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消防設施管理規定

《河北省消防設施管理規定》是河北省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二月九日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消防設施管理規定
  • 章數:六章
  • 發布者:河北省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 施行時間:2011年4月1日
  • 通過時間:2011年1月28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3號
河北省消防設施管理規定》已經2011年1月28日省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陳全國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規定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消防設施管理,提高社會抗禦火災的能力,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河北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消防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適用於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指消防設施包括公共消防設施和建築消防設施。
公共消防設施包括:
(一)消防隊(站)、消防躉船、消防直升飛機停機場(坪)、消防訓練及戰勤保障設施;
(二)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鶴、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碼頭、消防供水管網及其他消防取水裝置;
(三)消防車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間距、消防安全標誌、戶外消防安全宣傳設施;
(四)火警信號傳輸線路、戶外通信機站及配套設施;
(五)其他防火、滅火、搶險救援裝備、設施和器材。
建築消防設施包括:
(一)自動滅火系統、火災自動報警及消防聯動控制系統;
(二)防煙排煙系統;
(三)消防通信及火災應急廣播系統;
(四)消防供電、配電系統和電氣防火防爆設施;
(五)滅火器和消防給水系統;
(六)防火門和活動式防火分隔設施;
(七)火災應急照明、疏散指示標誌及疏散樓梯、疏散走道、疏散門、消防電梯。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負責本單位建築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消防設施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公共消防設施管理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城鄉規劃編制、修訂消防規劃。消防規劃必須包括詳盡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維護資金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七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消防設施與城市基礎設施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保證公共消防設施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八條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依據消防規劃,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消防裝備器材配備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在審批城鄉基礎設施建設、改造項目時,應當審查有關公共消防設施的投資計畫。
第九條城鄉規劃確定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預留用地,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控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條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安排年度城鄉基礎設施建設、改造計畫時,應當依據消防規劃將公共消防設施納入建設、改造計畫,統籌實施。
第十一條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城鄉規劃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建設消防站,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消防裝備和訓練設施。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設消防調度指揮中心。
第十二條供水單位在進行供水管網建設、改造時,應當按國家有關技術標準,統一建設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設施。供水管網不能滿足消防用水要求的,應當進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儲水設施。
規劃區內有江河、湖泊和水塘等天然水源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車通道和取水設施。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為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的布局和建設提供技術支持和服務。
有關的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建設、改造項目竣工後,市政公用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綜合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明確內部工作職責,確定專人負責維護管理工作,為公共消防設施設定消防安全標誌,保證其完好有效。
供水單位根據實際配備專兼職檢修人員,負責市政消火栓的安裝、維修和保養。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定期對公共消防設施進行測試,及時發現故障隱患並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排除。
第十五條城市街區道路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建設,保證道路寬度、間距、轉彎半徑、淨空高度、承載力及回車場等符合國家消防技術規範要求。設定道路欄桿等障礙物的道路,應當預留消防車通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公共建築、居民住宅小區的消防車通道、消防車工作場地。
室外集貿市場管理單位應當確保消防車通道不被占用。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與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通信等主管部門以及供水、供電、供氣、醫療急救等市政公用企業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及時通報有關信息。
市政公用企業和建設等單位在停電、停水以及截斷通信線路、修建道路等影響公共消防設施使用的,應當事先通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三章建築消防設施管理
第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消防設計,安裝、配置建築消防設施。
鼓勵使用安全控制、報警、逃生等先進消防設備和產品。
第十八條設有自動消防設施的建設工程竣工後,自動消防設施應當依法委託取得資格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專業技術檢測,未經檢測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不予受理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備案抽查。
第十九條投入使用的建設工程,建築物的使用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定期對建築消防設施實施維修、保養,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檢測記錄存檔備查。
固定滅火系統、火災報警系統和機械防煙排煙系統等技術性能較高的建築消防設施的檢測,應當依法委託取得資格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
第二十條建築消防設施的使用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責任,確保建築消防設施完好有效:
(一)明確建築消防設施的管理人員及其職責;
(二)制定落實建築消防設施維修、保養、檢測等操作規程和管理制度;
(三)定期組織對建築消防設施進行巡視檢查、測試檢查;
(四)組織自動消防設施的操作、管理人員接受消防安全培訓;
(五)配備經消防安全培訓合格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員,落實消防控制室24小時兩人值班制度,及時發現並準確處置火災和故障報警;
(六)建立建築消防設施配置、運行、檢測等情況的管理檔案。
第二十一條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按有關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進行檢測維修,對出具的檢測結果及服務質量負責,並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公共消防設施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單獨或者聯合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公共消防設施的設計、建設、維護、管理情況和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提供服務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法定的職權和程式履行檢查職責,不得收取費用,不得利用職權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
第二十五條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建設、管理和維護單位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建立公共消防設施檔案。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愛護消防設施。對破壞消防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或者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舉報。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規定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監察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予以通報,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消防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在消防監督檢查時發現問題不依法查處的;
(三)利用職權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未備案提供技術服務的;
(二)維護管理單位未設定公共消防設施消防安全標誌的;
(三)未配備經消防安全培訓合格的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員的;
(四)消防控制室未落實24小時兩人值班制度的。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鄉鎮、農村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十四、將《河北省消防設施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第一項中的“消防隊(站)”修改為“消防救援隊(站)”。
第五條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第九條中的“國土資源”修改為“自然資源”。
第十條刪去。
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第二款中的“消防調度指揮中心”修改為“消防救援調度指揮中心”。
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其中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
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將“未經檢測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不予受理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備案抽查”刪去。
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將“並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刪去。
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其中“監察部門”修改為“監察機關”。
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將“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修改為“消防救援機構”;第一項刪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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