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東陵保護管理辦法

1999年10月11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清東陵保護管理辦法》的決定(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批准《清東陵保護管理辦法》,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內容簡介,批准時間,

內容簡介

第一條:為了加強清東陵的保護和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清東陵文物保護管理工作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清東陵是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其陵區內下列文物以及陵寢環境要素,應當重點保護管理:
(一)與清東陵有關的陵寢、墓葬、府邸等古代建築物、構築物、附屬建築物及其遺址;
(二)與清代歷史以及陵寢相關的實物、文獻資料;
(三)古樹名木以及風景林木;
(四)寶山、砂山、案山、朝山及其植被。
第三條:清東陵陵區的範圍為:東以風水牆和紅白樁走向為界;南以煙墩山、象山、天台山分水嶺為界;西以風水牆和黃花山分水嶺為界;北以昌瑞山分水嶺-和明長城為界。清東陵陵區分為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保護範圍是指各陵寢建築物、構築物、文物古蹟、寶山、砂山及其周圍一定的區域。具體邊界依據《清東陵總體規劃》標定。建設控制地帶為保護範圍以外的陵區。
第四條:凡進入清東陵陵區範圍的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五條:經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清東陵總體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由唐山市人民政府報經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遵化市人民政府負責《清東陵總體規劃》的實施。
第六條:遵化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清東陵保護管理工作的領導。清東陵文物管理處負責清東陵的保護管理工作。遵化市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清東陵文物管理處做好清東陵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清東陵陵區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由遵化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依法確認。清東陵陵區內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由遵化市人民政府依法確認。
第八條:清東陵的經濟開發和利用,應當按照有利於文物保護的原則進行。
第九條:清東陵的保護、管理和維修專項資金應當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條:鼓勵公民對損毀、破壞文物古蹟、環境風貌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舉報。清東陵文物管理處應當加強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公民的文物保護意識。
第十一條: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設立的界樁及標誌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
第十二條: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環境按下列規定進行保護管理:
(一)未經河北省人民政府和國家文物局批准,不得在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
(二)禁止在寶山、砂山、朝山、案山進行爆破、挖掘、採石和開礦;
(三)禁止在保護範圍內打井挖渠、挖砂取土、埋墳立、放牧捕獵、毀林拓荒飛破壞植被,不得將砂山、空地闢為農田、果園,不得在古建築物內及海境、神路及其橋樑上、古樹名木和風景林木周圍堆放砂土、柴草、糧食及其它雜物;
(四)禁止在保護範圍內生產、存放危及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物品;
(五)在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修建危及文物安全的設施;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其設計方案須經清東陵文物管理處同意,並報有關部門批准,其形式、高度、色調等應當與清東陵環境風貌相協調;
(六)在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排放工業污水、廢渣、廢氣等污染物,不得新建污染環境的項目;
(七)在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各種風景林木和古樹名木,不分權屬都應當按照規划進行撫育管理,不得砍伐或者遷移。需要進行更新、撫育性砍伐的,應當經清東陵文物管理處同意,按有關規定,辦理採伐手續;
(八)禁止在陵區內的文物古蹟和風景林木上塗寫、刻畫。
第十三條:清東陵文物管理處應當做好文物建築的防腐、防潮、防水、防蛀、防火、防雷等保護、維修和文物防盜工作。文物古建築的維護應當遵循“不改變文物原狀”的原則,精心設計,精心施工,確保工程質量。
第十四條:文物藏品按照以下規定進行保護管理:
(一)建立檔案飛分類分級管理,並向河北省文物局和國家文物局登記;
(二)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和必要的技術手段;
(三)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和借用,應當依據文物等級逐級報有批准權的文物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清東陵文物管理處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清東陵文物管理處責令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城鄉建設部門會同清東陵文物管理處責令停工、限期拆除,並可處以該建築物、構築物造價的百分之一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二萬元;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分別由公安部門或地礦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會同清東陵文物管理處,依法於以制止,責令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並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五)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由清東陵文物管理處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會同清東陵文物管理處,責令其停止生產並收繳危及文物安全的易燃品、爆炸品和腐蝕性物品,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清東陵文物管理處責令改造或者拆除,拒不執行的,由清東陵文物管理處依法組織強行拆除,其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八)違反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的,由環保部門會同清東陵文物管理處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九)違反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擅自砍伐、遷移古樹名木的,由清東陵文物管理處予以制止,造成古樹名木損毀、死亡的,依法賠償損失,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擅自砍伐風景林木的,由清東陵文物管理處或者林業部門會同清東陵文物管理處依法進行處罰;
(十)違反第十二條第(八)項規定的,由清東陵文物管理處予以制止,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並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造成文物損毀、流失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清東陵文物管理處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妨礙清東陵保護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嚴重干擾清東陵保護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批准時間

1999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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