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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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已經2015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市長是黃奇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
  • 發文機關:重慶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98號
發布信息,章程,

發布信息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298號
《重慶市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已經2015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1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黃奇帆
2016年1月4日

章程

重慶市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消防安全管理,明確消防安全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重慶市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個體工商戶等,應當依照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協助本級人民政府對消防安全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具體實施。
鐵路、交通、民航、林業等專業公安機關參照本規定依法對監管職責範圍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對消防安全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負責,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
個體工商戶對其經營場所的消防安全負責,是其經營場所的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全面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負責人為本行政區域消防工作第一責任人,對消防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負責人為消防工作主要責任人,對消防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分管業務工作的負責人為分管業務範圍內消防工作直接責任人,對分管工作範圍內的消防工作負分管領導責任。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做好消防工作,對職責範圍內的消防工作負責。部門主要負責人為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消防工作第一責任人,對消防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消防工作的負責人為消防工作主要責任人,對消防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分管業務工作的負責人為分管業務範圍內消防工作直接責任人,對分管工作範圍內的消防工作負分管領導責任。
第六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成立由政府主要負責人、相關部門負責人組成的消防安全委員會,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消防安全問題;
(二)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三)將消防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四)統籌城鄉消防發展,將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訊、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消防規劃納入有關城鄉規劃,並組織實施;
(五)監督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六)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和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並根據消防工作需要配備消防裝備,組織有關部門針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火災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
(七)在重大節假日期間以及火災多發季節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對報請掛牌督辦的重大火災隱患、區域性火災隱患和停產停業整改報告,在7日內作出決定;
(八)組織開展經常性消防宣傳教育,積極推廣網際網路、物聯網等信息技術在公共消防安全領域的研究套用,根據工作實際,將城鄉居民家庭火災保險和城鄉老舊建築消防設施改造納入政府民生工程;
(九)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七條 市、區縣(自治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每年對本地區消防安全形勢進行一次綜合分析評估,並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二)依法實施消防行政許可和消防監督檢查,及時報告、通報重大火災隱患情況,加強消防技術服務活動和使用領域消防產品的監督管理;
(三)依法確定火災高危單位,根據社會單位申報確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對檢查中發現達到標準未申報的,及時督促其申報;
(四)組織撲救火災、調查火災原因、統計火災損失,依法對火災事故作出處理;
(五)督促、指導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開展消防業務訓練和滅火演練,每季度至少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和專職消防隊開展一次業務指導;
(六)開展消防安全宣傳,組織和指導消防安全培訓;
(七)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城鄉建設、商業、文化、衛生計生、教育、民政、旅遊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定期研判本行業、本系統消防安全形勢,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有關單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整改火災隱患,解決消防安全突出問題,推行行業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並逐級落實行業消防安全監管責任。
第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交通、安全監管、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客運車站、港口、危險化學品和煙花爆竹、壓力容器、消防產品的安全監管,對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項依法嚴格審批,及時查處違法生產、儲存、運輸、經營煙花爆竹、危險化學品、消防產品的行為。
第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二)財政部門應當及時、足額撥付消防經費;
(三)規劃部門應當將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設施規劃用地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查處規劃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影響公共消防安全的違法建築;
(四)民政部門應當將火災災後救助納入社會救助體系,及時開展災後救助;
(五)國土房管部門應當依職責配合有關單位做好建築公用消防設施維修、更新、改造工作,組織查處規劃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外的影響公共消防安全的違法建築;
(六)市政部門應當依職責加強有關公共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和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市、區縣(自治縣)教育、科技、司法行政、人力社保等部門應當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義務教育、科普教育、普法教育、職業培訓內容。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成立由主要負責人、相關機構負責人組成的消防安全委員會,協調解決轄區內消防安全重大問題;
(二)根據區縣(自治縣)消防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鄉鎮消防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明確消防安全專管機構,統籌轄區內消防安全格線化管理工作,明確各級格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及其職責;
(四)在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委託範圍內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和行政處罰,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專項治理,及時督促整改火災隱患,將重大火災隱患、區域性火災隱患和公共消防設施缺失、損壞等情況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
(五)根據有關規定和要求建立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按標準配備消防車輛和裝備器材;
(六)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每季度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消防工作開展情況至少進行一次指導檢查;
(七)履行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三條 公安派出所在上級公安機關領導下應當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依法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及時督促整改火災隱患;
(二)在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委託範圍內實施火災事故簡易調查和消防行政處罰;
(三)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消防安全格線化管理工作,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防火安全檢查和志願消防隊伍建設;
(四)開展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消防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活動;
(五)履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職責:
(一)組織制定防火安全公約,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協助落實消防安全格線化管理工作;
(二)定期對居民小區、樓、院及其有關公共場所進行防火安全檢查,對不能立即消除的火災隱患,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三)根據消防安全需要,建立志願消防隊,開展民眾性自防自救工作,每年至少組織村民、居民開展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協助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四)履行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明確各級、各崗位消防安全責任人及其職責,制定本單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提高組織疏散逃生的能力,至少每年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二)按照相關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對消防設施和器材定期檢驗維修確保完好有效,不具備自動消防設施維護保養能力的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維護保養,每年委託具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自動消防設施進行一次全面檢測並將檢測報告存檔備查;
(三)保障消防車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四)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提高隱患整改的能力,機關、團體、事業單位至少每季度進行一次防火檢查,企業至少每月進行一次防火檢查,人員密集場所和易燃易爆場所應當每日進行防火巡查;
(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訓,提高宣傳教育的能力,公眾聚集場所每半年開展一次培訓;
(六)依法成立志願消防隊,提高撲救初起火災的能力;
(七)設有消防控制室的,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每班不少於2人,每班工作時間應當不超過8小時,操作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後持證上崗;
(八)保護火災現場,協助火災調查;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個體工商戶根據經營性質和經營場所的實際情況,履行前款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六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並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定警示、提示標誌,實行嚴格管理;
(三)實行每日防火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記錄,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至少每2小時進行一次防火巡查,醫院、社會福利機構、寄宿制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在營業或開學期間,夜間防火巡查不少於兩次;
(四)至少每年組織開展一次全員消防安全培訓,依法成立專職消防隊,至少每半年開展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五)每季度對消防安全狀況開展一次消防安全自我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存檔備查;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七條 火災高危單位除應當履行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按照國家標準在有關場所、建築物內配備防毒面具、緊急逃生設施、疏散引導器材等疏散逃生設備;
(二)在消防安全重點部位配備必要的滅火救援裝備器材,明確專職或者兼職值班人員,實行實時監控;
(三)會堂、劇院、博物館、展覽館、檔案館、體育場館在承辦會議、演出、展覽、體育比賽等活動期間開展不間斷的防火巡查,醫院、社會福利機構、寄宿制學校、幼稚園、託兒所在營業或開學期間開展間隔不超過2小時的晝夜防火巡查,其他火災高危單位在生產、經營時間內開展間隔不超過2小時的防火巡查,生產、經營結束後2小時內進行一次防火檢查,消除火災隱患;
(四)至少每半年組織開展一次全員消防安全培訓以及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五)投保火災公眾責任險,運用網際網路、物聯網等科技手段加強對自動消防設施日常運行情況的監控;
(六)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定期對消防設施進行維護保養,每年委託具有資質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對消防安全狀況開展一次全面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存檔備查;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八條 通信、供水、供電、供氣、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做好滅火應急救援工作。
第十九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推動本行業消防安全工作,引導行業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二十條 同一建築物由2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應當確定責任人對共用消防設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實施統一管理,並明確各方消防安全責任。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建設、設計、施工和監理等單位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和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並對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施工質量和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負責。
第二十二條 在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託經營管理時,產權人提供的建築物或者場所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契約中應明確各方的消防安全責任。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託經營管理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其使用、管理範圍內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第二十三條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和執業人員應當依法獲得相應的資質、資格,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有關標準和執業準則的規定,接受委託提供消防安全技術服務,並對服務質量負責。
第二十四條 下列行政機關、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本辦法有關消防安全責任制的要求籤訂消防安全責任書:
(一)上級人民政府與下一級人民政府;
(二)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與所屬部門;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
主管部門與直屬單位之間,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內部可以通過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明確消防安全責任。
消防安全責任書應當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主體、責任範圍、目標任務、工作措施、獎懲辦法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消防責任制落實情況開展自查,並將自查情況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書面報告。
各級人民政府每年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年度消防安全責任制落實情況進行檢查,檢查結果納入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考核內容,作為所屬部門、下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領導班子綜合考評重要依據。
各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業、本系統單位消防安全責任制落實情況作為評先評優、評級評星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審批、公共消防設施建設、重大火災隱患整改等方面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有關負責人和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工作人員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有關負責人和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發生人員傷亡火災事故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發生重大火災事故的,依法追究單位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責任;發生特別重大火災事故的,根據情節輕重追究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和市、區縣(自治縣)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分管消防工作負責人、分管業務工作負責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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