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所屬類別是地方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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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80302
【發布文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號
【發布日期】1996-07-10
【生效日期】1996-07-10
【發布文號】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號
【發布日期】1996-07-10
【生效日期】1996-07-10
【失效時間】2012-01-01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號(文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1號(文號)
《河北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已經省政府審議同意,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葉連松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
河北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
省長 葉連松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日
河北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森林防火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市區以外區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國家和本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森林防火屬於緊急搶險救災性質,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和在人民政府領導下的部門、單位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負有重要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負有重要責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經費列入財政年度預算。
第五條 每年三月份為本省的森林防火宣傳月。
第二章 森林防火組織
第六條 省、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森林防火工作需要,設立森林防火指揮部。未設森林防火指揮部的縣(市、區),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履行森林防火指揮部的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設在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設在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並組織實施有關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森林防火規劃,指導森林防火基礎設施、設備的建設;
(三)推廣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的先進技術,培訓森林防火專業人員;
(四)實施森林防火監督檢查;
(五)制定撲救森林火災預備方案,組織撲救森林火災;
(六)指導並協調有關部門、單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七)組織調查、處理森林火災案件;
(八)進行森林火災統計,建立森林火災檔案。
(一)宣傳並組織實施有關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森林防火規劃,指導森林防火基礎設施、設備的建設;
(三)推廣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的先進技術,培訓森林防火專業人員;
(四)實施森林防火監督檢查;
(五)制定撲救森林火災預備方案,組織撲救森林火災;
(六)指導並協調有關部門、單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七)組織調查、處理森林火災案件;
(八)進行森林火災統計,建立森林火災檔案。
第八條 林區的鄉(鎮)、村和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森林防火工作需要,配備一定數量的護林員。護林員由縣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聘任證書。
第九條 護林員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體職責是:
(一)巡山護林;
(二)管理野外用火;
(三)報告火情;
(四)協助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一)巡山護林;
(二)管理野外用火;
(三)報告火情;
(四)協助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第十條 林區的鄉(鎮)、村應當建立以民眾為主的森林撲火隊;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和風景名勝區應當建立專業或者半專業的森林撲火隊;國家批准的全國重點森林火險縣級單位應當建立專業森林撲火隊。
森林撲火隊必須配備和儲備一定數量的撲火器材。
森林撲火隊必須配備和儲備一定數量的撲火器材。
第十一條 行政交界地區、森林經營單位毗鄰區域的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單位,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組織,確定聯防區域,規定聯防制度和措施。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確定森林防火責任單位,建立森林防火責任制度。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基礎設施的建設和撲火隊伍的專業培訓工作,逐步建成森林防火預測預報網、通訊聯絡網、火情瞭望網、阻火隔離網。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自然條件和森林防火工作需要,規定森林防火期。
第十五條 在森林防火期內出現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時,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和縣級人民政府可以規定森林防火戒嚴期,劃定森林防火戒嚴區。
第十六條 規定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戒嚴期和劃定森林防火戒嚴區,應當發布公告並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備案。
第十七條 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嚴禁下列用火:
(一)野外吸菸;
(二)上墳燒紙、燒香、燃放煙花爆竹;
(三)野外烤火、野炊;
(四)其他非生產用火。
(一)野外吸菸;
(二)上墳燒紙、燒香、燃放煙花爆竹;
(三)野外烤火、野炊;
(四)其他非生產用火。
第十八條 在森林防火期內確需野外生產用火的,必須向縣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領取野外生產用火許可證,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火前開設防火隔離帶;
(二)用火前組織撲火人員、器材,做好撲火準備;
(三)用火時風力在三級以下;
(四)用火後指定專人熄滅余火。
(一)用火前開設防火隔離帶;
(二)用火前組織撲火人員、器材,做好撲火準備;
(三)用火時風力在三級以下;
(四)用火後指定專人熄滅余火。
第十九條 在森林防火期內,進入林區的機動車輛必須配備防火裝置,並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漏火、噴火;過往的蒸汽機車不得向路旁排放爐渣。
第二十條 在森林防火期內,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可以組織有關單位在通往林區的主要路口設定森林防火檢查站,對進入林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檢查。
第二十一條 在森林防火期內,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應當加強對被監護人的教育和管護。因被監護人的行為造成森林火災事故的,由監護人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在森林防火戒嚴期和戒嚴區內,嚴禁一切野外用火。
禁止非森林防火工作人員進入森林防火戒嚴區。
禁止非森林防火工作人員進入森林防火戒嚴區。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加強森林防火監督工作,定期進行森林防火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在森林防火監督檢查中,發現存在森林火災隱患時,應當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消除。未按期消除的,可以下發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並監督其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基礎設施的管理。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對按照國家規定配備的森林消防專用車,應當免徵車輛購置附加費和養路費。
第四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和處理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災後,必須立即撲救,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接到森林火災報告後,必須立即下達撲火命令,組織撲救火災。並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森林火災報告制度,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
第二十七條 撲救森林火災,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統一組織和指揮。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指揮。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和兒童撲救森林火災。
第二十九條 森林火災的明火撲滅後,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部必須組織撲火人員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消除余火,並確定足夠的人員在火場監守二十四小時,經檢查確認余火已徹底熄滅後方可撤離。
第三十條 森林火災撲滅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火災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受害森林面積、蓄積、經濟損失和人身傷亡等情況進行調查。
第三十一條 對森林火災調查按照下列分工進行:
(一)森林火警和一般森林火災由縣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組織調查;
(二)重大森林火災由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組織調查;
(三)特大森林火災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組織調查;
(四)縣級以上行政交界地區發生的森林火災由起火一方負責調查,不明起火方的由各方共同調查。
(一)森林火警和一般森林火災由縣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組織調查;
(二)重大森林火災由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組織調查;
(三)特大森林火災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組織調查;
(四)縣級以上行政交界地區發生的森林火災由起火一方負責調查,不明起火方的由各方共同調查。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一)嚴格執行森林防火法規和規章,預防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森林防火責任區內,連續三年未發生森林火警的林區鄉(鎮)、連續三年未發生一般森林火災的林區縣(市、區)和連續二年未發生一般森林火災的市;
(二)發生森林火災後及時,報告並積極撲救,減少了火災損失,或者在撲救森林火災中起模範帶頭作用,成績顯著的;
(三)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完善,對預防、撲救森林火災發揮顯著作用的;
(四)發現縱火行為後及時制止並檢舉報告的;
(五)在森林防火科學研究中有發明創造或者在推廣森林防火先進技術工作中有突出成績的;
(六)連續從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績的。
(一)嚴格執行森林防火法規和規章,預防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區域或者森林防火責任區內,連續三年未發生森林火警的林區鄉(鎮)、連續三年未發生一般森林火災的林區縣(市、區)和連續二年未發生一般森林火災的市;
(二)發生森林火災後及時,報告並積極撲救,減少了火災損失,或者在撲救森林火災中起模範帶頭作用,成績顯著的;
(三)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完善,對預防、撲救森林火災發揮顯著作用的;
(四)發現縱火行為後及時制止並檢舉報告的;
(五)在森林防火科學研究中有發明創造或者在推廣森林防火先進技術工作中有突出成績的;
(六)連續從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績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並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依照《森林防火條例》決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並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決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林區,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劃定並公布。
第三十六條 野外生產用火許可證和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統一印製。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