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唐山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1996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2004年10月27日唐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改,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修改,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改,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2011年12月31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改,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唐山市文物保護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2.03.28
  • 實施時間:2012.03.28
(1996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2004年10月27日唐山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修改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修改 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改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2011年12月31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改 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的保護和管理,發揮文物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河北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物的保護管理工作。市和文物較多的縣(市)區應當建立文物管理委員會,協調、處理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的保護管理、修繕維護、收購、獎勵等項文物事業經費和文物基本建設投資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各級文物單位的業務收入,要作為文物保護管理經費的補充,全部用於發展文物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條 鼓勵國內外團體、組織和個人資助我市發展文物事業。但不得接受境外人士附帶有損我國利益條件的損贈。
第六條 市、縣(市)區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和紀念意義的不可移動文物,有計畫地申報該級人民政府核准公布為市、縣(市)區級文物保護單位,同時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對尚未確定為保護單位的文物點,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要制定出保護措施。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等籌措資金,加強文物古蹟的修繕工作。文物修繕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嚴格執行古建築修繕工程技術規範。文物保護單位和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重要文物的修繕計畫和設計施工方案,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後,在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組織實施。
第八條 市、縣(市)區級文物保護單位核准公布後,應當劃定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的周圍劃出一定距離的建設控制地帶。
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由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規划行政管理部門共同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文物保護單位應當設專門保護機構或者專人負責保護管理。尚未設專門保護機構的,由使用單位或者當地政府指定的有關單位負責,或者建立民眾性保護組織並聘請文物保護員負責保護。從事文物保護的人員,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發給文物保護員證,負責查禁危害文物的違法行為。
第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興建其他建築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須報經原核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嚴禁在文物保護範圍內開山採石、打井挖渠、挖沙取土、毀林拓荒以及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蝕物品等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動。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建設部門在審批設計方案時,必須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逐級申請徵得該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已有建築物或者構築物對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環境風貌有影響的,要進行改造;危及文物安全的,要限期治理或搬遷。
第十條 在本市範圍內,凡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寺、觀等文物保護單位,未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任何部門、團體和個人不得引僧、尼、道進駐,不得借文物保護單位進行各種形式的宗教活動。
文物保護單位利用文物資源,開展文化交流、發展旅遊事業,向社會開放,必須根據其保護級別,報該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一條 在本市區域內進行文物勘探和考古發掘,必須按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掘取。
外埠文物考古單位、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需要在本市範圍內進行考古發掘的,應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交驗批准計畫和發掘證明,並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配合工作。發掘結束後,應當及時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發掘工作報告,並附發掘資料和出土文物(含重要遺蹟)清單。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不得擅自發表尚未公開的文物資料。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施工中,發現文物應當及時向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負責保護文物和現場。出土的所有文物應當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有、藏匿、買賣或者贈送。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建立有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的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由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負有收藏和展示文物標本、進行科學研究和對廣大民眾進行歷史唯物主義、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的職責。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加強文物庫房建設。文物庫房要堅固、適用,配備保險可靠的防盜、防火、防腐蝕、防損壞等科學防範設施,並要建立健全嚴格的管理制度。按照文物風險等級配備專兼職保衛人員。公安部門對文物收藏單位的安全保衛工作進行指導。
一級文物藏品以及經濟價值高的、保密性強的,要實施重點保護。不具備收藏珍貴文物條件的,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交指定的收藏單位代管。
第十五條 文物購銷必須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文物經營部門經營。國有博物館、紀念館和文物管理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向社會徵集文物,充實文物藏品。
第十六條 文物市場,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及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共同管理。
在舊貨市場銷售文物監管物品的經營者,必須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在指定的市場進行銷售。進入市場經營的文物監管物品,一律要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鑑定,同時核發準許銷售證簽,方可出售。
第十七條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單位,應當將摻雜在金銀器和廢舊物資中的文物,儘快移交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移交時,應當按收購價格加一定比例的揀選費作價。
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和海關等部門,對查處違法犯罪活動中依法沒收、追繳的文物,必須立即登記造冊,在結案後兩個月內無償移交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八條 國內外電影、電視攝製單位利用文物作為場景拍攝影、視片,必須提前一個月提出申請,並附具體拍攝計畫。經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與文物保管機構簽訂協定。拍攝時,不得超越批准範圍,不得把文物作為影、視片的道具。
第十九條 對模範遵守文物法律法規在生產、生活、工作中保護文物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經批准,在文物保護範圍進行建設工程或者在建設控制地帶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由城鄉建設部門根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意見,責令拆除,並可對違法建築單位處以該建築物、構築物造價的百分之一的罰款,但是最高不超過二萬元。在文物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動,但對文物尚未造成損壞的,由公安部門協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限期改正,可並處三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可處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造成文物損失尚不嚴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賠償損失,可並處五百元至一萬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進行文物收購、銷售活動或者進入市場經營文物監管物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的文物,可並處五百元至二萬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經批准,利用文物拍電影、電視,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電影膠片、錄相帶及其它違法所得,可並處五百元至一萬元罰款。
(六)對尚未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點,擅自破壞,變賣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五百元至一萬元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損失的,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不含五萬元)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文物保護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失職、瀆職造成文物損壞、流失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依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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