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消防管理條例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4年6月28日公布 1994年11月9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消防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6.28
  • 實施時間:1994.11.0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火災預防,第三章 消防設施,第四章 消防組織,第五章 火災撲救,第六章 消防監督,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管理,保障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預防和撲救火災,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消防工作和消防科學技術研究中有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各級公安機關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設立的消防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監督工作;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監督機構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的消防監督工作。
鐵路、民航、航運系統的消防監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工負責。
人民解放軍各單位、國有森林、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實施監督,當地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六條 每年十一月九日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工作列入議事日程,定期部署檢查,及時研究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制定和落實消防安全制度,普及消防常識,組織職工民眾進行自防自救訓練,定期進行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險隱患。
第八條 新聞、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做好社會宣傳教育工作。
學校、幼稚園、家庭應當加強對學生、幼兒、家庭成員的消防常識教育。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維護消防設施,不準損壞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設備,不準埋壓和圈占消防水源,不準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車通道。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築工程和裝修工程的設計,應當符合國家消防技術規範,並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核准的設計圖紙組織施工;工程竣工後,應當由消防監督機構參加驗收。經驗收不符合消防技術規範的,不得投入使用。
施工單位應當做好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在我省的建築工程和從國外引進的建築工程設計項目,必須符合我國消防技術規範;凡與防火有關的設計資料,應當送消防監督機構審核。
第十二條 在城區不準搭建易燃簡易建築。確需臨時搭建的,應當報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送消防監督機構備案,並在規定限期內拆除。
第十三條 禁止在輸油、輸氣管線安全距離內構築有礙管線安全的建築物。
第十四條 凡生產、儲存、經營、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應當具備消防安全條件,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查合格的,發給消防安全許可證。
購買、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須由消防監督機構核發準購、準運證明;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車輛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消防監督機構指定的行車路線、時間行駛,並配置危險貨物車輛標誌。
第十五條 從事生產、維修、銷售消防器材、設備、防火材料的單位,必須取得消防監督機構核發的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自動消防系統的安裝,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施工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電工、焊工、油漆工和從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管理的人員上崗前,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其進行消防知識培訓。
第十七條 電氣線路、設備的安裝、維修和改造,應當由電氣專業技術人員進行,並嚴格遵守操作規程。
第十八條 禁止在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區域進行明火作業。確需動用明火時,必須經本單位防火負責人或安全保衛機構批准,並採取嚴密的防火措施。
第十九條 舉辦大型物資交流、展銷、展覽活動和焰火、燈火晚會,必須由主辦單位制訂防火、滅火措施,並經當地消防監督機構審查批准。在古建築或園林中舉辦展銷、展覽等大型活動,應當先經文物、園林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條 飯店、旅館、醫院、影院、劇院、歌舞廳、商場、大型集貿市場、體育館(場)等公共場所以及高層建築、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區域,均應按照國家標準配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標誌和自救設施,並保持安全通道的暢通。
第二十一條 農業、林業、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草原、森林的防火工作。
夏收、秋收期間,農業、電力、公安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消防安全檢查,督促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章 消防設施

第二十二條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給水、消防車通道、消防通訊等公共消防設施,應當納入城市規劃,與其他市政基礎設施統一設計、統一建設、統一驗收
有關部門審查城市詳細規劃時,應當吸收消防監督機構參加。
城市公共消防設施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由消防監督機構提請當地人民政府責成城建、公用、郵電等部門進行增建、改建。
村鎮的規劃、建設,亦應執行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範。
第二十三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設施預留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控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如其他工程建設確需占用時,必須經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消防監督機構同意。
第二十四條 在建築物、貨場、倉庫等火災危險場所以及機動車輛、船舶上,應當配備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設備,並安放在明顯和便於取用的位置,指定專人維護、管理。
第二十五條 公共消防設施的基本建設和現役公安消防隊、公安專職消防隊的裝備購置,應當納入當地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經費不足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徵收消防設施配套費。
凡與城市公用設施直接關聯的公共消防設施,其維護費用在城市維護費中列支。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二十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應設而未設現役公安消防隊(站)或者現役公安消防隊(站)力量不足的地方,應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建立由當地公安機關領導的公安專職消防隊。
第二十七條 下列單位和區域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一)火災危險性大、距離當地現役公安消防隊、公安專職消防隊較遠的大中型企業事業單位和大型集貿市場;
(二)重要的港口、碼頭、飛機航站;
(三)大型專用易燃物資倉庫、貨場及儲油、儲氣基地;
(四)鄉鎮企業集中、易燃建築密集的鄉鎮;
(五)列為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築群;
(六)當地消防監督機構認為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其他單位和區域。
專職消防隊可以由一個單位建立,也可以由幾個單位聯合建立。
第二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建立義務消防隊(組),並根據需要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或兼職防火人員。
第二十九條 企業單位專職消防隊建立或撤銷,須經設區的市(地區)消防監督機構批准;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或撤銷,經設區的市(地區)消防監督機構審查同意後,報同級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准。
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負責人的配備和調動,應當徵求當地消防監督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條 各單位的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組)和專(兼)職防火人員,應當加強消防業務訓練,接受消防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服從消防監督機構的統一調動和指揮。

第五章 火災撲救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警,都應當迅速準確地向消防隊報警。
郵電通信部門接到火災報警後,應當優先傳遞,不得延誤。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無償為報警人員提供方便,為撲救火災提供可能提供的物質條件。
第三十二條 消防隊接到報警後,必須迅速趕赴火場,組織撲救。
消防車、消防艇趕赴火場途中,其他車輛、船舶和人員必須避讓,必要時可以使用一般不準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消防艇迅速通行,必要時可以實行交通管制。
有計畫地停水、停電、切斷通訊線路和進行道路改造時,有關部門應當事先通知消防監督機構。
消防車免交養路費;執行滅火任務的車輛,免交過橋、過隧道等費用;執行滅火任務的消防艇及其他船舶,免交泊岸費。
第三十三條 發生火災,起火單位必須迅速組織力量撲救。發生重大、特大火災,可由當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機關組織成立滅火指揮部,統一組織和指揮滅火工作。火場總指揮員由現役公安消防隊或公安專職消防隊到場的最高指揮員擔任。在緊急情況下,火場總指揮員有權採取下列緊急處置措施:
(一)拆除毗連火場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調用交通運輸、供水、供電、電訊、環境衛生和醫療救護等部門的力量;
(三)劃定警戒範圍,命令人員轉移;
(四)為滅火救災所採取的其他緊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四條 火災撲滅後,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保護火災現場,如實提供情況,協助消防監督機構調查火災原因。未經消防監督機構批准,任何單位和人員不得清理、破壞火災現場。
第三十五條 對在滅火和消防訓練中受傷、致殘、犧牲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和生活保障。
第三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為外單位滅火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以及有關單位對火災原因進行技術鑑定或專家論證所需的費用,經消防監督機構核准後,由起火單位予以補償,並由消防監督機構監督起火單位於滅火後三十日內支付。

第六章 消防監督

第三十七條 各級消防監督機構應當履行消防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負責監督檢查和處理違反消防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督促有關部門、單位開展防火安全檢查和消防宣傳教育,制定消防管理制度,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組織所屬隊伍的政治教育和業務訓練,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開展消防業務訓練。
第四十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經常開展監督檢查,發現重大火險隱患,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整改。有關單位應將整改方案報送當地消防監督機構備案。如要求延期整改,須經消防監督機構批准。
第四十一條 消防監督機構對隨時可能發生火災的火險隱患,應當責令有關單位立即整改;在緊急情況下,可責令其將危險部位停產、停業整改。
第四十二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按照確定的城市規劃方案,督促有關部門建設、改善、維護公共消防設施。
第四十三條 消防監督機構對建設、設計單位報送的設計資料,應當及時審核,重點工程在二十日內、一般工程在十日內審核完畢;遇有特殊情況,審核時限可以延長十日。
第四十四條 消防監督機構對生產、儲存、經營、運輸、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報送的有關防火資料,應當在十五日內審核完畢。
第四十五條 消防監督機構按照監督管理許可權,對申請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的單位報送的有關技術資料,應當在三十日內審核完畢。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定期對消防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不合格的不準出廠、銷售。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監督有關單位將進口的消防產品樣品送省級以上消防產品檢測中心復檢,不合格的不準安裝、使用。
第四十六條 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根據災害程度,單獨或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火災調查,並在查明火災原因、核實火災損失後,依法對有關責任人員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消防管理的行為適用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不適用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本條例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人員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單位有責任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違禁吸菸、使用明火的;
(二)汽車、拖拉機等機動車輛進入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區域,未按規定採取防火措施的;
(三)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通行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
(四)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五)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占用防火間距或者堵塞消防車通道拒不改正的;
(七)損毀消防安全標誌,埋壓、圈占、拆移、損毀消防設施,將消防器材、設備挪作他用,拒不恢復原狀或不作賠償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人員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單位有責任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核,生產、儲存、使用、運輸、銷售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
(二)飯店、旅館、醫院、影院、劇院、歌舞廳、商場、大型集貿市場、體育館(場)等公共場所的消防安全通道被堵塞而拒不改正的;
(三)舉辦大型物資交流、展銷、展覽活動和焰火、燈火晚會未經消防監督機構批准或未採取消防安全措施的;
(四)在城區搭建易燃簡易建築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逾期未拆除的;
(五)在輸油、輸氣管線安全距離內構築有礙管線安全的建築物的;
(六)有計畫地停水、停電、切斷通訊線路和進行道路改造時,未通知消防監督機構而貽誤滅火戰機的;
(七)違反安全操作規程安裝電氣線路和設備,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電工、焊工、油漆工和從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管理的人員,未經消防知識培訓即上崗工作的;
(九)破壞火災現場、擾亂火災調查,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拒絕給報警人員或滅火人員提供方便的;
(十一)謊報火警,引起混亂,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二)拒絕、阻礙消防監督人員依法行使監督職權的。
第五十條 有重大火險隱患,在消防監督機構規定的整改期限內不予整改的,對有關人員處一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另行規定整改期限;逾期仍不整改的,責令停產、停業整改,並加處第一次罰款的百分之二十。
生產、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且拒不整改的,除按前款處罰外,可吊銷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五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築工程和裝修工程設計未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施工中擅自改變防火設計,工程竣工後未經消防監督機構參加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對有關人員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有關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整改。
設計單位不按消防技術規範設計,經指出仍不改正的,可按工程設計費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罰款;重新設計的費用,由設計單位承擔。
第五十二條 自動消防系統的施工質量不符合標準的,責令限期整改,並對有關人員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施工單位不符合自動消防系統施工資質條件的,取消其施工資格,由此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施工單位承擔。
第五十三條 對無證生產、維修、銷售消防器材、設備和防火材料的,予以查封,沒收其全部非法收入,並處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
生產、維修的消防器材達不到規定標準的,予以查封或令其回修,並由有關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對有關人員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單位有責任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消防管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處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罰款的,由公安派出所裁決或由消防監督人員當場處罰;處超過五十元不足二萬元罰款的,由縣級以上消防監督機構裁決;處二萬元以上罰款的,經設區的市(地區)消防監督機構批准;責令停產、停業整改和取消施工單位施工資格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需吊銷許可證或營業執照的,當地消防監督機構提出建議,由發證機關決定。
第五十七條 被罰款單位和個人在接到罰款通知單或裁決書後,應當在五日內將罰款送交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或指定的銀行賬戶。
第五十八條 罰沒款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收入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五十九條 消防監督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因消防監督工作失誤,給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侵害的;
(二)明知有關單位和個人有違反消防法律、法規的行為而不加制止的;
(三)索賄、受賄,包庇火災事故責任者或者藉機打擊報復的;
(四)在火災原因調查中不負責任,致使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六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同一行為,已經有關部門予以處罰的,其他部門不得重複處罰。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機關依據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或者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或者複議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機關決定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依據本條例作出的處罰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的,在複議和訴訟期間,原裁決繼續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級、本數。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4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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