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明確和落實消防安全責任,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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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9)第8號
《河北省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已經2009年9月28日省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胡春華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檔案全文

河北省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明確和落實消防安全責任,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負領導責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負責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個體工商戶的主要經營管理人是其生產經營場所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對其生產經營場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責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職責:
(一)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由分管負責人牽頭、有關部門負責人參加的消防安全委員會,督促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及時研究解決消防安全工作的重大問題;
(二)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消防工作與本地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狀況相適應;
(三)將消防業務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逐年加大投入力度,不斷加強公共消防設施建設,改善消防裝備,並針對本地火災等災害事故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按照事權、財權劃分原則,專項解決公安消防隊應急救援裝備和隊站、設施建設經費;
(四)將消防專業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保證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與其他基礎設施同時規劃、同時建設、同時投入使用;
(五)加強契約制等多種形式的消防隊伍建設,建立契約制消防員的工資待遇、社會保險和福利保障機制;
(六)將消防安全工作納入城市社區和新農村建設的內容,並確定有關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七)對公安機關報告的本地區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和城鄉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事項,以及公安機關報請依法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決定的行政處罰事項,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職責:
(一)公安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消防安全責任制實行情況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發展和改革部門按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指導消防發展規劃的編制工作,並按規定審批消防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三)財政部門保障本級消防業務經費按財政預算及時、足額撥付;
(四)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配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據城鄉規劃制定消防專業規劃並監督實施,對不符合消防專業規劃的建設項目不予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根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出的消防設計審核意見和消防驗收意見,分別辦理建築施工許可和竣工驗收備案手續。對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對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六)市政工程、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按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公共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工作,使之處於完好狀態;
(七)質量技術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的職責,負責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消防產品的違法行為;
(八)通信部門負責保障火警專線以及消防指揮中心與消防隊站和供水、供電、供氣、醫療急救、市政工程等部門、單位之間調度專線的通信運行安全,保證消防指揮調度的通信暢通;
(九)教育部門、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將有關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教學內容,有針對性地對學生開展消防安全知識教育;
(十)司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規定的職責,將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分別納入普法、培訓和安全生產考核的內容;
(十一)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站等部門和單位定期刊播消防公益廣告,面向社會義務進行消防知識宣傳教育;
(十二)監察部門依法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職責的情況進行行政監察;
(十三)供電、供氣、醫療急救等部門和單位按規定的職責,依照消防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本省其他有關規定,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應當督促本部門、本系統所屬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辦理學校、幼稚園、託兒所、養老院、福利院、醫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體育場館和公共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相關行政許可事項時,應當一併審查其使用的建築物、場所是否已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辦理消防行政許可手續。對未辦理消防行政許可手續的,不予辦理相關行政許可事項。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消防安全責任制實行情況的監督管理工作,並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職責:
(一)開展消防調查研究,分析消防安全形勢,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改進消防安全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二)依法實施消防行政許可,對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大型人員密集場所和其他特殊建設工程提出消防設計審核意見和消防驗收意見,對其他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和消防驗收履行備案抽查和相關監督管理職能;
(三)組織開展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消防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活動;
(四)對公安派出所和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進行消防業務指導,對消防崗位工作人員進行教育和培訓;
(五)受理對消防違法行為的舉報和投訴,組織實施消防監督檢查,責令改正消防違法行為和消除火災隱患,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六)承擔火災撲救和國家、本省規定的其他應急救援任務;
(七)依法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
第七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本省其他有關規定,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職責。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職責:
(一)成立消防工作領導組織,確定專職或者兼職消防安全管理人員負責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根據縣(市、區)消防專業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消防規劃或者方案,並負責組織實施;
(三)根據本地經濟發展狀況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或者志願消防隊,參與火災撲救工作;
(四)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活動,在人員密集場所設定消防宣傳教育專欄和消防安全標誌;
(五)指導和幫助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民眾性消防安全工作;
(六)按規定組織實施防火安全檢查,及時制止和糾正隨意堆放易燃物品、違反規定用電、影響公共消防設施正常使用及堵塞消防車通道等消防違法行為,必要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七)在發生火災時及時報警,疏散人員,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對初起火災進行撲救,並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做好火災撲救、現場保護、火災調查和善後處置工作。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工作職責:
(一)組織制定本地的居(村)民防火安全公約;
(二)將本地企業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建設納入村莊建設規劃,與村容村貌的治理改造和新農村建設同時進行,並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納入村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的範圍同步實施;
(三)建立並落實對無人扶養、贍養或者監護的孤兒、老年人、殘疾人和精神病人等重點人員的消防安全登記、救助制度;
(四)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職責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職責。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組織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領導機制,落實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各工作崗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職責和相關責任人,確保本單位的消防安全。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必須符合國家和本省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建設工程的建設、設計、施工和監理等單位依法對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的質量負責。
第十二條 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公共消防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和施工,並在項目竣工後按規定進行驗收。竣工驗收應當通知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參加。
第十三條 同一建築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並確定責任人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物的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統一管理。
第十四條 將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出租、出讓給他人使用或者委託他人經營、管理的,應當在契約中約定雙方當事人的消防安全責任;未約定的,消防安全責任由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使用人或者經營、管理人承擔。
第十五條 消防產品質量認證、消防設施檢測、消防安全監測等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或者資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執業準則的規定,提供消防技術服務,並對服務質量負責。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所屬有關部門、單位,上級人民政府與下一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與所屬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按年度簽訂消防安全工作責任書。
消防安全工作責任書應當載明消防安全工作的主管負責人、消防工作領導組織、專職或者兼職消防安全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以及責任範圍、責任期限、目標任務、工作措施和考核、獎懲辦法等事項。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通過簽訂消防安全工作責任書的形式,落實本單位內部的消防安全責任。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消防安全工作納入政府目標責任考核和領導幹部政績考評的重要內容,以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創建文明城市(鄉鎮、村)和平安地區的考評範圍,建立健全考評機制,定期進行檢查和考核評價。
第十九條 對在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職責的;
(二)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不依法及時查處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給予警告。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給予警告。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河北省消防安全責任制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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