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商品市場管理規定

1996年8月2日河北省邯鄲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邯鄲市商品市場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邯鄲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9.11
  • 實施時間:1996.09.11
第一條 為加強商品市場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河北省商品市場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設定的各類消費品、生產資料交易市場。包括消費品、生產資料綜合性和專業性市場、商業網點、商業街、早市、夜市、集市、固定攤群和其他商品交易場所。
第三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商品市場監督管理的職能部門。各級技術監督、物價、稅務、衛生、公安、市容環衛、文化、醫藥、畜牧等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商品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商品市場的規劃、建設、管理的領導和協調,培育商品市場的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商品市場建設的中長期規劃,並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商品市場建設應當與城市舊城改造和新區建設及鄉鎮建設統一規劃,同步建設。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制定優惠政策,多渠道籌集資金開辦各類商品市場,鼓勵外省、市和境外企業、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建設晉冀魯豫接壤周邊商品市場。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禁止占用城鎮道路作為商品市場,對已經占用道路的商品市場,應當作出規劃,限期清退。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或個人均可依法申請開辦商品市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開辦商品市場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商品市場建設規劃要求;
(二)有固定的場地、經營設施和相應的資金;
(三)商品交易範圍和行為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開辦商品市場,應當先辦理規劃、設計、用地、施工等審批手續,然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市場登記,經批准領取《市場登記證》後,方可開業。
商品市場的合併、分立、遷移、關閉、撤銷或變更市場登記事項的,主辦單位必須提前30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
第八條 《市場登記證》實行年檢制度。
商品市場開辦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期限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市場成交量、成交額和攤位數量等資料。
第九條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市場場地、拆毀市場設施,強行關停市場。
商品市場設施確需拆除改建的,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城建、規劃等部門批准,按照誰拆除誰補償的原則給予足額補償。
第十條 商品市場內必須設定上下水管道、垃圾箱等必要的環境衛生設施,配備專職保潔人員,垃圾日產日清,保持市場整潔。
第十一條 封閉型商品市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置安全防盜消防等設施。
第十二條 商品市場內應當分行劃市,商品陳列整齊,車輛物品停放有序,不準亂搭亂建。
第十三條 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持照經營。
異地長期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按規定向經營所在地有關部門辦理有關證件。
第十四條 舉辦商品交易會、訂貨會、展銷會等各種交易活動,舉辦單位或個人應當事先到會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文明經商,禮貌待人,接受監督,服從管理,不得尋釁滋事,圍攻和毆打市場執法人員,干擾正常的市場秩序。
第十六條 經營者必須按指定位置經營,不得占用道路亂擺攤點。臨街建築物未經批准,不得破牆開門建店。國有、集體商場和固定門店前,不準亂擺、亂設攤點,不準堆放商品。
早市、夜市按規定的區域定攤位、定時間經營。
第十七條 食品經營者必須依法從事經銷活動。必須確保個人清潔衛生,按規定辦理衛生許可證、健康證、培訓證、營業執照。必須按規定統著工作服帽、餐飲具消毒、配置防蠅防塵等必要的衛生潔具,不得亂倒污水、不得亂丟廢棄物。嚴禁有毒有害、污穢不潔、霉爛變質、摻雜使假等食品上市。
第十八條 下列商品禁止上市交易:
(一)走私物品和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文物;
(二)無廠名、廠址、品名、合格證、生產日期、保質期、中文標識的商品;
(三)變質、過期失效、假冒偽劣和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四)反動、淫穢、非法出版的書刊、音像製品;
(五)槍枝、彈藥、管制刀具、爆炸物品;
(六)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七)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農副產品、畜禽及其製品;
(八)毒品和禁止銷售的藥品;
(九)迷信品;
(十)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商品;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銷售的其他商品。
第十九條 商品市場監督管理人員執行職務時,應當按國家規定著裝,持證上崗,依法行政,文明管理,不得刁難、勒索經營者,不得吃請受賄,不得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
第二十條 執法部門和人員必須依法持證行使市場檢查職務。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亂檢查的,市場主管部門有權制止,經營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場開辦者應當搞好經常性的法制宣傳教育和諮詢服務,創建文明市場,及時公正處理交易糾紛,接受民眾監督,維護消費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公安、交通、市容環衛等部門應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農民進城到達指定場地直銷農副產品提供方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亂設卡、亂收費、亂罰款。
任何經營者不得欺行霸市,不得攔截他人強買強賣。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繳納市場管理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收費標準按商品成交額計算:工業品、大牲畜、舊機動車的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最高不得超過1%;其他生活資料的收費標準最高不得超過2%;其他生產資料的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最高不得超過3‰。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限期辦理註冊、變更和註銷登記手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至10000元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2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十七條的,由工商、城建、公安、衛生、市容環衛等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二十條、二十二條第一款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二十二條第二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退還農副產品,賠償損失,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二十三條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業整頓,限期改正;沒收上市商品和違法所得,區別不同情況,並處3000元至30000元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市場開辦者、管理者、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行使職務時違反本規定,失職瀆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行政監察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執行商品市場法律、法規作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人民政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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