發區選址應當避開文物保護單位及地下文物古蹟。開發區內其他建設項目基礎設施開始建設前,必須事先報告文物部門,由文物部門對出讓使用的土地範圍進行文物調查、勘探,在地下文物得到妥善處理並簽署意見後,方可進行建設。已經設立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如沒有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的,應增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參加。
第四章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第十七條 本市轄區內地下埋藏的一切文物和在生產建設中出土的一切文物,均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發掘和私自占有,不得在古遺址、古窯址內私自撿取文物殘片或標本。
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經常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古遺址、古墓葬等進行文物調查研究,使文物保護單位和文物點逐步增加。有重要發現時應及時向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在本市境內城鄉進行的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項目(包括修路、軍事設施、窯場取土、新建擴建房屋等),建設單位必須在開工前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報,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工程征地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文物調查、勘探。大型基本建設項目及跨市建設項目的文物調查、勘探工作,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中小型基本建設項目的文物調查、勘探工作,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委託有條件的縣(市)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考古勘探單位和考古勘探領隊人員的資格,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認定,持證上崗。經過文物調查、勘探,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發《文物勘探通過證書》。未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文物勘探通過證書》的,規劃建設管理部門不得批准建設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進行施工。
第二十條 配合基本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發掘和搶救性發掘,必須向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履行報批手續。確因建設工程情況緊迫或有自然破壞的危險時,急需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進行搶救的,可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進行清理髮掘,並同時按法定程式向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補辦有關批准手續。
第二十一條 因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進行的文物調查、勘探、考古發掘,所需一切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承擔。經費標準依照國家文物局《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經費預算定額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在進行基本建設或工農業生產建設中,發現文物或古墓葬,應立即停工或者局部停工,由建設單位負責保護好現場,並及時報告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出土的一切文物應交給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藏匿、送人或私自占有。如屬重要發現,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向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市外各級文物考古單位、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需要在本市區域內進行考古調查和發掘的,應當事先經過省和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交驗批准計畫和發掘證明,在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配合下,方可進行調查或發掘。
第二十四條 在本市轄區內進行考古發掘的單位,在發掘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發掘工作報告,並附考古發掘資料及出土文物清單,未經考古發掘單位同意,不得擅自發表尚未公開的文物資料。對出土文物的保管和收藏,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博物館與館藏文物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建立有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的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並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負責收藏和展示本地域內的文物及標本,進行科學研究,對廣大民眾進行歷史唯物主義教育、愛國主義教育和革命傳統教育。
第二十六條 國家所有的博物館、紀念館、陳列館、研究所、保管所、文化館、圖書館等單位收藏的文物統稱為館藏文物。館藏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二、三級。收藏單位必須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對館藏文物必須登記、建帳,建立科學的藏品檔案。帳、物應分別指定人員保管。全部館藏文物應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一級文物藏品、貴重文物藏品和保密性文物藏品,應當採取特別措施,重點保護。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庫房建設,配備相應的科學技術保護設施。文物收藏保管單位要建立健全嚴格的安全保衛制度,明確崗位職責,加強安全檢查。公安部門應指導、協助做好文物庫房的安全保衛工作。
第二十八條 館藏文物嚴禁出售和饋贈。文物的調撥、交換、借用,一律造具清冊,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上報省和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文物收藏保管單位應做好對館藏文物的整理和修復。對不具備藏品標準的文物和標本需要處理時,應分類造具清單,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後,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六章 私人收藏文物與文物市場管理
第二十九條 私人收藏的傳世文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管理規定,可以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個人登記的文物,提供鑑定以及保管、修復等技術方面的諮詢,並為個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條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賣給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文物收購單位。嚴禁倒賣謀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
第三十一條 文物購銷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文物單位經營。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文物購銷業務。經營對境外銷售業務的文物商店,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二條 在文物舊貨市場銷售文物監管物品的經營者,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並在指定的市場進行。經營的文物監管品,在市文物鑑定部門鑑定後,方可出售。外運的文物需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出具證明,方可出市。
第三十三條 市及縣(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工商、公安等部門,加強對文物監管物品和文物市場的監控和管理。文物市場監督管理辦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工商、公安部門制定。
工商和司法等部門在查處違法犯罪活動中依法沒收、追繳的文物,應當在結案後及時移交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四條 金融、冶煉、造紙企業及廢舊物資回收單位,應與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共同負責揀選出摻雜在金銀器和廢舊物資中的文物,除部分供金融研究機構留用標本外,其餘應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移交的文物須合理作價。
第七章 拓印、複製、拍攝、展覽
第三十五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石刻,當地文物保管機構可作為研究資料拓印並妥善保存。嚴格控制拓印數量,嚴禁把拓片私自饋贈。對珍貴文物以及未發表的墓志銘石刻,嚴禁隨意拓印、拍攝或者翻刻副版出售。有關單位如有特殊需要,須按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國外提供文物拓片和有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 文物的複製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一、二、三級文物的複製,應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國家或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一般文物的複製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收藏文物的機構和個人不得複製,不得私自向複製單位提供文物或有關資料。
第三十七條 已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和博物館的陳列品,觀眾可以局部拍照。不準對文物全面系統拍照、拍攝,不準從陳列櫃中取出拍照,標明“請勿拍照”字樣的文物不準拍照。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帶領外國人進入非開放的文物單位和考古發掘現場參觀、拍照、拍攝,不得向外國人提供未發表的文物照片和資料。
第三十八條 利用文物拍攝電影、電視,須報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報請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沒有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拍攝批覆意見,文物基層單位不得接待並有權拒絕拍攝。在拍攝時,不得超越批准範圍,不得損壞所利用的文物,不得把文物作為拍攝電影、電視的道具。
國內外有關機構和個人與本市文物單位合作出版文物書刊,拍攝文物專題電影、電視片,應事先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出版、拍攝計畫及權益分配辦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請省和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進行。
第三十九條 利用文物保護單位和館藏文物拍攝電影、電視的單位,應向文物管理部門交納文物保養費和協助拍攝工作人員勞務費。如因拍攝影響觀眾參觀,造成文物單位收入減少的,應交補償費。
前款收費標準,按河北省財政廳、物價局、文物局《關於拍攝文物收費問題的通知》執行。
第四十條 本市文物收藏、保管單位的文物,到省內其他市、縣展覽的,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到外省展覽文物或文物出國(境)展覽的,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
第八章 獎懲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執行國家文物法律、法規和政策,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分子作堅決鬥爭的;
(三)將本單位或者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標本捐獻給國家的;
(四)發現文物或者重要文物線索及時上交或者上報,使文物得到妥善保護的;
(五)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上有重要發明創造或其他重要貢獻的;
(六)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搶救文物有功的;
(七)長期從事文物工作,在文物普查、考古發掘、科學研究、基礎管理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八)在歷史文化名城建設中堅持原則,使名城規劃、建設、保護等措施順利實施,成效明顯的;
(九)在打擊走私、販賣、非法經營文物的工作中表現突出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對文物造成損害的,由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占用文物建築或變更文物所有權、使用權的;
(二)使用屬於國家所有的文物保護單位,未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保養、修繕的;
(三)在文物建築範圍內堆放污物、易燃、易爆、易腐蝕等危險品的;
(四)在古文化遺址亂挖、亂掘古墓葬封土,擾亂古文化遺址文化層的;
(五)刻劃、塗污、砸碰損壞古建築、古雕刻、古石刻、文物保護單位標誌等尚不嚴重的;
(六)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文物修繕裝飾的;
(七)未經批准擅自帶領外國人進入考古發掘現場或非開放文物單位或向外國人提供未發表的文物照片、文物資料的;
(八)未經批准擅自拓印、複製、拍攝文物或者提供未發表的文物資料、用文物做道具、利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的;
(九)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對文物保護造成不良影響或損壞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破壞行為,賠償損失,可以並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文物保護單位範圍內排放污水、廢氣、廢渣或擅自採礦、取土、爆破、危害文物安全的;
(二)文物修繕施工單位未按設計施工方案進行,改變文物原狀,或擅自遷移、拆除、文物建築的;
(三)在重點文物保護區、文物風景區和建設控制地帶內擅自興建工程,破壞文物周圍環境風貌的;
(四)未經文物部門對其所使用土地進行文物調查、勘探或未取得《文物勘探通過證書》而擅自開始施工建設的;
(五)在建設工程和其他生產活動中發現古墓葬、古遺址等文物不報告而繼續施工、生產,造成文物破壞或流失的;
(六)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文物勘探、考古發掘的;
(七)在城市建設中,改變城市規划行政部門批准的設計施工方案,擅自增加建築物的高度或改變其建築形式、色調,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環境,破壞歷史文化名城建設環境風貌的;
(八)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文物收購經銷活動或非法經營文物監管物品的;
(九)利用文物拍攝電影、電視或者拓印、複製、拍攝文物,造成文物損壞的;
(十)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造成文物損壞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對文物造成重大損失的,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處以50000元以上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有貪污、盜竊、走私、盜掘、破壞文物等行為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文物保護中的問題不及時處理,致使文物遭到破壞的,依法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文物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因管理不善,失職、瀆職造成文物損壞、流失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追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文物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監守自盜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依照文物保護法規和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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